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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7/2021
[2021] HKCFI 1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1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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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6月22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申索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紀順治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21年1月26日裁斷申索人向被告人作出的申索敗訴並撤銷其申索及判令申索人支付被告人訟費加判決後利息。其後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2021年4月1日審裁官拒絕他的申請並維持原判。
2. 審裁官於2021年4月22日發下就2021年1月26日判決的理由書 (“第一份理由書”) 及於同日發下就2021年4月1日的判決理由書 (“第二份理由書”)。
背景
3. 被告人為興業運輸公司 (“興業”) 的持牌人。但運作由被告人丈夫陳建林先生 (“陳先生”) 執行。
4. 雙方的案情詳列於審裁官第一份理由書中。簡單而言,申索人指他於2018年10月4日被興業解僱後於2018年10月9日已被陳記點心的老闆 (“陳記老闆”) 聘用為中港司機及可於2018年10月10日正式上班。但陳記點心不能成功為申索人辦理註冊證件 (下簡稱 “入證”),因陳先生未有替申索人辦理註銷粵港澳機動車輛往來及駕駛人駕駛批准通知書的手續 (下簡稱 “甩證”)。
5. 申索人說前僱主是要幫他辦理甩證,因為粵港澳機動車輛往來及駕駛人駕駛批准通知書上顯示的車牌號碼的車輛如有甚麼問題,登記司機便要負責任。他又說如果陳先生有幫他辦甩證,便能提交出好像C11和C16般的粵港澳機動車輛往來及駕駛人駕駛批准通知書,顯示已經註銷申索人為原本的司機,可是陳先生不能提供到。
6. 由於未能成功辦理入證 ,申索人便追問東興運輸行有限公司 (後稱 “東興”) 的郭小姐。東興是中港司機行業行內俗稱 “牌頭” 的公司,是幫興業辦理中港車輛入證所需文件和手續,但郭小姐叫申索人聯絡陳先生。申索人嘗試聯絡陳先生,但陳先生不接聽他的電話。
7. 陳先生指申索人不能自己辦理甩證,但興業有透過東興在2018年10月中左右,大約10月14至17日之間,已成功辦理甩證。
8. 陳先生指他現已不能提交如C11和C16般的粵港澳機動車輛往來及駕駛人駕駛批准通知書顯示已幫申索人辦甩證,原因是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沒有留下紀錄。
9. 陳先生指出究竟興業有沒有幫申索人辦甩證的舉證責任在申索人,是要申索人去提交證明,證明興業沒有這樣做,舉證責任不在被告人一方。
10. 審裁官列出本案主要爭議事項為:
(1) 興業有沒有幫申索人辦理甩證?
(2) 如果興業沒有幫申索人辦理甩證,有沒有對申索人造成該總共損失?
11. 對證供作出分析後,審裁官於第一爭議事項中裁斷申索人的證供多處前後不一致的地方,認為申索人不是一位可信,可靠的證人;因此他不能成功地證明興業沒有替他辦理甩證。
12. 至於第二爭議事項 ,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基礎下證明即使興業沒有替他辦理甩證,這會令他蒙受他所聲稱的總共損失。
13. 審裁官於第二份理由書中也再列出他撤銷申索人覆核申請的理由。
上訴理由
14. 申索人於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9”) 中列出以下他擬上訴的理由:—
“該項裁斷 / 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
(1) 香港是講法律講證據講事實,不是法官信那個就信那個,不是香港法律
(2) 2021年4月1日被告沒有出庭,也沒交紀法官的命令的文件。我這邊做了
(3) 法律論點上有錯,法官命令的事被告沒交沒做,紀法官濫用職權及受賄
(4) 做人最底的底線是做工一定要給工錢,但紀法官做人的底線都不知。一點人性都沒有。
該項裁斷 / 命令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
(1) 將心比己:政府也不給你紀法官工錢你告不告香港政府。
(2)扣工錢及不給工錢是侵犯人權及是行事紀順治之命令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信那個紀法官就判那個勝訴這個理及權不是香港法律也不是紀法官無法無天亂判決,紀法沒有用香港法律那一條判決。最重要的事法官命令幾時要交文件。被告都沒交,也沒上庭紀順治判被告勝訴紀順治一定有受賄”
討論及結論
15. 後於書寫陳詞中,申索人聲稱審裁官 “種族歧視”,及申索人於2021 年2月4日才收到兩份理由書,又指出審裁官將申索人撞車日期寫錯兩年,即本為2018年9月14日寫錯為2020年9月14日,因此,審裁官為 “沒人性的法官”,並強調 “做工一定付工錢”。
16. 不論在表格9中或書寫陳詞或在本聆訊中,申索人只是重覆他本人的案情,並不能指出審裁官的裁斷有何法律上的錯誤。
17. 審裁官的裁斷均為他於爭議事實上的裁斷。
18. 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9. 在考慮了上述 ,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有任何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理由應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撤銷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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