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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P 1/2023
[2024] HKLdT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 2023 年第 1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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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 CHAN KAM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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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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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I SUN BUILDING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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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3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及12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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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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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2023年4月24日,申請人單陳鑑先生(單)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存檔本申請,要求審裁處將答辯人維新大廈(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交付羈押,理由是法團未有履行經延期 的審裁處法官勞杰民(勞法官)於2019年5月7日在審訊LDBM 43/2016案件(該2016案件)後所頒發的判決(該判決)[1]第1段。
2. 在本審訊中,法團由張錦熙(張大律師)及何正謙大律師代表。由該2016案審訊至今,以及從本申請開始至今,法團都由同一律師事務所代表。
3. 該大廈約於1978年建成,樓齡至今46年,樓高23層,1至23樓全是住宅,1至22樓每層分為6個單位,23樓則為兩個連平臺的大單位。
4. 關鍵時段至今,單是該大廈地下D舖(D舖)的業主,他在本申請(及其審訊)均親自行事。
D舖
5. 參考該2016案《申請通知書》附上的該大廈地下圖則[2],D舖前方面向謝斐道,有一方型舖面,後方面向一後巷,有一後院、一個男廁、一個女廁[3]及後門,前方與後方,靠一條狹長走廊及幾步向下的樓梯連接[4]。
6. D舖舖面1樓上方是1) 一個橫向覆蓋謝斐道行人道的懸臂式平臺及石屎簷篷;及向舖內方向從左到右為2) 1樓A單位;3) 1樓露天平臺/光井;及4) 1樓B單位。
7. 在D舖女廁1樓上方,從右到左,可發現該大廈的5) 水泵房;6) 食水缸;及7) 沖廁鹹水缸。
8. 另D舖狹長走廊盡頭(及後院)1樓上方,是該大廈的8) 消防水缸[5]。
9. 還有,1樓F單位在該大廈近後巷一方,其一邊部分相連1樓A單位,該邊另一部分則相連1樓走廊。沿1樓走廊向A單位入口方向前行,到達後轉右便是F單位入口,到達後向左便是進入1樓露天平臺/光井的窗[6]。
該2016案
10. 2016年,單提起該2016案件,指法團擅自更改及增加通過D舖天花的高層住宅管道、就D舖天花及廁所漏水、地下污水渠檢查等事宜,起訴法團。
11. 2019年1月,該2016案件在勞法官席前審訊達7天。經到D舖視察及聽取雙方專家意見,勞法官在同年5月7日頒發判案書(判案書),判單部分勝訴。
該判決
12. 在判案書內,應單申請(及應法團承認[7]),勞法官頒發該判決,包括兩個針對法團的強制令[8]。該判決英文原文如下:
“1. A mandatory injunction be granted that the Respondent shall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judgment carry out all necessary repair and remedial works to:
(i) stop water seepage at the ceiling of Shop D on the Ground floor of Wai Sun Building, No. 392-402 Jaffe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the “Premises”) and at Toilet A and Toilet B (the “Toilets”) of the Premises; and
(ii) reinstate the parts of the Premises and the Toilets of the Premises affected by water seepage (該第一強制令);
2. A mandatory injunction be granted that the Respondent shall: -
(i) demolish the Altered Vent Pipe and the New Pipe 3 U-trap as defined in the Re-Amended Notice of Application dated 22nd May 2017; and
(ii) replace the cover to manhole marked A between manhole F3 and F4 at the Premises (該第二強制令);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judgment;
3. Liberty to apply for the purpose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junctions granted herein;
4. [costs order nisi]. (斜體後加)”
本申請
13. 該第一強制令的期限,下文可見,由於本席的兩度延展,已由原來3個月改為2022年8月29日。因此,法團須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履行經延期的該第一強制令。
14. 2023年4月11日,本席經考慮單的單方申請後[9],給予他許可提出本申請[10]。
15. 在本席許可下,單指稱法團藐視法庭,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沒履行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11]。
爭議點
16. 縱觀雙方結案陳詞,簡單來說,本申請有3大爭議點:
(1) 雙方對該判決第1段的詮釋有分歧,單的詮釋以結果為終點,法團則認為重點在其行為;
(2) 視乎審裁處就爭議點 (1) 達致的正確詮釋,雙方爭議單有否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法團有干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即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沒履行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及
(3) 如單成功舉證爭議點 (2) ,雙方爭議單有否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法團作出藐視法庭行為時,存有構成應被判罰藐視法庭行為的相應意圖(或思想狀態)。
審訊證據及證人
17. 除了支持其單方許可申請的誓章[12]外,單在本審訊前共存檔了2份誓章[13]。審訊時,單選擇作供,並接受張大律師的盤問。
18. 審訊前,法團安排註冊測量師及註冊工程師楊德華先生(楊)[14]和法團主席張希豪先生(張)[15]存檔反對誓章。審訊時,法團選擇傳召二人,二人都有接受單的盤問。
19. 除雙方上述為本申請存檔誓章的證物外,雙方更在審訊文件冊內,附上眾多自2019年至2023年該2016案的申請書、命令、誓章及其證物、專家、檢查及測試報告,及來往書信,審訊文件冊總頁數因此近3000頁(共14冊)。
背景事實
20. 雖然本案證據眾多,牽涉時間也頗長,但下文可見,焦點主要集中在最後延期前後的發展。故此,本席在此部分從簡(包括省略本席第一次延期前的其他審裁處命令)。
21. 經考慮呈堂證據,除上文【前言】、【D舖】及【該2016案】部分所述事實外,本席進一步裁定本部份事實(就指稱及結論等,只作出聲稱及結論這事實而已[16])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獲得證實。
22. 2019年5月28日,法團和張裕邦建築師的則師樓有限公司(張則師)簽訂顧問合約,價格為$55,000[17]。同月30日,法團亦與俊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俊傑)簽訂施工協議,價格為$605,250[18]。
23. 2019年8月21日,張則師去信法團律師,聲稱俊傑已完成其施工[19]。12月17日,張則師再向法團律師發信,聲稱俊傑的施工已履行了該判決的要求[20]。
24. 大約同一時間,2019年7月及9月,單向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滲水辦)投訴D舖持續漏水,滲水辦到D舖調查後,聲稱發現滲水持續[21],後於8月9日去信法團,指最近視察D舖發現其天花出現滲水[22]。
25. 2019年8月9日同日,單的律師也去信法團律師,附上滲水辦的調查記錄及D舖滲漏相片,指D舖天花在俊傑維修後仍有滲漏,法團在沒有獲得延期下可能已違反該判決[23]。
26. 2020年2月18日,作為審裁處命令下的單一共聘專家,楊發出滲水調查報告[24],經1月初進行多種測試後,結論指【D舖天花滲水並未停止】,滲漏是由於過牆污水渠邊沿滲漏,女廁上方水缸防水層破損,及1樓光井及懸臂式平臺範圍的防水層破損引起[25]。
27. 同時,單繼續向滲水辦投訴D舖滲水,滲水辦人員2020年6月1日到D舖調查,聲稱發現有滲水,6月10日去信單,附上濕度量度記錄及相片[26]。
28. 作為單一共聘專家,楊再於2020年12月23日發出測試報告[27],經12月初進行多種測試後,指稱D舖的滲水問題仍持續,承辦商新做的防水層並不妥當,未能發生功效[28]。
