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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5/2024
[2026] HKDC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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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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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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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as shall have been appoin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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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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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
2. 9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被騙徒誘騙下,分別將不同款項存入被告人名下的4個銀行賬戶如下:
(i) 於2020年12月17日,存入港幣500元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274-******-668(恒生賬戶);
(ii) 於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間,存入合共港幣2,299,588.50元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號碼428-8-******-1(渣打賬戶);
(iii) 於2022年5月18日,存入美金10,000元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015-173-88-*****-*(東亞賬戶);及
(iv) 於2022年5月19至22日期間,存入合共港幣100,000元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634-******-833(滙豐賬戶)。
3. 9名受害人其後發現自己誤墮騙局,各自報警求助。
控罪一:恒生賬戶
4. 於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的分店申請開立恒生賬戶,並在開戶文件內聲稱:他開立賬戶的目的是儲蓄;他是全職建築工人;及他一直在葵涌某公共屋邨(涉案公屋單位)居住。
5. 被告人亦向銀行提交了其香港身分證作身分證明,及中國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發出的兩頁「綜合補記項目通知書」作地址證明。
6. 2020年7月4日,恒生賬戶的期初結餘為港幣0.4元。
7. 於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間:合共有港幣1,342,429.58元透過1,261筆存款存入恒生賬戶;及合共有港幣1,339,029.62元透過269筆提款從恒生賬戶扣除。
8. 自2020年11月9日起,恒生賬戶透過逾1,100筆整數存款收到港幣約130萬元。這些存款超過80% 是自動櫃員機存款。恒生賬戶定期收到連續存款,並於銀行營業日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處理該些混合在一起的款項。
控罪二:渣打賬戶
9. 於2022年3月25日,被告人在網上申請開立渣打賬戶,並在開戶文件內聲稱:他開立賬戶的目的是處理個人開支;他是建築界兼職工人及他一直在涉案公屋單位居住。
10. 被告人亦向銀行提交了其香港身分證作身分證明。
11. 於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合共有港幣3,425,069.40元透過63筆存款存入渣打賬戶;及合共有港幣3,424,170.00元透過114筆提款從渣打賬戶扣除。
12. 於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渣打賬戶透過57筆存款收到港幣3,423,019.40元。該57筆存款中,有25筆存款的款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收款總額中,港幣2,242,000元轉賬至一個由劉姓人士持有的銀行賬戶。
控罪三:東亞賬戶
13. 於2022年4月29日,被告人在東亞銀行的分店申請開立東亞賬戶,並在開戶文件內聲稱:他開立賬戶的目的是儲蓄、投資和收取薪金款項;他從事建築界;及他一直在涉案公屋單位居住。
14. 被告人亦向銀行提交了身分及地址證明。
15. 於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間,有5種貨幣的款項存入東亞賬戶及從東亞賬戶扣除,情況如下:
| 港幣 |
金額(港幣/元) |
次數 |
| 存款 |
268.00 |
6 |
| 提款 |
4,128,492.00 |
45 |
| 美金 |
金額(美金/元) |
次數 |
| 存款 |
488,604.02 |
27 |
| 澳洲幣 |
金額(澳洲幣/元) |
次數 |
| 存款 |
36,476.37 |
2 |
| 加拿大幣 |
金額(加拿大幣/元) |
次數 |
| 存款 |
12,933.95 |
2 |
| 英鎊 |
金額(英鎊) |
次數 |
| 存款 |
1,936.78 |
2 |
16. 外幣款項存入東亞賬戶後,會被兌換成港幣再轉出東亞賬戶。經東亞賬戶收取及處置款項的過程於同日完成。
控罪四:滙豐賬戶
17. 於2022年4月4日,被告人在網上申請開立滙豐賬戶,並在開戶文件內聲稱:他開立賬戶的目的是儲蓄;他現時無業;及他一直在涉案公屋單位居住。
18. 被告人亦向銀行提交了其香港身分證作身分證明。
19. 於2022年5月4日至23日期間:合共有港幣1,300,820元透過53筆存款存入滙豐賬戶;及合共有港幣1,300,810元透過62筆提款從滙豐賬戶扣除。
20. 在此期間,滙豐賬戶收到52筆介乎港幣2,500元至100,000元的存款,而存入滙豐賬戶的款項透過鏡像交易處置,轉給鄭姓及黃姓的兩個對手方。經滙豐賬戶收取及處置款項的過程於同日完成。
控罪一至四的調查、拘捕及警誡
21. 2018/19至2022/23課稅年度期間,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亦沒有關於被告人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的提交紀錄。
22. 被告人在香港既沒擁有公司,亦非公司董事。
23. 被告人於2021年至2023年間身處香港。
24. 於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就恒生賬戶在涉案公屋單位被拘捕。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在被告人警誡下聲稱:於2020年6月或7月左右,他在酒吧認識一個叫「阿右」的人。雙方同意他把恒生賬戶借給阿右,換取港幣3,000元。他因無錢而把該賬戶借給阿右,根本不在乎對方借用賬戶的原因;於2021年5月,阿右把自動櫃員機卡歸還給他。他從恒生賬戶提取港幣約500元現金,並已經將現金花掉;及他現時無業,先前當油漆工人,每日賺取現金港幣900元。
