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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36/2018
[2020] HKDC 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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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KIT CHING(黃潔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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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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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周富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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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陳詞日期︰ |
2020年9月15日 |
| 原告人陳詞日期︰ |
2020年9月22日 |
| 被告人回應陳詞日期︰ |
2020年9月2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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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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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於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獲得九龍大角嘴道153號中美大廈六樓34室“細房”(“該細房”)的空置管有權。
(2) 被告人周富平需付該細房由2019年3月26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中間收益以每月HK$1,800 元計算。被告人周富平亦須就該中間利益支付利息:由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案書日,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本判案書日期至被告人周富平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期之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3)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周富平須支付原告人2019年3月19日的傳票的訟費,除非訴訟各方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永久命令。
(4) 批准原告人撤回19/08/2019傳票,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5) 撤銷被告人2019年7月17日的傳票申請,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6) 批准原告人以2019年10月14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於2019年5月30日存檔的反申索書,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2. 被告人(「周先生」)其後作出以下申請:—
(a) 於2020年5月11日以傳票申請:1)全部反對該判案書一事;2)要求修改該判案書的命令;3)要求頒布原告人之申請無效;4)要求法庭就周先生於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申請作出裁決。
(b) 於2020年6月9日周先生再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判決。
(c) 於2020年7月2日周先生就本席之前就他申請上訴許可而需要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間表作出延期申請。
(d) 於2020年7月7日周先生再以傳票申請剔除DCCJ 5936/2018的傳訊令狀。
3. 本席在考慮周先生與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於2020年7月22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本席撤銷了周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
4. 另外,本席於2020年8月20日亦頒下判決書,撤銷周先生就該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以及撤銷周先生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的申請。
5. 周先生於2020年7月30日以傳票申請,就本席於該判決書中撤銷了周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申請上訴許可。周先生於2020年8月31日再以傳票作出申請,就本席於2020年8月20日判決書中,撤銷了他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的申請,及本席就2020年8月20日判決書頒下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6. 因此,本席於本判決書要處理的事項為:周先生就本席於2020年7月22日及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以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 撤銷周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
(2) 撤銷周先生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的申請;及
(3) 有關2020年8月20日判決書訟費命令。
7. 本席於2020年9月8日作出指示,周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將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8.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10. 就著周先生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的申請,周先生的書面陳詞只是重複之前所有申請的陳詞,所有論據已被本席於該判案書、該判決書及2020年8月20日判決書中否決,本席不再在此重複。周先生沒有提出新的論據展示到其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
11. 另外周先生指本席沒有考慮他於2020年7月28日傳檔的誓章,但那是他就該判案書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本席已考慮,並於2020年8月20日頒下判決書。本席於2020年7月22日的判決書處理的是另一關聯案件(DCCJ 5937/2018)有關和穎先生就該判案書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非周先生就該判案書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周先生指控本席沒有參閱他的陳詞便作出否決他就該判案書之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事實基礎。
12. 本席認為在周先生沒有展示到上訴有合理得直機會,以及在周先生拒絕支付由2019年3月到他完成上訴前的中間收益的情況下,法庭不應該暫緩執行2020年3月17日頒下的命令。因此本席不認為周先生就本席撤銷他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的上訴有任何得直的機會。另外,本席認為在他的申請被撤銷之情況下,他應該支付訟費,周先生就訟費的上訴並沒有理據,本席不與接納。
13. 就本席撤銷周先生申請剔除傳訊令狀的命令,本席於該判決書第21-22段已解釋為何該申請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剔除理由。周先生在今次申請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展示本席的結論有何不當之處。因此本席認為,周先生就本席撤銷他申請剔除傳訊令狀的命令,沒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
裁決
14. 總括而言,周先生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撤銷周先生以(1)2020年7月30日及(2)2020年8月31日傳票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2020年7月30日及2020年8月31日傳票之訟費。除非訴訟各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姚逸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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