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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4/2023
[2024] HKDC 1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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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譚皓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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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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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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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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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 被告人是眾安銀行一個帳戶(下稱“眾安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2. 眾安帳戶於2020年7月7日開立,並於2020年10月21日結束。由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間,眾安帳戶共有16,617筆存款,總存入金額是港幣3,688,564.80元,涉及374位存入者。當中港幣3,688,499.84元(即幾乎全部存款)經網上“存入匯款”(inward fund transfer)方式存入;同一期間,眾安帳戶共有1,831筆提款,總提取金額是港幣3,688,564.80元,涉及301位收款者,當中港幣2,479,962.10元(佔提款總額約67.23%),經“轉數快轉賬”(FPS Tranfer)提取,港幣1,208,584元(佔提款總額約32.77%)則經網上本地轉賬(local transfer)提取。
3. 警方亦發現眾安帳戶有短暫存款模式,即款項平均在存入0.64天後被提取。
4. 2021年10月20日,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失業、沒有收入、沒有業務、對眾安帳戶並不知情,及沒有操作眾安帳戶。
5.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於2019/2020財政年度的薪金為港幣5,726元,被告人於2020/2021財政年度沒有收入記錄。
6. 2023年7月4日,被告人首次就本案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訊,獲法庭批准保釋,條件包括被告人須於2023年7月18日或之前支付保釋金港幣一萬元。其後被告人向東區裁判法院申請更改支付保釋金港幣一萬元的保釋條件,但被裁判官拒絕。其後於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沒有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訊,法庭因此對被告人發出了逮捕令。2023年8月23日,警務人員巡邏期間截停被告人,並再次把被告人拘捕。警方與被告人就着“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表示因為沒有金錢支付保釋金,所以棄保潛逃。
控罪
7. 被告人被控2項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
8. 被告人承認2項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 被告人現時53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與妻子同住。他與前任妻子育有一名24歲兒子。被告人母親年約81歲,已經退休,由被告人和另外三名姊妹一起供養。
10. 被捕前,被告人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港幣15,000元。被告人的心臟近年出現問題,在2023年做了“通波仔”手術之後,不能再搬運重物,影響了收入,只能夠靠太太做水果店的每天港幣700元收入維生。對於控罪一,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當時因剛剛出獄不久,需要生活費用,所以向外借款,並欠下債務,因為未能償還,又未找到工作,因此應對方要求,開立了眾安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對於控罪二,被告人顯然是因為沒有足夠保釋金,所以缺席法庭聆訊。
定罪記錄
11. 被告人過往曾經有13次出席法庭的刑事定罪記錄,共涉及16項控罪,而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23年,亦即是在干犯控罪一之後才定罪。被告人以往干犯的刑事定罪,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
量刑
12.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大陸;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指出: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4.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15. 本席接納沒有資料顯示控罪一的前置罪行,案情亦不涉及國際元素、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被告人亦沒有參與或知道任何前置罪行,只因為欠債而“被迫”開立眾安帳戶,再交給他人使用,但是本案涉及的黑錢超過368萬,並有數百名不同存入者及收款者,歷時3個多月。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採納3年9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刑期起點。
16. 被告人棄保潛逃了8天,對案件的進展沒有太大影響,現在坦白認罪,本席給他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的最終刑期為2年6個月監禁。
17. 控罪二沒有量刑指引,鍾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HCMA 409/2010案,指出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理由、時間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量刑的決定。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刑期起點,因為他坦白認罪,本席給他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最終刑期為1個月監禁。
總刑期
18. 控罪一判監2年6個月,控罪二判監1個月,考慮了判刑的總體性原則後,本席下令2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2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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