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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8/2024
[2025] HKCFI 2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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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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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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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袁景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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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陳居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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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林榮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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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上訴人 |
蔡曉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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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上訴人 |
郭益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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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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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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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13名被告 (包括第一至第五上訴人) 共同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本上訴的五名上訴人 (下稱A1至A5) 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全被判處感化令15個月。各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簡單來說,控方依賴一名臥底警員 (PW1),指案發時,有一名花名「飛機」的男子在三陂坊球場向在場15人 (即包括原本的13名被告,PW1及另一之後離開的男子「小胖」) 說之前曾在這球場與人爭執,當天約了他在荃灣公園「開戰」,並提到「呢度我哋喺陀地,咪以為我哋荃勝流㗎」,在場有人叫好和應,之後全部留在球場,直到約一小時後,另一名花名「鯊魚」的男子告訴PW1該晚「打唔成」「可以散」,PW1隨即離開球塲,其他人亦分頭離開。
辯方案情
4. A1 (原本D6),A2 (D7),A3 (D10) 及A4 (D12) 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5. A5 (原本D13) 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辯方證人。他的說法是,他在港出生,但在內地成長,2019年8月返港後聽不懂廣東話,他同意在案發時在三陂坊打球,但沒有聽到上述關於「開戰」的說話,他說如果有人說「開戰」,他不會與他打球。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6. 簡單來說,裁判官在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和準則及各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後,不接納A1至A4各自的會面紀錄 (經承認事實呈堂) 中開脫部分,不給予比重,亦不接納A5庭上的證供,認為他前言不對後語。但是裁判官接納A1至A4各自的會面紀錄及A5的庭上證供,均承認他們身處現場,各人的身分得到確認。
7. 就案中支持控罪的分析和裁定,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只有兩段。原文如下:
「61. 於事發日,9:23pm「飛機」是召集在那球場,即PW1身處的那一邊,向眾人說話,所提及「上個禮拜喺呢個球場打波,有條仆街仔好寸,仲��������我,今日我約咗佢去荃灣公園開戰,佢一到,我哋就打柒佢,呢度我哋係陀地,咪以為我哋荃勝流㗎」,此番話明顯是告訴大家知要準備打交,更明顯說他們是陀地,係荃勝。雖然PW1聽到有人叫好,但無法知道誰叫好,但全場15人連PW1 16人都留在現場,只有「小胖」要先離開,證明眾人是同意「飛機」所說。如果不同意,無理由明知將會打交惹麻煩而繼續留下來,「飛機」明言「陀地」,明言「我哋荃勝」,表示是以這個身份來打交,如果有人不同意,更無理由不離開。參考過三合會專家供詞,「荃勝」明顯就是黑社會社團。
62. 法庭有考慮,PW1到場時,眾人已到場,並輪流打波,「飛機」9:23pm說話後,情況一樣,法庭認為,法庭無質疑在場人士是熱愛打籃球,但無可置疑,他們亦支持「飛機」之召集,在那裏一邊打波,一邊等候打交顯示實力。雖然聚集地方與準備「打交」地方不同,有距離,但如果真的要「打交」,眾人一起走到「打交」地方,更能顯示實力。」
