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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3/2023
[2025] HKDC 1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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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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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及林家佑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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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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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嘉欣於是之聆訊中,與另一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非法危險藥物」控罪,涉及11.71克可卡因以及27.32克氯胺酮。被告不認罪。
2. 本案大部分之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以書面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條於法庭朗讀,被告亦正式確認其內容為真確。
3. 案情顯示,於2023年4月29日凌晨時分,被告駕駛一輛白色平治私家車從渡船街駛入登打士街時,為路障的警員示意駛往附近的截查區,被告之同案當時亦坐在車前副駕位置。警方人員著被告落車之後,在汽車內不同部分搜得以下毒品:
(1) 司機位和左乘客位中間的首飾盒(又稱前格儲物櫃)放有一個膠盒,裡面有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47克可卡因;
(2) 在司機位和左乘客中間的首飾箱內有一個橙色可再封膠袋,上有黑色手寫「24孖」字樣,內載有24個膠袋,總藏有5.14克可卡因;
(3) 一個橙色可再封膠袋,內寫有「20孖」字樣,內載有20個膠袋,總共含有4.24克可卡因;
(4) 一個橙色透明可封膠袋,上寫有「20」字樣,內藏20個膠袋,總共含有10.2克氯胺酮。
4. 在該輛車的操控板(即前座手機檯)上放有一個鴨仔形的膠盒,內有2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有總共13克氯胺酮。在前乘客的首飾箱內則有一個啡色膠袋,內載14個可再封膠袋,分別藏有0.86克可卡因及4.12克氯胺酮,以及一個黃色拉鏈透明袋內有現金7,602.1元。
5. 當時被告身上帶有該車車匙、現金34.7元、兩部電話及一張提款卡。
6. 涉及的毒品合總市值約為32,742至39,692元。
7. 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稱被告管有車上載有的毒品、亦知道該等毒品的性質;更由於涉及的毒品份量包數龐大,控方要求法庭引申被告當時管有的毒品不是為自己服用,而是轉運予他人。
8.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有控罪的元素,法庭才可以裁定其罪名成立。
9. 本案之證人(包括第一、二被告)是警方人員,他們當晚截停被告之下都說被告當時表現神色緊張及手震。當然,被告緊張並不一定是知道自己犯法,就是普通人見到警察也有可能表現緊張,所以這點其實並不一定指向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品及知道該危險藥物品的性質。
10. 被告當時是該汽車的駕駛者,而部分毒品雖然各有容器,亦放在清楚可見的地方,並非藏在車內不能望見的處所。
11. 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
「(1) 任何人經證實管有─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品;
(b) 任何容載危險藥品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腕櫃、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盛器的鎖匙,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管有該藥物。
(2) 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12. 根據現行法例的條文,控方可以依賴被告當時管有該汽車這事實,証明她藏有放在汽車內的毒品。而藏有部分毒品的容器是任何人上車也可是清楚可見。從現行的法例,事實可以作出證供上的推定,在沒有相反證供之下,本席得推定:
(1) 被告當事管有該等毒品;
(2)被告當時知道其管有毒品的性質。
13. 被告亦可以提供證供或從控方之證供中指認出與此等推論相反的證據。控方證供中本席看不到任何可以作出如此作用的推斷。
14. 辯方律師指出控方在調查方調查期間並無作按既定的調查步驟。本席亦接納事過境遷後,日望當然可以指出警方的調查手法有可以改善之處:例如在搜得的毒品中掃指模或抽取(如果有的話)DNA樣本等等資料。但本席要處理的,是控方有提供的證供,而不是控方未能提供的證供。現行的證供顯示被告當時駕駛一輛車,該車的車匙在其身上,毒品亦分佈在車上各處。
15. 被告的前座乘客曾因同樣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但單憑這點,並不一定排除被告同樣管有及販運該等危險藥物;而就是被告的男友其前座乘客曾對警員聲稱所有毒品都是其所有,這與被告無關;但這聲稱並非於法庭講出,作出此等聲稱的人亦未受到控方律師盤問,所以只是傳聞證供,法庭不能對因而作出事實上的裁定。
16. 被告亦選擇作供,其內容是把整件事推得一乾二淨;在案發之前一日,她自一位朋友借來一輛汽車,而該汽車的車匙為其男友管有,被告亦不清楚究竟其男友是否有駕駛該汽車。這種安排令本席認為在平常生活中是幾乎沒有可能的,被告自己聲稱是兼職工作者,而工作的地點亦是沒有指定、而是根據一些群組上的指示,所以並無一定的工作處所。其朋友居然可以把一架名貴的汽車借予她代步,似乎有點不合情理。該朋友亦無向被告提出究竟幾時要把車交還,更加令人難以置信。
17. 被告把所有的責任推在其男友身上、對男友的行動一無所知。該車借來時,時已滿佈雜物。如果被告的說法是可能的話,她不可能不知道該等雜物是屬其男友所有。其男友雖然對警察聲稱所有毒品均為其所有,與被告無關,但本案並無任何證供,尤其來自其男友的法庭證供已證實這一點,其對警察的說法亦是一種傳聞證供,難以令人接納,所以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其證供中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上的反證,可以推翻法律上所決定的證據上的推定。
18. 考慮過案情整體;包括毒品的數量,被告被捕時並無作出任何申辯;當然被告不作申辯亦是其保持其緘默的權利,法庭對此並不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想。但最重要的,是在此之前,從來沒有任何說法是有關被告聲稱該等毒品是其男友所有,這點唯有在證據中不予任何比重,只是從整體案情看來,這是部分的背景證供。
19. 歸根究底,本案的證供就是這樣:被告駕駛一架車,車上滿載毒品,從包數、種類,本席認為並非為個人使用之用。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是打算讓毒品作為自用。她指稱不知道車內有毒品,但這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亦推翻不了本席按繼現行法例得作的推論。所以本席裁定被告當時是管有該汽車,亦管有車上所有的毒品,而當時的情況亦可令法庭推定她明知是管有的危險藥物。在沒有其他反證之證供之下,本席現在裁定被告就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賣之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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