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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024
[2024] HKDC 1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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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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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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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ies were caused to other pers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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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other pers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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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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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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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及「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同意案情
2. 意外地點是一條單線單程路。當時天氣良好,路面濕滑但維修妥善,街燈照明充足,視野清晰,交通流量稀疏,時速限制50公里。
3. 2023年6月28日(下稱 “案發當日” )約2155時,控方第一證人周先生駕駛YG9160私家車(下稱 “V1” )從屋苑 “溱柏” 的出口駛出,左轉往公庵路(北行)。與此同時,被告人沿公庵路(北行)駕駛XM7502輕型貨車(下稱 “V2” ),駛近上述出口。
4. 被告人沒有及時停車,他駕駛的V2左車頭與V1右車尾相撞,把V1推向左邊,撞倒一名沿左邊行人路行走的張先生(控方第二證人)。V1左邊擋風玻璃撞到控方第二證人頭部,令其上身撞到鐵欄。
5. V2撞上V1之後,V2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V2貨斗的左後部分繼續與V1右邊車身相撞,令V1進一步衝前,撞倒一個 “限制區” 交通標誌及 “GD5424” 號燈柱。V1最終向右翻側。V2則左轉往十八鄉路(西行)逃去。
6. 現場附近的福屋食品公司的閉路電視及V1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意外經過。
7. 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頭部輕微痛楚,右手擦傷,他被送往屯門醫院,神志清醒,經治療後留院1天,獲批5天病假。
8. 控方第二證人嚴重受傷,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經醫生診斷後,發現他有以下傷勢:下唇有1厘米的裂傷;腹壁有擦傷;左膝有2厘米裂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
(a) 腦部左頂骨區蜘蛛網膜下腔微量出血;及
(b) 右前下胸壁血腫,胸部無氣胸。
9. 隨後,控方第二證人獲轉介至矯形及創傷外科作進一步治療,經檢查後發現他有以下傷勢:左股骨內上髁骨折;以及左膝內側副韌帶高度損傷。
10. 控方第二證人就左膝的傷勢,分別於2023年6月30日及7月14日進行手術,其後他獲轉介至物理治療、職業治療、臨床心理科,以及青山醫院精神科作復康治療。直至2024年3月,控方第二證人仍然因今次的交通意外有以下的情況:左邊大腿肌肉萎縮乏力,不能長期站立及步行;左邊膝關節有筋膜粘連現象,膝關節彎曲及伸展時疼痛;及經常發惡夢及失眠。
11. 控方第二證人因今次的交通意外,入住醫院共16日(日期為2023年6月29日至7月7日及7月14日至7月22日);獲批病假共251日(日期為2023年6月29日至2024年3月5日)。控方第二證人於2024年3月中可以上班工作。
12. 案發當日2245時,被告人駕駛V2返回現場自首。經調查,被告人承認是犯案司機。警員5164(控方第四證人)以 “危險駕駛” 罪名拘捕被吿人,在警誡下被告人稱當「駛到現場時突然部私家車喺 “溱柏” 駛岀,我收制唔切咪撞咗架私家車車尾囉之後我就駛走咗去到欖裕路停低咗一陣,之後,我再兜返過嚟睇吓部私家車囉」(控罪一至三)。
13. 案發當日2321時,警員23051(控方第五證人)替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結果是100毫升呼氣中有89微克酒精。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 “酒後駕駛” (控罪四)。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對唔住,唔好意思」。
14. 案發當日2353時,警長53530(控方第六證人)在元朗警署替被告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結果是100毫升呼氣中有83微克酒精。
15. V2被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經檢驗後發現V2超載430公斤,即准許的車輛總重量上限(5,500公斤)的7.8%。
16. 2023年6月29日,警員8401(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收掣不及,撞向V1。被告人驚恐,於是逃到附近路旁停車處,經考慮後返回現場自首。
17. 福屋食品公司兩部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V1已轉入公庵路,接著V2從後駛至,撞到V1。控方第二證人不幸身處現場行人路上,被V1撞上鐵欄。片段見到V1失控,向右翻側。被告人駕駛的V2沒有減速,沒有停車,也沒有做任何事去避免意外,被告人並將V2駕駛離開案發現場。
被告人的背景
18.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9歲,未婚。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三,職業為司機。
19. 被告人自2009年至2012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以黑社會身分行事及自稱黑社會會員。紀錄顯示,被告人已經沒有犯事超過10年。交通紀錄方面, 除了一些定額罰款及輕微違規外,2023年5月30日被告人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20. 代表被告人的温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及對錯失感到內疚。第二,被告人因母親患病而以酒精尋求短暫的解決,造成惡果。第三,就控罪一,被告人不是直接撞傷控方第二證人,而是撞向另一輛車輛,以致另一輛車輛撞傷事主。第四,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嚴重的永久創傷。第五,被告人因事發後驚惶失措而逃走,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內已返回現場自首。
21. 辯方呈交了數封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是一名樂於助人的義工及一名孝順的兒子。
22. 辯方提到,類似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明白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
