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4702 / 2023
[2025] HKFC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4702宗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4年10月29日至31日及11月6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2月28日 |
-------------------------
判 案 書
(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
-------------------------
1. 這是一宗有關2名家庭子女(即現年分別14歲「大女兒」及9歲「小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審訊。呈請人(「父親」)及答辯人(「母親」)均要求獲得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2. 父親於 1978年於内地出生,現年46歲。四兄弟姊妹中排行最小,他於13歲時和兄姊及媽媽來港與爸爸團聚。他全部兄姊皆已婚及有子女。長兄從事金融業,在香港愉景灣居住,二哥在內地設廠,三姊在美國定居,現時是一位輔導員。來港後,父親於香港讀書至中五,其後往英國升讀預科,並於英國取得經濟學士學位。畢業後先在英國一間投資銀行工作,兩年後返港,繼續在投資銀行工作。父親於2016年加入現時公司,主要收購房地產再投資,現時職位是董事總經理。他一般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九時半至下午六時,但他可靈活安排工作時間,十分有彈性。另外須間中往內地工作。現時家中有僱用外傭。
3. 妻子於1975年於内地出生,現年48歲。她是父母的獨女,於五歲時隨媽媽來港定居。來港後,母親於香港讀書至中五,其後到加拿大讀高中。大約三年後回港,曾修讀時裝設計的文憑課程。她主要協助家人於内地打理生意及巡視工廠業務。現時家中有僱用外傭。
4. 雙方於2009年在香港結婚,大女兒於2010年出生,現年14歲,於2023/24年度在新的中學完成了8年級的課程,現在就讀9年級。小女兒於2016年出生,現年9歲,現在就讀小學三年級。
5. 婚後雙方關係欠佳,爭吵不斷。
6. 於2013年發生家暴事件,根據社工第一份報告的紀錄,父親指當時和母親有肢體碰撞,母親用遙控器打他令遙控器破損,母親因此手部受傷並報警求助。事發後父親寄住在舅父家中將近3個月。夫婦二人其後和解,並參加夫婦輔導營以修補關係。父親亦被判守行為一年。
7. 於2021年5月發生懷疑大女兒被母親虐待事件,事發後不久母親便於2021年5月6日離港去了內地,直至一年多後才返港。在母親離港的一年多的期間,父親與兩名女兒同住,於外傭的幫忙下,負責照顧兩名女兒。
8. 於2021年5月18日,法庭就大女兒頒布照顧及保護令,將她交由父親照顧,並由社會福利主任監管12個月,兩個特別條件,包括(1) 大女兒須根據監管主任的指示上學及居住及(2)和母親的接觸須由監管主任安排。
9. 母親於2022年9月從内地返港。
10. 於2023年2月10日,父親以母親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舊離婚案」)。母親反對離婚。
11. 父親於2023年12月27日存檔新離婚案件,倚賴雙方同意及分居超過一年作為基礎提出離婚。於新離婚案件展開後,舊離婚案所有關於家庭子女事宜的文件均轉至本案繼續處理。
12. 於舊離婚案展開後,雙方均有很多爭議及提出很多申請,詳情可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於2023年9月28日的判案書第5段的背景及時序表,現原文引述該表及附件於本判案書的最後作參考。
13. 於2023年3月11日,於未經父親的同意下,母親把小女兒接走與她同住。
14. 基於父親的申請,法庭於2023年3月14日頒令母親不得對兩名女兒作出任何襲擊、騷擾、滋擾或干擾的行為,亦指示社會福利署須就兩名女兒的福利狀況及其臨時照顧和管束安排提交緊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5. 基於母親的申請,於2023年3月23日的聆訊,法庭就兩名女兒的臨時安排頒令如下 :-
(a) 大女兒與父親繼續同住
(b) 小女兒與母親繼續同住
(c) 父親和母親可各自於每星期六探視與對方同住的女兒一次,每次兩小時,探視須由社工陪同,並由社工的辦事處/會面中心或社工指定的地點和時間進行
16. 法庭亦於命令的前言部份包括以下承諾 :-
(a) 呈請人和答辯人分別向法庭作出承諾,不會襲擊、騷擾、滋擾或以任何方式干擾對方或兩名家庭子女
(b) 答辯人向法庭作出承諾,她會帶小女兒與社工會面,以便社工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會於2023年3月24日或之前將其居住地址提交予社工
17. 基於社會福利署於2023年5月18日便箋的內容,法庭於2023年5月19日頒令,指示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緊急索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就以下提供意見及資料:-
(a) 兩名女兒的心理及精神評估
(b) 父親及母親的心理及精神評估
(c) 父親及母親照顧及支援兩名女兒的能力
(d) 小女兒抗拒父親及大女兒的原因及理據
(e) 兩名女兒是否因父母離異而受到任何影響
(f) 父親及/或母親有否向兩名女兒私加任何壓力,導致家庭子女有任何異常行為
(g) 該家庭的跟進需要
法庭亦緊急指示法定代表律師考慮應否代表小女兒處理本案的子女事宜,及指示社會福利署撰寫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8. 基於父親的申請,法庭於2023年5月29日頒令將小女兒li即交還父親照顧,而母親可獲得界定探視,於社工辦公室或任何社工安排的地點在社工陪同下,每逢星期六有兩小時的探視。
19. 於2023年6月6日的聆訊,法庭頒令父親可獲得兩名女兒的臨時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法庭亦指示法定代表律師須代表小女兒向法庭呈交報告。
20. 於2023年8月,母親接受一個電視節目的訪問,訪問中她指稱父親性侵女兒及講述情況。母親和她的媽媽一起接受訪問,出現於電視節目中,主要是由母親發言,她的媽媽則站在旁邊。母親並沒有遮掩她的面孔,只是帶着一副很大的太陽眼鏡。母親沒有要求電視台就聲音變聲便直接播出。
