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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6/2022
[2024] HKDC 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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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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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奉慈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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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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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譚秉全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控方指稱,被告分別於2021年10月8日及10月11日,在香港觀塘瑞和街93號後巷一個單位向一名化名為「阿文」之臥底警員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危險藥物是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 被告不認罪。
4.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本席得要考慮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項控罪之每一法律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才可以把被告裁定有罪。
5. 被告選擇作供承認他有吸毒習慣,但這不是可以證實其罪責的證供;就是本席不予接納被告的證供,也只可以將之摒除,純粹考慮控方的證供以決定被告是否干犯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6. 本案之部分事實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 條作出承認,被告亦在法庭正式確認。
7. 本案之背景是一名化名「阿文」之臥底警員(下稱「第一證人」)於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9日參與一項代號為「沉雷行動」的反毒品行動,進行收集情報及犯罪活動證據。
8. 他於2021年10月8日晚上九時許及2021年10月11日到達觀塘瑞和街93號後巷地下一個單位內(下稱「上址」),以臥底身分購買毒品。
9. 於2021年10月8日他成功購得一包0.8克內含0.5克重的「冰」毒,付出300元。
10. 同樣,於2021年10月11日,第一證人再次到上址成功以300元購買得一包內含0.5克「冰」的毒品。
11. 警方人員的行動於2021年10月29號正式曝光。警員於上址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了被告。警誡之下,被告向警員稱回應謂「我唔記得,冇想講」。
12. 事後第一證人於2021年10月23日下午四時許,在黃大仙一個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13. 該位化名「阿文」警員。作證時,指出他在2021年10月8日到了上址敲門,有人開門之後,就見到被告。被告用廣東話向其發問「你攞乜嘢?豬呀?」當時第一證人理解「豬」的意思,「豬」或「豬肉」是「冰」毒的代名。第一證人向被告問價,被告回曰「300元0.8」,第一證人理解這是毒品重量或其劃分大小的稱謂,第一證人於是要求買一包0.8,被告遂在近鐵門的小桌子上取過一個白色膠盒,在內取出一包毒品(即P2)。第一證人將之於好之後,把300元交給被告,然後再進入單位的廳內,在一個凹位的檯面坐下。被告取過白色膠盒時,第一證人目睹盒內約有十多包相類的東西。
14. 第一證人進入單位內後,被告依然坐在鐵閘旁的小桌旁;第一證人於是坐在單位內放在單位凹位的一張小桌子,桌邊坐有另外一名男子,桌上放有兩個俗稱為「冰」壺的吸毒器具,而在右邊梳化上則再有一男一女,各人都手拿著一個玻璃瓶,內有液體,並插有兩支--並分別插有一支膠管及一支飲管,兩個人先後用打火機燒瓶頂的玻璃管末端,然後用口含吸管。第一證人在單位內逗留了約45分鐘才離開,期間他一直作玩電話遊戲狀,一邊觀察。
15. 第一證人離開之後回到安全屋,把毒品交予另外一名警員,並把事情經過記下。
第二項控罪
16. 於2021年10月11日第一證人在晚上八時許回到上址,這次是被告開門,兩人的對答亦一如之前所描述,被告亦是在檯面取過一個白色膠盒在內拿出一個可再封膠袋交予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在成功交易之後再進入單位,是次該單位之內約有12名男子及兩名女子,他如前一樣坐在放在凹位的檯邊,檯邊另有二男一女,亦有數名男子坐在前面提及的梳化上。檯上的一男一女各手持一個「冰」壺作吸服「冰」毒狀,亦有男子以「高佬」稱呼被告,向其購買毒品。
