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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024
[2025] HKCFI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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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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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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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顏文傑 (第一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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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其明 (第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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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2月7日 |
判 案 書
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分別是審訊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分別面對13項及2項「管理賭場」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 (b) 條,而第二上訴人另外面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 (2) 條。控方指稱他們於案發日期管理位於控罪中的金田遊戲機中心 (下稱「金田」) 的賭場。
2.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於2023年12月13日,經審訊後被裁定其分別面對的「管理賭場」罪全部罪名成立,而第二上訴人所面對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則罪名不成立。兩人之後於同月27日分別被判處26星期及4星期的監禁。
3. 兩名上訴人同於2023年12月28日向法庭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共傳召了7名證人,主要證人為警員25914 (PW1) ,他在臥底行動中喬裝玩家光顧金田,他作供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不同的日子收取他的現金為他輸入積分到他的金田遊戲卡(「入油」),以讓他可以玩涉案的釣魚機。
5. 自從2021年8月18日,PW1在金田內首次見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代號分別為B2及B9) 後,他多次在金田內見到2人,當中包括第一上訴人曾有23次收取PW1現金購買積分,「入油」用自己的積分卡將卡內積分轉到PW1玩的釣魚機內;另外,第一上訴人有13次為PW1以9折買回積分,即「兌分」將分兌換現金給PW1。同樣,第二上訴人分別有5次及2次為PW1「入油」及「兌分」。每次交易前後,PW1和第一或第二上訴人均有對話和一連串動作。
6. PW1於2021年10月29日在金田內向PW2指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為目標人物。之後PW1於2022年1月7日及13日的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7. PW1確認他在金田內進行的臥底行動期間沒有見過第一或第二上訴人玩釣魚機或其他遊戲機。
8. 警員18392 (PW2) 是拘捕第一上訴人的警員,他在2021年10月29日2040時與其他隊員進入金田,當時PW1已在金田內,同日2048時,另一名警員把第一上訴人帶入金田交給他處理,他於同日2050時將第一上訴人拘捕,罪名為「管理賭場」。
9. 警員19034 (PW3) 是拘捕第二上訴人的警員,他在2021年10月29日2042時與隊員到達位於康寧道的花園餐廳內,當時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正在內吃飯,警員表明身份後,於2048時將兩人帶到金田,他之後負責將第二上訴人拘捕。
10. 警員9138 (PW4) 是案中的證物警員,她指出證物P29的相片冊證物是在2021年10月29日由鑑證科的同事在金田內拍攝的。她確定她於當日檢取了金田內的13部遊戲機,當中包括涉案的4部釣魚機,她表示在金田有試過現場的釣魚機,當時它們正開啟運作,而她亦確認她檢取的遊戲機並沒有被干擾過。
11. 偵緝警長1069及7960 (PW5及6) 分別是賭博專家和三合會專家,而姚新燊督察 (PW7) 是本案的案件主管。
辯方案情
12. 兩名上訴人均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簡而言之,辯方的說法是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只是金田的客人,他們從沒有為PW1兌換積分,而金田內的釣魚機在關鍵時段沒有開啟,因此兩上訴人沒有如控方指稱管理涉案位於金田的賭場。
裁判官的裁定
13. 裁判官最終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4. 裁判官接納PW1的觀察證供,第一上訴人為案中代號B2的男子,而第二上訴人是案中代號B9的男子,如PW1所言,曾為他「入油」和「兌分」。案發期間金田內的釣魚機操作正常,警員沒有如辯方投訴安排PW1在金田內進行當面認人手續,沒有對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不公。
15. 最終裁判官裁定涉案的釣魚機是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金田內4部釣魚機在關鍵時間正常操作,金田為賭場。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知道釣魚機是賭博設備而金田是一賭場,他們為PW1「入油」及「兌分」時是管理賭場必須的部分,而他們知道他們所做的是促進管理賭場目的,因此他們在相關的控罪1至15所述案發日子及關鍵時間內管理賭場。
