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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20及617/2021 (合併)
[2023]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3號及2021年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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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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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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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浩漁(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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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雅穎(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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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健文(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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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芷瑩小姐及余祖晴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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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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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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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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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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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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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今日的判刑只關乎D1、D5和D14,他們承認控罪一暴動,D5亦承認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件簡述
2. 2019年下半年,本港發生一連串的反政府示威,有示威者由2019年11月11日逐步佔領理大校園,在校園內進行暴動。警方在11月17日開始圍封校園及附近,有人呼籲市民前往理大去支援及營救被困在校園的人,引發連串暴動。警方於11月28日進入理大校園清場及在翌日解封校園。
3. 以上所講的就是所謂「理大事件」。
4. 本案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屬理大事件一部分。
5. 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警方不斷發出公告,叫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或附近範圍,亦要求在校園內的人盡早離開。
6. 警方於2019年11月17日19:00時在理大周圍完成布防,圍堵整個校園,防止外面的人進入警察的封鎖範圍。不過,仍有很多示威者在校園內外進行不同程度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詳情見第一份承認案情第12至20段),包括向警察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導致多處起火及一架裝甲車著火。警方多次作出驅散,但示威者負隅頑抗。
7. 警方在2019年11月18日大約05:25時,向暢運道、漆咸道南及科學館道交界的大約三百名示威者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拘捕了十多人,包括今日被判刑的D1、D5和D14。
8. 上述三名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各有一些示威裝備,例如:手套、頭盔、護目鏡或防毒面罩。
9. D5亦管有兩瓶液體,分別為460毫升及31毫升液體,都含汽油,另有一支噴漆、一盒火柴和一把螺絲批。
10. 理工大學校園內很多地方和設施在整件理大事件中遭到嚴重破壞,修復費用約為300,000,000港元,而被火燒著的警方裝甲車也需十九多萬元去修理。另外,在控罪一所指的暴動中,有幾位警員受傷(詳情見第一份及第二份承認案情)。
11. 沒有證據顯示D1、D5和D14曾親自作出暴力行為,但他們承認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7時前已身在案發現場,知道該處有暴動發生,卻選擇留守去壯大暴動人群聲勢,從而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便是參與暴動(控罪一)。
12. 另外,D5承認管有上文第9段的幾樣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控罪二)。
13. D1、D5和D14在案件排審時未有認罪,但在開審前改為承認控罪。
案底
14. D1、D5和D14在案發時分別為17歲、16歲和17歲,現時分別是20歲、19歲及20歲。
15. 三名被告人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教導所報告
16. 由於D1、D5和D14現時仍未夠21歲,本席在判刑前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先為他們索取合適的懲教報告。本席認為三人犯下嚴重的罪行,在各種懲教處理方法當中,只有教導所或可代替長時間的即時監禁,因此,只替三人索取教導所報告。
17. 三人的教導所報告分別說出他們的個人及家庭情況,三人都有為今次犯事表達悔意。
18. 教導所報告的結論是三人都適宜進入教導所。
求情
19. D1、D5和D14的律師都作出書面求情,並在庭上闡述。律師道出各人的背景和犯案經過,亦引述一些關於暴動和判處年青犯人的案例,也呈上一些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複述箇中細節。
20. 綜合而言,律師說出2019年的社會事件本質及該等事件對年青人的影響。律師叫法庭考慮D1、D5和D14在本案的暴動中並非扮演重要角色;他們犯案時都很年青,現時仍未夠21歲;他們已有悔意。律師希望法庭對這幾位年青人作出輕判,以懲教方式判處,判他們進教導所。
判刑
21. 在2019年的反修例事件中,起初和平進行的示威後來遭少數崇尚暴力的人挾持,令原本合法的事情脫軌,變成非法。很多年青人在自己的理想和熱情及別人的鼓動下,未有深思熟慮便參與了非法集結或暴動,即使他們自己沒使用暴力,但明知別人會使用暴力,仍然出席非法集結或暴動場合,要支持和鼓勵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藉此壯大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的聲勢,成為其中一員,自己也因而犯法。
22. 個人及社會都要持續反省及改革,但使用的手段必須和平及合法。
23. 法庭不能處理政治問題,但對於犯法的人,不論其政治背景或理念,必須依法懲治。
24. 暴動罪沒有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屢說暴動是嚴重罪行,判刑須有阻嚇性。
25.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CACC 164/2018第79段說出以下十二項量刑考慮:—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6. 簡單而言,暴動罪的量刑主要看暴動規模、涉及的暴力程度、暴動造成的傷害及損失和暴動者的參與程度及角色。
27. 整件理大事件涉及一連串暴動,本案的暴動是其中一環,情況嚴重。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D5和D14這三名被告人曾親自使用暴力或擔當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但他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暴動,刑責也不輕。當然,真正使用暴力者或安排、帶領、號召、煽動及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人,刑責更重。
28. 若要判監,D1、D5和D14這三名被告人將面對數年監禁。不過,他們現在仍未夠21歲,三年半前犯案時年紀更輕。
29. 教導所的羈留期可以長達3年(雖然一般實際羈留期為大約18個月),之後仍有3年監管。本席認為教導所判處與這幾名年輕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亦算匹配,判這三名被告人進教導所也是合適,對社會及他們個人而言,都勝於將他們關進監獄。
30. 三名被告人透過律師表示願意進入教導所。
31. 本席接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D1和D14承認控罪一暴動,兩人都被判進教導所;D5承認控罪一暴動和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亦被判進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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