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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2/2023
[2026] HKCFI 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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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5年5 月8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年11 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控罪,「故意襲擊促致兒童受到損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控罪一);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 於2023年4月6日,上訴人在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楊穎欣大律師代表下,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香淑嫻席前,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則應控方要求保留在法庭檔案內。但上訴人其後於判刑前自行申請推翻他的認罪答辯。在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裁判官於2023年6月13日拒絕上訴人的申請,確認他的定罪,並判處他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3. 上訴人現在不服定罪及裁判官拒絕他推翻認罪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
裁判法院的聆訊過程
4. 本案的聆訊時序及經過可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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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聆訊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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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31日及12月28日,2023年2月8日 |
上訴人就一項「故意襲擊促致兒童受到損害」罪(即控罪一)的三次提訊,法庭應控方或辯方要求把案件押後,作調查或索取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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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6日 |
案件作第四次提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楊穎欣大律師代表。控方在辯方沒有反對的情況下,申請新增一項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控罪二)作交替控罪。上訴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控方呈交的案情摘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並命令把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楊大律師為上訴人作求情陳詞及呈上多份文件,包括四封求情信。楊大律師亦提出先為上訴人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獲裁判官接納。法庭於是把判刑押後,以索取該兩份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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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9日 |
案件就判刑進行聆訊,上訴人原本繼續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楊穎欣大律師代表,但楊大律師在庭上表示,上訴人會親自向法庭申請推翻他的認罪答辯,當值律師服務將不再代表上訴人。經裁判官向上訴人說明可以先就其申請徵詢法律意見及另聘法律代表後,上訴人表示需要兩星期時間,裁判官因此把案件押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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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 |
案件就上訴人推翻其認罪的申請進行聆訊,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查錫我大律師代表,表示不會繼續其申請,但上訴人在庭上又再改變立場,因此當值律師服務決定不再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告知裁判官他將親自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裁判官於是把案件押後,讓上訴人就他的申請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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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3日 |
案件就上訴人推翻其認罪的申請再次進行聆訊,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下親自行事,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訴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申請。求情時,上訴人表示明白及同意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並願意遵從社會服務令,裁判官因而判處上訴人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 |
承認案情
5. 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受害人男童(11歲)是上訴人的表弟。由於男童的父母離異及其母親在深圳工作而未能照顧他,男童自2021年7月起便寄居在他的姨姨(即上訴人的母親)家裡,與上訴人同住。於2022年10月29日下午約3時,一名在深水埗欽州街工作的店舖職員看見男童獨自在店舖外徘徊,且有表面傷痕,店舖職員於是報警。
6. 警員到場後,發現男童身上有超過四十處的紅印及瘀傷,而男童在被查問下稱,因他在家裡頑皮,上訴人便用衣架打了他約十分鐘。男童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根據醫生的診斷,男童的胸口、腹部及上肢都有觸疼、紅印及瘀傷。
7. 警方於同日把上訴人拘捕,罪名是「故意襲擊促致兒童受到損害」。上訴人在現場警誡下承認:「我有用衣架打我表弟」。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進一步說,因為男童不聽話,拒絕停止使用及交還手機,所以他用衣架打男童。
