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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2026
[2026] HKCFI 37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26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1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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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吳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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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WU XIAOZHE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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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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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瑞達國際資產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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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RUI DA INTERNATIONAL ASS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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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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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 6月25 日 |
判 決 書
A. 引言
1. 於2025年11月7日,勞資審裁處陳啟明暫委審裁官 (“該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下列申索得直,而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港幣233,088.58,詳情如下:
(1) 欠薪: 港幣80,000;
(2) 分紅: 港幣148,615.69;
(3) 有薪年假: 港幣4,472.89
2. 於2026年1月16日,該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所提出的覆核。
3. 申索人不服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法律原則
4.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5.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條,對勞資審裁處裁決不滿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該裁決在法律上存在錯誤或超出勞資審裁處的管轄範圍。在考慮是否准予上訴時,法庭必須確信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法律錯誤而成立的真實理由,並且存在可辯駁的上訴理由。(Chu Yeut Lin and Others v Everbright Groups Limited [2024] HKCFI 1626 第5段; Li Lam v Hoilung Group International Ltd [2025] HKCFI 5896 第5段)
6. 如果上訴理由表面上是法律錯誤,而實質上是對事實問題的裁定提出質疑,法庭則不應准予上訴。(Karchoud, Leila Bent Mohamed v The Incorporated Trustees of the Islamic Community Fund of Hong Kong (HCLA 61/2001, 30 January 2002)第6段)
C. 分析
擬上訴理由一
7. 申索人主張雖然他跟被告人所簽訂的僱傭合約明文定下於2023年6月1日僱傭關係生效,但實際上僱傭關係早於2023年1 月展開,而被告人並沒有於2023年1月至5月期間向他發放工資。
8. 該暫委審裁官於2025年11月7日的裁決理由書第14段至第25段就案情進行了詳盡的分析,更仔細地考慮了申索人跟前僱主的交涉。該暫委審裁官裁定雙方在書面合約前的時段沒有有效的僱傭合約,因此申索人就相關時段欠薪所提出的指控不能成立。
9. 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任何法律錯誤,申索人只是不同意該暫委審裁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這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
10. 不論如何,本席認為該暫委審裁官就事實作出裁斷時,已仔細地考慮了牽涉本案的客觀環境、文件證供及固有可能性。本席認為該暫委審裁官沒有犯錯。
11.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一個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二
12.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二個擬上訴理由涉及獎金的計算方法。簡言蓋之,申索人主張已支付了的基本月薪不應該從獎金中扣除,因此該暫委審裁官就詮釋雙方僱傭合約附件一時犯錯。
13. 僱傭合約附件一第一條清楚列明:
“月薪總額在結算時從總成本中扣除。”
14. 本席認為上述條文的意思清晰明確,而該暫委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33段至第46段中所作出的分析亦非常詳盡,更是正確無誤。
15.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二個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三
16.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三個擬上訴理由涉及被告人是否在沒有正當理由及違反僱傭條例第72B(1)條的情況下解僱他。
17. 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任何法律錯誤,申索人只是不同意該暫委審裁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這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
18. 不論如何,本席同意該暫委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58段至第73段中就事實裁斷所作出的分析,並認為他沒有犯下任何錯誤。顯然,申索人曾把被告人的內部電郵打包抄送給客戶,透露了被告人的營運資訊,他更指責被告人違規操作。申索人明顯地破壞了僱主及僱員之間的互信,被告人解僱他實屬無可厚非。
19.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三個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四
20.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四個擬上訴理由涉及一項關於美 金 12,790元分紅的爭議。
21. 該暫委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48段至第54段中就事情的來龍去脈及相關的證據作出了詳盡的分析,並認為相關的交易是申索人跟夏潤喆先生的私人協議,並不牽涉被告人。
22. 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任何法律錯誤,申索人只是不同意該暫委審裁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這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
23.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四個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五
24. 該暫委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9段指出申索人提交了大量資料及花了大量時間作出陳述,指責被告人的基金運作出現違規的情況,但該暫委審裁官認為這些指控絕大部份與申索人的申索無關。
25. 本席同意該暫委審裁官的看法,並認為他的觀點正確無誤。
26. 儘管被告人的運作可能出現違規的情況,這並不代表申索人可以把被告人的內部資訊發送給被告人的客戶,並且在客戶面前對被告人作出指控。這些行為必然會破壞僱主及僱員的互信關係,並對僱主構成威脅。
27. 申索人所提出的第五個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D. 結論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9. 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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