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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3/2019
[2020] HKCA 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9 年第223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9年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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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上訴人) |
Li Koi Hop also known as
Li Koi Hop Philip (李慨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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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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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
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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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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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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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聆訊日期: |
2020年10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 10 月 23 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破產命令上訴
1.1 2019年5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對債務人頒發破產命令。呈請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是因為債務人沒有遵從呈請人向他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支付欠債。該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支付已由法庭評核債務人需要支付呈請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第2007年第 701號一案的訟費,款額共$32,413。
1.2 債務人現就判決提出上訴。債務人曾經兩次向本庭申請押後上訴聆訊日期皆被本庭拒絕,但鑑於疫情,本庭通知債務人就算他缺席聆訊,本庭仍會考慮他提交的文件,審理他的上訴。債務人在本上訴聆訊當日缺席。本庭現根據本案的文件,包括債務人提供的陳詞作出判決。
II. 背景
2. 債務人需要支付HCA 701/2007一案的三項訟費的來龍去脈已經在該案2007年7月26日的「決定理由書」及2008 年6 月3日的「判案書」詳述。本庭不在這裡重複。該三項訟費評核的日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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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 |
評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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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7,613 |
2008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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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00 |
2008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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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000 |
2008年6月3日 |
III. 上訴理由
3.1 債務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1) [他]的債項原於2006年因被剝奪文件的權利而無法抗辯;
2) 有關訟費債項有可能已超過時限條例;
3) 有關數目同意交付及向調解中心求助;
4) 當天亦表現希望法庭給予時限,因同庭另一外籍人士均可有一個月的限期,涉嫌有種族歧視。」
3.2 另外債務人提交兩份書面陳詞。第一份2020年6月22日的「上訴的理據及陳詞」的內容簡述如下:
1) 呈請並不符合《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的內容及第6D(1) 條的要求,所以吳法官不應頒發破產令;
2) 債務人已就債項向呈請人提出和解要約,如呈請人接受即可了結涉案債項,但被呈請人無理拒絕,所以吳法官應根據《破產條例》第6D(3) 條駁回呈請;
3) 債務人曾經申請將該償債書作廢;
4) 債務人曾經向香港行政長官掛號寄交三張支票以支付該債項。
3.3 債務人2020年9月16日的「最後的終結陳詞」的主要論點是他已經把呈請人向他追討的訟費用支票寄給香港行政長官,但被退回。
IV. 本庭意見
4.1 債務人的上訴理據可以綜合為以下五點:
1) 第一項上訴理據
4.2 債務人欠債是不爭的事實,他不能在此重提敗訴原因。
2) 第二項上訴理據
4.3 本庭不同意該三項訟費的追討超越《時限條例》。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 章)第4(4) 條: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 年後提出。「訴訟」的釋義是包括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時效條例》第2(1) 條)。本案的破產呈請明顯是《時效條例》第4(4) 條所指的訴訟。
4.4 根據上述三項訟費評核日期起計,呈請人追討這些訟費的時限分別是2020年4月3 日、2020年4月25日及2020 年6月3日。「償債書」發出的日期是2018年9月11 日,故此破產呈請未超越《時限條例》所定的期限。
3) 第三項上訴理據
4.5 債務人指吳法官頒發的破產令不符合《破產條例》第 6D(1) 條的要求。第 6D(1) 條說 :
「凡有呈請就一筆債項,或某些債項中的一筆債項而提出,則除非法院信納該債項是一筆符合以下情況的債項,否則法院不得因應債權人的呈請而作出破產令 ―
(a) 該債項在該項呈請的日期已是須償付的或在此之後成為須償付的,但既沒有獲償付,亦沒有就其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或
(b) 該債項到期須償付時,債務人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
4.6 債務人在聆訊當日仍未支付該三項已被評核的訟費。債務人告訴吳法官他已經向呈請人提出分期支付欠款的方案,但呈請人通知吳法官不會接受這方案。債務人提出的方案並未觸及償還利息的問題,即使呈請人同意該支付方案,仍不能將涉案債項作出了結。再者,債務人並非初次因不能支付訟費被頒令破產,呈請人表示對債務人的償付能力及意願有所保留。本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債務人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支付有關欠債。故此吳法官頒發破產令符合《破產條例》第 6D(1) 條的要求。
4) 第四項上訴理據
4.7 《破產條例》第 6D(3)條說 :
「 如法院信納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或信納 ―
(a) 呈請是就某債項提出,而債務人已提出要約,以就該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
(b) 假若該項要約獲接受則需要駁回該項呈請;及
(c) 該項要約已被無理地拒絕,
則法院可駁回該項呈請,此外,法院在為施行本款而裁定該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時,須考慮其或有的或預期的負債。」
4.8 正如2008年6月3日的判案書指出債務人早於 2006 年5月29日曾經被判破產。在HCA 4304/2002一案,債務人(該案的原告人)與白沙灣遊艇會的訴訟被判敗訴,並要付訟費。訟費證明書在2004年12月17日發出,約12 萬9千多元,即金額超過10 萬元。 由於他沒有付款,2006年5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HCB 351/2006一案向他頒發破產令。本庭同意在客觀的情況下債務人的方案是沒有一個合理的呈請人會接受的,故此呈請人並非無理地拒絕該方案,而吳法官頒發的破產命令並非不符合《破產條例》第 6D(3)條的要求。
5) 第五項上訴理據
4.9 債務人在2019年5月27日向行政長官辦公室寄出三張總額為$32,413的支票。支票抬頭人是呈請人。該三張支票被行政長官辦公室退回。
4.10 本庭同意呈請人所說,該三張支票不能被視為向呈請人支付債項。它們都不是由債務人發出,呈請人亦無法確認該三張支票的真偽性及是否可以成功入帳。
VI. 新文件
5.1 申請人在其2020 年6月22日的「上訴理據及陳詞」夾附多份文件:
1) 債務人提出的「調解通知書」,債務人要求「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就「償債書」一事作出調解。
2) 該辦事處通知債務人的信,內容說由於呈請人表示不同意調解,故此調解申請將會終止。
3) 債務人分25期支付欠款的書面建議。雖然該文件日期是2017年4 月14日,但從其內容可看,2017 年的日期應該是手民之誤,正確日期應該是2019年4 月14日。
4) 行政長官辦公室2019年6 月19日退回三張支票的信件。
5.2 本庭不認為這些文件對債務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幫助。這些文件亦不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條件。
VI. 總結
6. 本庭故此駁回這上訴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庭將以簡易程序評核該訟費。呈請人須於本判案書頒發的七日內提交訟費清單。債務人在七日後提交反對書,本庭之後會作出有關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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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 |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呈請人(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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