25. 於2023年11月2日,被告人就渣打賬戶在涉案公屋單位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港幣2,500元把渣打賬戶賣給一名男子。
26. 同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在被告人警誡下聲稱:他與家人在涉案公屋單位居住;他任職麵包店學徒、送貨員、油漆工人及裝修工人,每月賺取現金港幣約5,000元至20,000元;於或約於2022年4月,他從Facebook專頁得知有人索取銀行賬戶,並結識一個名叫「阿峰」的人;他於某日在旺角與阿峰見面,並讓阿峰使用自己的香港身分證及地址證明開立渣打賬戶;開立渣打賬戶期間,他見到阿峰使用流電話輸入資料、進行容貌辨識和建立網上銀行登入賬號及密碼。阿峰並給他現金港幣2,500元作報酬;一星期後,他在同一地點給阿峰一張渣打賬戶銀行卡及他們用來開立賬戶的電話號碼的SⅠM卡;他是用阿峰給他的錢購買該張SⅠM卡;於2022年10月,他收到銀行的一封信件,關於結束渣打賬戶;涉案香港身分證及渣打賬戶開戶授權書上顯示的電郵地址都屬於他所有;及他是電話號碼9656 6641的登記用戶。
控罪五: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7. 於2025年2月4日,被告人獲區域法院法官批准保釋,並指定於2025年4月8日到灣仔法院大樓的法庭歸押。法庭批准保釋的其中一個條件是被告人逢星期一、三、六晚上6時至9時要到荃灣警署報到(報到要求)。
28. 但自2025年4月7日(星期一)起,被告人沒有遵守報到要求。
29. 於2025年4月8日,本案進行提訊,但被告人沒有按照指定歸押。區域法院法官針對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30. 同日,偵緝警員14773致電被告人要求解釋為何沒有出庭。被告人回答指自己染上流感。警員因此敦促被告人聯絡其律師或前往警署。
31. 於2025年4月9日,偵緝警員14773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回答指他的律師不再代表他,而他會致函區域法院及法律援助署解釋情況。警員再次敦促被告人前往警署。
32. 於2025年4月11日,偵緝警員14773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於2025年4月14日上午8時到北角警署。但被告人最終沒有依約前往警署,並自此失去聯絡。
33. 於2025年4月23日,偵緝警員20288在荃灣某場所發現被告人在玩打魚機,並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34. 被告人現年36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一。自2005年至2025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案同類,對上一次定罪在2025年因賭博而被罰款。
35.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案。第三,因迷惘而干犯不歸押罪。就控罪一 至四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
討論及判刑
控罪一至控罪四
36. 在定罪後,控方就控罪一至四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37.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8.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39.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40.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41.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42. 在本案,被告人的4間不同銀行戶口涉及「洗黑錢」犯罪行為總金額約1千多萬元,犯案時段約11個月。第二,其中3個戶口在開立後不久便進行「洗黑錢」行為,有計劃、有預謀。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必定知道把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利便犯罪集團處理「黑錢」,在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
43. 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謝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控罪一至四的總量刑基準訂在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40個月監禁。
44.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賬戶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賬戶」金額由2020年的18億升至2025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45.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的詐騙事件,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由40個月監禁加至48個月監禁。
46. 每項控罪刑期分佈如下:
| 控罪 |
涉案金額(元) |
量刑基準 (經扣減/加刑/四捨五入)(月計) |
同期/分期執行 |
| 1 |
1.3百萬 |
19 |
控罪一及二分期 |
| 2 |
3.4百萬 |
29 |
| 3 |
4百萬 |
38 |
與控罪一及二同期 |
| 4 |
1.3百萬 |
19 |
控罪五
47. 就控罪五的不歸押控罪而言,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及罰款。被告人缺席2025年4月8日的法院聆訊,並在2025年4月23日被警方重新拘捕,潛逃兩個多星期。根據法庭主流意見[2]及2016年案例盧錦輝[3]一案,量刑基準高低視乎同案主要罪行的判刑、潛逃理由、時間、有否離開香港及潛逃對其他被控人及證人的影響及是否自首等,而潛逃罪行的刑期一般而言應該與同案主要罪行刑期分期執行[4]。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個月監禁,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五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和控罪一至四分期執行。
總結
48.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本案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1] 供詞第16及20段反映2020年至2026年2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謝俊華HCMA383/2015
[3] [2016] 2 HKLRD 308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虞龍海CACC 379/2013及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CACC 105/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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