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63/2024
[2025] HKDC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周銳坤 |
(第一被告人) |
|
蔡霈珈(前稱蔡綺珊) |
(第二被告人) |
|
鄭喬心(前稱鄭月童) |
(第三被告人) |
|
薛兆衡 |
(第四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齊白先生,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黎建華先生,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聞國賢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4]、[6]、[7]、[9] 至 [11]、[14] 及 [18] 欺詐罪(Fraud) |
| |
[19] 至 [2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之第一被告周銳坤面對十八項欺詐罪,他就第一、四、六、七、九、十、十一、十四及十八項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及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本席批許控方申請,下令把其餘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許可,不得繼續檢控。其他被告均就其個別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背景
2. 中國太平人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太平」)在香港從事保險業務,第一被告是中國太平助理分組業務經理。張嘉寶、張旨呈及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均任職業務經理,亦是第一被告的下線保險代理。
3. 保險代理的職能包括為投保人向中國太平提交保險申請,申請可以以紙本或在其網頁遞交。中國太平要求所有代理在銷售保險產品時得親自向客戶解釋保單的條款及條件後,取得客戶的簽署及支持文件,及在提交保險申請前核實有關資料。代理亦需聲明在提交保險申請前已符合上述要求。
4. 中國太平在批准申請及收到保費後,保險才正式生效。中國太平隨之向有關經辦代理及其上線經理團體分別發放佣金、獎金及按有關保險代理人的業務發放每月津貼。假如保險申請上載有任何虛假資料,該等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不會獲得發放。中國太平禁止經辦代理在申請文件上提供虛假資料、為其他代理人及申請人簽署或用個人資金代客戶支付保費或供款、以及指派其他人代客戶付款。
5. 控方指稱是為第一被告於2021年2月至12月期間,分九次以欺騙手段指使下線或以其下線身分向中國太平提交內容不確的保單申請安排支付保金,令保險公司發放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而令自身獲利及中國太平蒙受不利。其他被告則涉及處理以欺騙手段獲得的金錢。
第一、四、六及十項控罪
6. 四項控罪皆涉及在保單時段內,在中國太平掛名為業務經理的張嘉寶,她在第一項控罪(保單1)、第四項控罪(保單4)及第六項控罪(保單6),在有關保單的經辦代理;在第十項控罪(保單10)中則指明為共同代理之一。
7. 於2020年年尾,張嘉寶在第一被告引薦之下成為中國太平的業務經理,她本身有正職加入中國太平為了令其名義上繼續了保險工作以保持其保險代理牌照。雖然她並無促成任何保險申請,亦自知無權就任何保單得到報酬;但中國太平對她發放了總共1,116,629.14元「新人獎金」。她相信第一被告會將款項歸還中國太平之下,應後者要求悉數交還予第一被告,當中至少包括就上述保單中總其發放的595,367.73元。
8.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
第一控罪(保單1)
9. 於2021年2月22日,中國太平收到吳焯豪Kevin保單申請,該申請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中國太平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後批准申請,於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間,總共收到保費861,770元,並向張嘉寶發放了531,273.23元佣金及獎金,以及向其上線經理發出獎金233,762.32元。吳焯豪Kevin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或者支付任何保費。
10.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他在申請表格文件上冒簽其名,以其名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第四控罪(保單4)
11. 約於2021年2月27日,中國太平收到了王廷鋒的保單申請,該申請看來是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於2021年9月30日收到保費96元後,向張嘉寶發放了28.26元佣金及獎金,以及向其上線經理發出獎金13.25元。王廷鋒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及支付任何保費。
12.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他以其名義處理申請,在申請表上冒簽其署名,以其名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第六控罪(保單6)
13. 約於2021年3月25日,中國太平收到何家旗的保單申請,該申請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蔡霈珈(本案的第二被告)則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並批准申請,於2021年3月30日收到保費448元,向張嘉寶及第二被告分別發放了65.86元及57.62元佣金,向其上線經理發出獎金48.37元。
14.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及第二被告皆為其「人頭」,他冒二人的簽署,以共同代理身分提交申請。
第十控罪(保單10)
15. 約於2021年12月23日,中國太平收到黃雋立的保險申請,該申請看來是鄭喬心(本案的第三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張嘉寶被列為其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並於2021年12月31日收到保費181,820元,向第三被告及張嘉寶總共發放了64,000.38元佣金及獎金,以及向作為其中一位上線經理的第一被告發放了36,000.22元獎金。黃雋立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或支付任何保費。
