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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0/2024
[2024] HKCFI 2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10號
(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874號
c/w 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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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申請人) |
侯小梅 HAU SIU MU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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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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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
簡錫煊,紫荊園夜總會之前合夥人
(KAN SIK HUEN, A FORMER PARTNER OF BAUHINA NIGHT CLU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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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
沈慶梅,紫荊園夜總會之前合夥人
(SHUM HING MEI, A FORMER PARTNER OF BAUHINA NIGHT CLU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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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
曾鏡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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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9月26日 |
判決書
A. 引言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審裁官朱婉儀2024年3月28日的裁斷,要求提出上訴。
B. 案件背景
2. 申索人於2024年3月7日在勞資審裁處(下稱「審裁處」)入稟向其前僱主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申索於23年前在2001年7月28日就工作期間因受到客人襲擊後而聲稱被解僱,即由2001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間損失的工資為港幣4,364,693.15元。
3. 於2024年3月28日簡短提訊中,申索人由工會代表陪同出席聆訊,而紫荊園夜總會(下稱「紫荊園」)在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於2002年1月5日已停止營業,三位被告人亦缺席聆訊。審裁官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9條撤銷申索人之申索及頒發無訟費命令。
4. 本案件申索人於2001年1月8日受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位於旺角的卡拉OK酒廊,工作為一名「公關小姐」。於2001年7月28日當申索人在酒廊房間裏接待一名客人即盧振煊(下稱「盧先生」)時,被盧先生襲擊而受傷(下稱「襲擊事件」)。
5. 這次襲擊事件發生於差不多23年前,申索人受傷後入稟區域法院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僱員賠償(參看DCEC 711/2002)。於2004年6月21日區域法院法官Gill裁決申索人得直,獲得賠償數額港幣246,340元及訟費。同年於6月28日申索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入稟對盧先生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展開人身傷亡賠償案件(參看HCPI 565/2004)。於2015年8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裁定申索人獲得賠償港幣480,065元(淨額扣除已暫繳付款及包括利息後為港幣192,065元)。
6. 以上賠償包括申索人申索的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 MPF),當時朱珮瑩法官在判詞第78段內指出申索人最遲於2004年中應完全康復。在考慮到所有證供及證據後,只接納申索人需於一年內繼續接受精神治療而收入可能有些損失,但法庭認為不應該超過她之前收入的5%。申索人獲得審前收入損失合共為港幣224,910元,另外,朱珮瑩法官裁定申索人不應獲得任何審後收入損失(Post-Trial Loss of Earnings)及收入能力損失(Loss of Earnings Capacity) 的賠償。
7. 另外,申索人早於2013年1月22日已在審裁處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入稟相同申索項目(LBTC 272/2013),即解僱後由2001年7 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資損失為港幣4,050,000元,以及代通知金、有薪年假、飯錢、獎金及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P條要求港幣150,000元賠償。
8. 第一被告人當時與審裁處主任會面時否認解僱申索人,並聲稱申索人於襲擊事件後再沒有上班及沒有遞交醫生紙,亦再沒有與被告人公司聯絡,及後被告人公司亦於2001年12月停止營業。再者,申索人已於其他法院獲得因襲擊事件受傷後工資上損失的賠償。最後,申索人於2013年2月19日在簡短提訊中同意撤回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所有申索,此聆訊中頒發無訟費命令。
C. 審裁官之裁決
9. 申索人在本案件提出的是民事訴訟,建基於她與各被告人之前所聲稱的僱傭關係,申索人的申索應受訴訟時效限制。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條,基於合約或侵權的申索時效為6年。申索人的申索是基於2001年遭解僱一事。申索人在本案於2024年3月7日入稟申索於23年前即申索人聲稱在2001年7月28日被解僱後至2012年10月31日所損失的工資。這是與三位被告人的僱傭合約所引起的爭議顯然超逾法例許可時限約17年多。
10. 另一方面,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本案件聲稱第三被告人是紫荊園的其中一位老闆或負責人,沒有任何實質支持。法庭考慮到申索人存檔第三被告人於申索人的僱員賠償案件的證人供詞內陳述第三被告人是當時紫荊園的經理。事實上,申索人並沒有在其僱員賠償案件及人身傷亡賠償案件向第三被告人進行任何申索。因此,審裁官認為除超逾可訴訟時限外,申索人亦不能披露對第三被告人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1. 審裁官考慮到包括申索人的申索已超逾時限,乃屬濫用法律程序及纏擾性質。因此,審裁官行使酌情權,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9條,撤銷申索人對三位被告人的申索。由於三位被告人沒有出庭聆訊,因此,無訟費命令。
D. 討論
12.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3. 申索人投訴原訟法庭在處理人身傷亡賠償案件時錯誤地低估了她案發時之工資。這根本與審裁官判案的理由無關。本席已細心聆聽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而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的裁決。
E. 總結和命令
14. 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的裁斷出現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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