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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19
[2019] HKDC 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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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錢純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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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智信先生,
代
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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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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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 案發期間,事主戴可欣女士與家人住在元朗福喜街橫洲福慶村振益花園二期C座3樓的單位。該座2樓設有一度鐵閘,是進出該單位的保安設施。2018年10月22日約1450時,戴女士離開單位前,檢查確認所有門窗及鐵閘鎖好。
3. 同日1710時,戴女士獲悉該單位被爆竊。其後,她返回該單位,發現鐵閘門鎖被人強行拆除,木門亦被撬開,該單位內有搜掠痕跡。主人房內的一個夾萬不見了。
4. 該夾萬內有以下的物品不見了:—
| (1) |
2隻手錶,總值$49,000; |
| (2) |
12隻戒指,總值$89,000; |
| (3) |
4條金頸鏈,總值$52,159; |
| (4) |
4隻金手鐲,總值$35,000; |
| (5) |
5個吊墜,總值$34,000; |
| (6) |
1條鉑金頸鏈連鑽石吊墜,總值$15,000; |
| (7) |
1顆金粒,總值$26,760; |
| (8) |
1套紀念銀行紙幣,總值$20,000; |
| (9) |
現金港幣10,000元及價值約20,000元的其他貨幣。 |
5. 主人房櫃內的1套鑽石頸鏈連耳環,總值$2,000及1部流動電話,總值$1,180元也不見了。
6. 所有失物估計總值港幣354,099元。
7. 趙艷梅女士是附近居民。案發當日約1515時,她在家中地下花園休息,突然聽到「嘭」的一聲巨響,似是金屬墮地聲音。她循聲音傳來方向望去,看見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後知是被告人)雙手搬運一些用布包裹著似乎很重的東西(估計尺寸為2呎x 1呎)。該男子從振益花園後門往福喜街方向走去。
8. 黃芳全先生在福喜街一間公司工作。案發當日約1500時,他在公司工作,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到,要求借用鐵筆及手推車,又說在附近做工程,需要這些工具。黃芳全先生把工具借給他。
9. 趙女士及黃先生均形容該身分不詳的男子年約40歲、5呎8吋高、中等身材、穿深藍色短袖裇衫及黑色長褲。
10.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發前後一名男子在該單位附近出現,外貌與上述身分不詳的男子相似。被告人被鎖定為事件的犯案目標。
11. 2018年10月30日約2042時,被告人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被截停。警方拘捕他,罪名為「入屋犯法罪」。
12. 警方獲得被告人同意搜查他的流動電話,發現數張懷疑失竊財物的相片。戴女士其後確認相片中的物品屬於她本人所有。
13. 流動電話經鑑證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就該些相片保持緘默,只表示涉案二手電話在深圳購買,購買時無檢查電話內容。
14. 趙女士明確認出被告人是搬運很重東西的身分不詳男子。
15. 案發時,被告人在香港。
16. 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後,在該處偷竊該夾萬包括內裡的物品、1套鑽石頸鏈連耳環及1部流動電話。
定罪紀錄
17.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盜竊罪有關。
求情
18. 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小五程度。他現時與父親及妹妹同住。她的父親已年過80,並在去年接受了腎衰竭手術,仍接受治療。他的妻子居住內地,去年3月被確診患上子宮頸癌。
19. 被捕時,被告人是無業。他曾當過臨時工,月入約為$12,000。
20. 被告人明白失竊財物的價值很高,但辯方指出事件無引致住客受傷或受驚。
21. 被告人自2018年10月30日已開始被扣押。辯方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好讓他能早日回家照顧老父。
判刑
22.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23. 根據AG v Lui Kam Chi(CAAR 1/1993)及HKSAR v Lau Pang(CACC 252/2004),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就算被控人士是年滿的初犯者,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的監禁。辯方對此無異議[見辯方呈上的案例The Queen v. Chan Yui Man(CACC 36/1988)]。在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該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4. 雖然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考慮到他被判處的刑罰較輕,兼且是13年前或以上的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為慣犯而加重他的刑罰。
25. 根據Cheng Wai Kai一案,本案被盜財物價值是相當高,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本席因此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9個月。
26. 案情提及,該2呎x 1呎用布包裹著看似很重的東西明顯是被盜的夾萬包括內裡的東西。辯方對此無異議。被告人於案發前後在該單位附近出現,並在犯案前向黃先生借用鐵筆及手推車。本席認為,該些工具明顯是用來拆除該鐵閘門鎖,撬開該木門及搬運該夾萬包括內裡的東西。這些證據反映,他是有計劃地犯案,亦構成加刑因素。
27. 不過,考慮到被告人無類同的紀錄、犯案的手法尚算簡單,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28. 除了被告人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26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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