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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2021
[2022] HKCFI 3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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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2年11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2年12月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控,是上訴人於警員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時,上訴人只是拿出及手持身份證,拒絕交予警員查閱。控方證據來自警員23271號 (「PW1」) 的證詞,和警員16801號的隨身攝錄機拍攝的錄影片段。原審時,雙方承認[3] 片段為拍攝時事物的真確紀錄。
3. 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他見到以扶手電梯進入尖沙咀港鐵站的上訴人行為有可疑,故截停了他,要求他提供身份證給他查閱並要為他進行搜身。上訴人表示希望搜身後才出示身份證,故他先行搜身。搜查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上訴人隨後手握身份證,但拒絕將證件交給他。由於上訴人拒絕合作,警員16801號啟動了他的隨身攝錄機拍攝事件過程。在他和警員16801號多次要求和警告下,上訴人依然拒絕將身份證交給他,他於是將上訴人拘捕。
4. PW1說,他基於以下理由需查閱上訴人的身份證:
(一) 確認相關身分證是否屬於上訴人的;
(二) 檢查相關身分證的真偽;
(三) 假若確認身分證是屬於上訴人之後,他需要記下相關的個人資料;和
(四) 需要核實被告人是否被通緝的人士。
5. PW1在被盤問時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雖然,他同意上訴人手持身份證的方式只是遮蓋了身份證上小部份的資料,但他不同意在這樣的情況下他可以檢查上訴人身分證的真偽。原因是他需要檢查多樣的防偽特徵,例如:
(1) 相片是否清晰;
(2) 身分證上的電腦晶片是否外加的;
(3) 身分證上的箭嘴會否變色;
(4) 身分證上的背景上有多條以細字組成的線條。
而這些都不是可以憑肉眼從一個遠距離可以觀察得到的。
(二) 他同意上訴人並沒有不容許他或其他警員觸摸身分證,不過他手持身分證的方式使他不能夠觀察身分證的背面。
(三) 他同意上訴人並沒有對他或其他警員表示過不願意將身分證的背面展示給警員。
(四) 在回答裁判官的提問時,他表示有一些防偽特徵,例如在身分證左下角的黑白相的凹凸紋理,是需要用手去觸摸才能夠感受到的。
辯方案情
6.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將一隻載有尖沙咀港鐵站閉路電視錄影的光碟呈堂[4]。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顧及了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 案[5],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一) 上訴人在警員多次的要求下仍然未有將身分證交予PW1。因此,PW1根本不能夠在這樣的情況下檢查上訴人身分證的真偽,當中包括檢查多樣的防偽特徵。
(二) 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只為PW1「帶來少許不便或添加瑣碎的工作」,其行為使PW1不能有效地進行其職務,即查閱上訴人的身分證,明顯地阻礙了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8.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由羅少麟大律師代表[6],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忽略了錄影片段所示的細節和盤問過程當中,PW1已承認,有關未警誡之前的時段,其中一位便衣警員曾經用手觸摸過上訴人的身分證[7]。裁判官忽略了這項證據,故對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之裁斷偏離事實,甚或根本沒有細心處理此議題,更枉論公平公正地應用相關法律原則。
上訴理由 (二): 裁判官錯誤地解讀《警隊條例》[8] 第 54(2) 條,對「查閱」一詞的解讀過份偏頗,並不適用於本案情。裁判官純粹以演釋法例來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是完全沒有事實基礎,甚至偏離控方證據。
上訴理由 (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警隊條例》第 54(2) 條的規定,警員的職務範圍即查閱身分證之目的,只是核實市民身份。第 54(2) 條之授權範圍,不包括任何警員搜證之職務,更加不可能包括任何法證之職務。裁判官未能準確地應用第 54(2) 條。PW1檢查身分證的真偽不能與第 54(2) 條之中任何法定責任相提並論。
上訴理由 (四): 控方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指,PW1無法核實上訴人身份,或不能有效地核實上訴人身份。定罪不符終審法院在談立徽案[9] 所定立的準則。
上訴理由 (五): 裁判官忽略了關乎犯罪意圖的裁斷。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意圖阻礙警員核實其身份。
上訴理由 (六): 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二)
10. 這項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行為未符法例中「供警員查閱」的要求的裁斷,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法律要求,事實裁斷有誤。因為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了法律要求,是案中關鍵事實裁斷,所以本席首先處理這項上訴理由。
11. 多條香港法例均賦予警務人員或其他執法人員權力,在特定的情況下可截停及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在本案,PW1表明,他是根據《警隊條例》[10]第 54(2) 條作出上述要求的,這也是原審時的考慮依據[11]。第54(2)(a)條的條文如下:
「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12. 羅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裁判官就「查閱」一詞的詮釋過份偏頗,不適用於本案案情。
13. 這議題,本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曉樺案[12] 表達了看法:
「42. ... 條文中重要字眼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閱』。
43. 本席認為,要符合這法例規定,有兩條件:
(一) 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
(二) 行為達到供警員查閱的目的,令警員可見到身份證明文件中的資料,是最起碼的要求。
這是明顯的立法目的。故此,若出示的行為未能令警員可達致查閱的目的,並未符合這項法例的要求。視乎案件的情況,行為不一定要將身份證明文件交到警員手中,但必須滿足上述兩項條件。是否滿足了,憑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來判斷。當文件沒交到警員手中時,是否可符合以供查閱這條件,必須小心考慮,亦視乎當時警員查閱的目的。
...
