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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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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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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Yeung K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Ki Yeung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Leung Li & Tsang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控罪: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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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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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罪名成立。案情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不贅。由於被告人現年才20歲,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役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本席須表明,量刑時不會受制於報告的建議,法庭要考慮多種因素,包括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是否有悔意等。
2. 就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而言,由於被告人沒有珍惜過往曾接受感化及在更生中心的復康計劃,加上對毒品陋習欠缺改過的決心和計劃,及對是次定罪的否定,所以感化官不建議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此外,由於被告人染上毒癮,不適宜進入勞役中心或教導所。
3. 本案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2年4月11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CD1.23搜查室,知道15張空白的American Express Optima卡及16張空白的American Express卡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會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文書,而管有或控制該等空白的American Express卡,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籍使用該等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討論
4. 上述控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5. 就有關控罪,一般都牽涉假卡集團,而潛在損失亦是重要的量刑因素:HKSAR v Ng Swee-thiam [2000] 1 HKLRD 772。而假卡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須判阻嚇性刑罰:HKSAR v Sun Chun-lei CACC 476/2002。就算是小規模形式的假卡詐騙也應判上3年監禁:HKSAR v Cheung Ka-wo [2002] 2 HKC 517。在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上訴庭指出在涉及假卡罪行量刑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1) 罪行規模,是否涉及龐大金錢,是否涉及眾多參與者或大量假卡;
(2) 是否涉及精心計劃或高技術,或低層次低技術的犯罪行為;
(3) 是否涉及垮境國際犯罪集團;
(4) 被告人所扮演角色是否重要,是否集團式經營,如製作或統籌使用假卡,或只是運送、看守或管有假卡的小角色;
(5) 是否認罪等。
6. 在Chan Sui To一案,第一被告是經營中等規模的假卡集團,而第二被告是扮演小角色,量刑起點分別定為4年及3年監禁。
7. 應用上述因素於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帶31張假卡從內地入境,數目不少,每張假卡可造成$5,000美元損失,但本席注意到他只是扮演運送假卡的小角色。此外,被告人是經審訊後定罪的。被告曾有兩項刑事紀錄,分別於2007年因縱火被判感化15個月(當中9個月須在兒童院住宿),及2010年因管理不道德場所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8. 本席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律師為被告作出的求情及有關的報告,及上述量刑案例,包括限制法庭對16至21歲年青人判監的有關法律條文(見109A(1A)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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