16.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和第三被告皆為其「人頭」,他作為指明共同代理,在申請表上冒簽二人的簽名提交申請。
第七控罪(保單7)
17. 於2021年4月26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梁梓俊的保單申請,該保單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旨呈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目繳交。第二被告被列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該次申請,並於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間總共收到了467,728元保費,並向張旨呈及第二被告分別發放了141,483.28元及132,042.40元佣金及獎金,向其上線發出獎金125,952.94元。梁梓俊從未作出上述保險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或任何保費。
18.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二被告是他的「人頭」,成為指明共同代理。他冒簽其簽署,利用其賬戶提交申請。
第九控罪(保單9)
19. 於2021年12月22日,中國太平收到了黎曉彤的保險申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二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中國太平接納了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及批准申請。於2021年12月31日收到保費96元後,向第二被告發放了24.73元佣金及獎金,以及向上線經理發出獎金12.95元。
20.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二被告為其「人頭」,他以其名作為指明經辦代理,在申請表上冒簽其簽名,冒其名義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第十一控罪(保單11)
21. 約於2021年2月22日,中國太平收到了黃澤標的保單申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三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中國太平在接納了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於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間總共收到保費895,641元,並向第三被告總共發放了539,892.46元佣金及獎金,以及向其上線經理發放獎金165,079.20元。黃澤標(即第三被告)從未簽署上述保單申請,亦無支付任何保費。
22.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三被告是他的「人頭」,作為其指明經辦代理,他在申請文件上冒其簽名,以其名義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第十四控罪(保單16)
23. 於2021年2月22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李金成的保單申請,該申請看來是薛兆衡(本案的第四被告)以經辦代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於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間總共收到了897,332元保費後,向第四被告發放了540,914.71元佣金及獎金向其上線發放了獎金165,391.78元。李金成從未簽署上述保單申請,亦無支付任何保費。
24.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四被告是他的「人頭」,他在申請表上假冒其簽名,以經辦代理的身分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第十八控罪(保單21)
25. 約於2021年12月23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曾慶南的保單申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一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第四被告被列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後批准申請。於2021年12月31日總共收到181,907元保費後,向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各發放了64,031.22元佣金及獎金並向第一被告作為其中一名上線經理的身分發放了獎金36,017.56元。曾慶南從未簽署上述保單申請,亦無支付任何保費。
26.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四被告是他的「人頭」,他在申請表格上冒簽其名,並以其為經辦代理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討論
27. 九張保單收費皆在2021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間,惟就每張保單的性質及有效期,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資料。被告身為中國太平的助理分組經理,亦是其他被告的上線,很明顯獲得公司的信任才得委重任。中國太平就處理保單申請並無作出查核,袛是依賴其僱員所提供的資料。
28. 被告的行為是利用其職位所得到的有關中國太平運作的知識以及其上司的信任,不但違反誠信,亦主導較有計劃地及長期利用公司的行政缺口,與其下屬合謀作出違反公司利益的行為。
29. 就上述九項控罪涉及的九份保單,中國太平總共收到了3,486,838元保費。中國太平就九份保單作發放的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為4,596,137.82元,除了發放給張嘉寶、第二至第四被告,包括佣金、獎金和每月津貼,總額達到3,572,331.25元的款項之外,亦向經辦代理(第一被告)就保單21(第十八項罪)發放了64,031.22元佣金及獎金。就保單7(第七項罪),發放經辦代理張旨呈141,483.28元佣金及獎金。