17. 第一證人亦是留在上址約45分鐘,一邊作玩手機狀,一邊觀察。他離開之時,被告問他是不是要離去,第一證人曰然被告開門。第一證人自己走回安全屋。
18. 第一證人表示,每次與被告見面之時,該單位之內的光管皆有開著,清楚見到被告的樣子,兩次被告都沒有穿上衣,而只穿一條短褲,前後他兩次他總共觀察了被告約十多分鐘。
19. 警誡之下,辯方並無就這次交易提出盤詰,而只是就第一證人留在該單位的時間提出質詢,亦對其觀察有所質疑。第一證人指稱,他兩次都是接觸被告,並無認錯人。
20. 警方在執行拘捕時,第一證人亦表示他並不在場,第一證人雖然知道行動結束,但他不知道究竟被告何時被捕。至於整個行動拘捕的人數,他亦不知道,只知道他負責的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其餘13人,其中有四個已經在其他審訊處理。第一證人亦承認他在凹位置的位置時看不到出入該單位出入的人。
21. 其他證人是處理購得毒品的警員,本席理解是辯方要求之下控方予以傳召以供盤問,但他們的證供其實已包括在承認案情之內,並不需要他們親身作證。
22. 此外,控方亦在辯方要求之下傳召了一名負責化驗有關毒品的化驗師楊詠珊博士(第七證人)。她確認從第一被告所購得毒品的包裝上找不到任何人的DNA;但她亦指出,有很多原因可以導致膠袋上找不到DNA。唯一可以肯定的就是,如果能找到DNA證供,可以確認該人接觸過有關毒品的包裝,但找不到DNA並不表示有任何一人或被告未曾接觸過有關膠袋證物。
23. 本案唯一的議題就是被告是否一如控方所聲稱,於2021年10月8號及2021年10月11號在上址向阿文(第一證人)售賣兩包毒品。
24. 本席裁定控方經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作供。他指稱,於2021年10月8號及10月11號均沒有到過上址,沒有向第一證人販賣毒品。而於2021年10月29日他是受到一位名為雄叔的人要求,並在其陪同之下到達上址幫忙把傢俬搬到單位外的冷巷,於當日下午約5時至6時,他與雄叔及另一個人正在上址工作期間,警方出現將之拘捕。
25. 被告指出,雄叔僱用他搬運傢俬,會有1,000元的報酬。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以追尋及確認雄叔身分的資料。被告指稱在獲釋之後他曾以雄叔的電話嘗試與之聯絡,但後者已經把電話關掉;另一位在場的人阿亮亦失去接觸。
26. 被告的說法難以令人入信,最主要的是根據其邏輯,當日他是首次到達上址,並無作出任何犯法的話,當警方人員予以拘捕並提出有關指稱販毒行為的日期之時,他只是回應謂他記不起指稱的日子他身在何處,同時表示並不希望說話。當然,他不希望說話,是其法律上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之產生不利的推想,但他卻提到他忘記指控中所指的日期的事項,則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難以令人置信。他的回應難以令人置信,因為一個正常的人如果當時只是在上址工作,第一件事是回應謂他是受到雄叔的邀請在上址工作,而不是在指稱的販毒日子身在何處無從記憶。
27. 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此之前從未提過受到雄叔邀請再到上址工作的說法,被告被邀請到上址把傢俬搬到冷巷,這以令人理解及信納;按說如果搬家,應該是把傢俬由某一處搬到另外一處,而被告受到1,000元的報酬就只負責把東西搬到門外,這令本席覺得其說法不合情理。再者,根據照片冊,根本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室內的傢俬有被收拾過或搬動過的跡象,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所以本席對被告的答辯摒除。
28. 雖然如此,舉證之責任依然在控方。被告的律師陳詞中指出,控方並證供中並無解釋為什麼在此之前警方已經得知道被告的個人資料;但這點其實無關宏旨,因為這些資料大有可能是控方為了保留有關調查手法所作的選擇。而辯方的答辯亦不是或是控方特別鎖定被告,並插贓嫁禍。辯方雖然有提過插贓嫁禍的說法,而在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控方捏造證供令被告負上刑責。
29. 正如之前提出,本案之唯一議題是被告是該向第一證人售賣毒品的人的身分,本席在此在這部分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一個專職調查的臥底警員,亦前後見過被告,觀察過被告有十多分鐘,更在事後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所以本席認為他認人的手續的證供並無任何合理疑點。辯方亦指出,第一證人留在有關上述單位內有45分鐘之多並不合理,但本席看不出有甚麼不合理之處,很明顯第一證人在現場使用手機玩電子遊戲是掩飾其在場觀察的行為,而本案的指稱亦非被告是該處所以的管理人。
30. 於考慮過整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點之下證實於2021年10月8日及10月11日,第一證人確有到達上址,並向被告成功地購得兩包「冰」毒,所以被告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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