29. 2021年10月21日,楊發出簡明建議書[29],並於10月26日發出修繕建議書[30],他在前者結論稱:多項測試顯示,D舖上方的露天平臺、消防水缸、鹹水水缸的防水層未能有效防水,導致D舖漏水[31]。楊建議進行維修工程,範圍有4項,分別為 (A) 維修/更換光井及露天平臺的防水層、(B) 維修消防及鹹水水缸、(C) 平臺公眾渠穿過地台樓板石屎防漏;及 (D) D舖內天花石屎執修(該4項工程) [32]。
30. 2021年11月,法團為該4項工程招標及收回3份標書,包括萬隆哈佛士有限公司(萬隆)的標書。
31. 2021年12月1日,楊發出一份滲水報告[33],經8及10月份進行多項測試,所稱結論及建議和【29】相同[34]。
32. 2021年12月14日,就該4項工程,楊發出詳細的【工作範圍及施工規範】[35]。
33. 2021年12月18日,法團召開特別業主大會(由張主持),通過委聘萬隆進行該4項工程,但施工期為2022年6月,為此法團需向審裁處申請延期[36]。
34. 2022年5月30日,應法團5月18日申請(有張的誓章存檔支持),本席延長履行該判決第1段的時限至2022年7月29日。
35. 2022年6月1日,法團與萬隆簽訂合約進行該4項工程,總價為$823,000,施工期為2022年6月7日至7月29日,工作範圍及施工規範按楊所編制的[37]。
36. 另一方面,法團於2022年6月16日[38]、8月10日[39]、9 月7日[40]、10月18日[41]及11月16日[42],多次與楊的新璟測量師工程師行(新璟)簽訂顧問合約,聘請楊作為顧問監督萬隆的施工進度及質素,以及驗收工程。工程期間,法團代表(包括張)、楊及萬隆代表,與單[43]有定期會面,以跟進施工進展。
37. 2022年7月28日,法團以該大廈私人單位出現懷疑影響D舖的新滲水源頭為由,第二次申請延期履行該判決第1段(有張的誓章存檔支持)。8月9日,本席再次延期至8月29日。
38. 2022年8月29日,法團以同一理由(即源頭不明新滲水源頭)第三度申請延期(張再存誓章支持)。9月29日,本席拒絕。
法團案情[44]
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
39. 經徵詢法律意見(包括考慮判案書的內容,及該2016案的專家意見),張及楊均相信,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涵蓋的範圍是 (1) 1樓平臺的防水層;(2) 一樓A單位與一樓B單位之間平臺上的排水管[45];(3) 鹹水水缸的防水層;(4) 女廁/鹹水水缸對出的之外牆[46];及 (5) 樓梯平臺[47](統稱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
40. 張稱,依張則師2020年12月17日來信確認,俊傑已履行該判決涵蓋的範圍,就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完成維修工程。因此,法團在2021年1月16日支付了俊傑共$605,250的工程費用,及向張則師支付了共$65,525的顧問費用。
(4) 女廁/鹹水水缸對出的之外牆
41. 張再稱,俊傑已於2019年修好 (4) 女廁/鹹水水缸對出外牆的裂縫,該處已不再滲水,而楊2020至2021年檢測時,也沒發現該外牆有任何問題。
(5) 樓梯平臺
42. 法團也已在2020年6月,從 (5) 樓梯平臺移走清潔用品,楊受聘法團後也沒見到樓梯平臺存放清潔用品(或發現該平臺有問題)。
(2) 1樓A單位及B單位之間的平臺排水管
43. 至於 (2) 1樓A單位及1樓B單位之間的平臺排水管,張則師在2020年12月17日信件中,已確認排水管已重新安排及連接並更新喉管,楊受聘後也沒發現有關排水管有問題。故此,該處的問題已在2019年解決。
44. 法團亦獲楊告知並相信,(1) 1樓平臺及 (3) 鹹水水缸的防水層問題,都已在2022年11月尾被解決,兩者都不再是滲水源頭。
(1) 1樓平臺防水層
45. 據楊透露,萬隆於2022年6月開始 (1) 1樓平臺防水層工程,主要在1樓光井(該區有3條公用去水渠穿過1樓到D舖,首兩條為污水渠,分靠1樓A單位及1樓B單位,第3條為雨水渠,靠近1樓B單位污水渠旁邊)及懸臂式平臺位置進行。2022年7月至8月期間,法團曾對1樓A單位及F單位進行測試及工程,以調查三處新滲水源頭。
46. 可是,據楊說,上述工程完成後,D舖天花仍有滲水。楊指示萬隆重鋪平臺防水層,於2022年8月20 日完成,並於8月24日至26日進行浸色水測試,結果有的光井位置濕度仍偏高,楊在8月29日發出的第二濕度調查報告[48]中指,光井位置需要進行修復[49]。
47. 楊稱,他於10月10日指示萬隆在樓板開洞以及更換靠近1樓B單位的污水渠及雨水渠及進行石屎修補工程,工程分別在11月10 日及11月7日完成,光井防水層重鋪也於11月21日完成。而較早前,11月8日,新璟在1樓懸臂式平臺位置進行48小時浸紅色水測試,發現D舖相應天花有紅色色水,楊也同日指示萬隆重鋪1樓懸臂式平臺位置防水層,有關工程也在11月21日完成。
48. 2022年11月28至30日,新璟同時在1樓光井及懸臂式平臺位置進行48小時色水浸水測試。據楊稱,他指示萬隆使用非螢光色水進行,萬隆在1樓光井位置用了非螢光藍色色水,卻沒遵指示在1樓懸臂式平臺位置用上了已經使用過的螢光綠色(致新璟事前沒做紫外光照相記錄),1樓懸臂式平臺位置的測試因此作廢,並在12月6至8日再次以非螢光藍色色水重做。楊之後出具2023年1月19日色水測試報告[50]。
49. 色水測試結果顯示,11月30日,1樓光井底部D舖天花沒有顯示藍色色水,雖然有少部分區域量度時濕度較高,但12月29日再量度時濕度已大幅下降[51]。至於1樓懸臂式平臺底部D舖天花,則在12月8日沒有顯示藍色色水[52]。
50. 楊因此認為,平臺防水層以及公用去水渠工程已經通過色水測試,平臺防水層有效,公用去水渠也沒有滲漏問題,二者都不再是D舖天花滲水的源頭。
(3) 鹹水水缸防水層
51. 至於 (3) 鹹水水缸,楊稱萬隆於2022年6月尾開始其防水層工程。8月11至13日,他記錄試水前濕度,後開始48小時色水浸水測試,8月15日,濕度沒有明顯增加,鹹水水缸底部D舖女廁天花也沒有明顯顔色水增加[53]。9月份(即21天過後),D舖女廁天花仍然未有明顯顔色上增加,但是鹹水水缸表面仍濕。楊稱他指示萬隆在鹹水水缸外圍牆身加做防水層,有關工程於10月26日完成。11月8至10日,楊再次對鹹水水缸作出48小時浸水測試,使用非螢光藍色,沒發現明顯顔色水或濕度增加[54],後在2023年1月19日出具色水測試報告[55]。楊因此認為,鹹水水缸的防水層工程已經有效,它不是D舖女廁天花的滲水源頭。
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工程總結
52. 張指出,法團因此確信,該判決涵蓋的範圍(即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全部都已經不再是D舖天花及廁所滲水的源頭。總的來説,
(1) 平臺防水層:萬隆已於2022年11月尾解決該問題,楊於2023年1月16日已驗收合格;
(2) 1樓A單位與1樓B單位之間平臺排水管:俊傑2019年已重新安排和連接並更新喉管,張則師2020年12月17日信件已確認(2021年初,經徵詢張則師,法團聘請寶源創生工程有限公司,於5月10至28日,進行1樓A室附近平臺公眾渠維修工程,費用為$50,000[56]。下文可見,萬隆其後更於2022年11月完成更換該3條有滲漏問題的管道);
(3) 鹹水水缸防水層:萬隆已於2022年11月尾解決,楊於2023年1月16日也驗收合格;
(4) 位於女廁/鹹水水缸對出外牆的問題已於2019年解決;及
(5) 樓梯平臺的問題已於2020年6月解決;及
53. 張強調,法團因此相信它已盡力遵守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並沒有全心或蓄意藐視法庭。
其他懷疑滲水源頭
2020至2021年發現的
54. 張續稱,2020至2021年,楊提出建議維修 (B) 消防水缸的防水層及 (C) 穿過1樓地台樓板石屎的平臺公眾渠,因二者也可能是滲水源頭。但是,法團相信二者都不是該判決涵蓋的範圍。可是,即使沒有法庭頒令,張強調,法團還是按照楊的建議,聘請萬隆進行(包括二者在內的)該4項工程。
(B) 消防水缸
55. 據楊稱,法團於2022年6月開始維修消防水缸的工程,8月9日完成。8月11至13日,楊進行48小時色水浸水測試,結果是消防水缸底部的D舖天花沒有明顯顏色水增加,濕度也沒有明顯增加[57]。楊因此認為消防水缸防水層工程有效,其作為D舖天花滲水的可能性已被排除。
(C) 平臺公眾渠
56. 楊於2021年尾建議法團更換穿過平臺的3條公用去水渠,工程於2022年11月完成。11月28及30日,楊對光井位置進行浸水測試,沒有色水滲漏。但是,他稱多番聯絡單仍無法進入D舖視察,便跟隨屋宇署懷疑滴水的位置(即接近1樓B單位及1樓A單位[58]的污水渠)指示萬隆於天花過牆渠位置打鑿開洞,開洞後詳細檢查過牆渠周邊石屎及防水層並進行相應維修。楊稱,直至2023年7月3日,單才批准承辦商於7月6日進行開洞工程。
57. 2023年7月6日當天,楊派遣新璟助理測量師劉鎧華先生(劉)[59]到D舖監督萬隆開洞。當天開洞後,劉發現近光井1樓A單位的污水渠(新2渠)下方防水層完整,再下方的天花石屎層沒有水跡,新2渠也沒有裂痕或滲水。
58. 7月7日早上,開鑿另外兩洞後,劉匯報(包括透過WhatsApp傳送錄像)通知楊,開洞後發現光井近1樓B單位的雨水渠(新3渠)及污水渠(新4渠)下方防水層完整,但在D舖天花兩渠工程範圍邊緣的石屎及鋼筋,發現一處約60 x 60mm深色生鏽污跡,有水珠在天花表面凝聚[60]。楊看劉所拍視像[61]後,稱【鑿開滴水位置後出現大量滴水】[62](經劉進行氯化物[63]及氯鞍[64]測試,結果呈陽性[65],且高濃度,證明屬高濃度污水),水滴在防水層下方天花石屎層凝聚懸停,新3渠及新4渠(及其連接處)沒有裂痕或滲漏。
59. 7月8日,楊到1樓光井視察,稱目視確認光井外牆牆身表面、外牆食水喉管及公共污水喉管沒有滲漏。
60. 7月12日,劉(據楊稱)在現場發現l樓光井新3渠及新4渠位置存在積水,由帆布滴下[66],在對1樓A單位牆身進行紅外線及濕度計測試,發現牆身內牆漏水持續[67],唯1樓B單位牆身沒法測試,因外牆喉管擋著及光井地上有積水。
61. 7月13日,劉(據楊稱)在現場發現l樓光井新3渠及新4渠位置附近積水仍在,由帆布滴下,是冷氣機滴水。劉(據楊稱)對積水及外牆冷氣機水管滴水進行氯化物及氯鞍測試,結果呈陰 性[68]。同日,劉(據楊稱)發現靠近積水水源的防水英泥層濕度,較防水層下方石屎層較低[69]。楊因此認為,新3渠及新4渠的漏水,發現在防水層以下,與防水層無關。
62. 7月14日,楊稱,萬隆對新2渠、新3渠及新4渠[70]位置進行灌漿填補,劉(據楊稱)發現新3渠及新4渠位置用作灌漿釘板的木版上發現一灘渾濁積水[71],但水量不多,經氯化物及氯鞍測試呈陽性,屬高濃度污水[72],並非光井雨水或冷氣機滴水。最終,萬隆在當天完成灌漿填補。
63. 7月24日,萬隆重新做永久防水層,7月31日完工。8月3日,楊指示萬隆用非螢光藍色在新2渠、新3渠及新4渠位置展開48小時浸水測試[73]。唯因單沒有開放D舖檢查,他至今未知該些位置能否通過浸水檢查。
64. 基於上述自2023年7月7日起的開洞發現,楊認為,D舖(近1樓B單位)新3渠及新4渠位置的漏水經過1樓B單位樓板或牆身內部,或來自高層B單位,從而流入D舖,沒有接觸到1樓光井防水層。該位置的漏水,與光井防水層無關。
