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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5/2024及655/2025 (合併)
[2025] HKDC 2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975號及2025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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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戚雅琳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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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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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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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3)條。
第一項控罪(匯立銀行)
2. 被告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由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1月17日洗黑錢,涉及金額為$3,555,485款項
第二項控罪(Mox Bank)
3. 被告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由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月3日洗黑錢,涉及金額1,457,293.75款項。
控方案情
4. 被告是兩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兩個帳戶在2022年12月16日開立。
上游事件
第一項控罪
5. 2022年1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來自杭州自稱為通訊局的人員及公安局警官[1],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涉及騙案。控方第一證人依照騙徒的指示,將自己5個本地網上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騙徒作調查之用。
6. 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有9次轉賬至4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是第一項控罪的帳戶,合共$2,932,100元。
7. 銀行紀錄顯示,總值港幣129萬元款項於2022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間,在3次情況下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存入。
第二項控罪
8. 2022年12月25日至12月29日(合共4天),4名控方證人,收到身份不詳的人經WhatsApp傳來的推銷訊息,4名控方證人墮入騙局,他們分別以轉數快轉賬至第二項控罪的戶口。
(1) 2022年12月30日,控方第四證人轉賬港幣$65,244元;
(2) 2022年12月31日,控方第二證人轉賬港幣$66,608元;
(3) 2022年12月31日,控方第五證人轉賬港幣40,000.52元;
(4) 2023年1月3日,控方第三證人轉賬港幣$67,600元。
拘捕
9. 被告於2024年1月17日因第一項控罪被捕,在2024年12月2日因第二項控罪被捕。
10. 被告在會面記錄中表示:—
關於Mox Bank戶口[2]
(a) 由2014年起在香港當家庭佣工,月入$4,870;
(b) 2022年12月,被告協助一名身份不詳的人開立Mox Bank戶口,以及用流動電話拍照;
(c) 被告已忘記曾經登記的一個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d) 被告不熟悉轉數快。
關於匯立銀行的帳戶[3]
(e) 被告在2022年10月或11月期間,在麥當勞認識兩名本地男子;
(f) 被告當時需要錢,於是將身份證交給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用他們的電話向被告拍照,收取$1,000酬勞;
(g) 被告對於開戶的資料並不知情;
(h) 自此以後沒有見過兩名本地男子。
資金流向
第一項控罪(匯立銀行)
11. 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7日,該帳戶有40筆存款,總額為港幣$3,555,485,相應提款則有58筆,總額為港幣$3,555,435。
第二項控罪(Mox Bank)
12. 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間,有9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457,293.75,相應提款有124筆,總額港幣$1,457,293。
13. 上述帳戶的款項,有多個對手以轉賬方式存入,當中包括控方證人經轉數快存入的款項。
14. 兩個帳戶顯示鏡象模式,有關資金用作短暫存放。
被告背景
15. 被告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37歲,教育至中三程度,由2014年起在港任職外傭,受雇於同一僱主超過10年,初入職時,照顧兩名2歲和8歲的孩子,現時2名孩子已長大成人,今天與母親到庭支持被告。
16. 被告亦知道,一經定罪入獄,將失去工作,她在印尼的家庭將失去經濟支持。
17. 被告因為無知,愚蠢地為了微薄利益而干犯本案。從被告前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可知被告深受僱主信賴,認為被告是次干犯罪行,是一時 “momentary lapse of misunderstanding, rather than any malicious intend.”
