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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4及1591/2024 (合併)
[2025] HKDC 19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74及1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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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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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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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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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承認其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 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間,多名受害人被騙從事兼職工作。為了賺取佣金/獲得工作,受害人被指示將款項存人若干指定帳戶,該些帳戶其中3個屬於被告人所有,當中包括眾安銀行帳戶,天星銀行帳戶及PAO Bank Limited帳戶。
3. 警方又識別出被告人是涉及連串“刷單”騙局的傀儡帳戶持有人之一。調查顯示,2022年4月至5月期間,該些騙局中7名受害人被騙將總額港幣276,311元款項存入號碼為389-74915558717的Mox Bank 帳戶(“Mox帳戶”)。而在一宗類似騙案中,上述7名受害人之一及另一名受害人則被誘使將總額港幣97,200元款項存入號碼為1003925049的匯立銀行帳戶(“匯立帳戶”)。上述兩個帳戶均以被告人名義持有。
4. 此外,4名受害人於2022年8月墮入加密貨幣投資欺詐案,結果將總額港幣1,078,791元款項轉帳至號碼為163-826928-833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滙豐帳戶”),而該帳戶同樣以被告人名義持有。
資金流向分析
(i) 天星銀行帳戶
5. 被告人於2022年4月29日開立此帳戶。被告人提供香港身分証及自拍照以開立帳戶,並聲稱是自僱人士,從事製造業。
6. 在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調査期間,天星銀行帳戶有353筆存款(總額港幣5,380,066.16元)及161筆提款(總額港幣5,380,066.16元,與存款總額完全相同)。平均每日存款額為港幣538,000元。
7. 騙款存入後不久便被轉走,可見鏡像模式及資金短暫存放模式。此外,天星銀行帳戶與被告人其他虛擬銀行帳戶之間有交易(控罪1)。
(ii) 眾安銀行帳戶
8. 被告人同樣於2022年4月29日(即天星銀行帳戶開戶當日)開立此帳戶。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從事金融、保險及銀行業。被告人所使用的電郵地址及住址,與開立天星銀行帳戶時所使用的相同。
9. 在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11日的調查期間,眾安銀行帳戶有544筆存款(總額港幣2,941,289.98元)及140筆提款(總額港幣2,941,289,98元)。換言之,此期間的平均每日存款額超過港幣226,000元。
10. 儘管有巨額存款,調查期間的每日結餘均少於港幣100元。騙款存入後不久便被轉走,可見此帳戶呈現資金短暫存放模式。眾安銀行帳戶與被告人其他虛擬銀行帳戶之間有交易( 控罪2)。
(iii) PAOB帳戶
11. 被告人於2022年4月30日(即他開立天星銀行帳戶及眾安銀行帳戶後翌日)開立此帳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為此帳戶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與他在天星銀行帳戶所用的相同。
12. 在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16日的調查期間,PAOB帳戶有326筆存款(總額港幣3,326,257.23元)及104筆提款(總額港幣3,315,802元)。PAOB帳戶於2022年5月6日收到首筆存款。2022年5月6日至5月16日期間,PAOB帳戶平均每日存款額超過港幣300,000元。
13. 每當PAOB帳戶的存款累積至某個水平時,款項便會被轉走。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間,每日結餘均少於港幣100元。2022年5月15日的結餘為港幣31,114.19元,但翌日即提取一筆港幣31,100元款項。2022年5月16日的結餘為港幣10,455.19元,此後維持不變,可見資金短暫存 放模式及鏡像模式(控罪3)。
(iv) Mox帳戶
14. 被告人於2022年4月29日(即天星銀行帳戶及眾安銀行帳戶開戶當日)開立Mox帳戶,用作儲蓄及分期付款。被告人 報稱無業,並提交香港身分証及自拍照以開立帳戶。