65. 基於上述理由(包括劉在2023年7月6日及7日沒有在D舖發現2022年11月尾至12月初在1樓平臺色水測試使用的藍色色水),楊確認D舖的漏水源頭來自該大廈私人單位,而非公用地方。鑒於2023年7月7日發現新3渠及新4渠滴水位置存在深色鏽漬,楊相信污水沿生鏽鋼筋流向D舖已持續2年或以上。據他稱,污水是由1樓B單位[74]以上高層B單位流出,污水沿牆身裏鋼筋與石屎之間的孔隙向下經內牆層層滲透流入D舖[75]。
2022年發現的
66. 楊及法團2022年繼續主動尋找及處理的其他懷疑D舖滲水源頭,包括 (a) 樓梯平臺外牆;(b) 1樓A、B及F室;(c) 水泵房;及 (d) 食水缸。雖然法團相信四處都不是該判決涵蓋的範圍,張說,法團還是按照楊的意見進行檢測及維修,過程如下。
(a) 後樓梯對出外牆
67. 2022年8月左右,楊發現該大廈 (a) 後樓梯對出外牆有混凝土損壞及出現裂縫,而裂縫是走向D舖男廁方向。法團因此在9月9日與均發工程公司(均發)簽約維修該外牆,金額為$116,400[76],相關工程已在2022年10月完成。
(b) 1樓A、B及F室
68. 2022年7月左右,由於單反映D舖地上有積水(指在1樓A單位下方),楊曾在靠近1樓A單位污水渠1尺位置進行浸水測試,到場視察發現D舖地上還有少量水漬,但試紙化驗結果未能確認是否由住宅滲出。楊因此發現 (b) 3個新的可能滲水源頭:即 (1) 一樓A單位牆身滲水;(2) 一樓以上F單位外牆食水喉滲水;及 (3) 一樓F單位走廊牆身滲水。7月31日,萬隆於1樓F單位對面的水錶完成了過圍牆防水層工程。8月8日,法團委聘的水喉匠就一樓A單位全屋水喉系統進行基本測試完成,並維修好漏水的熱水喉管。8月16日,水喉匠就1樓F單位進行全屋冷熱水喉管壓力測試,結果一切正常。
69. 2022年8月31日,法團與新璟簽約,聘請楊調查1樓A、B及F單位是否D舖滲水源頭。楊曾於10月6日至13日期間進行48小時色水測試及紅外線檢測,結果是D舖天花沒有明顯色水出現,濕度沒有明顯增加,1樓A、B及F單位為D舖天花滲水源頭的可能性已被排除。楊於2022年10月6、8及13日發出滲水調查報告[77],確認1樓A、B、F單位並非D舖滲水源頭。
70. 不過,於2022年10月21至26日期間,楊在高層A單位抽樣進行現場勘察及濕度測試,發現部份單位部分牆壁和天花均量度得高濕度情況,楊因此估計D 舖天花滲水源頭有機會由高層私人單位的喉管滲漏造成。
(c) 水泵房
71. 鑒於D舖女廁天花持續錄得高濕度,楊反覆勘察後於2022年11月認為,該大廈公用水泵房地台及/或該大廈食水缸有可能是女廁滲水源頭。
72. 2022年11月22日,法團與均發簽約維修 (c) 水泵房地台,費用$13,000[78],有關工程於11月29日開始,12月1日完工。惟工程過後,萬隆於12月6至8日進行第一次色水測試,發現D舖女廁天花有螢光色浮水印,楊當即要求萬隆重做防水層,並於12月11日完成重做。新璟12月12至16日使用非螢光的藍色色水進行測試,12月29日進入D舖檢查女廁天花,沒有發現藍色浮水印。12月30日,楊發出滲水調查報告[79],水泵房地台作為女廁天花滲水源頭也被排除。
(d) 食水缸
73. 2023年1月9日,楊對食水缸進行濕度測試,發現食水缸底部周邊濕度偏高,有可能是滲漏源頭。4月21日,法團委聘楊對食水缸進行色水測試[80],於5月29至30日進行了12小時色水測試,初步結果沒有在女廁天花發現顏色浮水印,最終結果仍在觀察中,據楊稱,因食水缸和女廁距離較遠,色水需時較長才能被觀察到,預計到2023年7月才能進行多一次檢查。
74. 因此,楊稱,除了食水缸外,有機會導致D舖天花和男女廁滲漏的公用地方都被確認不是滲水源頭。
修繕工程
75. 據張稱,當防水層工程於2022年12月通過色水測試後,楊於2023年1月指令應儘快執行該判決第1段第 (ii) 部分的修繕工程。法團於是在1月17日透過律師去信單[81](附上楊1月16日的驗收報告[82]),建議開始進行D舖內及男女廁(除女廁天花)的還原修復工程,倘若單認為要先待其他源頭處理好並確定D舖內天花滲漏完全停止後才進行,法團也願意配合。2023年2月4日,單回覆因D舖內天花滲漏仍持續,需待完全停止後才進行修繕工程。在此情形下,張強調,法團並非蓄意不遵守該判決第1段第 (ii) 部分。
從沒蓄意不服從命令
76. 張重申,為遵辦該判決第1段,法團在工程費上付出超過$1,600,000,給楊的顧問費也超過$600,000。即使費用昂貴,為確保質素,在萬隆完工前,法團一直與楊延長顧問合約,並召開業主大會集資。集資對退休及年長的業主,構成經濟及心理壓力。為瞭解施工進度,他個人也幾乎施工的日子都到現場視察,法團也努力和單溝通及協調。法團已處理好該判決涵蓋的範圍,由於單仍投訴D舖滲漏,縱使法庭沒有頒令,法團仍主動處理其他懷疑滲漏源頭,法團從無任何階段蓄意不服從該判決第1段。
77. 張最後稱,法團相信單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法團的行為及心態構成藐視法庭。
單的案情[83]
該判決停止漏水的目的
78. 單深信,該第一強制令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 “停止漏水” 。不管法團使用的方式如何,法團有責任採取措施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漏水,成功後才能滿足該強制令。在這點上,單更引述勞法官2019年10月11日聆訊和法團代表律師的對談[84]。單指,張及楊在其誓章內將第一強制令的涵蓋範圍收縮,並不恰當,實有違勞法官該判決的原意。
俊傑完成該判決不實
79. 單引述,2019年7月22日及8月28日,滲水辦在D舖調查後,已【發現D舖天花滲水情況仍然持續】。2019年8月9日屋宇署給法團的信件內,便指出按【最近視察】,【發現D舖天花出現滲水】,懷疑【天花對上的1樓面向謝斐道的簷篷有防水層破損情況】,及【1樓平臺近共用排水渠的樓板開口未有妥善修妥】[85]。所謂俊傑2020年12月17日已完成該判決要求維修之説,實屬名不副實。
80. 單再引述,早在2020年2月18日的單一共聘專家報告內,楊便稱:“D舖天花滲漏仍未停止” 。楊於2020年12月23日的測試報告,也指出D舖天花滲水持續。2021年12月1日,楊在另一滲水報告[86]再指,5條過牆喉管的測試紙均發現有滲漏,更結論法團沒有盡力維護防水層,導致D舖漏水[87]。以上都足證法團未有阻止水流入D舖天花,法團何來滿足該第一強制令 “停止漏水” 的要求?
81. 法團所稱為遵守該判決所花(及集資)的錢,單強調,與他過去及現在每天持續承受的租金損失,實小巫見大巫,而他作為D舖業主也要分擔。倘若法團認真地維修該大廈及保養該大廈的設施,省卻不必要的律師費及顧問費,法團履行該判決的要求,實不應拖延至今仍未成功。
82. 張稱是楊提議修理後樓梯對出外牆損壞,單指出,實與事實不符。單指,該外牆損害非新事物。他曾就此向法團投訴[88],屋宇署也曾於2022年2月8日去信法團要求儘快維修該外牆[89];張聲稱由楊告知才即時採取修繕工程,明顯是失實陳述。
法團重複推諉上層單位
83. 單強調,楊其後受聘法團出具的滲水調查及測試報告,只代表法團一方,實依法團意願辦事,已不再獨立,一如法團聘請的張則師一樣,張則師曾過早宣稱俊傑已完成該判令所要求,並同意俊傑將漏水責任推卸給1樓單位。2019年10月10日,張則師去信法團律師,同意及支持俊傑同日給法團信件內説法,包括【有可能由於平臺A及B單位地臺出現滲水】,或其【廁所有滲漏情況出現】,導致D舖天花濕度偏高[90]。
84. 單稱,2022年7月28日,法團以楊發現3處新的懷疑滲水源頭,即 (1) 一樓A單位牆身滲水;(2) 一樓以上F單位外牆食水喉滲水;及 (3) 一樓F單位走廊牆身滲水為藉口,再度申請延期,實重施故技企圖將責任推卸給1樓私人單位。事後證明楊的懷疑都是錯誤:1樓A單位及F單位的污水渠及水喉測試結果正常;2樓至4樓F單位對上住戶並無發現對D舖有任何滲水影響。
法團拒絕履行該判決
85. 2023年1月17日,法團律師來信,稱法團已於2022年11月21日完成公用地方的防水工程,並由楊1月16日驗收,附上他的驗收合格報告。
86. 可是,單指出,法團來信也承認【D舖內範圍及女廁一些天花位置仍量度得高濕度的狀況】[91],明顯未有符合該判決第1段第(i)部分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滲漏的結果要求。來信又引述楊指懷疑前者源頭可能是【某些私人單位喉管滲漏所導致】[92],如楊過去懷疑1樓私人單位是源頭(後證錯誤)一樣,單指,這實是另一次法團諉過予人、逃避責任的做法。而且,有別於楊過去的專業意見(即若D舖天花滲水持續,天花石屎執修工程是不適合進行的),來信中法團稱楊建議單考慮進行私人單位滲水調查的同時,讓法團進行D舖內的還原工程。
87. 單再指,法團律師2023年1月17日的來信,要求他自行調查聲稱的私人單位漏水源頭,實際上表明法團拒絕再履行該判決第1段“停止漏水”的責任。
楊監工粗疏忽略防水層
88. 單稱,事實證明,楊在監管萬隆施工上【明顯粗疏】,【忽略防水層的破損】,他出示2022年8月24日至26日的平臺浸色水照片、9月1日前平臺防水層已破損的照片、10月10日破爛位置已增大的照片等[93]。
89. 經多年見證眾多專家就D舖的滲水調查,單說,他絕不認同新璟2022年8月24至26日的第一次平臺熒光色水測試[94]的事前事後程序。例如,新璟事前便沒有進行紫外光檢查,確保不會重覆使用和過去一樣的螢光色水,楊便於2022年8月29日報告[95]稱:“There is no obvious color dyed existed”[96]。
90. 後來,屋宇署2022年10月5日曾到D舖視察,10月13日去信法團指:【發現地下D舖天花位置有水跡/色水痕跡,懷疑是與1字樓平臺滲水有關】[97]。經屋宇署10月5日檢查,楊終在10月8日的會議記錄中承認,新璟【使用紅外線檢測舖內天花發現大面積漏水,以及發現螢光位置,已記錄並通知承建商處理】[98],正好證明有浸螢光色水滲入D舖的情況。
91. 單再指出,2022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的第二次平臺浸色水測試[99],新璟同樣也有重大疏忽,例如也沒有事前進行紫外光檢查。單因此表示,他也絕不認同楊在上述第二次色水測試後的結論,即 “no obvious leakage of dyed water”。
92. 單出示用自購紫外光手電筒在D舖不同天花位置所拍得的大量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2022年9月、10月、11月30日[100]、12月及2023年1月[101],即由第一次平臺色水測試後至第二次平臺色水測試後。單説,經他2023年1月17日電郵屋宇署陳啓濠測量師要求協助辨認,除他沒提供的廁所A(女廁)照片外,大部分其他提供的照片都獲屋宇署確認拍得螢光色水。
93. 楊在2023年1月16日驗收報告中,寫上 “no increase of reading of moisture test” ,單指出,實有取巧之嫌,因D舖天花持續高企的濕度,也可以符合該等取巧的説法。單指出,楊在自己其他報告也引述滲水辦35度濕度的滲水標準,卻在該驗收報告中沒有再提。
94. 單出示他用自購濕度測量器在2022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所量度(或拍得新璟量度)到的D舖舖內多處天花及廁所A(女廁)天花照片,濕度全部都超過35度,不少都由60度至99.9度,都遠超過滲水辦的35度滲水標準[102]。
95. 另外,單稱(並出示相片[103]),屋宇署於2023年1月19日在D舖及l樓視察時,在地臺上發現曾塗上添加劑(只能作作短暫數月的防水作用)。單指,這做法有干擾測試結果之嫌。還有,楊製作的【施工規範】及其圖則要求過牆渠須在地面的英泥沙層開始在管筒塗上不少於150mm的防水層[104],但單出示照片稱萬隆未有照辦[105]。在這些發現下,單問,楊又怎可以在1月16日發出驗收合格報告?
