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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6/2023
[2024] HKDC 1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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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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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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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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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3) 條。
案情
2. 於2023年5月18日下午5時47分,警員在柴灣漁灣邨漁灣社區會堂外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警員把他截停並進行搜查,從他的斜孭袋搜出下列物品:
(1) 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6.9克氯胺酮的共55.5克固體;
(2)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在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31克氯胺酮的共6.16克固體;
(3)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92克可卡因的共2.11克固體;及
(4)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0個可在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74克氯胺酮的共7.8克固體。
3. 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因為爭人錢,所以諗住賣呢啲毒品賺錢還債。」涉案毒品共為58.95克氯胺酮的69.46克固體及內含1.92克可卡因的2.11克固體,其市場總估值為港幣32,958.48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4. 被告現年35歲,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9年2月就該控罪被判監5年6個月。而於2022年8月9日,被告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4星期監禁,但緩刑18個月(下稱「緩刑令」)。
5. 被告於內地出生,15歲移居香港與家人團聚。他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曾擔任水吧學徒,跟車工人及售貨員。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被告在2019年2月服刑前已欠下債款,於2022年出獄後仍遭銀行追還欠債,因而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販運毒品。被告雙親及其本人撰寫了求情信表達被告悔改的決心。
判刑考量
6. 上訴法庭在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指出販運可卡因,可依照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的判刑指引。而按照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販運1.92克可卡因,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2年6.9個月(30.9個月)監禁。
7. 上訴法庭在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案亦指出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至9年監禁。販運58.95克的氯胺酮,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基準是6年1.3個月(73.3個月)監禁。
8.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本席參考 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CACC 355/2008 案例提出的計算方法及原則。
9. 根據這些案例,可以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揀選毒性最強或份量明顯為多的毒品,按它的份量及其適用的判刑指引先定下刑期,再就其餘涉案毒品之份量作調整。
10. 在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即把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是104.2個月(30.9 + 73.3 = 104.2),這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3個檢測的監禁刑期。
11. 在此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期,並根據 高家興 案定下的原則,以案中份量明顯較多的氯胺酮先訂下量刑起點,再因應被告販運的可卡因的份量調整刑期。
12. 如前所述,單販運58.95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73.3個月監禁。就調整被告販運餘下1.92克的可卡因刑期,本席採用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案所定的3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刑期:即 (1) 謬誤檢測、(2) 換算檢測及 (3) 比例檢測。
謬誤檢測
13. 本來涉及1.92克可卡因及58.95克氯胺酮,若涉案毒品全是可卡因(60.87克)。法庭可判8年3.5個月(99.5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14. 以氯胺酮換算為可卡因:被告販運的58.95克氯胺酮與販運24.77克可卡因均可判予6年1.3個月監禁。若把毒品重量全部換以可卡因計算,即販運共26.69克可卡因,按 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計算可判予與6年3個月(75個月)監禁。
15. 以可卡因換算為氯胺酮:被告販運的1.92克可卡因與販運3.59克氯胺酮均可判予2年6.9個月監禁。若把毒品重量全部換以氯胺酮計算,即販運共62.54克氯胺酮,按 Hii Siew Cheng案的量刑指引計算可判予與6年1.8個月(73.8個月)監禁。
比例檢測
16. 在本案,氯胺酮佔毒品總重量為 96.85%,可卡因則佔 3.15%。販運60.8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8年3.5個月(99.5個月)。按比例計算 3.15% 的刑期應是3.13個月監禁。另外,60.8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6年1.6個月(73.6個月)監禁,因此 96.85% 的刑期應是71.28個月監禁。如果以比例檢測法計算,被告的總量刑起點應是74.4個月(3.13 + 71.28 = 74.41)監禁。
量刑
17. 正如前述,本席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亦考慮了被告在案中扮演運送毒品的角色,本席先採納73個月監禁作為販運58.95克氯安酮的量刑起點,因應被告另外販運1.92克可卡因,再調高量刑起點2個月至75個月。
18. 被告販運兩種毒品構成加刑因素,正如上訴法庭在 Chan Yuk Leong案的裁決書第24段所述 “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此外,被告在2019年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年6個月。明顯地法庭過往對被告作出的判刑,並未能作足夠的阻嚇作用。基於這兩項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上調3個月。被告適時認罪,應得到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扣減。78個月監禁扣減三份一後的刑期是52個月監禁。
違反緩刑令
19. 被告是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辯方對此沒有爭議,亦就這方面沒有求情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情況以影響本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C(1)(a) 條,命令就緩刑令涉及的4個星期監禁予以全數執行。同時在考慮了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an Ka Wah [2008] 4 HKLRD 904 的判刑原則,命令該4個星期刑期與本案的5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總刑期
20. 被告現被判處52個月及4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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