上訴人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理由
8. 上訴人指他在答辯時,曾經受到「不正當的壓力」,導致他作出錯誤的認罪決定。「不正當的壓力」是指他雖然得到足夠的法律指導和建議,但他並沒有足夠時間去考慮及作決定。根據上訴人的陳述,他需要在上庭前與當值律師會面的數分鐘內決定會否認罪,所以,他的認罪答辯應被視為無效。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指,他曾經透過當值律師向控方提出修改案情摘要,但未被控方接納,認為應該由法庭通過審訊來裁定他是否有罪。
裁判官的決定
9. 裁判官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中指出[1],一個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在以下六種情況下可被視為無效:-
(a) 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不能構成有關控罪;
(b)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屬模稜兩可,不能清楚地顯示他是否有罪;
(c) 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有表面缺陷、無效或不清晰;
(d) 被告人的認罪並非自願,例如是在被威嚇或失實陳述所誘導,或在不能自由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作出;
(e) 被告人是在受到欺騙或因基本的錯誤而認罪;或
(f) 被告人的認罪決定並非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
10. 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在要求把案件押後以索取控方文件及徵詢法律意見時(即2023年2月8日),及於認罪當天(即2023年4月6日),都有法律代表。上訴人亦承認他在作出認罪答辯時,已經得到足夠的法律指導和建議。再者,上訴人曾經就案情摘要與控方進行商討,他明知控方不願意作出修改,最後仍同意該案情。上訴人甚至選擇承認交替控罪(即控罪二),而非原本的控罪(即控罪一)。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顯然是在深思熟慮及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地承認控罪二。
11. 至於上訴人聲稱他曾受「不正當的壓力」而要在短短的數分鐘內作出認罪的決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認罪當天(即2023年4月6日)已準備好他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並在信中表達他已經知錯及願意承擔責任,請求法庭從輕發落。另外,上訴人還把三封分別來自他母親、妹妹及男童母親的求情信呈堂,請求輕判,而這三封信的簽署日期為2023年4月4日或2023年3月31日,明顯地上訴人早已準備好這些求情信。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經過深思熟慮才作出認罪的決定。
12. 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同意的案情足以支持及構成控罪二;他的認罪答辯清楚明確,並非模稜兩可;控罪二本身清晰確切,並非含糊、無效或有偏差;上訴人在聆訊時有法律代表以保障其權利及確保他在知情的情況下認罪;上訴人並非在被誘導、誤導或受壓的情況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二;上訴人自己與其法律代表替他所作的求情內容並不構成抗辯理由;上訴人是經過深思熟慮和在有意識及知情的情況下認罪;案中並沒有任何情況令法庭相信上訴人是在受騙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認罪。
13. 作為結論,裁判官認為本案並不存在任何可令上訴人的認罪答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裁定上訴人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於本上訴親自行事的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和「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指,他不同意控方的所有案情,並指該案情可能不足以構成控罪。
15. 此外,上訴人於2023年6月27日亦於法庭存檔一份書面陳詞,指他在整個案件審理期間受到巨大的心理壓力,導致他沒有充分地考慮自己的權益和案件的細節,並在不自願及倉猝的情況下作出認罪的決定。他還指出他的求情信是因為法律代表的建議,才早已預備好並在有需要時才呈交法庭,不代表他已經認罪或承認自己的罪行。
16. 由於上訴人對曾代表他的楊穎欣大律師作出包括上述的投訴,法庭指示而楊大律師亦於2023年11月29日提交誓章回應。
17. 上訴人之後再於2025年6月9日提交另一份書面陳詞,投訴其警誡供詞有問題,故需推翻他的認罪答辯以作挑戰;上訴人亦重申他沒有提前同意認罪,求情信只是律師建議一早準備;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指他對受害人發洩而非管教,亦批評案情中指他打了受害人十分鐘與證據矛盾;最後上訴人亦重申他只是在不自願而且倉猝的情況下被迫認罪,更投訴其律師曾向他表示或暗示,如不認罪他的家人將被檢控。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8. 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還有上述楊大律師的誓章,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本席會在之後的分析中引述及處理。
19. 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正確地引述及應用,本席之前亦已複述,根據Wong Chi Yuk案,如果被告人是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後才承認控罪的,而他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法庭只會在上述所列舉的六種情況下考慮將其認罪視為無效。
2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一案中亦說明,當一名被告人申請推翻他的認罪答辯時,法庭須進行充分的查詢以確定其依據,並決定該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2]。
21.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子豪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 進一步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3]:-
(a) 若被告人於認罪答辯中加上保留性的説明,而若該説明屬實,則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他的認罪答辯便屬含糊。法庭不可接納一個含糊的認罪答辯,當中並不牽涉酌情權。
(b) 一個認罪答辯是否含糊,乃取決於作出答辯的當刻。在定罪後例如在求情過程中作出的陳述不會使一個之前不含糊的答辯變成一個含糊的答辯。
(c) 若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情況,而該些等情況如屬實則可能顯示被告人就其被控的罪行無罪,法庭則有酌情權准予更改答辯。該等酌情權最終是以司法公正為依歸,法庭一經了解整體情況後,不論是應任何一方申請或是法庭自身,均應迅即考慮行駛酌情權推翻先前的答辯。
