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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5/2023
[2024] HKDC 10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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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彩明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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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遠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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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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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 陳先生與母親住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正怡樓1樓某室(“涉案單位”)。涉案單位的客廳有一個電視櫃,存放了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些銀行紙幣(面額包括100元、50元、20元和10元)、一些利是封,以及一些內有銀行紙幣的利是封(“涉案電視櫃”)。
3. 2023年6月19日凌晨3時15分左右,陳先生的母親在涉案單位的一個房間內睡覺。陳先生在涉案單位的洗手間聽到廚房傳來聲音,其後去廚房檢查,發現廚房的窗戶及窗花均被撬開,廚房的垃圾桶內有兩個被打開的利是封。陳先生其後在涉案單位望出窗外,看見被告趴在涉案單位外的簷篷頂。涉案單位外面有燈光,被告正面望向陳先生,因此陳先生認得被告的容貌和衣著。陳先生於是立即報案,他其後發現涉案電視櫃的4個櫃門均被打開,內裏約值港幣1,300元的銀行紙幣不見了。
4. 同日凌晨3時26分左右,警員到達正怡樓附近調查,在正怡樓往慈正商場的樓梯看見被告滿頭大汗,神色慌張,急步落樓梯,於是截停被告作搜身,並在被告身上撿取兩把分別長約25厘米和8厘米的螺絲批、一支電筒、一對黑色手套及現金港幣共1,300元。
5. 同日凌晨3時50分,陳先生認出被告是早前趴在涉案單位外簷篷頂的人。
6. 被告及後被拘捕及警誡。
7. 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透過雙程證經羅湖入境香港,然後坐地鐵去旺角東,再行路去到慈正邨。
被告背景
8. 被告於1987年4月出生,現年37歲,是國內居民,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前從事地盤工作,月入約人民幣8,500元。他已離婚,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
9. 被告於2023年6月17日下午1時半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來香港,獲准逗留香港至2023年6月24日。
10.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1. 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有以下的減刑因素:
(a) 被告及早表示會認罪;
(b) 被告初犯;及
(c) 被告在涉案單位盜取的金錢已在被告身上尋回,受害人沒有蒙受經濟損失。
12. 曹大律師並陳詞指被告在國內得悉在香港的洗碗工月薪高達20,000元,所以他來香港是想尋找就業機會,而不是意圖來香港進行「爆竊」。
13. 曹大律師引用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請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然後再給被告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14. 本案是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 求情陳詞說被告並非意圖來香港進行「爆竊」,而只是來香港尋找就業機會。然而被告並非本港居民,稍有常識的國內同胞也應該知道除非他得到入境處處長許可,否則他不可以在香港工作;所以被告說他來香港尋找就業機會,其實也是打算來香港犯法。的確,被告只可留港7天(由2023年6月17日至6月24日),他說來香港尋找就業機會,是脫離現實,完全不能令人信服的。
16. 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認為被告來香港的目的,就是進行犯法勾當。本席因此把刑罰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HKSAR v Li Kunwei(李坤偉)CACC 47/2016。
17. 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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