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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63/2020
[2021]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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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9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0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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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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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於2021年7月22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人對林澤銘聆案官於2021年4月16日的判決之上訴。
2. 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21年7月28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於同日作出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該傳票中的申請。
3. 被告人在2021年8月12日存檔了他的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反對該傳票的申請。
4. 原告人在8月25日作出了另一份誓詞以回覆被告人的誓詞。
5. 聆案官的判決,在本質上是拒絕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的申請,並給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就本訴訟作出抗辯。
6. 本席在2021年7月22日的判決書已詳細列出判決的理由,在此不再詳述。簡單來說,本席認為本案之事實爭拗是不能以雙方誓詞內的證據去決定,所以有需要審訊,簡易判決並不適用。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7. 有關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在陳廣勝 訴 葉歡(DCCJ 3568/2015,2018年6月14日)一案,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重申了有關的法律原則:—
“11.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12. 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倘若上訴人未能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分析
9. 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就該傳票所作出的2份誓詞,其內容實際上重複了她在之前申請簡易判決所作的5份誓詞所載。
10. 原告人在本聆訊提出,原告人所依賴日期為2017年12月15日的借據及原告人的案情是事實。原告人指被告人從沒否認收過原告人的300,000元,所以本案根本沒有爭議的事實。
11. 這點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的立場由始至終都是否認有收過原告人的300,000元,雖然他是簽署了2017年12月15日的借據。
12. 原告人又指被告人說了多個版本,他是在講大話,他並不誠實,根本不知道他哪一個版本才是事實。
13. 正正因為證人的誠信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事項,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所指審訊並不需要。
14. 而且,原告人亦須證明被告人是跟借據所示在2017年12月15日收了300,000元,以及該300,000元是一項借款。
15. 本席重申,法庭不應在簡易判決中以誓詞進行小型審訊。
16. 被告人的第五份誓詞再詳述了他的案情。
17. 被告人陳詞說聆案官在下一次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中是可以將本案排期進行審訊,因為雙方已經交換了證人供詞。如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排期至上訴法院時,正式審訊也可能已經完結。
18. 本席雖然認為被告人的看法有可能是對的,但這並不是本席考慮是否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理據。
19. 原告人在今次聆訊中的誓詞及陳詞,只是重覆她之前存檔的5份非宗教式誓詞的內容,並要求法庭全盤接受她的說法。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20. 本案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原告人提出上訴。
21. 基於上述,本席撤銷原告人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 致於訟費方面,原告人未能取得上訴許可,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
23. 本席亦提醒原告人及被告人,不論原告人會否繼續她的上訴申請,以及她上訴的結果,他們都必須依從聆案官在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所作之命令。
結論
24. 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25. 本席同時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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