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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1/2021
[2022] HKDC 9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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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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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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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世熙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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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家慧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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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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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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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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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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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Making counterfeits of currency notes)—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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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ing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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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及[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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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及[8]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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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至[11] 欺詐罪(Fraud)—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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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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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串謀製造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make false instruments)—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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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偽造(Forgery)—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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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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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涉及合共十四項控罪,分別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的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一);第100(1)條的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二);第98(1)條的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罪(控罪三);第101(1)條的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控罪四);第71、159A及159C條的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控罪十三)及第71條的偽造罪(控罪十四)。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的處理贓物罪(控罪五及控罪六)及第16A條的欺詐罪(控罪九、控罪十及控罪十一)。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的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控罪七、控罪八及控罪十二)。
2.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二及控罪十三。
3. 第二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及十四。
案情
4. 據兩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20年2月26日,一所食肆的員工(「食肆員工」)在接過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訂購後,攜食物至一所位於九龍油麻地永星里1號的大廈(「大廈」)。食肆員工在大廈的2至3樓梯間遇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把一張港幣500元的銀行紙幣(「紙幣1」)遞給食肆員工,繼而食肆員工便把食物交予第二被告人。未幾,食肆員工便發現紙幣1的印刷質素差劣,察覺到紙幣1是偽製紙幣。然而,第二被告人已經往上層逸去。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5. 於2020年4月3日警方在大廈附近地下截停兩名被告人。於調查期間,第一被告人披露: 他正與第二被告人在回家途中,他倆居於大廈7樓。警方遂帶他們住大廈外作調查。突然間,第一被告人把藏於其衣服口袋內的三張銀行紙幣(「紙幣2至4」)扔掉。警方隨即拾起這些紙幣,並發現它們均為港幣500元銀行紙幣。
