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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107/2020
[2021] HKCFI 1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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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吳燕君又名何燕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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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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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人事登記審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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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人事登記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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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命令:
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原因如下:
1. 2000年1月6日,吳女士在中國內地與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李德先生結婚。2001年4月,吳女士以與李德團聚為由,向廣州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廣州市公安」)申請單程證。
2. 2005年8月5日,廣州市公安向吳女士發出單程證。2005年9月22日,吳女士持該單程證來港,並獲准在港逗留7年。2005年9月28日,吳女士首次登記香港身分證,當時吳女士填報自己已婚,配偶為李德。但其實他們的婚姻已藉區域法院對於2003年1月7日的離婚絕對命令解除了。
3. 2007年12月3日,吳女士與內地居民潘里明在香港結婚。
4. 經核實吳女士的居留權後,入境處處長於2012年11月15日向她發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5. 2014年3月25日,廣東出入境管理局致函入境處,表示吳女士隱瞞與李德先生離婚的事實,騙取單程證赴港定居。根據內地相關規定,吳女士在申請期間與其丈夫離婚,便喪失以夫妻團聚名義單程赴港定居的資格。該局宣布取消吳女士的單程證,並要求入境處協助將吳女士遣返內地。
6. 2016年7月21日,處長發出通知書,宣布吳女士於2012年11月15日獲簽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已告無效(「處長的決定」)。
7. 2016年9月8日,吳女士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20年9月21日,審裁處駁回吳女士的上訴。
8. 然而吳女士曾於2016年9月27日,在審裁處未作出判決前,提出了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HCAL 171/2016, 「前案」),挑戰處長的決定。
9. 於2017年2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拒絕批出許可。
10. 四年後,吳女士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基於前案相同的情節,卻沒有透露前案的存在。這既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亦違反全面及坦誠披露的責任,實屬濫用程序: Begum Khadija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2018] HKCA 571, 第22段。本申請應予剔除及撤銷。
11. 無論如何,吳女士在本案唯一的理據是:由於處長指控她的單程證是非法的,故處長應負上舉證責任,但審裁處裁決處長無需負此責任,屬法律或程序上的錯誤。吳女士堅稱自己不知道李德的離婚申請,直至2007年。
12. 本席同意律政司所指出的,就是審裁處沒有以欺詐為取消吳女士永久性居民申請的基礎,因此舉證責任會否因欺詐指控而落在處長身上是個沒有意義的爭論點。審裁處的事實裁斷只是基於吳女士在申請單程證期間與李德離婚,喪失了以夫妻團聚名義單程赴港定居的資格,而吳女士的單程證已被內地當局注銷。
13. Ng Man Yin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2014] 1 HKLRD 1188, 第74段 説明處長是可以考慮内地出入境管理局關於單程證狀況的陳述的。區法官已於前案裁定處長有足夠理由去撤銷吳女士以該單程證取得的香港居留權身份,其裁定適用於本案。
14. 吳女士未能提出具爭辯性的理據,毫無勝訴機會,本席拒絕批出許可,不作訟費令。
日期:2021年6月2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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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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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1年6月25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吳燕君又名何燕回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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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1年6月25日
送交/遞交答辯人/
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人事登記審裁處
第一建議答辯人
參考編號: ROPT 90/16
律政司
代表第二建議答辯人
參考編號: HCAL 2107/20 |
表格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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