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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2021
[2021] HKDC 1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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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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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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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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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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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
(1) 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
(2) 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承認事實
2.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1) 2021年1月5日0100時,警方在新界青衣青衣西路(往吐露港方向)近青衣西路公園FC4240號燈柱位置抽查車輛。不久,車輛WZ8417被截停檢查;當時車上只有司機(被告人)。被告人按警方要求出示香港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但拒絕下車。經重複警告後,被告人下車,被帶到行人路搜身。被告人被發現右手拋下一個透明膠袋(證物一)在地上。警方檢取證物一,其後證實為內含0.64克氯胺酮的0.74克固體。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該包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車內還有毒品。
(2) 被告人被帶返車輛WZ8417。他向警務人員指出存放毒品的貯物格。
(a) 變速箱的貯物格發現:—
(i) 一個膠袋,內有49個膠袋,載有內含7.21克可卡因的共7.33克固體;
(ii) 一個膠袋,內有30個膠袋,載有內含19.7克氯胺酮的共22.7克固體;
(iii) 一個膠袋,內有7個膠袋,載有內含4.41克氯胺酮的共5.30克固體;及
(b) 儀錶板的上層貯物格發現一張港幣 100 元銀行紙幣,包著內含 0.11 克可卡因的 0.11 克固體。
(3) 案中檢獲毒品的總數量為內含24.75克氯胺酮的28.74克固體及內含7.32克可卡因的7.44克固體。
上述所有毒品,警方稍後交往政府化驗室化驗。政府化驗室發出化驗報告(即GCC)呈為附件一;
(4) 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車內發現的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並說:「我又無工做,無錢交租同個女啲學費,我先至販賣咋,可唔可以俾次機會我呀。」
(5) 被告人被拘捕時,在其身上搜出以下物品:—
(a) 從他外套右袋搜獲一個銀包,發現內有20,265.50元;
(b) 一部黑色Samsung電話;
(c) 一張八達通卡S/N:73925711(0);及
(d) 一張匯豐銀行提款卡:052 5 089 140(未被列作證物,已交還給被告人)。
(6) 被告人被帶返青衣警署。警方在記事冊補錄他於案發現場所作的警誡承認事項,由他本人確認及簽署。
(7) 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8) 搜屋沒有發現違禁品。
(9) 車輛登記查核證實,車輛WZ8417的登記車主為李文基先生。李先生表示於2020年10月16日購買該車。他於2019年4月認識被告人成為朋友。2020年12月被告人想借用李先生的車接載女兒放學。由於被告人與李先生均在黃大仙區居住,所以李先生同意被告人用車,並把一條車匙交給被告人。李先生表示對車內發現的毒品並不知情,毒品不屬於李先生所有。
(10) 2021年1月5日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WZ8417,但無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警方事後證實,當時被告人交出的駕駛執照是過期無效的。
(11) 被告人承認和接受他被發現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12) 警方根據上述毒品的性質及數量,經高級偵緝督察分析,並撰寫了一份專家口供,其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口供詳述上述毒品的市面流通價值,俗稱街價。報告呈為附件二。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原因
3. 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但與妻子已分居數年,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女兒與被告人同住,日常生活主要由家傭照顧。被告人被捕後,女兒由被告人的兄長協助照顧。
4. 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11項控罪,沒有類同;最後一次定罪日期為2017年10月9日,於2018年6月17日出獄。
5. 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散工。他的工作嚴重開工不足,不能滿足每月約2萬元的家庭開支才犯案。本來大律師指部份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吸食,但後來撤回此說法。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量刑起點。
討論
控罪一
6. 「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控罪。因此,上訴法庭已就不同的毒品訂明量刑指引。
7. 就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見R v Kay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u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以純算術計算,販運7.3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年2個月監禁。
8. 就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 監禁(見S of 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以純算術計算的話,販運24.7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監禁。
9. 如以「單一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為8年11個月。本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同意大律師的建議,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
10. 上訴法院於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HKCA 300;[2020] 3 HKLRD 146一案內解釋「綜合方式」的計算步驟:—
(1) 從兩類毒品中,先決定哪一類毒品的烈性較強(more or most serious),然後以藥性最烈的毒品作為計算基數(Base drug);
(2) 根據計算基數毒品的量刑指引,計算初步量刑起點;
(3) 考慮及決定如何上調初步量刑起點去反映販運第二類毒品的刑責。上調的幅度最終是取決於法官的酌情權,但法庭須考慮:—
