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47/2017
[2018] HKDC 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7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即騙取社會福利署的綜援,總額為31萬餘元。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於2001年1月開始,被告人及其丈夫和兩名兒子開始領取綜援。同年6月,她與丈夫離婚,繼續以單親身分領取綜援。由2005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每年都接受覆查。在每次覆查中,被告人作出聲明就她的收入或資產均沒有重大改變。
4. 被告人於2012年6月1日起,主動提出終止綜援。由當天開始社署停止發放綜援給被告人。
5. 於2015年5月,社署收到舉報,經過調查後,揭示被告人於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間,受僱為客戶服務員,每月收入介乎二千四百幾元至一萬五千幾元不等。另外,也發現被告人沒有呈報五個銀行戶口和六份保險單。
6. 五個銀行戶口中的四個戶口於2010至2015年已結束,涉及的存款金額不高。六份保險單中的四份保單於2000年時已退保或失效。截至2008年10月,被告人資產的最高價值為港幣十萬零六千幾元。
7. 在案發的七年間,被告人多取的綜援金額為三十一萬餘元。
求情
8. 辯方指出,所涉及的保險單其實是用被告人姐姐的金錢買的。因為她姐姐是內地人士,不能購買本地的保險。被告人只屬於名義上保單持有人,她沒有任何實際得益或利益。若減去這份保單的價值,社署多付被告人的綜援金額應為224,457元。
9. 控方也接納這點。
10. 因此法庭會以二十二萬餘元的金額作為判刑的考慮。
被告人的背景
11. 年54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兒子。她患有嚴重抑鬱,現時無業,她紀錄良好。
量刑
12.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金額等;
(2) 辯方求情各點及有關的求情信;
(3) 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13. 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CAAR 6/2006)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需要考慮以下不同因素:—
(1) 被告人是否認罪;
(2) 涉案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即使款額總數巨大,也可能因申請人在每星期或每月所獲得好少的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數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是本來合法的申請,但是因為環境改變而變成了虛假的申請,與另一項在開始時已經虛假的申請,明顯不同;
(4) 金錢的用途,騙取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是較易獲得法庭的體諒;
(5) 被告人以往的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者部分多獲發還的款項。
14. 同時法庭亦需考慮量刑原則:—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合適的,法庭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性的欺詐行為,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15. 本席考慮以下幾項因素:—
(1) 被告人認罪;
(2) 本案涉及的金額為二十二萬餘元,平均每月大約為二千八百餘元;
(3) 被告人原本的申請是合法的,只是她於2008年開始工作後,沒有將有關收入向社署呈報;
(4) 金錢的用途是用於她獨力撫養兩名年幼兒子;
(5) 被告人於2012年6月1日主動終止申請綜援,這顯示被告人有好大的悔意,良心發現,所以自己主動提出終止。由於社署於2015年,即她停止申請的三年幾後,因收到舉報才揭發本案;
(6) 有關的保險單,被告人只是名義上的持有人,她沒有實際得益;
(7) 被告人紀錄良好;
(8) 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評價正面,但顯示被告人因患有嚴重抑鬱。正正由於這個原因,所以感化主任不建議作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因報告評價差劣而不作出建議;
(9) 被告人可作出部分還款,即60,000元;
(10) 在索取報告期間,被告人已被扣留了兩個星期時間。
16. 本席考慮過有關的量刑原則,認為本案可判處監禁,但認為可以用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但由於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不建議有任何的社會服務令。
17. 法庭進一步考慮過之前所提及的十項因素,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可判予緩刑。
判刑
18. 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後,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但准予緩刑3年。
賠償令
19. 法庭下令被告人須賠償社署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