96. 單再出示用自購紅外線熱像探測儀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所拍的圖像,全顯示藍色或深藍色,表示1樓平臺有大範圍養水,導致D舖天花持續滲漏[106]。單又出示他在2023年2月6日(連續2天下雨後)所量度得的D舖9個不同天花位置的濕度數值,分別都由35度至99.9度不等,都顯示【防水工作未有做得妥善】[107]。
97. 單認為,即使法團或楊認為源頭可能在某私人單位,也應是法團的責任去進行進一步調查,而非將責任推到他身上。無論如何,法團至今經過調查也未能找出源頭,足證法團沒有基礎懷疑滲水源頭在某私人單位。
98. 單指出,事實剛剛相反,屋宇署2023年1月31日又去信法團(抄送萬隆),指出【最近曾到上址視察,發現地下D舖天花位置仍然有滲水跡象,懷疑與1字樓平臺滲水有關】[108]。在2023年2月21日新璟給法團、萬隆及單(抄送屋宇署陳啓濠測量師)的電郵信件內,楊也承認屋宇署同日[109]到1樓平臺檢查後發現【平臺有水斜水做得不夠妥善有水停留】,及上一次檢查時發現【兩個污水渠穿過D舖天花位置邊緣仍有出水現象】,要求萬隆跟進[110]。在這些發現下,單再問,楊又怎可以在1月16日發出驗收合格報告?
99. 2023年3月30日,單指出,屋宇署仍電郵楊(抄送法團、萬隆及單),指該署【最近曾再到 (D舖) 視察,發現地下D舖天花位置仍然有滲水跡象】,請早日調查及進行所需維修工程[111]。
100. 及至2023年4月4及6日,單仍發現(並拍照)新3渠對下地臺有大灘積水、新4渠管身有水痕及水管底部有不斷的滴水,及新3渠附近天花有大量水珠掛在天花上(及天花濕度兩度達99.9度),另新2渠也有明顯的水跡[112]。這些發現,單強調,都足以證明D舖天花滲漏是因平臺防水層失效所致。
101. 到了2023年7月6日,單稱他在懸臂式平臺對下D舖天花位置量度的濕度,數值都高於35度,即代表天花滲漏持續,連上文1月19日屋宇署發現塗在平臺上的添加劑也已失去作用。
102. 針對楊指基於2023年7月7日平板開洞時的發現,最新懷疑1樓B單位以上住戶污水渠滲漏為D舖滲水源頭,單認為,這又是法團及楊另一個推卸該判決第1段責任的藉口。
103. 至於D舖女廁天花仍錄得高濕度,據楊所稱,懷疑源頭為公用水泵房及或該大廈食水缸,單強調,這些都是公用地方,法團有責任修繕,但還是拖延不做。還有,申請方所做的食水缸浸水測試時間,只得11小時,比正常的24小時短,可見楊一方做事如何草率,如何不專業。有見女廁天花濕度偏高,單強調,女廁天花防水層破損才是滲漏的源頭。
104. 再者,單稱新璟違反程序,沒有在2022年8月11日進行鹹水水缸及消防水缸的浸色水測試前,打開兩缸確認是空缸才進行浸水前的濕度量度。單另出示2023年5月29日的照片[113],顯示食水水缸的水未有在試水前被排走,女廁天花試水後掛有水珠,有螢光色水,唯法團從未披露螢光色水的來源。
楊捏造虛構證據
105. 最後,單多次指責楊【捏造證供】,【提供虛假證供】,其中包括:-
(1) 楊在2022年7月19日會議記錄內稱,顧問公司7月15日到D舖【發現地下留下少量水跡】,7月16日【攜帶試紙測試水跡是什麽水】,【承建商並不能有足夠的水作測試】[114],但他卻在誓章內稱,【單憑該化驗結果本人未能確認水是否從住宅單位內滲出】[115] (唯楊沒呈堂試紙或測試相片),兩者説法前後不一;
(2) 楊錯誤地稱,【1樓A單位及1樓F單位的牆身與公共平臺相連】(事實上,1樓F單位的牆身,與公共平臺,並不相連,單並出示照片為證[116]),以【合理化】其對1樓私人單位的懷疑;
(3) 有別於其2020年2月18日報告對濕度達35度的判斷,楊在其2022年8月29日報告[117]中,色水測試前濕度已超35度,浸水後有所上升,足證D舖天花有滲漏,浸水經平臺及懸臂式簷篷穿過破損的防水層進入D舖天花,而不是楊稱的“increase reading may be caused by new sources”;
(4) 按單出示的2022年11月30日(浸色水最後一日)所拍多張照片[118],仍拍得在懸臂式簷篷位置有仍未排走(聲稱作廢的)綠色螢光色水。該等綠色螢光色水當日已滲入新過牆渠接口位及滲漏到渠管的管身上、附近的天花、舖內橫樑及天花,顯示防水層有破損的情況。同日,單用紫外光手電筒照射懸臂式簷篷位置對下D舖天花,發現大部分位置都有螢光色水。但是,新璟的Samuel Chan卻辯稱是舊螢光色水。
(5) 單認為,楊【刻意隱瞞】D舖天花有螢光色水的事實,【營造合格防水層的假像】。單出示相片[119],指他在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間,都曾拍得新3渠在新修補的英泥沙層前方位置、新修補的英泥沙層後方位置、新修補的英泥沙層的鏽水漬周邊天花、及(7月7日開洞後)新3渠及新4渠洞內混凝土層,及新4渠渠管接口位等都發現螢光色水,這一切都證明2022年11月28日至30日所浸的螢光色水因防水層失效穿過破損的防水層滲漏到D舖,而非由高層某住宅單位污水渠滲漏所致;
(6) 對於楊聲稱重新在2022年12月6至8日以藍色非螢光色水測試,單出示相片[120],力證當日工人使用的是紅色和綠色兩種顏色,沒有藍色。在他要求下,工人曾致電回公司,說萬隆回覆明天才買。對於楊指上述期間用了藍色色水進行浸水測試,單指出,楊並未出示任何顔色色水相片為證;
(7) 單指,他在2022年12月5日發現D舖過牆渠某渠管天花接口位有明顯的水痕後,已告知萬隆,同時亦告知對方另一喉管附近位置仍持續有水珠掛在天花上。12月29日新璟進行浸水前的濕度量度,他也明確告知對方D舖不同位置(包括廁所量度的濕度數值)均高於35度(並出示相片為證[121]),即D舖天花滲漏從未停止,但法團一方沒有回應;
(8) 楊在2023年1月19日色水測試報告中,沒有附上色水相片,其稱1樓平臺位置濕度在2022年12月29日進一步量度後發現下降[122],也是誤導的,因當天沒有進行浸水測試(而1樓平臺的防水層被鋪上一層混凝土保護層);
(9) 2023年1月30日,單稱他發現(並以相為證[123])新2渠對上1樓A單位外牆對出公用污水渠淤塞,大量污水由6樓或7樓渠管接駁位噴出如花刷般流到1樓平臺上光井養水,量度新2渠及新3渠的濕度都達到90度。故此,單稱,在1樓平臺發現尿素是絕對正常不過的事;
(10) 而且,因1樓平臺經常有水流動及停留(單也出示相片,日期由2022年7月至11月為證[124]),對下D舖天花濕度偏高也絕對可以理解,因防水層失效。另外,污水渠流下的污水導致新2渠渠管與天花接口位出現滲水,也導致D舖天花濕度偏高。但是,楊卻【堆砌證供】,指天花高濕度與防水層失效並無關係;
(11) 至於平板開洞,單出示相片[125],指2023年7月6日發現D舖不同位置濕度偏高,都超過35度,新2渠洞內未見滲漏或滴水跡象,新2渠對上污水渠接駁位有滲漏跡象。
(12) 7月7日開洞當天,單出示相片[126],指新3渠管身表面沒有明顯污點,除距離渠管8英寸的天花有1處60mm X 60mm的鏽水漬外,並不覺得有滲水,但鋼筋已生鏽,工人為此塗上防鏽油漆。對於楊聲稱鑿開後滴水位置出現大量滴水,單指【唯一解釋是有人蓄意製造假像栽贓給B單位的污水渠滲漏所導致】。再者,【無證據顯示尿素是由某私人單位的污水渠滲漏】,只是楊的【穿鑿附會】。新3渠渠管的污水點,可能是接駁位有滲漏,【更有可能是有人向洞口撥污水時彈到渠管上產生的污點】;
(13) 單強調(附上相片[127]),楊所強調的該【一處60x60mm深色生銹污跡,有水珠在天花表面凝聚】,實早於2021年10月已存在並為楊及萬隆所知(而並非新發現),及為防水層破損所致;
(14) 對於楊一方稱在2023年7月14日開洞後,在新3渠及新4渠位置用作灌漿釘板的木板上發現一灘渾濁積水,稱經化驗後有尿素,單直指【有人僞造證據】。他指污水渠滲漏的特點是間歇性[128],因此不會出現持續不斷的滲漏,楊出示相片顯示大量污水在一夜間出現[129],實屬【匪夷所思】。單指,【唯一解釋是有人蓄意製造尿素的假像,... 在圍板內放入深紅色色水,以膠袋盛載尿液傾倒在圍板內,企圖使人誤以為是B單位的污水渠滲漏】。
106. 因此,單認為,楊的工作不認真,其測試錯漏百出,更有僞造證據。法團則漠視該判決,故意不遵守它的期限,不斷提出不實藉口申請延期,最終也沒有在經延展的期限內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滲漏,違反該判決第1段命令第 (i) 部分。
雙方重點分歧
107. 簡單來説,雙方對該判決的要求有不同理解。張按法律意見認為,按張則師2020年12月確認,俊傑早已完成該判決要求的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維修。縱使不是該判決要求,法團其後也按楊的意見,聘請萬隆進行並於2022年11月尾完成該4項工程(及調查其他可能滲漏源頭)。2023年1月16日經楊驗收後,法團第二天去信單建議開始修繕工程,唯單拒絕。法團已盡力滿足/完成該判決,為此花費不少,法團也從沒蓄意違反該判決。
108. 單則指,法團按照該判決有責任停止D舖天花及女廁漏水。俊傑沒辦到,萬隆也沒辦到。縱使張則師確認,經屋宇署及楊調查,俊傑完工後D舖滲水持續。又縱使楊驗收,屋宇署及單都發現,萬隆完成該4項工程後,D舖天花及女廁滲水持續。單指,張則師、俊傑、楊及法團,多次重複嘗試推卸滲漏源頭責任到上層私人單位,楊則監督萬隆疏忽,捏造證據,撰寫不實或誤導報告。法團現在拒絕再調查滲水源頭及/或進一步維修以停止D舖漏水,實質拒絕履行該判決,及蓄意違反該判決。
討論
交付羈押法律原則
109. 在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imited v Leong Ma Li [2022] HKCFI 2234 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對上述原則在其判案書第12段有以下總結:
“(1) The approach to committal for civil contempt by reason of a breach of a court order is a three-stage process, namely:
(i) To construe the relevant court order to ascertain its meaning and operation;
(ii)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in fact complied with the orders as so construed;
(iii) To consider whether any failure to comply was accompanied by the state of mind necessary to establish punishable contempt.
