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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8/2020
[2021] HKDC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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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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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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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景登 CHOW King-t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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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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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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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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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2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2名事主是當值的軍裝警務人員。
2. 經審訊後,本席判被告2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索取心理專家報告,把判刑押後到今天4月23日。
案情撮要
3.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2018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2名軍裝警務人員在深水埗港鐵站內向被告查視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並沒有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反而從背囊拿出𠝹刀,伸出𠝹刀刀片,首先向男警近距離作出襲擊動作。男警立刻喝止及擎槍。被告見男警擎槍,便轉向附近的女警。女警當時亦擎槍,喝止被告襲擊行動。被告手持𠝹刀趨前有所行動,而女警開了一槍,打中被告的腹部。被告倒臥在地上。當時被告仍然想拿回跌在地上的𠝹刀。被告最後當場被捕。
求情理由
4. 辯方大律師複述心理專家報告的內容,但並沒有實質的求情說話。
5. 在法庭查問下,被告在2013年的襲警罪行同樣涉及查身分證的情況。被告在該案推倒警員,致使警員受到輕傷。被告說他不記得他是否認罪,而得到七日的監禁。被告沒有印象。
6. 辯方亦呈上瑪嘉烈醫院袁醫生在2019年7月18日的醫療報告(MFI-1)。該報告指出被告在2019年1月出院後,在同年3月接受跟進治療。該報告說被告仍然有持續性(註:並不是永久性)的下身癱瘓或麻痺(報告寫上“persistent paraplegia over both lower limbs”)。辯方亦同意犯案者因犯案或逃遁犯案現場而引致傷殘並不是求情理由。
7. 辯方說一般而言,這類案件是會有3年以上的監禁。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8. 企圖有意圖傷人罪的罰則在法理上,是和實質上有意圖傷人罪相同。被告有意圖襲警的行為,實際上已超乎犯案的預備作為者,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2)條指出,就算那罪行並不可能,被告仍然可以被裁定企圖干犯該罪行。
9. 被告現年57歲,在內地出生。被告在家庭排行第三,而早前身居在香港的父親很少和他們接觸。被告在二十多年前來港定居。被告已婚,有一子一女,兒女已經成長。被告在地盤工作,和妻子居住。
10. 心理專家報告指,被告並沒有暴力傾向,亦沒有明顯的心理阻障或性格上不正常的地方。報告亦指被告可說是一名較粗魯的人士。專家說被告重犯的機會可算是低(見報告第13段)。被告在報告中指出他沒有意圖襲擊警員。被告說那𠝹刀是他工作需要(見報告第5段)。
11. 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因襲警罪而被判監7日。
12. 有意圖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理論上,企圖干犯這罪行的被告亦要面對相同的罰則。
13. 本席強調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拿著𠝹刀,有意圖企圖傷人罪,而本案的事主是2名當值的軍裝警員。2名警員合法地向被告查視身分證明文件,並沒有任何挑釁或不禮貌的行徑,但被告反而惱羞成怒,拿出𠝹刀,伸出刀片,先後向男警施襲,繼而向女警進擊。女警用槍制止,以及被告因而受傷並不是本案的重點。
14. 被告在審訊時反對控方所草擬的承認事實書,亦需要控方就證物鏈舉證。這當然是被告的權利,但這亦增加審訊時間的長度及公共資源。
15. 有意圖企圖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就本案而言,被告有數點加重刑責的因素:
(1)被告在繁忙時段,在繁忙的港鐵站內犯案(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亦見一名女控方證人手攜年幼兒子急步離開的情況);
(2)被告手拿伸出刀片的𠝹刀,刀片是鋒利的;
(3)被告近距離向警員作出襲擊的行徑;
(4)2名事主是軍裝警員,執行法律上所賦予的權利;
(5)被告明知對方是警員,仍然襲擊執法人員;
(6)被告的企圖襲擊行為並不是因為有人挑釁所引致;
(7)被告連番向兩名警員施襲,可見他當時情緒的不穩定和怒意;
(8)被告被槍傷後仍然企圖從地上取回𠝹刀。
16. 本席認為控方證據確鑿。被告無論在法庭上,或對着心理專家所提及的報告仍然堅持他的說法,這顯示被告缺乏悔意,毫無反省。被告因為犯案而受槍傷,因而有持續性下身癱瘓或麻痺,需要使用輪椅。這是不幸,但上訴庭明言這並不是求情理由。
17. 被告在2013年亦有類似因為查身分證而襲警的行為,被判監7日。明顯地被告對干犯該罪行及判刑都沒有印象。這亦表示,早前的監禁並沒有使被告珍惜機會,改過自新,控制自我情緒。在大約五年半後,即2018年11月,被告竟然變本加厲,用𠝹刀先後向2名警員施襲。
18. 誠如前述,這類罪行並有判刑指引,很視乎案情和被告的求情因素。
19. 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亦看不見他有任何悔意。不過,本席相信被告並沒有預謀,而那把𠝹刀亦是被告謀生工具之一。從被告這2次襲擊警員的事件來看,被告是否因自尊心過高,或自卑心太低,再加上對執法人員不友善而犯案,則不得而知。
20. 在考慮到案情以及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再加上被告缺乏任何求情理由,本席以3年(即36個月)作為刑期起點。
21. 被告是經過審訊後定罪,理應沒有任何刑期扣減。本席考慮到被告因犯案而受傷的情況。雖然因犯案而受傷,在法理上並不是求情因素,但本席亦因應被告的情況以及傷勢,酌情減刑6個月。
22. 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30個月,2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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