30. 上面引用的數字取自第二次再修訂的案情撮要;就賬面看來,中國太平似乎入不敷支,沒有可見的利潤。當然,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得到利潤,視乎種種不同的考慮,其中最難以估計的是保險人在受保期間是否有申請索償,其申請是否得到批准以及索償的金額,所以是否有利可圖,得要視乎總體情況,不能抽空考慮個別交易的盈虧。再者,中國太平是一所商業機構,其唯一目的是在最短的時間內得到最大的利潤,不可能會做蝕本生意。
31. 本席並無計算佣金、獎金和每月津貼的詳細資料,但可以作出司法認知,該等計算是以個別經辦代理的總體業績來計算,並不止於該九張保單,所以本席雖然未能裁定中國太平的實際損失,但卻可以肯定被告利用公司營運上的漏洞從中取利。
第一被告個人可見的利益
32. 根據第二次再修訂的案情,張嘉寶把總共獲發的1,165,367.73元悉數交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其他三名被告有按其要求,就九張保單所發放的獎金、佣金等「幾乎全數退還給他」。三名被告的獎金、佣金總數為1,340,963.52元。上列數目並不包括總共獲發的每月津貼10,660,000元,也就是說純以賬面計算,第一被告總得約一百三十多萬元。此外,被告以保單21(第十八控罪)的共同代理身分,獲發64,031.2元。作為保單10及保單21的上線,他亦獲得獎金總共72,017.78元。
33. 中國太平對九張保單的上線經理都有發放獎金。此外,張旨呈就第七控罪(保單7),以共同代理身分獲發放港幣141,483.28元。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上線的身分及是否知情,亦是否有把所獲發的款項交還第一被告或與之分享,本席並無把有關款項列為其得益。
34. 粗略計算之下,被告從九張保單所得總數不會少於2,500,000元。
量刑
35. 欺詐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可處14年監禁,見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16A(1)條,一般來說都會處以嚴刑。涉及商業詐欺的行為,除非有特別例外的因素,就是初犯者亦應處以立時監禁,見HKSAR v Ho Ka Keung(No 2) [2009] 1 HKC 88。
36. 本案涉及一個有計劃、長期的違反誠信行為,干犯者更招攬其下屬及第三者參與,令被告的刑責更為嚴重。於張美嬌 CACC 99/2006一案中,香港上訴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詐騙罪行採納了英國上訴法院於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ep 137中,按涉及的金額而訂下的五級量刑制。本案的案情切合了第三級涵蓋的範圍,即涉及$1,200,000至$3,150,000的組別,應處3至4年監禁。
37. 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為第三級中比較偏向嚴重的一邊,所以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以下調32個月。
減刑理由
38. 被告34歲,中學畢業,已婚,業保險工作多年,曾於多間保險公司擔任保險經理。於干犯本案之前,第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於2024年,他曾就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的定罪被處監禁6個月,緩刑3年,並罰款100,000元。
39. 本席參考過被告家人、教會牧師的求情信件,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當然,本席接納在此之前被告品格良好、沒有案底及工作成績斐然,被告所以得到公司的信任,上述因素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不但沒有好好珍惜,反而利用僱主所賦予的信任作出欺騙行為。被告之前的正面表現,並非減刑之因素。
40. 本案涉及九項控罪,其干犯手法及犯案日期皆為接近。而本席在量刑之時亦已考慮到被告在短期之內干犯九項控罪,所以被告的行為可以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於考慮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每一項控罪都處以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41. 控罪十九至二十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上述控罪的被告皆為中國太平的業務經理,同時亦為第一被告的下線,他們涉及處理來自載有不正確資料的保單的金錢,每項控罪涉及的被告皆在有關保單上被不確地列為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在獲得發放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後,把大部分的金額交予第一被告。各被告均承認他們處理該等金錢時,相信或者有理由相信該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就俗稱「洗黑錢」的罪名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十九控罪(訴第二被告)
42. 於2021年3月25至12月22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五張電子保險單申請,不確地顯示了第二被告是此名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第二被告因而在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間獲得中國太平總共發放了340,411.28元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她把244,003.78元轉入第一被告戶口,餘下的116,407.50元以現金提取。
43. 第二被告承認她有就兩張保單提供了申請人資料,協助填寫申請及處理中國太平發放的獎金、佣金和每月津貼;但她並無親自處理五張電子保單、而是按第一被告的指示處理上述金錢。後者每月向其支付數千元作為報酬。第二被告在明知之下同意提供資料協助第一被告詐騙其僱主,所以刑責與違反誠信相近。(參考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44. 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是違反誠信行為,主謀被判入獄48個月。第二被告知道該等源頭罪行,第二被告有負責提供資料進行詐欺,亦安排將黑錢交還給第一被告。本案並不涉及犯罪集團,但卻涉及一定的計劃,清洗的黑錢為340,411.28元。
