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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91/2012
[2019]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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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ANG K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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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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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FULL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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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LAU NG MUI CH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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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 LAI FAN BEATRI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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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 LAI WAH PAUL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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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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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 WONG FAT,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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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TANG KU YAM TS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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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中止) |
(TANG CHUN KEE as MANAG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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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杜潔玲聆案官於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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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8月27日、9月26日及10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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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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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法庭於2019年5月24日頒發判案書。在本案中,原告人就六塊土地提出逆權侵佔的申索。法庭判定,她就粉紅色及黃色土地提出的申索得直,但有關橙色、紫色、棕色及綠色土地的申索敗訴。
2. 於訴訟中,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在審訊中由大律師代表。判案書頒發後,原告人就擬提出的上訴申請法援。最後,法援申請被拒。原告人現親自行事。她於2019年7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基於法例規定,原告人申請法援,訴訟暫時擱置。傳票是於時限內發出的。
3. 於支持誓章及書面陳詞中,原告人提出五項擬上訴理據,針對關於棕色及綠色土地的判決。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5. 根據上訴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t [2018] 5 HKLRD 350,[2018] HKCA 759中的指引(第24段),本傳票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
第一項理據
6. 第一項理據如下: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的口供內容,及她作供時的情況,這是錯誤的。
7. 原告人的陳詞指,於2019年1月22日,她身體不適,作供時很驚慌,需要服藥,退庭後還要看醫生。但法官沒有考慮這情況。
8. 有關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根據法庭筆記,原告人的供詞橫跨三天,2019年1月22日是第二天。當天上午休庭時,原告人透過律師,表示身體不適,打算下午向醫生求診,因此,當天的盤問沒有繼續。於1月23日早上開庭時,大律師向法庭確認,按照原告人及她家人的指示,原告人可繼續作供。
9. 最後,在原告人的結案陳詞中,大律師亦沒有邀請法庭,當評估證供的可信性時,應考慮原告人的身體狀況。
10. 此外,法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在口供內容上,原告人的指控流於籠統,無提供任何細節或具體的說法。
11. 綜合以上情況,第一項理據並不成立,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二項理據
12. 第二項理據如下:原審法官從未參考原告人提供的圖片、圖、及其他證據。
13. 同樣地,法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原告人的指控流於籠統,沒有具體地指出法庭於原審時犯了什麼錯誤。
14. 第二項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三項理據
15. 第三項理據針對棕色土地,內容如下:
(1)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棕色土地,是由排雨水坑及斜坡兩部份組成。
(2) 兩部份一直由原告人一家維修及保養。
(3) 如96號屋的王姓家人有時清理排雨水坑,這是因為原告人的94號屋在排雨水坑的中間位置,所以原告人沒有在96號屋後入口處落柵。
16. 原告人於以上第(1)點的講法是錯誤的。於判案書的第16及60段,法庭均提及棕色土地的兩個組成部份,即排雨水坑 (open ditch) 及斜坡 (slope)。
17. 於第(2)點中,原告人重申她在審訊中的立場。在第60段中,法庭已摘錄了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18. 經考慮所有證供,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口供存有重大反駁,並不可靠,可信性存疑(見第90至98段)。就棕色土地的案情,從開展訴訟起,直至審訊,原告人的說法不斷演變(見第31、53、54、60及61段)。故此,法庭總結,原告人未能就棕色土地的申索成功舉證。
19. 在第(3)點中,原告人嘗試解釋為何沒有在96號屋後的入口處加上圍柵。但這點如何能夠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反而,這講法與王姓家人需不時進入排雨水坑進行清潔及維修的案情更為吻合。
20. 在回應書面陳詞中,原告人提及數年前,她的家人用金屬板鞏固斜坡,這方面有相片為證,被告人亦沒有爭議。
21. 判案書的第16段已提及該金屬板。在這方面,法庭已考慮該金屬板的存在。
22. 綜合以上原因,第三項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四項理據
23. 第四項理據針對綠色土地,內容如下: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綠色土地因泥土長久流失,圍網破舊倒下。原告人的第一份專家報告中,1956年的空中圖顯示該位置已有粗糙物料屋,1983年及1991年的地政圖中註有圍柵標記,以及1993年的相片顯示土地圍了鐵絲網。
24. 概括而言,原告人指法庭沒有考慮有關圍欄的證供。
25. 在審訊中,原告人在圍欄上的立場,是不清晰及前後不一的,見第33段。
26. 有關綠色土地的案情,是不斷演變及前後矛盾的,也與專家意見有衝突,見第53、54、56至59、98、114及115段。
27. 現在原告人倚賴的證供,根本不足以支持她指,綠色土地是被圍欄完全地包圍的。法庭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陳詞。
28. 綜合以上各點,原告人未能成功就有關綠色土地的申索舉證。她現在提出的論據,並無指向法庭於原審時,忽略了何等關鍵的證供。
第五項理據
29. 第五項理據,現列出如下:
「1952年原告人丈夫使用茅草建屋和雞屋,一直飼養賣同自用,由於不內用物料,所以於1972年有些餘錢修繕雞屋,用好些物料建雞屋,因此並不是對方大律師所說證言錯誤,把1952年建雞屋誤導為1972年建雞屋。」
30. 這理據的意思及作用,是不清晰和難以令人明白的。
31. 在回應書面陳詞中,原告人強調,於很早期,綠色土地上已建有雞屋建築物。
32. 在本案中,原告人提及兩間雞屋:下雞屋(lower chicken house)(第14段),及上雞屋(upper chicken house)(第17段)。
33. 在申索陳述書第14段中,原告人提及於1952年興建雞屋。在其後存檔的更詳盡詳情中,她指上雞屋是在約1970年興建的。有關案情,已在判案書第54至55段列出。
34. 這些都是原告人自己在這訴訟中提出的案情,為何現在卻指對方大律師誤導?這是沒有道理的。
35. 因此,第五項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結論
36. 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故此,法庭撤銷她的申請。
37.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經簡易評定,訟費為$43,000。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支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阮文躍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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