(2) The burden is on the plaintiff to prove a defendant’s contemp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3) An order should be construed strictly because the court is concerned with an order which has a potentially draconian effect on the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freedom of an individual. What must be ascertained is the meaning which the document would convey to a reasonable person having all the background which w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available at the time the order was made. This includes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order was made.
(4) Once a failure to comply with an order is found, there is prima facie contempt. It is for the defendant to show that it has always been impossible of carrying out the terms of the order. Even in those circumstances, the contemnor should have applied to the court for further time at the first practicable opportunity.
(5) It is normally not sufficient, by way of answer to an allegation that a court order has not been complied with, for the person concerned to say that he “did his best”. The only exception to that proposition is whether the court order itself only orders the person concerned to “do his best”.
(6) In relation to the mental element, it is not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s conduct was contumacious, i.e. he/she deliberately intended to disobey the order. It is sufficient to prove that he/she knew the facts which are said to make his act or omission a contempt and that such act or omission was not accidental.
(7) To the extent a defendant has appointed an agent to comply with the court order, the agent’s actions and knowledge may be attributed to the defendant, and the defendant may be found to be in civil contempt on the basis of vicarious liability. The principal is guilty of contempt if (a) the person who did the acts which constituted the contempt was her servant or agent; (b) the acts were done in the course of that person’s employment or agency; and (c) she either authorised the acts or could reasonably have foreseen the possibility of such acts and failed to take all reasonable steps to prevent the acts; in particular, it does not suffice for the principal to merely give orders and then wash her hands of the matter and disclaim any further responsibility. The principal must take all reasonable steps to see that her orders are obeyed”.
110. 還有,同案判案書第13段也帶出以下原則需同時考慮: -
“(1) Contempt proceedings should only be pursued as a matter of last resort. This approach is equally applicable in cases other than family cases. In cases of civil contempt, the prime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urt order in question. Whilst there are cases where it is necessary (and indeed imperative) tha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power in the punishment of contempt to achieve compliance with its order, there are other cases where lesser options should be explored before one is to resort to the draconian power of committal.
(2) Whenever there is a reasonable alternative available instead of committal to prison, that alternative must be taken.
(3) Where the defendant wishes to put in issue a matter which is potentially exculpatory, an evidential burden arises, but the plaintiff continues to bear the persuasive burden to prove his case. In such cases, there must be evidence supporting such exculpatory matter which is sufficiently substantial that it raises a reasonable doubt as to the defendant’s guilt. Unless such a reasonable doubt is removed, the plaintiff fails to prove his case. If there is a hypothesis which might reasonably be consistent with the defendant’s innocence, then he is also entitled to be acquitted.
(4) Impossibility is a defence, and the burden lies on the plaintiff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defendant has the ability to comply.”
證據法律原則
11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Jeanny Helena Franslay v Fung Ariel MeiShan [2021] HKCFI 258一案中,對上述原則在其判案書第37段也有以下總結:
“(1) The burden lies on the plaintiff to prove the alleged contemp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2) Whilst the defendant may bear an evidential burden in relation to particular matters he has raised to exculpate himself, there is no legal burden on him to prove anything affirmatively.
(3) No adverse inference against the defendant may be drawn from his failure to call one or more witnesses or adduce certain evidence.
(4) If by cross‑examination to credit a plaintiff proves that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cannot be relied on, and he has testified that he did not do a certain act, the plaintiff does not thereby prove that he did i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his case affirmatively, though this may be done by inference.
(5) For an inference of fact properly to be made: (a) it must be grounded on clear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b) the inference must be a logical consequence of those facts; (c) beyond being logical, the inference must be “irresistible”, that is, it must be the only inference that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on the basis of those facts. The third requirement has also been expressed in other ways, such as that “the inference must be compelling — one (and the only one) that no reasonable man could fail to draw from the direct facts proved”, or that the facts must be such as to exclude reasonable hypotheses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6) 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concludes from the evidence that there is more than one reasonable inference to be drawn and at least one of them is inconsistent with a finding of contempt, the plaintiff fails.
(7) The standard of 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does not mean that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that does not by itself establish a fac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should be disregarded. It is sufficient if the body of evidence relied on, viewed as a whole, satisfies the burden.
(8) In appropriate cases, proof of a fact by inference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may be achieved by taking various pieces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ogether, like cords comprised in a rope, or strands in a cable, or converging rays of light producing a body of illumination, such that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爭議點 (1)
112. 這是【109(1)】三個階段的第一段,牽涉該判決第1段(或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的詮釋,是一個法律問題。
113. 簡單來説,根據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法團陳詞指,其責任只限於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處理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問題】即可;而單陳詞則指,法團有責任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