15. 在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3日的調查期間,Mox帳戶錄得109筆存款,總額港幣702,235.70元。換言之,此期間的平均每日存款額為港幣140,447元。來自7名受害人的港幣276,311元騙款,佔總存款額約40%。
16. 同一期間,Mox帳戶有31筆提款,提取總額相近的港幣702,177元款項。超過98%的提款為銀行轉帳,涉及共17個不同個人銀行帳戶。
17. 在此期間,每日結餘均不多於港幣300元,可見資金短暫存放模式(控罪4)。
(v) 匯立帳戶
18. 匯立帳戶於2022年4月30日(即PAOB帳戶開戶當日)開立。被告人同樣報稱無業,並確曾出示香港身分証及自拍照以開立此帳戶。被告人為此帳戶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為54208605。
19. 在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3日的調查期間,匯立帳戶錄得22筆存款,金額為港幣362,528.67元。來自兩名受害人的港幣97,200元騙款,佔總存款額27%。
20. 同一期間,匯立帳戶有10筆提款,提取金額相近的港幣362,500元款項。所有提款均透過銀行轉帳進行,涉及共9個不同個人銀行帳戶。
21. 事實上,所有交易均於2022年5月3日進行。換言之,總額港幣362,528.67元的存款於單日內存入匯立帳戶,當中99.9%的款項於同日內被提取(控罪5)。
(vi) 滙豐帳戶
22. 此帳戶於2018年9月11日在滙豐荃灣分行開立。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是洗衣工人,月薪港幣10,000至14,999元。
23. 在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22日調查期間,滙豐帳戶錄得136筆存款,金額為港幣3,409,355元。來自4名受害人的港幣1,078,791元騙款,佔總存款額31.6%。平均每日存款額為港幣227,290.67元。
24. 同一期間,滙豐帳戶有98筆提款,提取金額相近的港幣3,409,360元款項。每日結餘均不多於港幣200元,可見資金短暫存放模式(控罪6)。
拘捕被告人
25. 警方不同隊伍於不同日期拘捕被告人。
26. 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因為Mox帳戶所收款項而被拘捕。被告人於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
(a) 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月薪港幣約20,000元,與家人同住於租住單位;
(b) 被告人承認以他本人的香港身分証、地址及自拍照開立Mox帳戶;及
(c) 被告人不記得曾否將Mox帳戶的密碼交給朋友“林柏林”。
27. 2023年1月12日,被告人被警方另一隊伍拘捕,標的事項同樣是Mox帳戶內的款項。被告人於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
(a) 2022年4月,被告人經同事林柏林推薦開立Mox帳戶,供對方進行銀行轉帳。
(b) 被告人從林柏林那裏收到港幣1,000元報酬。
28. 2023年6月12日,被告人因處理天星銀行帳戶及眾安銀行帳戶內的犯罪得益而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沒有欺騙他人,又聲稱前一年從朋友林柏林那裏收到港幣3,000元,為對方開立銀行帳戶。在其他情況下,被告人在警誡下不是保持缄默,就是否認罪行。
29. 被告人在2023年6月12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
(a)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單身,與父母同住,任職地盤工人,每月賺取港幣20,000元;
(b) 2015年,被告人在麥當勞與林柏林共事時認識對方。然而,被告人已失去林柏林的聯絡資料,最後一次見到對方是在2022年4月;
(c) 2022年初,林柏林提出為被告人找地盤工作,要求被告人提供香港身分証、銀行卡、建造業工作平安卡及地址証明。被告人相信林柏林,便向對方提供所需資料;
(d) 2022年2月,林柏林尋求被告人協助開立銀行帳戶,供林柏林的公司使用。被告人曾詢問原因,林柏林表示他的公司沒有足夠員工開立銀行帳戶。被告人相信帳戶是為了應付林柏林公司的營運需要,便同意為林柏林開立帳戶;
(e) 被告人與林柏林見面時,林柏林用他本人的流動電話登入網站,要求被告人通過容貌辨識程式;

(f) 被告人為林柏林開立3個帳戶,收到港幣3,000元報酬;
(g) 該些帳戶開立後,林柏林拒絕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感到懷疑,便問林柏林該些帳戶會否被非法使用。林柏林表示所有交易均屬合法,被告人便要求林柏林在完成所有交易後刪除該些帳戶;
(h) 關於眾安銀行帳戶及天星銀行帳戶的開戶授權書, 被告人認出相關自拍照是他本人的。被告人聲稱所登記電話號碼5420 8605屬於林柏林所有,但所登記地址並非其住址;
(i) 被告人沒有與林柏林的對話紀錄,因為林柏林已刪除該些紀錄;
(j) 眾安銀行帳戶及天星銀行帳戶的所有交易均由林柏林進行,被告人概不知情;及
(k) 被告人過去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亦沒擁有任何土地財產。