6. 與此同時,於調查第二被告人期間,警方從她所攜的手袋內發現:3張不屬於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證及1張回鄕卡(控罪五的物品)及6張入息證明/薪金收據的虛假文件(控罪十四的部分物品)。
7. 警方其後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8.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身分證及虛假文件是用來借錢的。
9. 於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到達大廈的7樓H室單位。經搜查後,警方發現包括如下物品:—
(1) 10張印有面值港幣100元及2張印有面值港幣500元的流通紙幣的偽製品(「紙幣5至16」);
(2) 一部打印機、一部切紙器、一個紙框及一些數量不明的紙張(「控罪四的物品」);
(3) 1張不屬於兩名被告人的身分證[控罪六的物品];
(4) 2張入息證明/薪金收據[控罪十四的部分物品];
(5) 多個刻有不同機構名字的印章;及
(6) 多封看來由不同銀行或保險公司向不同人士(非兩名被告人)所發出的信件。
10. 其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身分證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給的;他們在家中用假信借錢;該些偽製紙幣複製自真紙幣;及就控罪一,她因「無晒錢」故拿了一張偽製500元紙幣付外賣食物。
11.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紙幣1至紙幣16是偽製的。
12. 警方的調查發現,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於2020年3月23日,在控罪七所指的中國銀行(「中銀」)分行,使用一名王姓男子(「王先生」)姓名的身分證開立一個中銀的帳戶(「帳戶1」)。
13. 警方亦發現,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控罪八所指的南洋商業銀行(「南商」)的分行,使用一名龐姓女子(「龐女士」)姓名的身分證開立一個南商的帳戶(「帳戶2」)。
14. 涉及控罪五至八及十二的身份證明文件持有人均確認屬他們的身份證明文件曾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遭遺失。而王先生則已在2018年11月辭世。
15. 涉及控罪九至十一、十三及十四的文書所屬的機構均確認相關的文書並不乎實。
16. 在2020年3月20日,有人使用屬王先生的身份證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UA」),在網上申請循環貸款。UA其後批准該貸款申請。2020年3月23日,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在旺角的UA分鋪內簽署相關貸款協議。UA其後提供一筆港幣5,000元上限的循環貸款融通。交易記錄顯示,2020年3月24日及2020年4月2日,循環貸款融通的合共港幣4,950元存入帳戶1。
17. 2020年3月25日,有人使用龐女士姓名的身份證在網上向UA申請貸款。UA其後批准上述貸款申請。2020年3月27日第二被告人在旺角UA 分鋪內簽署該貸款協議,本金款額為港幣30,000元。第二被告人其後獲發一張款項港幣29,550元的支票,而支票受款人為龐女士。第二被告人在當天稍後將該支票兌現。龐女士則從沒申請這項貸款。
18. 2020年4月2日,有人使用龐女士的姓名的身分證,在網上向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AEON」)申請貸款。申請文件中包括一張第二被告人的自拍照。AEON其後批准上述貸款申請,並提供本金款額港幣40,000元的貸款融通。同日稍後,該款項存入了帳戶2。龐女士確認從沒申請這項貸款。
19. 同於2020年4月2日,第二被告人在南商的旺角分行內出示龐女士姓名的身分證,從帳戶2提取現金港幣40,000元。
20.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表示:紙幣2至4乃第二被告人給予他的。他亦獲第二被告人告知它們是僞製紙幣。在被捕前的一個月,他陪同第二被告人購買涉案的打印機。他亦曾用該打印機替第二被告人複製信件。
21.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表示:她因肚餓,沒有錢,故使用紙幣1來訂購外賣食物。紙幣1是她首次複製出來的真紙幣。她亦確認警方所檢取的打印機、紙張、紙框、切紙器等物品均是用來製造偽鈔紙幣的。她曾以合共港幣1,200元三度向一名人士購買涉及控罪五的身份證及回鄉卡。涉及控罪六的身份證亦是購自同一人。在2020年3月,第二被告人找來一位名為「大孖」的男子在中銀分行開立銀行帳戶,然後取得屬王先生姓名的中銀自動櫃員機卡。其後有人把屬王先生姓名的身份證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再交給大孖。第二被告人曾假冒龐女士開立南商帳戶。第二被告人在大孖協助下用屬王先生姓名的中銀自動櫃員機卡借錢,但最終沒有去拿錢。龐女士的身分證曾被她用來借錢,為數港幣40,000元,並已存入開立南商帳戶。第二被告人亦在同一天把款項全數提出,全部錢亦已花光。她曾購買一些真信件、打印機及印章等物料作為製作假糧單、假地址證明及假受僱證明,用以向不同機構借錢。
被告人的背景
22. 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於十多年前離婚,育有一名現年19歲的兒子。第一被告人與年屆83歲的母親,第二被告人及兒子同住。
23. 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冷氣維修技工,月入港幣18,000元。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24.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0次被法庭定罪,當中沒有與控罪二及控罪十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
25. 第二被告人現年43歲,已離婚。她學歷至中三程度。被捕前與一名19歲的兒子同住。她無業,需依靠每月約6,800元的綜合援助金維生。
26.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5次被法庭定罪,當中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7.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告知法庭:兩名被告人為情侶。至被捕當天,他倆已拍拖有半年之久。
28. 就控罪二而言,王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涉及的偽鈔為三張面值積港幣500元的紙幣,數量不多,金額亦不大。此外,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實際使用過該三張偽鈔;他亦沒有因而得益。
29. 就控罪十三,王大律師指:因兩名被告人是情侶關係,故第一被告人只是充當幫忙用打印機影印的角色。他既非始作俑者,亦非主要角色,其參與度亦為輕微。另外,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申請借貸及沒有任何得益。沒有證據顯示已經有人向銀行進行申請借貸,亦未造成實際損失。
3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替她作出了一個詳盡且務實的陳詞。
31. 就控罪一、三及四這三項涉及偽製紙幣的控罪,黎大律師冀法庭考慮:在明白到這些乃嚴重控罪的前題下,涉及本案的偽製紙幣之數量不多、用以製造這些偽製紙幣的工具亦非一些高科技的產物及案中涉及的紙幣之印刷質素並不高。
32. 就控罪五至八及十二而言,黎大律師表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中就管有他人身分證的量刑原則是適用於這些控罪上。此外,在同一時間管有多於一張他人的身分證及回鄉證乃是重要的加刑因素。