114. 換句話說,法團認為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的重點在它的【行為】,而單則認為重點在行為的【結果】。
115. 本席緊記,按照【109(3)】,因該第一強制令可嚴重影響法團的經濟自由,審裁處必須嚴格詮釋它。進行詮釋時,審裁處需考慮一名知悉該判決作出時所有背景(連該判決發出目的)的合理人士經閲讀該判決第1段文字後所能明白的意思。
116. 本席接納何大律師陳詞,若該第一強制令在關鍵之處含糊不清,審裁處不應執行。所有含糊之處,利益將歸於被指稱藐視法庭者[130]。
117. 在詮釋該判決背景材料方面,何大律師陳詞,必定包括判案書的內容。本席絕對同意。
118. 何大律師引述判案書第22至25、51及71段,力陳勞法官從雙方專家意見歸納得知D舖天花及廁所滲漏在該2016案來自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故此,法團針對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即可。
119. 何大律師再陳,單以結果為出發,聲稱由於補救措施的效果不佳,便以此逆向否定法團已經採取了補救措施的事實,如此邏輯與上述法律原則相悖。反之,審裁處應始終如一考慮法團有否已經針對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採取所有補救措施。
120. 何大律師指,在上述補救措施完成後出現的滲水問題,並非法團在該第一強制令正確詮釋下所負的責任範圍。
121. 何大律師強調,該大廈樓齡較大,滲水問題的源頭可能並非單一。尋找滲水源頭的過程因此可能十分漫長,步驟繁複,往往新的漏水源頭在法團處理某些可能的滲水問題過後才會浮現。故此,即使法團在完成針對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所有補救措施後,亦難完全阻止D舖因其他原因或源頭遭受滲水。而且,某些懷疑源頭有可能經測試後,證實並非真正源頭。
122. 本席不能同意上述【118】至【121】的陳詞,理由如下。
123. 審裁處要考慮的該判決背景,本席認為,還有:1) 單在該2016案《申請通知書》針對漏水要求的濟助内容[131];2) 法團在2019年1月9日承認信件內所承諾的處理漏水行為[132]。二者用字都和該第一強制令的不同,都較該第一強制令的字眼狹窄,後者更列舉要履行的指定維修。
124. 在上述所有背景資料下,本席留意,勞法官最後在撰寫該第一強制令時選用了更廣闊的字眼,即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 (i) 【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及 (ii) 重置受滲水影響的D舖部分及其廁所。
125. 本席留意,該第一強制令用字上,補救措施所施行的地方及方式,絕不限於在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進行維修(或任何指定的地方或方式)。如果和該第二強制令的字眼相比,對比更加明顯,第二強制令只要求法團履行個別喉管及渠蓋的維修/拆除行為。
126. 因此,本席同意單的陳詞,該第一強制令確實以追求結果(即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漏水)為重點,以達到該結果為該命令履行的標準或終點。其用字上簡單清晰,絕不含糊。
127. 在交付羈押案例上,以達到某結果(或事態)為目的(或終點)的強制令確實存在。
128. 香港終審法院在高李葉(商號)對 顧愷仁及另五人案[133]判案書第23段及第26段有以下引述:
“23...然而,必須注意,一項含糊的命令,有別於一項規定某方作出某指定行為、但留待該方自行決定服從該規定的方式的命令。在Iberian Trust案中,Luxmoore法官接納Chitty法官在Attorney-General v Walthamstow Urban Council (11 Times LR 533)案中表明此意的言論。在Concrete Constructions Pty Ltd v Plumbers and Gasfitters Employees’ Union of Australia and Another (1987) 72 ALR 415案中,Wilcox法官在評論上述案例時表示:
「……一項不明確的命令,與一項涵義明確而留待命令所針對的人自行選擇遵從方式的命令,兩者之間有根本分別。Walthamstow案提供了一個例子,而Luxmoore法官在Iberian Trust(參見上文)案中亦加以提述。正如Luxmoore法官表示,限制被告人把污水排放入某道溪流的命令,『在內容上已足夠地確定』,即使在遵從命令的問題上可能有多項工程上的解決方法亦然。只要命令確定地指明所要達致的結果,則通常申請人不用提議,而法庭亦無須訂明,遵從該命令的某種特定方法。正如Chitty法官在Walthamstow案中表示,『被告人有責任找出服從有關命令的恰當方法』。」(見該案彙編第424頁)
26...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Romer在Hadkinson v Hadkinson [1952] P.285案中的一段判詞中表示(該段判詞在Isaacs v Robertson [1985] AC 97案第101至102頁獲英國樞密院認同):
「由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頒發的命令所針對或關乎的任何一個人,均負有顯明和無約制的責任服從該項命令,除非和直至該項命令獲得解除為止。」(見該案彙編第288頁)
Romer法官形容此乃具有「不妥協本質」的責任。在Howitt Transport v Transport and General Workers’ Union [1973] ICR 1案中,John Donaldson爵士表達下述意見:
「……任何法庭的命令均必須嚴格按照其內容受到遵從。命令所關乎的人,對其未有遵從法庭命令的指控提出答辯時,單單聲稱其『已盡其所能』並不足夠。對於該項主張,只有一個例外情況,就是法庭命令本身只命令所關乎的人『盡其所能』。但假如某項法庭命令規定必須達到某種事態,則遵從該項命令的唯一方法就是達到該種事態。」(見該案彙編第10頁)【粗體後加作強調】”
129. 本席認為,明顯地,該第一強制令留待法團自行決定如何達至D舖天花及廁所不再漏水的結果或事態。法團可採納雙方專家的意見,維修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或調查及維修它索取專業意見後認為需要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地方。
130. 因此,法團最終為達到上述結果/事態的維修工作,可能(不是一定)超於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包含其他公共地方,甚至私人地方。
131. 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134],公用部分是法團負責管理的該大廈範圍[135]。按條例第18(1)(a) 條,法團有責任保持公用部分在良好的狀態。在判案書第12、17、51及71段,勞法官都有提及法團管理公用部分的責任。張在單盤問下也説,法團對公用部分的維修【責無旁貸】。
132. 儘管為達到該第一強制令(在單的詮釋下)要求的結果或事態,可能需要法團調查(及維修)該大廈的私人地方/設備,本席認為,法團也不會束手無策。但是,單卻有明顯困難。
133. 如勞法官在判案書第11、12、18、51、71及72段指出,法團根據條例第18(1)(c) 條,有責任【執行該大廈公契的條款】,該些法團須執行的公契條款,包括業主們不得令沖廁系統阻塞,以避免對其他業主做成滋擾。
134. 再者,勞法官作為審裁處的法官,也應該在頒發該判決前知曉,根據條例第40(1) 條,法團有法定權利在給與合理通知後進入私人單位調查及維修公共(或對其他單位產生滋擾的私人)設備。單作為單一私人舖位業主,卻沒有這方面的法定權力。正如張在證人台承認,單【可能沒有進入】私人單位調查的權利,【需要法團的協助】。
135. 因此,不管出現新滲水源頭在其他公共地方或私人地方,本席認為,法團都可依法處理及調度。
136. 細看該判決及判案書內容,勞法官2019年只給予法團3個月他認為【合理】的時間履行第一及第二強制令[136],想他當年也未必預期到事後至今的延誤。現在事後看來,履行時間延誤這般長,考慮該大廈的高齡,出現新的滲漏源頭(如果真有這樣發生的話),也未嘗不可理解。
137. 但是,本席認為,單不是負有履行強制令責任的一方,延誤之責不應算在他身上。再者,勞法官在作出該判決前,相信也不會忘記該大廈的樓齡。可是,在選擇該第一強制令的用字上,勞法官還是將處理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以外地方的責任,花費及時間(如需的話),放在法團身上,留待法團自行選擇達到【停止D舖天花及其廁所漏水】這結果的方式。
138. 本席想強調,依據案例【110(4)】,【不可能達成】是交付羈押的一個抗辯理由,法律不會要求法團做【不可能達成】的事(但是,為記錄起見,法團從未以【停止滲漏】為【不可能達到任務】作為反對本申請的理由)。
139. 本席看來,根據判案書的內容,單在該2016案前因法團的失責,失去一個沒有漏水的D舖,法團理所當然有責任採取措施歸還他一個沒有漏水的D舖。
140. 法團單單處理所謂該判決涵蓋的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範圍,而不停止D舖天花廁所滲漏,本席認為,對單毫無意義,更絕對有違勞法官作出該判決的目的。
141. 本席最後認為,【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漏水】,作為法團要達到的結果或事態,絕對是一個客觀可測的命令目標。如楊作供引述(及他自己應用),滲水辦以量度得濕度達35度或以上作為出現滲漏的指標。
142. 因此,基於本部份的理由,本席接納單在爭議點 (1) 的陳詞及詮釋,否決法團的不同陳詞及詮釋。
爭議點 (2)
143. 這是【109(1)】三個階段的第二階段,是一個事實的問題。
144. 按照本席在爭議點(1)的詮釋,審裁處這階段要裁斷法團有否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不管法團如何及/或在哪處地方進行調查及/或維修工作。
145. 按照【109(2)及111(1)】,單負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法團干犯藐視法庭。
146. 雖然法團可能有援引證據的責任帶出它賴以脫罪的個別事宜,它並無法律責任證實任何正面事宜:【111(2)】。法律責任始終在單證實其案情。就賴以脫罪的事宜,法團有責任援引足夠的證據帶出合理的疑點。若法團成功的話,除非單能移除該等疑點,否則他並不能證實他的案情:【110(3)】。審裁處也不得以法團沒有傳召某證人或呈交某些證據而對它作不利的推斷:【111(3)】。
147. 倘若申請人通過盤問證實答辯人的證據不可依賴,而答辯人曾作供沒有從事某行為,申請人不因此證實答辯人曾從事該行為。申請人須正面證實自己的案情,雖然申請人可透過就事實進行推論:【111(4)】。
148. 還有,按照【109(7)】的法律原則,俊傑、張則師、楊、萬隆,及均益等都是法團的代理人;法團聘任他們滿足該判決,法團要對授權及合理預期他們的行為(及認知)負責,可負起轉承法律責任因他們的行為(及認知)而被裁定藐視法庭。法團單單給予他們指示不能滿足自己在該判決下的責任,還得採取所有合理措施確保發出的命令獲得它們遵守。
證人評估及證據取捨
單
149. 如張大律師陳詞及盤問帶出,單非專業人士,卻不在本審訊傳召專家證人進行(例如)自己的色水測試,反呈上【自家製】的檢查相片/圖像作證據,及依賴屋宇署的傳聞證供,本席同意,委實不甚理想,及證據分量有限。
150. 但是,楊是資深專業人士,其作為單一共聘專家的意見(及屋宇署的調查)支持單對俊傑的案情。而單針對萬隆及楊的案情,無疑單只有屋宇署的傳聞證供,但他的【自家製】的檢查相片及圖像,卻沒有遭張大律師盤問質疑製作上不符要求,或在他不懂操作儀器下胡亂拍攝(畢竟單真的為該2016案接觸及見證漏水檢查方法許多年頭),因而影響其證據比重。
151. 反之,針對個別這些相片及圖像證據,楊遭盤問時沒有否認它們所拍得的現象或量度所得的濕度,反而承認它們的內容,或嘗試解釋該些內容,變相承認它們的可靠性。因此,視個別情況而言,審裁處會給予它們適當的比重。
152. 為記錄起見,審裁處得指出,張大律師只對單作非常有限的盤問,多嘗試帶出他對法團案情的同意,沒有針對單對不同事宜的仔細證供進行挑戰。
153. 另一方面,審裁處審訊時強烈感受到,單對楊及法團極不信任,甚至對楊可能有敵意。鑒於該2016案審結後至今的發展,這不難理解。但是,審裁處不得不考慮,單的證供會否全部或部分因此而變得不客觀或不可靠,這點法庭不能忘記。
154. 基本上,本席會接納單關於不爭背景的證供,及其他他獲不爭文件支持的證供、或獲得楊所寫報告或屋宇署調查支持的證供。本席對單的其他受到爭議的證供,每一點都會小心個別考慮後,才決定是否採信作為事實裁定的基礎。
楊
155. 本席同意張大律師陳詞,單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楊有如他在【105(12)】及【105(14)】般稱曾僞造呈堂證據[137]。作為資深及有聲譽的註冊專業人士,審裁處認為,楊冒險妨礙司法公正的機會不高,單的盤問也未能動搖楊的相關證供,或證實他對楊的這些嚴重指稱。
156. 至於單也依賴的眾多楊作為單一共聘專家所寫的報告及建議[138]內容及其結論,本席經詳細考慮其內容後,予以採信,並給予足額比重。當其時,楊的獨立性,並沒有受到單的質疑。
157. 當然,對於任何楊在誓章及庭上對單案情的招認,審裁處都會給與足額比重。
158. 審裁處同意申請方陳詞,楊受聘法團作為顧問後,有利益及動機保障其客戶利益(及支持自身先前所作的判斷及/或決定,或為其辯護),審裁處因此得小心考慮楊受聘後製作的報告及其內容,及給予適當的比重(如要的話)。
159. 事實上,單單比較楊受聘前後的報告,後者內容至少顯得馬虎(如非單所稱存有誤導或不實內容的話)。就後者而言,單花時不短盤問的2022年8月29日報告[139],及2023年1月19日報告[140],都欠缺(楊承認)浸色水的記錄相片,也缺乏(如楊庭上首次作出的)解釋為何測試前及後D舖各處天花出現多點高於滲水辦35度標準[141]的高濕度(若非防水層失效導致的話)。
160. 再者,作為法團顧問,楊確實出現說法做法前後不一的情況。如單指出,楊製出的施工規範,要求萬隆更換的過牆喉喉管在英泥沙層上塗上不少於150mm的防水層,但楊監督的萬隆(按楊庭上承認)【最初】便沒有這樣做(楊庭上稱,遭單投訴後,事後補回)。
161. 又如單指出,楊過去稱要待維修滲漏妥當才開始該判決第1段第 (ii) 部分的修繕工程[142],但是,楊在2023年1月16日驗收報告內卻提出了不同的建議,這又是一個楊前後不一的例子。
162. 縱使楊庭上稱已下達指示(並已派同事Samuel Chan現場監督)萬隆【排走】2022年11月28日聲稱【原本已沒按楊指示】釋放在懸臂式簷篷的【作廢】綠色螢光色水,楊在看到單出示的48小時後仍拍得綠色螢光色水的簷篷照片時,只能無耐重覆說:【我已下達了指示…】。請問他有否(及如何)確保他的指示獲得萬隆遵守?