判刑
控罪一
23. 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先考慮一些相關的判刑原則。正如不同法庭多次引用的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1至39段清楚綜合,並列出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判刑原則。當中提到本案控罪,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是在2012年制定,立法的理由是建立一個獨立的控罪,提供一個比普通危險駕駛為高的最高刑罰。所以,之後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總共有3項不同程度的控罪,包括「危險駕駛」,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而較之嚴重的就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本案控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更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24. 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im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分,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這取向在及後香港的法庭於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採納。上訴法庭認為相關的判刑取向同樣可以應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5. 以上的判刑原則部分在上訴庭以後的案件中被重申或進一步解釋,特別是較為近期的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7至83段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一般的刑罰對於該項的罪行,即與本案一樣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判以即時監禁。
26. 在朱詠妍一案,該涉案司機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駛向行人過路處,轉紅燈時,有3名行人步出,而涉案的司機繼續行駛,撞到他們,引致其中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該司機認罪後,原本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不服,申請刑期覆核,最終獲批,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27. 本案和朱詠妍一案相似,本席有機會考慮意外時錄像,本案中雖然沒有導致任何人死亡,但被告人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有相當車速(但控方未有準備車速,也認為車速不太影響判刑,辯方同意),開車前攝取大量酒精,以致干犯酒後駕駛最嚴重的級別,即第三級別。套用以上案例,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嚴重性屬於中度嚴重。心情不好,以酒精麻醉自己,然後駕駛更不是減刑因素,否則道路上便會出現很多「殺人武器」。傷者當時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傷者在受嚴重傷害後仍有後遺症,在事故後9個月,左邊大腿肌肉萎縮乏力,不能長期站立及步行,膝關節彎曲及伸展是疼痛及經常發惡夢及失眠。至2024年9月,部分後遺症持續,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永久殘缺。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亦屬於中度嚴重,包括遇事後不報,遇事後沒有停車,即使被告人在事故後約50分鐘後返回現場,這可以反映悔意及方便警方調查工作,但這50分鐘會增加受害者失救的風險,均是嚴重之處。
28. 本案只導致一人,而非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必然令更多人蒙受風險。亦加上如上所述,被告人的魯莽和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亦應反映在判刑上。參考Tam Ying Yuen CAAR 11/2022,案中涉及控罪和情節相似,經律政司覆核後由18個月改為30個月量刑基準。
29. 因此,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最後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
30. 另外,本席亦依照第36A(2) 及 (3) 條,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由判刑日起計,及依照第72A條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31. 有關控罪二,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可處罰款一萬元及監禁12個月。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應為4個月監禁。
控罪三
32. 有關控罪三,沒有報告意外,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應為2個月監禁。
控罪四
33. 有關控罪四,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本案屬於第三級的最嚴重級別),根據法例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3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最少2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應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至12個月監禁,停牌2年。既然本席頒令就控罪一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控罪四則無需重複此命令。
34. 總括來說,各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一:16個月監禁、停牌3年、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4個月監禁;
控罪三:2個月監禁;
控罪四:12個月監禁、停牌2年。
停牌令
35. 就停牌令方面,辯方沒有要求減免的陳辭。根據有關條例及案例的主流意見及本案情節,控罪一應判以3年停牌令;控罪四則須以2年作出命令。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可以以較低的標準處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各判處3年及2年停牌令是合適的。同樣地,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關係緊扣,遂把這兩項命令下令同期執行,總停牌令為期3年,由今天起計。
36. 顧及總量刑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控罪一及控罪四同期執行,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但兩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37. 另外,被告人自今天起被判3年停牌令,並須就控罪一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及通過考核取回其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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