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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6/2025
[2026]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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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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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焌碩先生,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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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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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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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9月18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在尖沙咀柯士甸道把被告駕駛的車輛截停後,發現其駕駛之汽車未領有有效牌照。警方更在車上的司機座位門側的儲物格內搜得一個綠色膠袋,內有總共十三袋氯胺酮及十九袋可卡因,總共份量為10.47氯胺酮和5.64克可卡因。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管有該等毒品。
2. 根據是次涉及的毒品的包數和重量,控方就涉及的毒品控告被告管有該等毒品作為非法販運之用。因為被告當時駕駛的車輛並無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被告被加控第二項控罪。
3. 本案最嚴重的當然是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認罪及根據上述承認的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 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在這點並無異議。涉及的氯胺酮為10.47克,量刑屬於10至50克的範圍之內,可處4至6年監禁;至於可卡因屬於10克以下,可處2至5年監禁。
5.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上訴庭亦就相類情況提供了三種測試作為量刑時的衡量:根據荒謬測試,以總純量為16.11克視為可卡因計算,應處為5年5個月;轉換測試,所得的結果為五年零兩個月;至於比例測試,則可處以4年零9個月。三項測試顯示適合的刑期為4年9個月至5年5個月之間。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之後,決定採取中間的數字計算,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可下調至40個月。
6.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的角色及罪責,但考慮到被告在深夜駕駛的汽車帶同包數可觀的毒品,本席認為並無任何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的因素。根據被告在被捕之前的工作是在一聯誼會的侍應。被告父母及其妻子的求情信中,對被告品行等美言有加。本席考慮到是次涉及的量刑原則是以阻嚇為主,因為販運危險藥物是極之嚴重的控罪,法庭有責任反映社會對此等行為的不齒,亦希望藉此對社會大眾作出一個清楚的訊息,此等犯罪行為不容忽視,法庭亦會處以重刑,希望藉此令意欲效法者提出警告,不敢隨便造次。
7. 被告被捕時聲稱毒品為自己服用。但根據現行之法律,如果涉及自用的毒品佔全部毒品可觀的部分時法庭有酌情權減刑。辯方律師同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涉及的毒品有可觀的部分為自用,本席亦看不出本案有任何因素可以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之求情因素是被告認罪,所以就第一控罪,被告得入獄40個月。
8. 此外,就第二控罪,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何被告不及時續牌,但一般來說此等行為都是罰款了事。就第二控罪,本席處以罰款2,000元,在今天下午4時之前付出。如果被告未能付出該等罰款,將會以7日監禁替代,與第一控罪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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