45. 根據張美嬌一案,本案涉及的金錢數目令其嚴重性為第四級,可處2至3年監禁。本席認為按本案之案情,合理的量刑為21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14個月。
減刑理由
46. 本席考慮過被告母親及其上司的陳情,接納被告是一個工作堅持努力以赴,為家庭付出的人,她亦樂於助人,定時捐血及參與義工工作,上列因素本席並不認為是有效之減刑理據,但考慮到被告當時犯罪是受其上司(第一被告)所指使,本席不排除她當時感到一定的壓力而犯法,所以就應處之14個月監禁,本席特別酌情再下調至12個月,即時執行。
第二十控罪(訴第三被告)
47. 於2021年2月22至12月23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六張電子保單申請,其中包括第十項控罪的保單10不確地顯示第三被告是指明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第二被告因而在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間,總共獲得中國太平發放了1,048,909.65元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他把其中311,652.22元轉入第一被告戶口,餘下的分別以現金提取、轉賬他人戶口或留在賬戶。
48. 第三被告承認他並無處理該六張保單,只是按第一被告提供的資料提交保單申請,並按指示把所有款項交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明知之下同意提供資料,協助第一被告詐騙其僱主,刑責與違反誠信相近。
49. 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是違反誠信的行為,主謀被判入獄48個月。而第三被告亦明知該等源頭罪行。本案涉及六張保單,第三被告亦將黑錢轉入或交還予第一被告。本案雖然並非一個犯罪集團,但卻涉及了一定的計劃,清洗的黑錢約為1,048,909.65元。
50. 根據張美嬌一案,本案的嚴重性為第四級,可處2至3年監禁。本席認為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合理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
減刑理由
51. 第三被告34歲,沒有相類的刑事紀錄;單親母親,獨自撫養一名8歲的兒子。她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包括保險公司及美容產品的直銷員。第三被告從事保險工作是經其前男友介紹成為第一被告旗下的下線經理;她本志不在保險工作,加入中國太平是純粹為了讓自己考獲的保險中介人牌照得以延續。她在其任職期間,並無促成任何保單。被告在囚期間表現積極,完成了一個食物衛生經理課程,更報讀了中文大學的孕婦及幼兒健康及營養學的相關課程,她更希望在日後工餘時成為一位義工。
52. 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並非主腦,但她在中國太平掛牌成為經理,自然負上誠信責任,她明顯是清楚自己沒有正式參與任何保單申請,但依然聽從他人指示,以一己名義申請投保,更在中國太平發放佣金、獎金之後,協助第一被告處理該等金錢,她的參與是整個欺騙計劃中不可或缺的一員。經過考慮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當中並沒有有效之減刑理據,但有見她個人之情況,本席以人道立場,酌情把16個月監禁再下調至14個月,即時執行。
第二十一控罪(訴第四被告)
53. 於2021年2月22日至12月23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六張電子保單申請,其中包括有關十四項控罪的保單16及第十八項控罪的保單21,不確地展示第四被告是指明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第四被告因而在2021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間獲得中國太平總共發放了923,885元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他把168,417元轉入第一被告戶口,餘下的以現金提取、轉賬他人或留在賬戶。
54. 第四被告承認他把銀行卡及銀行密碼交予第一被告,以收取及處理中國太平就上述保單所發的佣金款項。第四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建議之下考取保險經理牌照,成為其下線。
55. 根據辯方的陳詞,第四被告對任何涉案的保單沒有認知,亦沒有參與任何涉案保單的製作、推銷、銷售或任何程序,他沒有主動或活躍地策劃、參與有關前置的犯罪行為,只是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之下處理中國太平轉入其賬戶的金錢。除了陪同第一被告外出時得到免費飲食之外,第四被告並無得到何金錢利益,他亦不知道第一被告干犯的源頭罪行。
56. 本席對此等說法有所保留:第四被告擁有保險經理牌照,亦經常陪同第一被告外出消遣,不可能不知道第一被告處理促成保險申請的手法,亦不可能完全對存入其戶口的金錢一無所知,亦不可能完全沒有從中得益。
57. 雖然接納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第四被告清楚知道第一被告詐騙中國太平批准保險及發放獎金及佣金,但他不可能不知道存入他的戶口金錢來源成疑,其處理該等金錢的手法亦不可能是商業社會中正常的手法。
58. 本案並無國際元素,並不涉及犯罪集團,但涉及一定的計劃,為時約有十九個月,清洗的金錢多達923,885元。根據張美嬌一案,其嚴重性為第四級,可處2至3年監禁。如以「洗黑錢」案處理,由於涉及接近1,000,000元,量刑基準為3年,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的判詞第15段。
59. 本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合理之量刑基數為24個月,按其認罪以下調至16個月。
求情理由
60. 第四被告31歲,沒有刑事紀錄,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於案發之時,第四被告任職醫院病人服務助理。他於2024年修畢都會大學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成為登記護士。
61. 第四被告據稱是在第一被告鼓勵之下加入中國保險;根據辯方陳詞,當時他正職是醫院病人服務助理,亦無參與促成與案有關的保單。被告代表提及的背景資料除了其及早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據,所以本案就第二十一項控罪判予被告入獄16個月。雖然被告在囚期間表現積極,完成了食物衛生課程,更報讀了中文大學舉辦的課程,本席考慮總體案情之後,並無有效之求情因素,所以本席就第四被告處以1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