(i) 第二類毒品的數量,其適用的量刑指引及參考基數毒品的量刑起點(considering the quantity of the other drug and the relevant sentence according to that drug’s sentencing guidelines and by reference to th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base drug);
(ii) 綜合比較兩類毒品的量刑指引及適用的量刑起點(conducting an overall comparison of the sentencing guidelines of the two drugs and their related ranges of sentences);
(iii) 檢視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法(Ratio Test)的結果;
(iv) 考慮所有因素後,計算一個合理及實際的量刑起點;
(4) 販運超過一類毒品是加刑因素。法庭需考慮上調量刑起點的幅度;
(5) 考慮有否其他加刑因素;如有的話,將量刑起點上調;
(6) 考慮有否減刑困素;如有的話,將刑期下調;
(7) 考慮總刑期原則,確保刑期恰當及公平。
11. 大律師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37天。本席不同意。上訴法院已於上述案例解釋不同方程式的計算,而大律師計算結果有誤。況且,大律師所建議的起點遠不及測試結果,亦沒考慮加刑因素。
12.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5個月。本案內藥性最烈的毒品是可卡因。根據有關量刑指引,適合的量刑起點為4年2個月監禁。以荒謬法計算(即假設所有涉案毒品是藥性最烈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是6年8個月。涉案毒品總數量為32.07克,即可卡因佔總數量的22.83%(7.32/32.07 x 100%),而氯胺酮則佔總數量的77.17%(24.75/32.07 x 100%)。根據指引,販運32.07克的可卡因,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8個月(即80個月)。以比例法計算,販運涉案數量可卡因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26個月(7.32/32.07 x 80個月 = 18.26 個月)。販運32.0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年1個月。以比例法計算,販運涉案數量氯胺酮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7.08個月(24.75/32.07 x 61 個月 = 47.08 個月)。將兩項起點合併,比例法下的量刑起點為65.34個月(即5.445年或5年162天)。根據指引,販運24.7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等同販運9.1克可卡因。以轉換法計算,即將24.75克氯胺酮轉為9.1克可卡因,涉案可卡因數量為16.42克(7.32 + 9.1 = 16.42 克)。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6個月。
13. 換言之,本席採納最寬大的測試結果,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5個月監禁(即65個月監禁)。被告人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見 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 85;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 第 19 - 20 段;HKSAR v Butt Mohammed Gulzar [2020] HKCA 597(CACC 205/2019, 17 July 2020))。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即量刑起點為71個月監禁。
14. 被告人盡早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減免(即減至47.33個月監禁)。根據案例,經濟壓力並非減刑因素。除及早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控罪一的刑期為47個月(即3年11個月)。
控罪二
15. 就控罪二,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善輝 [2021] HKCA 946。該案的被告人就7項控罪被定罪,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危險駕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管有他人的身份證及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被告人一直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直至審訊的第一天控方才在原審法官建議下將控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2019年12月9日約2231時,一隊交通警員在元朗朗天路進行流動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行動。期間,警員注意到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WK605的行車證已過期3天。於是警車AM8101便亮紅藍燈警示,發出響號,並追截WK605,但WK605沒有停下。追截期間,WK605的駕駛者(即申請人)分別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及70公里的不同路段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衝紅燈後突然轉線。上述的駕駛行為維持共約4分鐘。其後,WK605撞到石壆及政府欄杆,終於停下。申請人從WK605跑出車外。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士。警員追截申請人,向他解釋截停原因。申請人回應:「我無車牌、無帶身份證。」警員向申請人搜身,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8個載有懷疑可卡因的透明袋(E1),兩個載有懷疑冰毒的透明袋(E2)。警員拘捕申請人。警方搜查WK605,發現一個黑色手袋,內有3個手提電話、3張1,000港元鈔票、一張摺起的紙,內有思疑氯胺酮(E4)、一張摺起的20港元鈔票,內有懷疑大麻(E5)及2個透明可再封袋,內載有懷疑氯胺酮(E6及E7)。另警方在車上發現他人身份證及懷疑偽鈔。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原審法官判處14天監禁,與其他交通控罪同期執行,但與非交通控罪分期執行。上訴法庭指上述交通控罪的個別或整體刑期未發現有錯;根據案例,有關的刑期都在合理的量刑範圍之內。
16. 大律師指就同樣的控罪而言,上述案情比本案更嚴重,要求罰款了事。本席不敢苟同。上訴法庭於案例中明顯地考慮了交通控罪的個別及整體量刑。該案的危險駕駛亦有獨立的判刑。況且,該案的被告只是被控管有危險藥物,而本案被告面對的是販運。另外,案例中的被告向警方直認沒有車牌,而本案被告則企圖以過期的車牌誤導警員。本席不接受本案的情節較案例輕微。
17. 與上述案例一樣,就控罪二,本席以21日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減免,刑期減至14天監禁。
18. 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理應分期執行。就算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分期執行也完全合理。可是,本席認為可以酌情寬大處理,下令控罪二中的7日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11個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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