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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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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邵鈞泰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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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詠婷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Ivan Tang & Co
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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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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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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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二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控罪)。
案情
2. 2014年2月至4月期間,警方在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中晶金融中心3 樓Mo Mo Club酒吧(“涉案酒吧”)進行臥底行動。
3. 涉案酒吧大門外裝有閉路電視攝影機,在該處工作的職員會透過閉路電視攝影機監察情況,只會在檢視後才准許顧客入內, 行動期間,臥底警員多次光顧涉案酒吧。
4.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當臥底女警員在2014年3月16日凌晨時份光顧涉案酒吧落單要啤酒時,身為酒吧職員的被告問她要不要一些可卡因,最終以800元將兩小包可卡因(內載有共0.17克可卡因的0.39克固體)交易。
5.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當臥底男警員在2014年3月29日凌晨時份光顧涉案酒吧落單要兩杯水時,被告問他要不要一些可卡因,最終以800元將兩小包可卡因(內載有共0.17克可卡因的0.34克固體)交易。
6. 2014年4月9日凌晨,警察根據搜查令突擊搜查涉案酒吧,與此同時拘捕被告及另外三名串謀人士,在酒吧職員區內搜獲以下毒品:
(1)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共4.5克氯胺酮的11.47克粉末;
(2)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1克氯胺酮的0.27克粉末;
(3) 5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共6.67克可卡因的12.85克固體。
量刑指引
7. 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定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如下,涉及10克或以下者是2至5年。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該指引亦適用於可卡因。
8. 上訴庭在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例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1至10克者刑期為2至4年監禁。
個人背景及求情
9. 被告現年25歲,有數項刑事記錄,沒有販運罪前科,曾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父親已去世,母親是外賣工人。
10. 主控官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會旋與另外三人DCCC526/2015案,案中首三名被告即是本案的其餘三名串謀人士,其第17項控罪的控罪及案情均與本案第五項控罪非常相近,林偉權法官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1. 黎大律師指該案的量刑基準應可套用於本案,即是引用合併份量計算方法,而第一及二項控罪所涉較少份量交易,其刑期只須酌量附加在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上。
本案判刑
12. 本席同意黎大律師的陳詞,以4年9個月作為第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為3年2個月。
13. 第一及二項控罪量刑基準是2年,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為16個月。
14. 在總刑期原則下,本席調整被告的刑期如下:
(1) 第五項控罪,3年2個月;
(2) 第一項控罪,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二項控罪,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5. 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總刑期是3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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