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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2008及
CACV 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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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4年1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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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余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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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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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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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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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6年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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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
審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
2009年9月2日
2009年9月10日 |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在兩上訴所涉的訴訟中曾存檔的狀書中的部分被剔除,兩訴訟的其餘部分經審訊後亦被撤銷。而他就前述判決向本庭提出的兩宗上訴,亦在2009年7月23日被駁回。
2. 原告人在2009年8月4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批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本庭同意被告人陳述的論據,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 或22(1)(b) 條的規定。
4. 就第22(1)(a) 條而言,法院剔除狀書的命令,並非該條所指的“最終判決”:參看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v. China Overseas Foundation Engineering Ltd, FAMV 21/2007 (2007年6 月8日)第4段;林哲民訴曾蔭權,CACV 174/2006 (2008年1月16 日) 第4段。
5. 此外,雖然原告人的狀書要求被告人支付多於$1,000,000的損害賠償,但該申索並非第22(1)(a) 條要求的“算定損害賠償”,故亦不符合相關規定:前述林哲民案,第4段;Crocodile Garments Ltd v. La Chemise Lacoste SA,FAMV 14/2001 (2001年7月16日)。
6. 就第22(1)(b) 條而言,前述的判決,並不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此外,本庭亦認定,並無其他充分理由,行使該條賦予的酌情權,批予許可。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拒絕本申請。
8. 本庭聽取與訟雙方就訟費所作的陳述後,判定原告人應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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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國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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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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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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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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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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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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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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