30. 2023年11月27日,警方就滙豐帳戶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沒有欺騙他人,只是將銀行帳戶借給一個叫林柏林的朋友,而林柏林則請被告人吃一頓飯作為回報。
31. 被告人其後於2023年11月27日進行錄影會面,其間聲稱:
(a) 被告人受過中五教育,自2018年起任職地盤工人,月入港幣20,000元。被告人沒有任何土地財產,亦無須繳稅;
(b) 2022年4月,林柏林提出為被告人找工作,取得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其後,林柏林表示未能為被告人找到工作,但用了被告人的個人資料開立3個銀行帳戶。林柏林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000元報酬;
(c) 2022年8月,林柏林聲稱沒有帳戶收取薪金,要求借用被告人的帳戶兩三日。被告人於是將滙豐帳戶的網上銀行憑証交給林柏林。林柏林請被告人吃一頓飯作為回報。此後,被告人再沒見過林柏林;
(d) 一個月後,被告人想使用滙豐帳戶,於是到滙豐分行,但獲告知該帳戶已被取消,而被告人的銀行卡亦被銀行沒收;及
(e) 被告人承認滙豐帳戶屬於他本人所有,亦是他借給林柏林的帳戶。
32.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將涉案天星銀行帳戶、眾安銀行帳戶、PAOB帳戶、Mox帳戶、匯立帳戶及滙豐帳戶借給林柏林,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帳戶收到的款項代表犯罪得益。
求情及判刑
33. 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並沒定罪紀錄。他於2011年從廣州移居香港,並與父母同住。
34. 辯方坦言,被告人只得中五教育程度,每月只得數千元微薄收入,難以負擔家庭所有開支,皆因經濟拮据,而受誘惑,亦因其法律意識薄弱而墮入法網。現已懊悔不已,可幸仍獲父母寬恕,望能重新做人及盡其孝道,彌補對家庭的虧欠。
35. 辯方進一步指,雖則被告被還押,但仍沒放棄,於獄中仍不斷進修課程,望能學以致用。在獄中亦接觸了教會,受傳道人的教導下,更深刻反省自身過錯。
36. 無庸置疑,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十分嚴重,監禁是唯一選項。於量刑時,本席亦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Boma[1]一案中列出的因素。
(a) 產出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h)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37. 本席亦沒忽略本案涉及多個戶口,雖則犯案時間相對較短,由數天至17天,但金額之龐大與及背後亦涉及不同之詐騙方法,亦令案情變得嚴重。
38. 另外,本席同意本案當中並沒有証據指向被告人是知道背後之犯罪行為,他參與之角色相對下是在較底層角色與及没有國際元素存在。但本席亦沒忽略若沒有被告人之協助及參與,背後之犯罪者亦難以成功,而被告人亦選擇視而不見地接納他人之提議替別人開立及借用戶口。
39. 於雲國強[2]一案中第15段亦提及若涉及1至2百萬元黑錢,3年監禁為起點亦恰當,若3至6百萬元則4年,而超過1千萬元,則5年以上亦恰當。
量刑
40. 而本案共涉及6項相同控罪,本席於量刑時以刑期總體方法(Global approach)比較適當,本席考慮了前文提及的因素,特別是本案涉及共約1,600萬元的金額。
41. 本席考慮了各求情因素及被告人並没定罪紀錄,本席就各控罪以5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即42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42.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本席亦有機會參考控方提供由李耀南總督察所撰寫的証人口供,內文提及相關犯罪數據,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總數由2020年16,643升至2024年47,063,而2025年1至8月則為31,185宗。當中涉及被捕傀儡數字則由2020年760人升至2024年7,883,而2025年1至8月數字則為3,703。另外,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總金額,則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3年最高鋒的120.33億,而2024年則為61.15億,截至2025年1至8月則為24.55億,雖有輕微下調,但數字仍十分高企,本席亦滿意相關加刑的理由充份,再者,辯方亦坦言並沒反對是次申請。
43. 參考了吳建兵[3]及岑華擴[4]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刑3分1是恰當,就本案而言,本席留意到相關數字有回落趨勢,故認為25%是適當之加刑幅度。
44. 就6項控罪均判處52個月15天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1] CACC 335/2010
[2] [2012] 1 HKLRD 197
[3] CACC 32/2011
[4] CACC 2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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