33. 就控罪九至十一而言,黎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本案雖然涉及三次的欺詐行為,然而受害貸款公司的實際損失分別為5,000元、30,000元及40,000元,故在同類型案件中不屬金額龐大的類別。
34. 就控罪十三及十四,黎大律師指:雖則第二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時承認她製造虛假文書的意圖是希望獲得借款,但有關的圖謀並沒有成功。故沒有實質的受害人。此外,控罪十三及十四與控罪九至十一有着緊密的聯繫,故希望法庭於量刑時能一併處理。
判刑考慮
起刑點
35. 涉及偽製紙幣的控罪,上級法院並沒有定出相關的判刑指引。
36. 就控罪一至四,本席曾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 [2006] 3 HKLRD 150;HKSAR v Li Tsz Chung(CACC 31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CACC 128/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仕柏(HCMA 177/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月桃 (HCMA 621/2014)所定明的原則。
37. 涉及控罪一的紙幣1,其印刷質素明顯是差劣的。考慮到該偽製紙幣的面值(港幣500元),第二被告人使用它的目的及情況,本席認為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的監禁。
38. 涉及控罪二為3張面值為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它們的印刷質素並不佳。考慮到該些偽製紙幣的數量,它們的總面值(港幣1,500元)及第一被告人只是管有而沒有使用它們,本席認為控罪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的監禁。
39. 涉及控罪三的為紙幣1至4(即4張面值為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2張面值為港幣100元的偽製紙幣、8張帶有面值港幣100元紙幣圖案的紙張及2張帶有面值港幣500元紙幣圖案的紙張。合共總面值為港幣4,000元。這些紙幣及紙張的印刷質素並不佳,有些更明顯是頗為差劣的。控方亦確認這些製成品及半製成品均不存在任何防偽特徵。它們顯然絕非一些高端的偽製紙幣。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三的恰當量刑起點是3年3個月的監禁。
40. 涉及控罪四的物料及器具均屬基本的類別,當中並不涉及任何複雜的功能或高端的設計。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控罪四的恰當量刑起點是2年6個月的監禁。
41. 控罪五至八及十二均涉及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的罪行。本席曾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所定明的原則。
42. 控罪五涉及3張身分證及1張回鄕卡。於同一時間管有多於一張他人的身分證及回鄉證顯然是加刑的因素。
43. 就控七、八及十二而言,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是為著開設相關的銀行戶而使用這些身分證。
44. 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應由12個月調高至15個月的監禁。
45. 控罪六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的監禁。
46. 控罪七、八及十二的量刑起點各為15個月的監禁。
47. 就涉及欺詐的控罪,上級法院並沒有定出相關的判刑指引。
48. 本席曾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CACC 309/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勇賢(CACC 417/2012)及HKSAR v Li Po Ying CACC 105/2001所定明的原則。
49. 控罪九、十及十一這三項欺詐罪所涉貸款的價值並非太高,其規模並不龐大,組織性亦不強。當然,不能夠忽視的是箇中牽涉著一定數量的偽造文件。
50. 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九、十及十一各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的監禁。
51. 就控罪十三,法庭同樣考慮到製造相關虛假文書的規模並不龐大、所用到的物料並非屬於高端類別及涉及的數量並不多。此外,就參與度而言,據案情所示,第二被告人顯然是擔任主導的角色,第一被告人則似乎只參與了相關的影印工作。故法庭認為這元素應在量刑時作出適當的反影。
52. 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控罪十三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的監禁。
53. 就控罪十四涉及的虛假文書數量不算太多,且亦考慮到如控罪十三所述的因素。
54. 本席認為控罪十四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的監禁。
認罪扣減
55. 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指出他們各自的適時認罪乃他們最有力的求情因素。
56. 因應他們的認罪,他們亦得到1/3 的刑期扣減。
57. 故第一被告人經扣減後的刑期為:控罪二 — 12個月監禁及控罪十三 — 12個月監禁。
58. 第二被告人經扣減後的刑期為:控罪一 — 2年監禁;控罪三 — 2年2個月監禁;控罪四 — 1年8個月監禁;控罪五 — 10個月監禁;控罪六 — 8個月監禁。控罪七 — 10個月監禁;控罪八 — 10個月監禁;控罪九 — 2年監禁;控罪十 — 2年監禁;控罪十一 — 2年監禁。控罪十二 — 10個月監禁;控罪十三 — 1年8個月監禁及控罪十四 — 1年8個月監禁。
總刑期
59. 考慮到部份控罪乃衍生於同一事件、不同控罪的相關連性及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至四的刑期應予以同期執行。控罪五至八及十二的刑期應予以同期執行。控罪九至十一、十三及十四的刑期應予以同期執行。
60. 該三個組別各自總計的判刑則需與其餘兩個組別的總計判刑分期執行。
判刑
61.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為:—
控罪二 — 12個月監禁;
控罪十三 —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與控罪十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年。
62.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為:—
控罪一 — 2年監禁;
控罪三 — 2年2個月監禁;
控罪四 — 1年8個月監禁;
控罪五 — 10個月監禁;
控罪 六 — 8個月監禁;
控罪七— 10個月監禁;
控罪八 — 10個月監禁;
控罪九 — 2年監禁;
控罪十 — 2年監禁;
控罪十一 — 2年監禁;
控罪十二 — 10個月監禁;
控罪十三 — 1年8個月監禁;
控罪十四 — 1年8個月監禁。
控罪一、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2年2個月監禁[ 組別1]。
控罪五、六、七、八及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監禁[組別2]。
控罪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2年監禁[組別3]。
組別1、2及3各自的判刑與其餘兩個組別的總計判刑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就這十三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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