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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3/2025,[2026] HKCA 1595
原案件:[2020] HKCFI 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6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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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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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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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偉明
(LEE WAI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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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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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11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1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16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540克海洛英鹽酸鹽(控罪一)及214.47克海洛英鹽酸鹽、4.74克美沙酮及6.75克咪達唑侖(控罪二),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於2020年1月7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判處合共監禁13年10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25年6月11日存檔表格XI,依賴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5日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2](黃瑞芳 案)中頒下的新判刑指引,提出逾期上訴(逾期約5年4個月)及減刑許可申請。答辯人在日期為2025年10月6日的書面陳詞大綱中表示不反對該逾期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3. 在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的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原有刑罰撤銷,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均改判為11年8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以下是上述判決的理由。
承認事實
4. 於2019年1月2日約11:23時,當申請人在元朗石塘村外,從一輛私家車下車後被警務人員截查。申請人聲稱他住在石塘村18E號。在車上,警務人員找到控罪一所控的毒品,即699克混合劑,內含540克海洛英鹽酸鹽,並搜獲5個流動電話。申請人身上有現金HK$10,970及石塘村18E號的鎖匙。在拘捕及警誡下,申請人說他是幫助別人買海洛英,因為他想賺取一些金錢。
5. 在18E號單位內,警務人員找到控罪二所指的毒品,即:重291.93克內含共214.4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1,110顆內含共4.74克美沙酮的片劑,及520顆內含共6.7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6. 在單位內也找到1個載有非管制藥物或毒藥粉末的膠樽、1個載有少量海洛英鹽酸鹽的電動攪拌器、3個電子磅秤及其他包裝毒品的器材、現金HK$199,000及18E號單位的租約。
7. 在進一步拘捕及警誡下,申請人指單位內的毒品及工具是他較早前用來替人包裝毒品的。
8. 在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指他是根據一個叫「肥B」的人指示,在2019年1月1日11:15時在大陂頭花園從另一人得到在他車上所搜獲的毒品。他當時支付了HK$300,000予這人。他準備將這些毒品分散包裝到美沙酮診所外出售。他身上的HK$19,070是賣毒品的收益。申請人也解釋了他如何得來其他的毒品,及他會將他們稀釋包裝出售。他沒有「肥B」、交毒品給他的人或他出售毒品的人的聯絡電話。他指他自己每天服食1粒案中的美沙酮片劑,而咪達唑侖是醫生處方給他的藥物。
9. 於2019年1月,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估計市值為HK$726,352,而咪達唑侖則為HK$19,760。
申請人背景及求情
10. 判刑時,申請人63歲,離婚,曾為香港軍團軍人,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及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8年11月1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第I部分毒藥而被判處入獄6個月,緩刑18個月。求情時,辯方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坦白承認控罪,不以部分毒品為自用作求情理由,節省法庭的時間。
原審判刑
11. 就控罪一,原審法官根據當時適用的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3]
量刑指引(販運海洛英鹽酸鹽400至600克,量刑基準為15至20年監禁),就540克海洛英鹽酸鹽以18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12年4個月。
12. 就控罪二,原審法官根據同一指引(販運海洛英鹽酸鹽200至400克,量刑基準為12至15年監禁),就214.47克海洛英鹽酸鹽,以12年2個月監禁為初步量刑基準;考慮到有份量非常少的美沙酮及咪達唑侖,採納12年4個月為整體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8年2個月。
13. 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不應超過一次販運兩罪毒品的刑責。兩罪共涉海洛英鹽酸鹽754.47克;根據當時適用的指引(販運600至1,200克,量刑基準20至23年監禁),原審法官以20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13年10個月。原審法官命令控罪二其中1年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13年10個月。
上訴理由及雙方陳詞
14. 陳大偉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指,黃瑞芳 案的新量刑指引具追溯力,並適用於申請人。按新指引計算,申請人的適當刑期應為11年4個月,較現時刑期可減約2年半。
15. 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的申請。
本庭考慮
16. 就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的應用,上訴法庭已在林文德 案[4]中有詳細解釋。
17. 本案案發日期(2019年1月2日)及判刑日期(2020年1月7日),均在2018年9月18日之後。
18. 在法定時限前,申請人並無就該刑期提出上訴。
19. 在時限到期後,申請人已不再「在制度內」。
20. 但即使逾期,在法庭批准的情況下,申請人仍有權就其刑期提出上訴,以重回「制度內」。
21. 就申請人現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考慮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時,一般原則適用,惟本庭重申,准許這類申請,屬例外救助。
22. 在考慮這類申請時,法庭一般會考慮,若不批准延展申請人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是否會將一項有實質而明顯可作爭辯的上訴理據拒諸門外。
23. 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屬有實質並明顯可作爭辯。在申請人犯案及被判刑時,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建基的事態已經存在,逾期上訴申請亦是在黃瑞芳 案判詞頒下後短時間內作出,答辯方亦接受,經引用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申請人的刑期會獲約2年多的扣減,減幅並不輕微。
24.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延展相關時限,先批准申請人逾期作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25. 本庭採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5] 確立的六步分析。
26. 本案兩罪毒品,源於同一連串犯罪行為,應合併考慮,以釐定整體量刑起點 — 見HKSAR v Chong Cho
Kit[6],第14段。
27. 就海洛英鹽酸鹽:
(a) 兩罪共涉754.47克海洛英鹽酸鹽;
(b) 在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下,販運500至1,50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為16至20年;
(c) 以純數學方式計算,販運754.47克的量刑基準約為17年。
28. 就控罪二涉及的其他毒品:
(a) 美沙酮(共4.74克),並無相關量刑指引;
(b) 咪達唑侖(共6.75克),不足500克者其量刑基準由法庭酌情釐定;500至1,000克,量刑基準為6至12個月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美坤[7];
(c) 因只涉少量美沙酮及咪達唑侖,本庭沿用類似原審法官的做法,在這階段不對相關毒品另加考慮。
29. 申請人明顯不只是運送者或看管者。在他家裏,搜獲三種不同毒品,並有多種包裝毒品器材;美沙酮及咪達唑侖的總重量雖然不高,但分別含於1,110及520顆片劑中;他更打算將毒品在美沙酮診所外出售,利用戒毒人士意志不堅而牟利。申請人明顯是一個活躍並不擇手段的實際及直接販運者。
30. 在整體考慮相關的毒品數量、種類及申請人的刑責及角色後,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7年6個月。
31. 申請人藏有超過一種毒品,這是一個加刑因素,但這點已在他的刑責及角色中反映。案件不涉另外加刑因素。上述量刑基準與審後概念刑罰相同。
32. 申請人適時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33. 申請人最終的刑期應為11年8個月。
判決
34. 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的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原有刑罰撤銷,而基於這是刑期上訴,本庭不擬就兩罪所涉的不同毒品數量再分開處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均改判為11年8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大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25] 2 HKLRD 138。
[3] [1990] 2 HKLR 370。
[4] HKSAR v Lam Man Tak [2026] HKCA 67。
[5] [2021] 1 HKLRD 290。
[6] CACC 363/2005,2006年7月12日。
[7] HCMA 142/2006,2006年4月25日,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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