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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2023
[2025] HKDC 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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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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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普禧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及樂詠欣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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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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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1](控罪一)以及一項企圖欺詐罪[2](控罪二)。
2. 被告承認控罪一,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至於控罪二,控方申請並獲准把該條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提控。
案情
3. 被告自1995年起擔任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銀行” )副行政總裁唐先生的行政秘書。張先生是東亞銀行行政營運部經理。自2007年,張先生便知道被告會就據稱由唐先生招致的開支提交申索。張先生會檢查申索文件(包括憑單及交易備忘錄)是否已由被告及唐先生簽署,才會批出款項,而有關款項會存入被告在東亞銀行的個人銀行帳戶。
4. 2020年5月,張先生收到被告替唐先生申請的申索後,產生懷疑,於是轉交稽核部經理(即盧先生)作進一步調查。
5. 2020年5月18日,盧先生及上司(即李先生)在東亞銀行總行與被告會面,期間李先生先向被告展示數份日期為2020年5月的懷疑虛假申索文件,被告隨即承認 (i) 那是她製造的虛假文件;(ii) 申索文件上的簽名都是她簽署的;(iii) 所有無收據證明的申索都是她偽造的。被告表示,除了買來供唐先生用作電話會議的耳機所招致的費用外,幾乎所有申索均屬偽造。
6. 之後,東亞銀行經內部稽核,發現被告於2013年6月20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間提出共348項虛假申索。該些申索均是向東亞銀行總部提出,而該些申索並沒有附上收據證明。因為東亞銀行總部沒有要求唐先生的申索必須附上收據證明,而只要求申索文件附有唐先生和被告的簽名,所以該348項虛假申索全數獲批。唐先生證實從未見過有關的申索文件。
7. 因應上述申索,東亞銀行向被告在其銀行的帳戶,支付總額港幣9,805,770.80元(控罪一)。
8. 根據上述的內部稽核結果,盧先生、李先生及東亞銀行人力資源部主管黃麗華於2020年5月20日與被告進行另一次會面,其間向被告展示該348項懷疑虛假申索的憑單及交易備忘錄。被告看過一些後,再次承認該些虛假文件都是她製造的。
9. 被告應黃麗華要求,撰寫一份兩頁紙的求情書,並在上面簽署。被告在求情書中表達悔意,承認於2013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期間不誠實地從銀行取得款項,存入她的職員銀行帳戶,並表示願意用名下東亞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還款給東亞銀行。
10. 東亞銀行因此凍結被告的銀行帳戶,該帳戶內有港幣5,184,073元。東亞銀行亦將案件報警處理。
11. 警方隨後於2020年6月4日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承認負責秘書及行政工作,並協助唐先生申索飲食及文具開支。然而,當再被查問關於懷疑虛假申索及手寫求情書的事,被告拒絕回答。
刑事定罪記錄
12.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3. 連大律師和樂大律師代表被告。連大律師指,被告現時59歲,家有六兄弟姊妹,是家中孻女。被告中六畢業後,投身銀行界。她於1989年入職東亞銀行,從文員做起。1995年,她開始出任唐先生的秘書,並在2012年獲唐先生的賞識,晉升至行政秘書,直至因本案被揭發而被解僱。連大律師指唐先生可說是被告的伯樂。
14. 被告於1991年結婚,獨子於同年出生。被告的丈夫沉迷賭博及逃避債務,更不時向她和年幼子施暴。被告身兼父職,既要為口奔馳,又要照顧幼子,剩餘的收入不足以用於償還丈夫的債務。被告只能透支自己的信用卡,背上過百萬的債務。她一直生活於惶恐之中,因為高利貸不斷滋擾她。由於丈夫債台高築,以致出售婚姻居所也無法還清債務。被告與丈夫於2002年離婚。被告還需用上數年時間才還清前夫欠下的債項。雖然生活艱苦,被告以半工讀的形式,於2009年取得嶺南大學頒發的管理文憑,並於2011年取得格林威治大學工商管理學位。被告於東亞銀行被解僱之前,月入接近港幣四萬元。
15. 被告的父母先後於2012和2019年去世。被告亦於2016年不幸患上乳癌,需要籌集醫藥費。她擔心癌症復發、家人患病和兒子前途不順等會令她的積蓄再清零,在此等心理陰影下,她錯誤和貪婪地干犯涉案控罪。她於2020年5月,確診患上抑鬱症。