49. 出示文件供警員查閱,很多時都涉及市民將文件交出、警員拿取這些行為,但是否一定如上訴方所述要警員拿取,本席認為是不一定的,一切視乎境況,比方將文件放在警員面前的枱上,在一些情況下已可達上述要求,於本案,答辯方[[13]]力陳,情況只是PW1沒有拿取答辯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而已,而非答辯人沒有出示。本席認為,從證據顯示的情況,毫無疑問,答辯人所做的,直至被拘捕之前,明顯未能符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要求。」
14. 顧及本案雙方陳詞,本席依然持相同看法。
15. 羅大律師的相關批評是:
(一) 法例沒有強加「親手」作為「查閱」的特定形式,只依賴PW1的證詞便裁定「查閱」必然要符合警員親手查閱這要求,是草率、錯誤的;
(二) 法例也沒有訂明,警員於查閱時要親手拿著這規定;
(三) PW1不是法證專家,案中也沒證據顯示,一般人不能在涉案雙方的距離下,憑肉眼或以手觸摸檢查防偽特徵。
16. 本席於林曉樺案指出,是否滿足了法律規定的條件,憑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來判斷,也視乎當時警員查閱的目的。查閱的目的,於本案有其重要性,相關議題於本席即會處理的上訴理由 (三) 時分析考慮[14]。
17. 總的而言,定罪裁定是否有誤,應據上文第13段所述為考慮依歸,考慮證據作出判斷,這議題也容後再作討論。
上訴理由 (三)
18. 這項上訴理由關乎相關條例賦予查閱身份證的權力範圍,也是重要的,故現在處理。
19. 相關條文,可見上文第11段。
20. PW1已清晰告訴上訴人,他在行使《警隊條例》第 54(2) 條的權力。
21. 羅大律師陳詞說,上述第 54(2) 條只授權警員以核實市民身份的目的去查閱身份證,不包括警員作出關乎法證的職務。
22. 查閱身份證,可預想的其中一項重要目的,是核實身份。為達這目的,倘若相關警務人員認為要辨清證件的真偽,難稱不是履行相關職責的一部份。身份證的真偽,也難稱和核對身份這步驟無關。
23. PW1故然不是法證專家,但身份證上確有一些防偽特徵,其中一些是憑肉眼都可見到的,證件一些部位也有觸感,PW1說他打算檢查身份證的真偽,不是無的放矢,而且是有能力作出初步辨認的。
24. 本席認同羅大律師的陳詞,即使這樣,法律也不致規定被要求將身份證交出查閱的人必須將證件親手交到警員手上。是否達到法律要求,視乎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但必須符合「以供查閱」這目的。
25. 片段顯示,上訴人手持身份證,手踭曲著,將證件稍為舉起,並非將證件伸向警員[15],加上他對交出證件的要求表示質疑,表現出來的整體態度和立場,都是他不願意交出證件。這是明確的,更和原審辯方取態一致[16]。
26. 現場不是如示威現場那樣氣氛緊張,但上訴人立場十分堅定,情緒相當高漲,甚至可稱激動。在這樣的情況下,警員要拿取證件,必冒著出現爭持,甚至要使用武力的情況,這樣才可查閱得到身份證,不符相關法例的立法精神。法律賦予警務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的權力,在警員有所要求時,市民便要出示以供查閱才符合法律條件。
27. 本席察看了相關片段,審察了警員證人的證詞,誠然,上訴人拿著身份證的方式,是讓人可見到證件上列印了的資料的,可是,顧及上文第13段所述,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尤其是警員已表明需驗證證件的真偽[1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未達向警員提供身份證以供查閱的法律要求。正如裁判官所說[18]:
「 21. 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及隨身攝錄機的片段可以見到,被告人在警員多次的要求下仍然未有將身分證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能夠在這樣的情況下檢查被告人身分證的真偽,當中包括檢查多樣的防偽特徵。」
上訴理由 (一)
28. 羅大律師指出,證據顯示,在未警誡上訴人之前,已有一名警員曾觸摸上訴人的身份證。
29. 即使確有另一名警員曾觸摸上訴人的身份證,除非該證件是偽證而且一觸摸便會察覺,否則情況不足符合「以供查閱」的法律要求。況且,於本案,證據只是有一名警員曾觸摸上訴人的身份證,如何觸摸,是沒有證據的[19]。
上訴理由 (一)、(四) 和 (六)
30. 這三項上訴理由都關乎事件是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31. 在談立徽案[20],終審法院裁定,涉案罪行的元素如下[21]:
(一) 有警務人員被阻撓;
(二) 當時那名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和
(三) 阻撓警務人員的人是故意[22] 那樣做的。
32. 何謂阻撓,在Hinchcliffe v Sheldon案[23],Lord Goddard CJ述明:如果一個人所作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24],便足以構成阻撓。
33. 在談立徽案[2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述門檻於絕大部份案件都足以斷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事情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26]。
34. 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27],這門檻太高,會窒礙警方的工作。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28],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29],都不致構成阻撓。[30]
35. 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偵查罪案和作出查詢的職責是艱鉅的,市民有一定的配合這社會和道德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也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31],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36. 在Wong Kui-ping v R案[32],高等法院法官O’Connor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37. 本席察看了整體證據,顧及事件為時不長 (片段長約4分半鐘,片段由上訴人拒絕合作後開始拍攝),但上訴人態度堅決,沒有半點出示證件以供查閱的打算,認為裁判官裁定本案是一個上訴人阻礙PW1執行職務的情況,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上訴理由 (五)