163. 再擧一例關於楊對萬隆工程質量的監督,在楊作供下,他承認多過一次下令萬隆【重做】防水層,見【46】、【47】及【72】,萬隆的工藝看來未見理想,新璟的監督也看來乏力。
164. 還有,遭屋宇署及單指出(及出示2023年1月19日相片[143])後,楊不得不在誓章及庭上承認,曾安排萬隆在懸臂式簷篷的英泥沙漿層內混入添加劑,以暫時加強防水,卻辯稱這是【測量師一般做法,為穩陣起見】。這真的可信嗎?
165. 2023年2月21日,在新璟發給法團、萬隆及單(抄送屋宇署)的電郵內[144],楊再承認,屋宇署到1樓平臺檢查後發現,【平臺有水斜水做得不夠妥善有水停留】,及【兩個污水渠穿過D舖天花位置邊緣仍有出水現象】。審裁處不敢問,新璟在顧問合約內承諾的監督服務,究竟有否兌現?及對法團是否物有所值?
166. 遭單盤問下,楊同意單拍得1樓平臺防水層出現孔洞及破算的現象,後同意1樓平臺在2022年8月9日前有【養水】的現象,但稱情況在2023年1月16日前已改善。可是,遭單出示之後的多幅照片[145],楊不得不同意,到了2023年7月7日,1樓平臺上還有水流動,可能經過新3渠及新4渠平板開洞的橫切面流到D舖。
167. 在源頭層面,經2023年7月平板開洞事件,楊懷疑高層B單位污水渠滲漏是可能源頭。但是,在2023年1月16日的驗收報告中,他卻稱在高層A單位浴室附近發現高濕度,懷疑高層A單位破損喉管是滲漏源頭,值得進一步調查[146]。
168. 本席深明,滲漏調查是一個【試錯】或【排除可能性】的過程,而且D舖上方1樓平臺的水源眾多,及該大廈樓齡不輕,但楊給與法團的滲漏源頭意見,多次搖擺不定(他曾指1樓3單位是源頭,後證實不是),實不禁令人對他的判斷產生疑問。
169. 要指出的話,審裁處在審訊時,沒有法團收到高層A或B單位投訴漏水(或開展相關維修)的證據。
170. 綜觀上述各點,本席恐怕,楊在接受法團聘任後,及在庭上為法團作供時,已變得不完全可信或可靠。
171. 還有,法團沒有傳召劉出庭作供,楊就2023年7月平板開洞事件的涉劉部分證供(及其他涉劉證供),都是傳聞證供,其比重(若接納的話)都有限。
172. 整體來說,除非單沒有質疑該方面的證供,例如楊為樓梯平臺、女廁/鹹水水缸對出的外牆、1樓A單位與B單位之間的平臺排水管、後樓梯對出外牆的維修,及1樓A、B與F單位調查的證供,否則審裁處都會額外小心考慮是否採納楊的爭議證供,及所給予的比重(如要的話)。
張
173. 單對張的證供,爭議較少。審裁處因此願意接納張關於法團聘請楊及新璟作顧問監工及調查源頭,及聘請萬隆及均發作為承建商進行工程,及付費給楊、新璟、均發、萬隆、俊傑及張則師的證供,以及法團為此召開業主大會集資的證供。
174. 另外,縱使報價單上寫上【消防泵房】4字,本席接納張的解釋,那是誤寫,如他作供,法團確有聘請均發維修【水泵房】,而並非【消防泵房】。
175. 但是,審裁處不能接納張證供法團相信該判決只涵蓋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維修的說法,原因如下:
(1) 2019年5月23日法團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147],議程3便清楚記錄了該一強制令的字眼,沒有任何指定的工作範圍,只要求法團【進行所有必要的維修及補救工程以阻止單位D天花板及兩個廁所滲水】;
(2) 當勞法官在2019年10月11日聆訊解釋給法團律師理解該判決以達到結果(或事態)為目的後,法團律師應當事後轉告法團所收到的審裁處解釋(若非如此,其認知法律上也可視為法團的認知);
(3) 法團在俊傑獲張則師確認完成所謂該判決涵蓋的判案書5起源公地後,仍接納楊的意見,聘請萬隆進行該4項工程,內有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以外地方,及聘請新璟調查其他滲漏源頭,足證法團一直知悉該判決不限於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維修;
(4) 法團在過去的該判決限期延期申請中,例如張在2022年7月28日存檔的第3份誓章[148]中,沒有説該判決第1段只要求法團就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進行工程,卻要求延期以【遵辦】該判決第1段);及
(5) 盤問下,張也不得不同意,法團是在本申請開始後獲新法律意見後,才有了現在的新想法(即該判決範圍限於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和法團過去的做法及想法,確實有【出入】。這個新的想法,本席認為,明顯是為反對本申請而生的權宜之策。
176. 同一時間,張作供下對單的案情提供了不少的承認,本席都會給予足額比重,本席下文會一一道來。
事實裁定
177. 基於上述對證人的評估,及對證據的取捨,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及至2022年6月萬隆接手開展該4項工程前,俊傑仍未妥善完成維修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包括平臺防水層、1樓A和B單位之間平臺排水管和鹹水水缸防水層)的維修,D舖天花及女廁滲漏仍未停止。
178. 針對上述裁定,本席否決張則師及俊傑的相反證供,並採納(及給予足額比重)楊、屋宇署及單的一致證供,及楊的單一共聘專家意見(見【24】、【26至31】、【79】及【80】)。
179. 本席也同樣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至2023年10月本申請開審時,D舖天花及女廁的滲漏仍未停止(不管原因是防水層失效或滲水源頭來自其他公共或私人地方),理由如下:
(1) 盤問下,張在庭上確認D舖天花及女廁至今仍有滲漏;
(2) 經2023年7月平板開洞事件,楊指D舖【漏水】源頭來自該大廈私人單位,即1樓以上高層B單位,變相承認D舖仍受到【漏水】困擾(見【65】);
(3) 楊在2023年1月16日驗收報告中(及法團在第二天的律師信中),指D舖天花【滲漏】可能來自1樓以上高層私人A單位喉管滲漏所致,變相也承認D舖仍未停止【漏水】(見【70】、【86】及【87】);
(4) 楊在2023年1月16日驗收報告中(及法團在第二天的律師信中),指D舖女廁【滲漏】源頭可能是公用食水缸(見【73至74】);
(5) 楊在2023年1月16日驗收報告中(及法團在第二天的律師信中),承認D舖天花及女廁天花仍量度發現【高濕度】(見【86】及【103】);
(6) 楊2023年1月19日的報告內[149]資料顯示,D舖天花及女廁天花部分量度得到的濕度數值,都超過滲水辦的35度滲漏標準,有的更達99.9度。就女廁天花的【顯著高濕度】,楊更稱有鹹水水缸以外的【滲水】源頭[150];
(7) 遭單盤問2022年8月29日報告[151]記載量度所得的D舖天花濕度數值(部分超過35度,有的達99.9度)時,楊同意1樓平臺下方天花、1樓懸臂式簷篷下方天花、後院對上天花,及女廁天花都有【滲漏】;
(8) 單在2022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所量度(或拍得新璟量度)到的D舖舖內多處天花及廁所A(女廁)天花照片,濕度全部都超過35度,不少都由60度至99.9度,都遠超過滲水辦的35度滲水標準[152](見【94】);
(9) 屋宇署到D舖檢查後,2023年1月31日去信法團,指發現D舖天花位置仍有滲水跡象(見【98】);
(10) 單2023年2月6日(在連續2天下雨後)量度所得,D舖9處不同天花位置的濕度,都由35度至99.9度不等,都超過滲水辦的35度滲漏標準(見【96】);
(11) 2023年3月30日,屋宇署仍電郵楊(抄送法團及單),指該署最近曾再到D舖視察,發現D舖天花位置仍然有滲水跡象(見【99】);
(12) 2023年4月4及6日,單仍發現新3渠對下地臺有大灘積水、新4渠管身有水痕及水管底部有不斷的滴水,及新3渠附近天花有水珠掛在天花上(及天花濕度曾達99.9度)(見【100】);及
(13) 2023年7月6日,單發現D舖不同天花位置濕度偏高,都超過滲水辦滲漏標準的35度(見【101】及【105(11)】)。
180. 因此,本席裁定,單成功地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法團未有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舖天花及女廁的滲漏】。
181. 假如本席對爭議點 (1) 的詮釋是錯的,而法團的詮釋才是對的話,本席也會裁定,單也成功地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法團未有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完成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維修工程。因為,按照張在誓章及庭上的承認,萬隆要遲至2022年11月尾才完成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維修工程(見【52】)。
182. 故此,單成功地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法團有干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即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沒有履行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
爭議點(3)
183. 這是【109(1)】三個階段的第三階段,也是一個事實的問題。單須證實的,是法團在沒有履行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的同時,具有構成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184. 按照【109(6)】的適用原則,就這心理原素,申請方並不需要證明答辯人有蓄意違反法院命令(或蓄意藐視法庭)的意圖。申請方只需證明答辯人知悉構成藐視法庭的作為及不作為,以及有關作為及不作為並不是意外發生的。
185. 因此,張稱法團沒有意圖蓄意違反該第一強制令第(i)部分,實屬無關宏旨。
186. 看單存檔的兩份送達誓章[153],單已分別在2022年6月7日及8月16日將蓋有罰則通知的該判決連同本席的兩次延期命令,親自(透過張)派送法團。
187. 因此,本席肯定,法團在最後限期前,是知悉該判決的頒發及其內容,以及履行的期限,及違反可構成藐視法庭的後果。遭單盤問下,張也確認這點認知。
188. 再者,適用本席上文【175】裁定的事實,若有需要的話,本席肯定,法團自該判決頒發至最後限期前,是一直清楚知悉該判決的履行是以達到【停止漏水】的結果或事態為終點。
189. 如【109(4)】透露,只要證實了沒有履行法庭命令的事實,表面上便構成藐視法庭。
190. 鑒於單已證實了法團在最後限期前沒有履行該第一強制令第(i)部分,法團表面上已干犯藐視法庭。
191. 如【109(5) 及128】再透露,一般來說,答辯人聲稱已【盡力而為】履行命令,並不構成足夠的答辯理由,除非有關的法院命令只要求答辯人【盡力而為】。
192. 因此,本席認為,張聲稱法團已【盡力】履行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並不是足夠的抗辯理由,因為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並不只要求法團【盡力】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
193. 況且,本席肯定,法團並未【盡力而為】。明顯地,2023年1月17日,當法團律師去信單時,法團是可以選擇繼續調查(及處理)其他聲稱的高層單位滲漏源頭及/或食水缸及水泵房,但法團那刻選擇不做,及留待前者由單自己負責。
194. 盤問下,張否認法團已【收起雙手】,稱如單證實防水層失效,或證實其他公地是滲漏源頭,或調查發現高層某私人單位是滲漏源頭,法團願意再次處理或協助。按照他庭上說,法團現在【應做的都已做,沒有未做的】。
195. 本席絕不同意上述說法。在本席就爭議點 (1) 對該判決的詮釋下,及(本席認定)法團一直理解該詮釋的背景事實下,以及本席就爭議點 (2) 的事實裁定,本席肯定,法團透過律師2023年1月17日去信單,確實是在【收起雙手】,選擇不再履行法團在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下的責任,而將之諉過給單。換句話説,本席認爲,法團【應做的還未做完】。
