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8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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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由李律師代表,承認一項簡稱「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7月8日,在九龍土瓜灣馬頭涌道68至88號中南大廈9樓B室A房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26克氯胺酮的494克粉末。
3. 事實上,事發當日,警員進入被告人居住的俗稱「劏房」單位,在內裡發現以上毒品及一些包裝工具,警員在現場立即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稱,他因數百元的報酬,替一位名叫「阿偉」的人士帶運以上述毒品。
4. 被告人現年18歲,單身,是一名搬運工人。他有一個同類前科,即「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於2013年遭另一法庭判處教導所令。參考了許守城[2008] 3 HKC 323案例(10-50克:4-6年監禁),法庭採用51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人準時認罪,法庭需給予他三分一折扣,最終判處被告人34個月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