38. 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對犯罪意圖的裁斷,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阻礙警員核實其身份的意圖。
39. 案例確立了,這項罪行的犯意[33] 是故意[34] 作出相關行為。
40. 在本港,有兩款關乎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條例,一款是本案所涉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35] 第23條,條文如下:
「任何人抗拒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或抗拒或阻礙他人合法地協助上述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均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另一款是林曉樺案所涉的《侵害人身罪條例》[36] 第36(b)條,條文如下: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這條文最高罰則較高,只關乎阻撓警務人員。
41. 何專員指出,後者明確列明「故意」為犯意,前者則沒有。不過,她也接納,在詮釋條例時有立法意圖是須有犯意的假定,而這假定於本案情況適用。
42. 在沒有資料顯示立法當局有意訂立兩項犯意不同的罪行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故意」是本案罪行的犯意。
43. 在Chung Chi-cheung v R案[37],高等法院法官[38]王見秋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案[39] 的判決: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會實際上有這後果的、或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那人這樣做的背後理由,並無關係。
44. 高等法院法官Barnett在Lo Hon Hin v R案[40] 亦同意這觀點。
45. 羅大律師沒有提出與上述裁定不一致的案例,本席認同上述案例的裁定,控方須證明的,是被控人蓄意做出了令警員執行職務受阻礙的行為,而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這行為實際上會有阻礙的後果、或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
46.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阻礙了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41],也證明了控罪所有元素[42]。毫無疑問,上訴人是蓄意做出他的行為的,這或許是基於他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並無惡意,但他當時必然知道或掌握,他的行為會引致的情況。證據明確顯示他是「故意」的,不會支持任何其他結論。
47. 無論如何,即使如羅大律師的陳詞般,要證明上訴人意圖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本席也認為情況昭然若揭,上訴人有這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8. 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六)
49. 這是涵蓋性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於審察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及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上訴人: 由戴氏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少麟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2] 葉成林先生。
[3] 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3。
[4] 辯方證物D1。
[5] (2005) 8 HKCFAR 216。
[6] 原審時,上訴人由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7] 見謄本第24頁A - E段。
[8] 香港法例第232章。
[9] 見註腳5。
[10] 見註腳8。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2] HCMA 32/2022。
[13] 這宗上訴案件由律政司以案件呈述形式提出上訴,答辯人是原案被告人。
[14] 見下文第18段。
[15] 本席不是想表達,這樣做一定不足夠符合法律要求。
[16]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4頁Q - R,上訴宗卷第69頁。
[17] 見錄影片段時間大約為21:32:40。
[18]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9]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4頁,上訴宗卷第693頁。
[20] 見註腳5。
[21] 見判決書第10段。
[22] 即 “wilfully”。
[23] [1955] 1 WLR 1207。
[24] 英文原文是:“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25] 見註腳5。
[26] 見判案書第24段。
[27]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28]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29]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30] 見判案書第25段。
[31] 見判案書第23段。
[32] CACC 1019/1977。
[33] Mens rea.
[34] 即 “wilfully”。
[35] 見註腳1。
[36] 香港法例第212章。
[37] [1987] HKLR 1221。
[3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當時官階。
[39] [1985] QB 509。
[40] HCMA 875/1992。
[41]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42]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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