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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1/2023
[2024] HKDC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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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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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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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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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柏霖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 控罪訴被告人於2023年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碧街與東方街交界附近的一輛登記號碼為XR16XX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9.47克氯胺酮的11.45克固體、內含3.12克可卡因的3.39克固體及内含0.95克四氫大麻酚的1.06克液體。
3. 被告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4.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於2023年1月18日凌晨1時25分左右,由他擁有及駕駛的私家車XR16XX在九龍油麻地碧街與東方街交界,被警方設置的路障截停。被截停後,被告人神色緊張,右手突然離開軚盤,並伸向司機右邊座位旁。其舉止引起警方懷疑。在場的警務人員之後搜查被告汽車,並在司機位右手邊位置及右手邊的儲物格內搜獲控罪列明之毒品,即︰
(1) 一包載有內含3.12克可卡因的3.39克固體;
(2) 二十一包載有內含9.47克氯胺酮的11.45克固體;
(3) 一個鐵盒,載有內含0.95克四氫大麻酚的1.06克液體。
5. 被告人因此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向拘捕警員說「啲毒品我幫人哋拖架」。而警方在搜查被告人身上的期間,發現他管有現金港幣6,075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6. 被告人在被拘捕後接受警方的錄影會面,他向警方透露以下事情:一,他從事殯儀業,月入大概港幣15,000至港幣20,000元;二,他沒有毒癮;三,之前提及的私家車XR16XX為他所擁有,而他亦是唯一駕駛者;四,他於現場向警員提及「幫人哋拖架」,意思是幫人家運送毒品;五,就有關的毒品,被告人的解釋是他的朋友阿文指示他在油麻地一個草叢內取得該些毒品,並吩咐被告人將毒品送往家樂坊,有人會聯絡佢取回毒品;為此,阿文給予港幣幾百元作為報酬。
7. 最後根據警方資料,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及可卡因估計零售價分別為港幣6,789.85元及港幣3,027.27元。
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現年31歲,未婚,中六程度學歷,與父母同住。按辯方在求情陳述裡面提及,被告人的母親身體欠佳,在醫院任職清潔工。被告人每月在殯儀業工作賺取港幣15,000至港幣20,000元的收入,並將其中的港幣5,000元左右作為家用。
9. 被告人於2011月4月6號,曾經因為一項「協助教唆蓄意傷人」罪被判感化12個月。被告人當時為19歲。就被告干犯本案而言,被告的解釋是因為經濟拮据,生活所逼而鋌而走險。被告人在本身撰寫致法庭的信件內,則透露在事發時間,他因投資失利,而致使他經濟出現問題。就被告的解釋,本席表示同情,但當然不能接受作為犯案的原因。
量刑考慮
10. 由於本案涉及三類危險藥物,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考慮以何種方法處理。在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明顯地結合做法顯然較優,對被告人亦較為公道。
11. 法庭繼而要考慮的是三類毒品裡面,應視那一類作為基本毒品(base drug)。雖然本案中的氯胺酮份量較大,但以毒品的嚴重或危害性而言,則可卡因顯然是較為嚴重。在考慮之後,本席依循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的做法,將可卡因視為基礎毒品。
12. 本案涉及3.39克的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Rojas [1994] HKC 69,量刑起點約為35個月嘅監禁。
13. 下一部要考慮的是就其餘的兩類毒品,35個月監禁期應調高多少的問題。本席在考慮過以下各項事情之後,認為判刑起點應由35個月調升19個月至54個月。這包括:一,根據SOJ v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販運9.57克的氯胺酮,本身的量刑起點已經可達46至47個月監禁;二,雖然本案的四氫大麻酚份量極少,但由於是額外的毒品種類。根據上訴庭多年的指引,本身亦足以讓控罪變得更加嚴重;三,根據辯方計算的各項測試結果,(分別是謬誤測試、換算測試以及比例測試),刑期可能會介乎49.55至62.33個月之間。
14. 在釐定一個綜合的量刑起點後,根據之前提及的Majharul與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C 458,法庭亦要考慮的刑期是否需要因被告本身在本案中的角色或者其餘可見的加刑因素再作上調。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作為送遞者外,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其他更高層次的販毒角色。而本席細覽庭上證據後,亦看不到有其他的加刑因素。故此,之前釐定的54個月量刑起點毋須再作上調。
15. 最後,法庭要考慮有沒有可資減刑的因素。本席在細心考慮後認為唯一實質及具體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提出的認罪答辯。被告人母親的健康問題,本席認為只屬一般年邁人士常有的症狀。
16. 本席亦有考慮過辯方潘大律師就被告人之前作出有關慈善捐獻的說法。法庭面前唯一有的資料是被告人曾經為無國界醫生所接觸。至於被告人有否真正作出捐獻,文件中沒有清楚顯示。不過,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曾經作出捐獻,法庭亦都不能夠以此作為基礎,進一步將刑罰扣減。
17. 除此之外,在證據上本席沒有見到其他可予法庭行使酌情權進一度寬減刑罰的理據。
18. 故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入獄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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