22. 於本案中,上訴人聲稱他是在不自願及倉猝的情況下作出認罪的決定。正如答辨人陳詞,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於第二次和第三次提訊,以及認罪當天,都有當值律師代表。而且,即使上訴人的求情信真如他所說,是因為法律代表的建議,所以在準備階段就已經預備好,這亦顯示上訴人很早便已得到相關的法律意見,並且知道他是可以選擇認罪或不認罪的。上訴人最終決定承認交替控罪(即控罪二),而非原有的控罪,過程中亦沒有提出過任何投訴,指他是因受到欺騙或因基本的錯誤才作出這決定。上訴人明顯是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自願地承認控罪二。
23. 就控罪二的案情,控方呈交的案情摘要清楚顯示上訴人曾用衣架襲擊男童,並且導致男童的身體受傷,亦有醫生證明傷勢。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明知控方不願意作出他提議的修改後,仍同意該案情,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是有充分的事實基礎作為依據,而控罪本身亦沒有任何表面缺陷、無效或不清晰的地方。上訴人在作出認罪答辯期間亦沒有作出過任何有保留或可能顯示他是無罪的說法。
24. 至於上訴人對當時代表他的楊穎欣大律師和其他的投訴及批評,本席綜合後現處理如下:-
(a) 就上訴人投訴其警誡供詞存有問題,因此需要推翻認罪答辯以挑戰它的可靠性,楊大律師在其誓章中指出,她於2023年3月9日與上訴人會面時,已清楚向上訴人講解他在警誡供詞中的招認,而上訴人當時向楊大律師確認,他確實曾用衣架打他的表弟(即受害人)[4]。另外,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亦顯示,他曾向感化主任承認使用衣架打受害人,並認為這是教導受害人的最有效方法[5]。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與他一直以來的說法相符,並不存在任何非自願或不真實的情況,他現在的投訴並不成立。
(b) 上訴人指他沒有提前同意認罪,但根據楊大律師的誓章,上訴人在2023年3月9日的會面中向她表示,如果律政司拒絕以自簽擔保守行為來處理本案,他將對交替控罪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6],並簽署了一份文件以確認他對楊大律師的指示[7]。此外,在收到律政司拒絕讓他自簽擔保守行為的書面回覆後,上訴人亦於2023年4月4日(即認罪聆訊前兩日)透過當值律師服務,將他親自撰寫及由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轉交給楊大律師[8],期間從未提及會改變他的認罪立場。因此,上訴人並非在最後答辯當日而是更早階段已在深思熟慮並且知情的情況下作出認罪的決定。
(c)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庭上查看受害人傷勢照片後,錯誤地指他是對受害人發洩而非管教,這本身與本案控罪二的控罪元素無關,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清楚顯示,他曾用衣架襲擊受害人,並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傷[9]。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有充分的事實基礎作依據,而控罪本身亦不存在任何表面缺陷、無效或不清晰的地方。
(d) 上訴人批評控方案情中提到他打了受害人長達十分鐘,與控方的證據有矛盾。楊大律師在其誓章中指出,她於2023年3月9日與上訴人會面時,已清楚地將案情摘要的每一段翻譯給上訴人知道[10],期間在楊大律師向他講述其警誡供詞中的招認時,上訴人當時確認他確實有用衣架打他的表弟(即受害人)[11] ,而上訴人最終表示同意案情摘要的內容[12]。再之後,在2023年4月6日早上並在認罪聆訊前,楊大律師再次向上訴人解釋了經修訂的案情摘要[13]。上訴人是在充分了解控方案情後,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e) 上訴人聲稱楊大律師曾向他表示或暗示,如果他不認罪,他的家人將會面臨檢控。楊大律師在其誓章中清楚否認,她從來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壓迫牽涉到他家人」而脅迫他認罪,亦沒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他不肯認罪的話,他的家人會受到牽連」[14]。上訴人的相關指控誇張失實,違反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f) 上訴人一再重申他是在認罪聆訊當日(即2023年4月6日)的早上,在不自願且倉猝的情況而被迫承認控罪,根據楊大律師的誓章,上訴人早於2023年3月9日已得到相關的法律意見,並知道自己可以選擇認罪或不認罪[15]。還有重要的一點,上訴人最終決定承認的是交替控罪,而非原有的控罪,可見上訴人明顯是在深思熟慮而且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地作出其認罪的決定。
25. 上訴人對楊大律師的投訴,不但與其他客觀的文件或資料不符,更不合常理,明顯不是事實,是無理指控,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受。
26.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相關情況,認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不含糊,他承認的案情清楚構成並支持控罪,沒有模棱兩可,控罪本身亦沒有表面缺陷、無效或不清晰,上訴人沒有受到威嚇或失實陳述的誘導或誤導或受騙或因基本錯誤或在受壓下不自願地認罪,他的認罪決定是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會使其認罪答辯被視為無效,亦不存在任何需要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以批准上訴人更改其答辯的情況,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其定罪及相關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見第135頁D至I段
[2] 判詞第13段
[3] 判詞第21至26段
[4]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11段
[5] 楊穎欣誓章證物 “WY-13”,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第7段
[6]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15段
[7] 楊穎欣誓章證物 “WY-7”,上訴人簽署的指示第4段
[8]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19段
[9] 經修訂的案情摘要(上訴卷宗第13至14頁)
[10]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10段
[11]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11段
[12]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14段
[13]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20段
[14]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33段
[15] 楊穎欣的宗教式誓章第7段至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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