判刑
18. 本項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9. 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監禁刑期必須具阻嚇性作用。
20. 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4]及HKSAR v Boma[5]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21. 第一項控罪,涉及金額大約350萬元,在短短的一個月內,洗黑錢的活躍程度包括40筆存款及58筆提款。
22. 根據控方案情,第一證人因為電話騙案,將5個本地網上銀行的資料提供給騙徒,因此在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間,有9次將第一證人的資金,合共大約290萬元存入4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第一項控罪的戶口。
23. 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金額大約150萬元,同樣在短短的3星期內,有98筆存款,及124筆提款,洗黑錢的程度相當活躍。根據控方案情涉及四名證人,墮入虛假網上購物網站的騙案,四名證人分別以轉數快,將有關款項轉至Mox Bank戶口。其中三名證人損失,平均大約$65,000元至$67,000元不等,另外一名證人損失大約4萬元。四名證人合共損失若$240,000元。
24. 不論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的交易,均呈鏡像模式,資金只用作短暫存放,便立刻提取。
25. 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對於上游事件並不知情。被告之所以協助兩名本地的男子開立兩個戶口,無非為了$1,000元的酬勞。被告人是一名家庭佣工,當時月入大概$4,870元。對於被告而言,這一筆酬勞,是她收入的約20%,被告為了賺快錢,從而干犯罪行。
26. 明顯地,被告不知道有關控罪的嚴重性。不過,根據HKSAR v Cen Huakuo[6]判詞指出 “ignorance of the indictable offence could not be treated as mitigating factor”。
27. 被告扮演的角色,就是開立戶口。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7]的判詞指出:—
“這類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28. 本席不能忽視,被告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
29. 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for example the drug addict or petty crook who is paid a small sum to open an account and hand over its operation to another with no more participation and no more knowledge than that it is going to be used for some sort of crime is much less culpable than an offender of a different sort not “used” in that way.”
30. 被告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8]明確指出,由於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就算初犯者,即時監禁是必然的。
31. 除此以外,本席亦參考了上星期一宗案例HKSAR v Chau Yu Tung[9],申請人在今年3月承認兩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以下的量刑起點:—
(a) 第一項控罪,涉及190萬元,量刑起點3年,加刑1/3,最終刑期為32個月;
(b) 第二項控罪,涉及280萬元,量刑起點3年6個月,加刑1/3,最終刑期為37個月10天;
(c) 兩項控罪涉及總額470萬元,申請人被判入獄42個月及20天。
32. 另外,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10]指出:—
(a) 由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
(b) 由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33.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下令:—
(a) 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減1/3,刑期減至28個月。
(b) 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2年6個月為起點,減1/3,刑期減至20個月。
加刑申請
3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35. 控方亦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本月4日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36. 辯方基本上沒有太大反對,主要提及加刑幅度應低於1/3,因為傀儡帳戶案件所涉及金額由2022年起有所回落。根據Chau Yu Tung一案,該案被告人在今年3月承認控罪,原審法官採納1/3的加刑幅度,在上訴時得到肯定。
37. 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時,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11])。縱使數據由2022年起有下調,從李耀南總督察報告的數據顯示仍然高企,即是有關罪行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8. 本席接納控方申請,認為1/3是合理加刑幅度。
39. 判刑方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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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
1/3扣減 |
加刑1/3 |
總刑期 |
| 第一項控罪 |
3年6個月 |
28個月 |
9.3個月 (減至9個月) |
37個月 (28 + 9) |
| 第二項控罪 |
2年6個月 |
20個月 |
6.6個月 (減至6個月) |
26個月 (20 + 6) |
40. 兩項控罪涉及數額為500萬元,本席考慮到被告整體罪責,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12]。
41. 最後,本席考慮到被告來港工作10年,為香港家庭提供協助照顧小孩,令到家長能得以安心外出工作,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
42. 本席判被告最終入獄36個月。
後語
43. 在求情過程中,本席向控方表示,必須與相關駐港領事館及傭工介紹所作宣傳及教育,提高家傭知識及警覺,令無良壞分子不能得逞。
[1] 兩人現時被列入為通輯人仕
[2] 第二項控罪
[3] 第一項控罪
[4] [2010] 5 HKLRD 545
[5] [2012] 2 HKLRD 33
[6] CACC 21/2014
[7] [2010] 5 HKLRD 536
[8] [2017] 3 HKLRD 678
[9] CACC 62/2025
[10] [2012] 1 HKLRD 197
[11] CACC 515/2001
[12] (37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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