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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0/2025
[2026]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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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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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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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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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8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盜竊港幣$2,216,203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Craft Bamboo Holdings Limited(「受害公司」)的財產。
2. 本案案發時,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會計師。
案情
3. 受害公司是一間賽車隊公司,於2014年由歐陽先生與其他業務夥伴共同創立。
4. 於2018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間,被告人獲受害公司聘任為會計師,是唯一會計職員。除歐陽先生及另一名持份者外,只有被告人擁有受害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的完整使用權限(包括密碼及使用權)以協助受害公司的日常運作。受害公司的財務紀錄亦由被告人管理。所有從受害公司帳戶轉出的轉帳均須獲得歐陽先生指示和批准。
5. 2024年5月11日,歐陽先生收到被告人的電郵表示,被告人因工作壓力會於2024年7月31日離職。
6. 2024年9月25日受害受害公司的一名僱員通知歐陽先生,公司的中銀帳戶於2020年8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間有163筆可疑交易,涉及總額港幣2,216,203元。該163筆可疑交易的交易對手為被告人。
受害公司的銀行文件
7. 於2020年8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間受害公司的銀行結單顯示,共有2,216,203元港幣經163筆轉數快交易轉帳至被告人的轉數快賬戶。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於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7日期間的銀行紀錄,亦與受害公司的銀行文件所顯示的交易詳情吻合。
電郵通訊
8. 被告人於2021年5月24日及2021年8月17日發送給歐陽先生兩封電郵,分別概述受害公司於有關日期後的一個星期開支。該兩封電郵均有一個表格列出受害公司的宣稱結餘,但受害公司的銀行文件並無顯示該些交易。
拘捕
9. 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在香港偷竊港幣2,216,203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受害公司的財產。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2016年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盜竊控罪,被判處1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 被告人45歲,大學教育程度,主修會計金融學。於被捕前被告人為會計師,月入約$28,000。
13. 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沉迷手機遊戲的人。他差不多每個月也會花費超過港元10,000於遊戲內消費,包括購買程式中貨幣。他不善於理財,而且經常不理智地消費,給予家用後入不敷支,欠下累累債務,為了還清債務,鋌而走險,犯下是次罪行。被告人於2016年,曾前往香港戒毒中心進行心理輔導,可惜當時他認為該地方只是為賭波、跑馬這些傳統的賭博輔導。他於2024年再次到香港戒毒中心求助。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香港戒賭中心總幹事、及雅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管理合伙人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4. 辯方陳詞指,本案無疑是一宗典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的判刑指引,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已經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ow Chin Lung(周展龍)[2023] HKCA 566案中,上述該案仍然被上訴庭沿用,雖然周展龍案的被盜竊金額遠超本案的數目,但上訴庭就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依舊以吳國榮案為量刑指引。根據有關案例,判刑範圍概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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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別 |
金額範圍 |
監禁年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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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5,000,000或以上 |
10年或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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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000,000 - $15,000,000 |
5年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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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0,000 - $3,000,000 |
3年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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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50,000 - $1,000,000 |
2年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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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50,000 或以下 |
不高於 2年 |
15. 本案被盜的款項屬於金額為1,000,000至3,000,000元的組別,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至5年。以數學方式計算,涉及港幣$2,216,203多元的被盜款項,量刑起點大約為50.59個月。
16. 辯方同意被告人過往有同類背景,然而已是2016年的記錄。本案案發後,家人定期探望被告人及給予支援,被告人得到家人諒解鼓勵,決定重新振作做人,出獄後重投社會工作,照顧母親生活。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人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可以從輕發落,就刑期予以最大的寬減。
量刑
17. 盜竊罪的最高刑罰可處10年監禁。
18. 案發時,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會計師,涉及違反誠信。
19. 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法庭一般的判處是監禁,而量型基準考慮,亦如辯方的列表所述[1]。以本案件所涉的金額,相應的監禁年期為3至5年。而就辯方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約為50.59個月。雖然案例可見,量刑基準重點與被盜金額掛鈎;法庭仍須考慮案中其他考量,包括被告人於受害公司的受信程度、進行偷竊的時段長短和延續性、被盜款項的用途等: 見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CAAR 15/2021(第69-72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展龍 CACC 81/2022(第14段)。
20. 案情指,除了受害公司創立人歐陽先生及另一名持份者外,只有被告人擁有受害公司銀行帳戶的完整使用權限,以便進行公司的日常運作。被告人亦是受害公司唯一的會計職員,可見被告人於受害公司的受信程度及情況。被告人於2021年兩度向歐陽先生發出電郵文件,向歐陽先生報告受害公司的開支及宣稱的結餘,根本實未有任何銀行交易顯示。
21. 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所牽涉的時間,即由2020年8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差不多覆蓋共4年,所涉時間不短。4年間,共有163筆交易轉數予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內,次數不少。被告人偷竊受害公司有關的金額為港幣2,216,203元 ,金額不低。
22. 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性質、案情、偷竊的金額、犯案手法和時間、被告人的背景、案例及整體情況,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份一刑期至3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總結
23. 被告人的判刑為 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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