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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9/2020
[2021] HKDC 1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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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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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先生,帶領趙芷妍女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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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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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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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否認一項勒索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以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X。
3. 2020年3月1日之前,X開始在灣仔區某酒吧「該酒吧」工作,職位是經理;有一名身材高大的菲藉男經理J也是經理。二人負責在行人路面的門口管理進出人士,該酒吧的服務區位於地庫。
4. 在10至20年前他第一次見到被告,直至案發時約共見過8次,距案發最近是約一年前,被告當時在該酒吧有爭執,該酒吧報警,警方到場時被告已離開,建議職員見到被告便通知警方;自此該酒吧視被告為不受歡迎人士。
5. 2020年3月1日下午約5時許,X和J在門口當值,被告在門口出現,嘗試進入該酒吧但被J阻攔,被告在門口外徘徊數秒,再嘗試進入,X也阻止他進入,沒有人告訴被告為何不准進入。
6. 被告向X說他是14K的,要收陀地,問X俾唔俾(這句夾著粗口)。
7. X一邊指向閉路電視鏡頭,一邊告訴被告正在錄影當中,並通知另一名經理報警(被辯方盤問時更正,當時已報警)。X告訴被告已報警,被告說如果X報了警,他(被告)便在這裡等。
8. 一會兒,被告說要離去,警察可以找他。
9. 警察到場時被告已離去。
10. 該酒吧門口設有閉路電視鏡頭,有影像但無聲[1]。
11. 2020月3月3號下午約7時半,警察在灣仔區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說:「我明白,件事唔係咁嘅。」。
12. 同日下午9時48分,警察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自願回答問題[2],會面內容如下:
1) 他的花名是「志光」;
2) 他當日去該酒吧搵朋友,該朋友叫「阿高」,他有「阿高」的電話號碼;
3) 事發前約半年,他去過該酒吧搵朋友,以前沒有見過該中國藉經理;
4) 他在門口被對方阻攔,他問為甚麼不能進入,對方說不讓他進入就是了,沒說原因;
5) 他最終致電「阿高」去灣仔另一間酒吧見面,他在門口糾纏約10分鐘,然後離去;
6) 他否認曾聲稱14K和收陀地;
7) 他沒有與人結怨。
13. 被告不爭議身份,也不爭議三合會專家所指「14K」為三合會社團,「收陀地」則是指向他人勒索保護費。
14. X說自己的教育程度是小學未畢業。他在第一份口供(日期為2020年3月1日)只提到被告是「WP」,他在庭上解釋雖然見過被告多年和多次,但是他並不算是真的認識被告,在第二份口供(日期為2020年3月2日)之前有客人提醒他,謂被告叫做「志光」,所以他在第二份口供才提到被告話自己係「志光」。
15. 辯方向X指出,案發前很久,被告已認識X和有用被告的英文名字(“I – n”)稱呼X,他們有共同朋友,X也知道人們稱呼被告為“志光”。X同意這些說法。
16. 辯方向X指出,被告沒有提過是14K或要收陀也,只是X說要整被告,若被告不走,他會再玩大啲。X否認這些說法。
中途陳詞
17. 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8. 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
本席的觀點
19. X在第一份口供(日期為2020年3月1日)只提到被告是「WP」,第二份口供才說被告叫自己做「志光」,他在庭上解釋是第一份口供之後有客人提醒他,謂被告名叫「志光」,所以他在第二份口供(日期為2020年3月2日)才加上被告自我介紹這點。本席認為X的解釋牽強,縱使一時說不出「志光」這名字,也總會提到有關被告的一些背景以協助警方調查被告。
20. 被告與X在10至20年間見過8次,也有共同朋友,辯方質疑案發當日,被告沒有需要自我介紹才收陀地和聲稱三合會成員。本席同意這點。
21. 若被告來到門口的目的是表明三合會成員和收陀地,沒有理由要進入場所。若被拒絕進入而轉為聲稱三合會成員和收陀地,這也不合邏輯。
22.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的個子比X和J弱小,還有一名女職員在場,在這形勢下聲稱三合會成員和收佗地,本席認為X這說法不合理。
23.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攤開雙手,X說當時被告正在收陀地和聲稱三合會成員,本席認為被告這動作相當無奈,不似在收陀地和聲稱三合會成員。
24. 辯方陳詞指在被告未有出言收陀地和聲稱三合會成員之前,X已預先通知同事報警,這也不合理。本席同意這點。
25. 本席認為X並非可靠的證人,控方未能證明事情如X所說那般發生,兩項控罪不能成立。
[1] P2片段,P2A截圖集
[2] P3第一份《承認事實》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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