上訴理由
16. 針對控罪的上訴,上訴人依賴共3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沒有妥善地分析案中的辨認證據,以致其錯誤地對PW1的辨認證據給予比重。
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妥善地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以致其沒有考慮辯方案情的可能性。
理由三: 基於上述理由,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的。
本席的決定及理由
17.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覆述,其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本席會容後處理。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投訴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PW1的辨認證據而錯誤地給予比重。
20. 上訴方指本案最主要的爭議點就是第一與第二上訴人是否就是PW1所指分別代號為B2和B9的男子。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沒有正確或足夠考慮金田內的環境 (例如燈光、聲浪、觀察時間、疫情期間各人均戴口罩、PW1對疑犯的描述等等) ,亦批評警方曾在行動曝光時把兩上訴人帶回金田而令PW1有機會指出兩人,之後才正式安排認人手續,對兩上訴人不公平。
21. 首先,本席認為本案有兩個重要的特點。
22. 第一,這是一個警方安排維期超過兩個月而且當中維持多天的臥底行動,而PW1作為臥底人員曾有多次與兩上訴人互動與交談 (和第一上訴人有高達36次,和第二上訴人亦有7次) ,PW1當然在行動中因其職責更會特別專注、觀察和記認涉案的人,正如答辯方陳詞,本案是近似已認識的人之間的辨認而非對陌生人的辨認。當然,不爭議的是行動結束後超過兩個月,PW1在正式的認人手續中仍能認出兩名上訴人。
23. 第二,事實上,從辯方向證人提出的說法可見,如上述,兩名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們曾在金田內出現,他們的爭議點是其角色,即他們只是顧客而非管理人,並沒有如PW1所指為後者「入油」和「兌分」。
24. 因此,本案的真正爭議並非身份的辨認,而是PW1證供的可信性;換句話說,真正的爭議不是PW1對兩上訴人的辨認是否準確,而是他有否可能如辯方所指其實是「誣捏」兩名只是客人的上訴人,指稱他們曾為PW1對涉案釣魚機「入油」和「兌分」,而以此方式管理在金田內的涉案賭場。
25. 同理,上訴方着墨於警方為何及如何在臥底行動曝光前得知兩上訴人的資料,第二上訴人是否或是否自稱三合會成員,並不重要,而且和上訴方現在投訴有關PW1的辨認證供無關。
26. 無論如何,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基礎,接納PW1認定兩名上訴人分別就是臥底行動中代號B2和B9的疑犯,該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7. 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妥善地考慮證人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以致沒有考慮辯方案情的可能性。總括來說,上訴方是投訴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到,根據承認事實,涉案的4部釣魚機在2023件9月21日 (即兩上訴人被拘捕後接近兩年後) 在控辯雙方檢視下有3部沒有顯示而1部甚至沒有電源插頭。簡單來說,上訴方指 (當時辯方在審訊時亦同樣) 這可支持辯方說法 (或顯示控方案情的疑點) ,即涉案的釣魚機在案發時段的關鍵時間未有運作。
28. 其實上述也是辯方審訊時的主要論點之一,亦已由裁判官考慮並處理。
29. 首先,如裁判官指出,PW4作為證物警員作供指她在檢取該4部釣魚機時是開着的狀態,而她亦有測試過,她不同意辯方盤問時指出該些釣魚機並沒有開啟。
30. 而且裁判官指出她有參看並留意到臥底行動曝光當日拍攝該4部釣魚機的相片 (P29 (11, 20-32)),該些相片均顯示釣魚機屏幕上有卡通圖案,因而接納PW4的證供,即她有試過現場的釣魚機,當時正開啟運作中。 (見裁斷陳述書第41及42段) 。
31. 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地有足夠理據接納PW4有關的證供,證物P29 的相片並非由PW4拍攝,不是經承認事實而是由PW4確認後呈堂(辯方審訊時沒有反對),均不是重點,該些相片只是輔助或支持PW4的證供,有關的證供仍是來自PW4作供指她在當日檢查和檢取該些釣魚機時仍是正運作中。裁判官亦不是單單因為P29相片便接納PW4的證供。而該些釣魚機在警署內被拘押近兩年後即使未能正常運作可以有很多理由,也不會單單如此便對PW4的上述證供(即她曾檢查並確認該些釣魚機之前在運作)構成反駁或合理疑點。
32. 至於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並無處理辯方曾向PW3及PW4指出部分證物 (P18、P19和P24;前兩者為有記認的現金,後者為遊戲咭) 並非在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身上檢取,答辯方指當日辯方只曾向PW3指出證物P24並不是在第二上訴人身上檢取而PW3不同意,而辯方沒有向PW3或PW4指出P18和P19並非在第一上訴人身上檢取。無論如何,以上明顯並非重點,本案的主要證供仍是PW1作為臥底警員針對兩上訴人的證供。
33.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4. 最後,上訴理由三只是投訴定罪不安全和/或不穩妥,基於上述理由,同樣不成立。
35. 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最主要的臥底警員PW1的證供,本席同意亦與裁判官得出相同結論,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上訴人所被定罪的所有控罪,本席現駁回兩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之前獲保釋等候上訴的兩名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龐運龍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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