8. 裁判官跟着便認定5名上訴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 (包括一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由於本席之後的分析和決定,只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指「5名上訴人只是僅僅出現在三合會活動現場,沒有作出任何明顯行為以證明他們有『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所須的犯罪行為及意圖,裁判官錯誤地以『如果不同意,無理由明知將會打交惹麻煩而繼續留下來』作為定罪基礎的分析有欠公允及是不穩妥的」。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0.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本席不逐一論點重覆,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覆述並處理。
11.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2. 本案針對各上訴人的證供其實只是來自臥底警員PW1,而且十分簡單,根據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引述,只有三段,原文如下:
「6. 控方傳召第一證人PC 60238(PW1),他隸屬新界南反三合會課,於2021年8月開始,做卧底行動,結識青少年及收集三合會情報,於11/12/2021 6:45pm,他到二陂坊源記海鮮小菜飯店(源記),見到「小胖」及「林嬈」,他們是PW1在行動中結識的青少年,他們在那裏做兼職侍應,之後「小胖」「叫」PW1到二陂坊遊樂場等他一會兒。在8:22pm,PW1見「小胖」一人走過來二陂坊遊樂場,「小胖」告訴PW1,「你轉頭過去三陂坊籃球場搵「鯊魚」及「飛機」,「飛機」同人嘈咗交,約咗人講數打交,一陣可能打交,你過去先,我轉頭過嚟」,PW1答「好」。PW1於8:30pm到達三陂坊籃球場,他見到有15名青少年,當中包括「小胖」,「飛機」,D5,D6,D7,D10,D12,D13。他們一部份人打籃球,一部份人坐地上玩電話,有些人在「傾計」。
7. 於9:23pm,在籃球場聽見「飛機」對大家說:「喂,過嚟呀」,然後,在場那15人圍住在「飛機」身邊,集合在籃球架下面,「飛機」對大家講「上個禮拜喺呢個球場打波,有條仆街仔好寸,仲��������我,今日我約咗佢去荃灣公園開戰,佢一到,我哋就打柒佢,呢度我哋係陀地,咪以為我哋荃勝流㗎」,然後在場有一個不知名的人,大聲說「一齊打柒佢啦」,然後隨即聽到大部份人起哄,大聲叫「好,打柒佢」。隨即「飛機」向大家說,「大家喺度等,唔好走開」。約9:45pm,「小胖」對PW1說,他「要返二陂坊「源記」做嘢,如果要去荃灣球場嘅就打俾」佢。之後,「小胖」便離開。
8. 在10:30pm「鯊魚」告訴PW1,「今晚應該打唔成,我哋可以散啦。對方潛咗水,甩底」。PW1隨即離開球場,大家亦分頭離開。PW1在庭上用紙寫出在場那15人的名字及「花名」…」
13. 本席認為所有的控方證供可綜合如下:
(a) 案發日8:30 pm,在三陂坊籃球場,15名青少年,包括A1至A5,一部分人打籃球,一部分人坐在凳上玩電話,有些人在「傾計」。
(b) 大約一小時後,即9:23 pm,「飛機」在場叫大家過來,圍在一起在籃球架下,說出上述有關到另一球場「開戰」,並提及他們是「陀地」「荃勝」等說話。大部分人起哄及和應,「飛機」叫大家在原地等待。
(c) 再大約一小時後,即10:30pm,另一人「鯊魚」說「打唔成」「可以散」「對方甩底」,各人分頭離開。
14. 上訴方陳詞,案中沒有證據顯示A1至A5為何在籃球場出現,可能只是為了打籃球 (而且有證據來自證人或證物,證明A1、A3、A4及A5均是籃球校隊成員及/或良好學生) 。PW1根本說不出「飛機」召集時,A1至A5各自的位置,不知道他們之後留在該籃球場是否只是打球、打機、談天或因為其他可能性,也不知道他們是否聽到「鯊魚」叫離開的說話或因甚麼原因離開。簡單而言,上訴方陳詞只是單單在三合會活動現場出現,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們有「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
15. 另一方面,答辯方回應,指「飛機」作號召時,各人圍着聽他說話,是嚮應「飛機」前往集合的情況。雖然根據PW1描述各人起哄和議的不是一個長時間的互動,但屬一瞬間同時間以動作及/或言語表示支持。總括來說,答辯方支持裁判官的分析,即如果各上訴人不同意,則沒有理由明知將會打架惹麻煩而繼續留下,而繼續留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在那裡等候打架顯示實力,不單單是在「飛機」發出號召的現場出現,而且做出一些明顯是三合會成員以此等身分去做的行為。
16. 本席考慮後,認為各上訴人在現場出現、逗留、及最後離開,其中的原因及過程有太多可能性。首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各上訴人為何到場,特別是他們早於「飛機」號召前一小時已在場打球、玩電話或談天。跟着,就算他們有向「飛機」圍籠,沒有足夠證據確定他們有聽到「飛機」號召打架的全段說話;就算有聽到,也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們有參與和應。然後,重要的是,隔了約一小時,「鯊魚」才說出打架告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各上訴人期間逗留的原因,打球、玩耍、聊天、還是等待之後打架,不得而知。還有,最後一點,就算將控方的推論推至最高,各人是應「飛機」號召而留下,該三陂坊球場根本不是打架的地方,所有上訴人 (或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人) 會否往另一球場以三合會成員身分作出打架的行為,亦未可料,更不可確定。
17. 在考慮所有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認同上訴理由一應成立,各上訴人單單在場,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們有控罪中即「以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的犯罪行為及意圖。裁判官指他們沒有理由明知會打架惹麻煩而繼續留下來,就算假設他們真的「明知」之後會打架,也不足以構成足夠基礎證明各上訴人是意圖並打算之後會跟隨往另一球場以三合會成員身分打架。
18. 本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雖然當時「飛機」作出上述明顯與三合會活動有關的號召而各上訴人在場有其可疑之處,本席因以上原因不能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批准本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A1至A5的定罪,擱置相關判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曉彤代表
上訴人:由希仕延律師行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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