16. 連大律師指被告違反誠信。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上訴法庭指如果被盜物品的價值為3,000,000元至15,000,000元,量刑基準為監禁5至10年。連大律師強調有關該量刑指引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
17. 連大律師同時援引: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2019] HKCA 616,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涉及違反誠信,申請人以欺詐手段騙取不應得到的金錢利益,所以吳國榮案中所理順的量刑基準,同樣適用於該罪行的判刑;
(a) John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一,事主對被告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二,犯案為時多久;三,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如何使用;四,對事主的影響;五,對公眾和公眾信心的影響;六,對其他員工和業務夥伴的影響;七,對辦事者的影響;八,被告的前科;九,被告特有的求情因素。
18. 連大律師強調本案有兩個減刑因素。首先,被告提早認罪。被告首次面對東亞銀行查詢時,立即道歉,並承認她由2013年下半年開始犯案。被告沒有把欺詐得到的款項一耗而盡,她直認不諱自己犯案,沒有阻礙東亞銀行的調查,又與警方合作。
19. 另一個減刑因素便是被告作出賠償,她已經一併交還與東亞銀行共港幣6,745,676.56,佔涉案金額68.8%,這是有力的減刑因素: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HKSAR v Lam Shuk Ping CACC 57/2003、HKSAR v Lam Kong CACC 499/2011。
判刑理由
20.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21. 被告犯案時段由2013年至2020年,長達7年。在這7年間,她持續地犯案。她於2020年5月12日提出最後一次虛假申索。五天之後,東亞銀行的相關人士與被告會面,揭發事件。若非東亞銀行發現,很有可能被告會繼續犯案。被告是長期有系統性地欺騙僱主,顯然構成量刑的加重因素。被告濫用了她的伯樂唐先生對她的信任。唐先生必然感到驚訝和失望。被告的行為亦打擊公眾對東亞銀行管理的信心。
22. 另外,被告承認製造虛假文件,又承認申索文件上的簽名是她簽署的,即她冒簽唐先生的簽名。她的犯案手法並不簡單。
23. 還有,被告提出共348項虛假的補還款項申索,申索次數之多,令人側目。
24. 加上,被告以欺詐手段騙取多達980萬元款項,騙取的金額龐大,足見她貪得無厭。
25. 很明顯,本案是一宗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在這類案件中,除非有獨特之處或特別情況,否則法庭會判處一名被告即時監禁。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案,涉案欺詐的金額高達$9,805,770.80,純以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應為7年10個月。
26. 上訴法庭在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CAAR 15/202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展龍 CACC 81/2022指出在這類案中,所涉及款項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經考慮所有案情包括犯案歷時長達7年、犯案手法、騙取金額,本席採納8年為量刑基準。
刑期扣減
27. 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減至64個月監禁。
28. 被告欺騙東亞銀行$9,805,770.80,而她已還款$6,745,676.56,佔所騙取金額的68.8%,但仍欠下東亞銀行$3,060,094.24。
29. 根據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被告的償還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因此減刑6個月至58個月。
30. 本席留意辯方呈上容鳳書專科門診郭醫生的報告,當中指出被告於2022年10月27日首次求診。換言之,被告是在她的欺詐行為被揭發之後才去求診。她最後一次求診日期為2023年12月12日,郭醫生的診斷為「在精神狀態檢查時,她的情緒正常。她沒有精神病」。考慮了她現在精神健康的狀況,本席不認為刑期有下調的空間。正如連大律師所講,被告深明因為犯案而加重自己的抑鬱,實屬咎由自取。
31. 辯方指被告參與慈善活動包括五年來親力親為為香港流浪狗之家付出努力。根據該機構的創始人陳小姐,她指出被告是一名熱心的義工,服務了該機構長達五年時間。然而本席不認為這可證明被告有良好品格 (positive good character),故此不會減刑。
總結
32. 被告被判入獄5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違反上述條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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