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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2021
[2021] HKDC 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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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錢純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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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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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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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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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及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控罪二
2. 陳先生住在新界粉嶺聯昌街33號3樓4室。2020年8月24日0830時左右,他把一隻勞力士手錶放在電腦桌上,然後離開。同日1745時左右,他回家發現該勞力士手錶不見了,該手錶估計價值港幣74,000元。
控罪三
3. 蔣女士住在新界粉嶺聯昌街21號2樓C室。2020年8月24日2200時左右,她注意到原本放在電視櫃內的一些首飾不見了。
控罪一
4. 曹女士是新界粉嶺聯昌街33號3樓5室的住客。2020年8月24日1520時左右,她在家裡聽到外面有一些聲響。她前去查看,見到某人正把一張卡滑入球形門柄與門框之間的縫隙,歷時數秒,犯案人之後離開,她立即向警方報案。
5. 警員於是在附近一帶逐處搜查,看見被告在聯昌街21樓天台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經搜查後,在被告身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張港鐵車票、一隻勞力士手錶、5對耳環、兩枚手鐲、3條頸鏈、7枚玉吊墜、一枚金幣及兩枚戒指。
6. 陳先生確認上述被盜手錶屬於他本人所有,蔣女士亦確認上述被盜首飾屬她本人所有。
7.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阿Sir,老爆衰咗畀你」。
8.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
(i) 他從粉嶺聯和墟的大廈偷去涉案手錶及首飾;
(ii) 他進入大廈時,沒有保安員;
(iii) 他用一張港鐵車票開啟某單位大門,偷去電腦桌上的黑色勞力士手錶,其後他用車票再開啟另一單位的門,但不成功(該單位在剛爆竊單位旁邊);
(iv) 他記不起當時身處哪個樓層;
(v) 其後他前往天台進入另一棟位於聯昌街21號的大廈(該天台連接兩棟大廈);
(vi) 他用車票再開啟某單位大門,偷去抽屜內一些首飾;
(vii) 他離開大廈時被警方截停。
9. 被告現在承認在案發期間,他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上述5室,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一);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述4室後,在該處偷竊物品(控罪二);及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述C室後,在該處偷竊物品(控罪三)。
10. 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分別在2000年、2007年及2017年先後干犯多項同類的入屋犯法罪,最後因此在2017年10月被判共46個月監禁。
11. 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被警方截查時已馬上承認,與警方充分合作。涉案全部是住宅單位,但控罪二及三並沒有住客在場,所以沒有人受驚或受傷。而在控罪一時,雖然有住客在場,但被告沒有去破壞任何物件或強行進入單位,他在門外在約10秒左右便離開。被告單獨行事,沒有夥同犯案,亦並非在深宵行事。他亦沒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劉大律師指出,被告只是機會主義多於預謀。被告在還押期間不斷自我反省,被告人明白到因自己再一次魯莽及愚蠢,傷害了他的媽媽,對未能照顧家人感到非常難過及內疚,希望盡快完成所有服刑,讓他可以補償家人及照顧家人。被告非常自責,承諾法庭不會重蹈覆轍,希望改過自新。
本席的考慮
12. 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其他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上訴法院亦列明一些加刑因素,包括:
(i)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
(ii) 屋內由兩名或者多名的人士一同干犯;
(iii) 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又或者貴重的財物;
(iv) 犯案者是一些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
(v)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又或者
(vi) 犯案者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13. 明顯地,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同類控罪,他單憑車票已可進行多宗爆竊,顯然並非一般機會主義者,而是專業竊匪,且在一天內連續干犯3項控罪,罪行嚴重。因此,就每項入屋犯法罪,應予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6個月。
14. 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各控罪雖在同一天內發生,但始終涉及不同單位,若非住客機警報案,被告或早已逃之夭夭,被盜財物更隨時難以尋回。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各被盜的財物亦已被尋回。經考慮後,適當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當中只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15. 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26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當中各兩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共判以26加2再加2,即共判以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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