196. 除了調查及/或處理高層私人單位及/或食水缸及水泵房外,法團在2023年1月也明顯有其他選項可選。就算不考慮單提出的化學注射,法團也可選擇本席提出的更換專家。
197.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法團知悉自己構成藐視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的不作為(而該等不作為實非意外),卻選擇不就該等不作為作補救,反推卸自身責任給單,明顯地存在著構成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198. 為完整起見,假如法團在爭議點(1)的詮釋才是對的,本席也認為,毫無疑問,法團也知悉自己構成藐視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的遲緩不作為(見【181】)(而該等不作為實非意外),法團也同樣地有著構成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199. 證實上述兩段裁斷的衆多證據,除了背景事實部分、爭議點(2)部分及本爭議點提及的外,還有張對該4項工程的親身(及緊密)參與(及因此所得的認知):例如【36】和【76】。無論如何,楊的相關認知,法律上也絕對可視爲法團的認知。
200. 因此,單亦已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法團心存藐視法庭的第三點思想狀態。
頒令
20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單交付羈押申請成功,法團藐視法庭成立。法團知悉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的頒發、範圍、最後期限及違反後果,卻沒有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舖天花及女廁的滲漏。
後續指示
202. 本席指示雙方須在本判案書頒發後7天內相約到排期主任訂定下次在本席前的口頭聆訊(日期不得遲過2024年9月20日及預留半天),以聽取法團求情及雙方訟費陳詞,及審裁處就藐視法庭判罰之用。
203. 若法團認為需要,本席許可法團在上述聆訊前不少於7天送達單及存檔審裁處求情誓章。
204. 無論法團存檔求情誓章與否,法團須在上述聆訊前不少於3天送達單及存檔審裁處《書面求情陳詞大綱》,及《案例典據列表》連案例副本(如有的話)。
205. 任何一方擬在上述聆訊中向另一方申請整個本申請(連本審訊)的訟費及選擇簡易評定的話,須在聆訊前不少於7天送達對方及存檔審裁處用作簡易評定的《訟費陳述書》[154],收到一方須在聆訊前不少於3天送達對方及存檔審裁處《書面反對理由》。
206. 最後,審裁處感謝雙方書面陳詞的協助。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熙及何正謙大律師代表應訊。
[1] [2019] HKLdT 32
[2] 審訊文件冊第15頁,下文除另有所指外,一切頁數均指審訊文件冊的頁數
[3] 判案書内稱為Toilet A(即D舖女廁)and Toilet B(即D舖男廁)
[4] 判案書第1段及第69段
[5] 比較第1880及1881頁兩幅草圖
[6] 看第2340頁相片
[7] 判案書第15段
[8] 判案書第76及77段
[9] 早於2020年6月18日提出,後於2022年7月28日修改,最後於2023年2月21日重啓
[10] 第87頁
[11] 單提出的一概法團違反其他命令陳詞及投訴,不在本申請許可範圍,本席一概不予處理。
[12] 2023年2月21日
[13] 日期分別為2023年8月3日及9月11日
[14] 其誓章日期為2023年7月7日及8月7日
[15] 其誓章日期為2023年7月7日,張2021年7月30日成爲法團主席
[16] 聲稱及結論正確與否,及比重如何,下文分解
[17] 第2063頁
[18] 第2065頁
[19] 第2078頁
[20] 第2086頁
[21] 第488至489頁,及第481至486頁為滲水辦的濕度記錄及相片
[22] 第493頁
[23] 第2502至2515頁
[24] 第2525頁開始,Water Leakage Investigation Report, by Building Diagnostic Consultants Limited
[25] 第2537至2539頁
[26] 第645頁至654頁
[27] Water Ponding Test, Rapid Infrared Thermographic Survey, Fluorescent Dye Test and Protimeter Report, by Building Diagnostic Consultants Limited,第2576頁開始
[28] 第2584頁
[29] 新璟的Succinct Note of Advice on Further Repair and Remedial Works,第825頁開始
[30] 第837頁
[31] 第830頁
[32] 第837-9頁
[33] 新璟的Condition Survey Report on Water Seepage,第2661頁開始
[34] 第2675-2678頁
[35] 第886至906頁
[36] 第920至925頁
[37] 第1356頁開始
[38] 第2145至2147頁,合約期由2023年6月7日開始
[39] 第1546頁
[40] 第1550頁
[41] 第1875頁
[42] 第1878頁,合約期至2023年2月15日
[43] 單於2022年10月8 日第8次會議後退出,不再參加,見第1639頁
[44] 基於張及楊就本申請存檔的誓章
[45] 按雙方專家,(1)及(2)為D舖天花滲漏源頭
[46] 按雙方專家,(3)及(4)為D舖女廁滲漏源頭
[47] 按雙方專家,(5)為D舖男廁滲漏源頭
[48] Moisture Meter Survey Report 2,第2761頁開始
[49] 第2777頁,光井位置在報告内稱之為Zone C
[50] Dye Water Ponding Testing Report,第2800頁開始
[51] 第2808頁,1樓光井底部D舖天花在報告内稱之為Zone C
[52] 第2809頁,1樓懸臂式平臺底部D舖天花在報告内稱之為Zone D&E
[53] 第1927至1932頁附上的Moisture Meter Survey Report
[54] 第2807頁
[55] Dye Water Ponding Testing Report,第2800頁開始
[56] 第2133至2143頁
[57] 第1927至1932頁附上的Moisture Meter Survey Report
[58] 1樓A單位為楊在其第4份非宗教式誓詞所後加
[59] 劉沒有出庭作供或呈交誓章
[60] 聲稱劉拍攝的該深色生鏽污跡相片在第2295頁
[61] 沒有呈堂
[62] 聲稱劉拍攝的出現大量滴水照片在第2297頁
[63] Chloride(鹽分)
[64] Ammonia (尿液成分)
[65] 手持試管相片在第2299頁
[66] 聲稱劉拍攝的1樓光井照片在第2306頁
[67] 聲稱劉拍攝的1樓A單位紅外線照片在第2308至2312頁
[68] 聲稱劉的測試照片在第2314頁
[69] 聲稱劉所做的濕度測試照片在第2316至2317頁
[70] 楊稱,3渠已在2022年底更換,屬新渠
[71] 聲稱劉拍攝到的木版上一灘渾濁積水照片在第2319頁
[72] 聲稱劉的測試照片在第2319和2320頁
[73] 色水浸水測試相片在第2324和2325頁
[74] 楊稱,1樓B單位曾在2022年10月進行滲水調查,沒發現漏水,見Water Seepage Investigation Report,在第1970至1994頁
[75] 楊更製作光井位置漏水可能來源示意圖,在第2332頁
[76] 第2181至2190頁
[77] 3份Water Seepage Investigation Report,頁數分別為第1948至1969頁、第1970至1994頁,及第1995至2012頁
[78] 第2196頁
[79] Water Seepage Investigation Report,在第2014至2033頁
[80] 第2025至2036頁
[81] 第2203至2207頁
[82] 第2208至2211頁
[83] 基於單就本申請存檔的誓章
[84] 謄本在第2217至2241頁,可另參考證物MFI-15(同樣謄本)單用黃色熒光筆塗上的依賴段落
[85] 第493頁
[86] 第2674頁、2701及2702頁
[87] 第2675頁
[88] 第2249及2250頁
[89] 第2251頁
[90] 第462至464頁
[91] 第2205頁
[92] 第2205頁
[93] 第1633至1636頁
[94] 即Moisture Meter Survey Report 2,第2761頁開始
[95] 即Moisture Meter Survey Report 2,第2761頁開始
[96] 第2768、2770和2772頁
[97] 第1642頁
[98] 第1638至1640頁
[99] 即Dye Water Ponding Testing Report,第2800頁開始
[100] 即2022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第二次色水測試滿48小時那天
[101] 第1650至1689頁
[102] 第1691至1712頁
[103] 第1714至1715頁
[104] 第1716頁
[105] 第1717頁
[106] 第1722至1726頁
[107] 第1728至1746頁
[108] 第1748頁
[109] 本席相信電郵内的屋宇署檢查日子錯寫成2023年10月21日,實為2023年2月21日
[110] 第2256頁
[111] 第2264頁
[112] 第2266至2267頁
[113] 第2450及2451頁
[114] 第1890頁
[115] 第285頁 (C) 段
[116] 第2340頁
[117] 即Moisture Meter Survey Report 2,第2761頁開始
[118] 第2368頁至2370頁
[119] 第2422頁至2428頁
[120] 第2372頁
[121] 第2383至2385頁
[122] 第2808頁,Dye Water Ponding Testing Report,報告内稱1樓平臺位置為Zone C
[123] 第2386頁至2387頁
[124] 第2389至2394頁
[125] 第2400至2406頁
[126] 第2408至2413頁
[127] 第2418至2420頁
[128] 即使用廁所才出現
[129] 第2319頁
[130] 法團結案陳詞第20段
[131] 第12及13頁
[132] 判案書第15 (i) 段,第669-670頁
[133] 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27號,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25日(官方中譯本)
[134] 香港法例第344章
[135] 條例第16條
[136] 判案書第73段
[137] 也包括僞造第2319頁上圖
[138] 日期為2020年2月18日、12月23日、2021年10月21日、10月26日、12月1日、12月14日
[139] Moisture Meter Survey Report 2,第2761頁開始
[140] Dye Water Ponding Testing Report,第2800頁開始
[141] 該標準也在兩報告内被引述
[142] 例如,第225頁,楊誓章第11段
[143] 第2365及2366頁
[144] 第2256頁
[145] 第2384頁(2023年1月19日)、第2387頁(2023年1月21日),及第2408頁(2023年7月7日)
[146] 第1630頁
[147] 第728頁
[148] 第183頁開始
[149] 第2800頁開始
[150] 第2810頁
[151] 第2761頁開始
[152] 第1691至1712頁
[153] 存檔日期為2022年6月7日及8月16日
[154] 樣本可見於實務指示14.3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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