21. 法定代表律師於2023年12月6日呈交報告。法定代表律師曾於2023年5月23日及2023年12月1日會見小女兒。於第一次的會見,小女兒提及父親曾「摸我,然後又摸自己」,法定律師表示小女兒提及時表現冷靜、完全沒有哭或任何情緒激動,小女兒亦表示希望和母親一起,不希望和父親同住或見到他。於第二次的會見,小女兒向法定代表律師澄清,父親並沒有摸她的私處,或做出傷害她或大女兒的行為。
22. 於2023年12月11日的聆訊,法庭就母親與小女兒的臨時探視安排作出更改,由原來的每星期六進行一次改為每隔星期六進行一次。
23. 基於父親的申請,法庭於2024年6月5日頒令批准大女兒於2024年離港五天參與學校的遊學團,亦頒令批准父親帶兩名女兒於2024年的暑假離開香港到日本及美國旅遊。
24. 由於雙方未能就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事宜達成同意,案件押後進行審訊。
證供
25. 於本審訊,父親及母親分別出庭作供,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及臨床心理學家亦有出庭作供。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證供
26. 於本案中,所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由同一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社工」)負責。於本案中,她根據法庭要求共撰寫了以下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便箋,並同意採納為證供 :-
(a) 日期為2023年3月21日的報告 (「第一份報告」)
(b) 日期為2023年4月26日的報告 (「第二份報告」)
(c) 日期為2023年5月18日的便箋
(d) 日期為2023年5月29日的便箋
(e) 日期為2023年6月5日的報告 (「第三份報告」)
(f) 日期為2023年11月27日的報告 (「第四份報告」)
(g) 日期為2024年8月30日的報告 (「最更新的報告」)
27. 於最更新的報告,社工建議父親繼續獲得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小女兒的探視安排維持不變(即於每隔星期六進行一次兩小時於探視中心的探視,並於中心社工在場下進行)。就大女兒的探視可按她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出席。
臨床心理學家的證供
28. 臨床心理學家於庭上作供,並採納日期為2023年10月24日的心理報告作為她的證供。她根據法庭要求(詳情見上文第17段)撰寫報告。心理學家表示,由於母親拒絕接受心理評估,所以未有與母親會面。
父親的證供
29. 父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一份存檔法庭的綜合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30. 父親表示同意所有社工及心理學家所撰寫的報告。父親認為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應該頒予給他的主要原因如下:-
(a) 由於他和母親之間失去互相信任,溝通上亦出現未能突破的困難。雙方目前不能亦不可能有合作的空間以兩名女兒的最大利益為大前提就她們的重大事宜上共同做決定。
(b) 兩名女兒均明確表示希望繼續由父親照顧,與母親的探視安排維持現狀。
(c) 沒有有力或令人信服的理由不採納社工及心理學家的建議。
(d) 兩名女兒的安排應維持現狀。在婚姻期間和雙方分居後,除了母親擅自帶走女兒的短暫時期外,父親一直是兩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他絕對有能力為兩名女兒提供穩定和充分的照顧和支援。
(e) 母親的心理狀況和情緒管理有令人關注的情況。母親為兩名女兒做決定的判斷能力,以及實際上和心靈上照顧和支援兩名女兒的能力也成疑。
母親的證供
31. 母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已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32. 母親並不同意社工及臨床心理學家的建議。
33. 母親爭取兩名女兒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主要理由,是因為她指稱父親有性侵犯和非禮大女兒和小女兒。
34. 另外,母親指她更適合照顧兩名女兒,以及她和女兩名女兒的關係很好,並舉了兩個例子,一是小女兒曾經說想跟她一齊住,二是大女兒曾經跟她說愛媽媽。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35.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及探視事宜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36.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37.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探視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8. 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9.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40. 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證據分析
41. 本案最重要的爭議事項,就是父親是否有性侵犯及非禮兩名女兒。這是一個重要及最先考慮的事項。於作出裁定後,法庭會進一步考慮,以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給父親還是母親。法庭會進一步考慮單一管養是否最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以及考慮探視安排。
父親是否有性侵犯及非禮兩名女兒
42. 就這爭議事項,母親對父親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她的指控包括以下方面:-
(a) 父親於2019年年尾或2020年年初家人一起往英國旅行期間對大女兒作出性侵犯
(b) 父親於2021年一家人往瑞士旅行期間於女兒面前赤露身體。
(c) 從母親所提交的錄音騰本可見,父親與大女兒的對話顯示他們曾經有性行為
(d) 父親曾摸小女兒的私處
43. 父親就全部指稱嚴正否認。父親表示這完全是母親對他的誣告,極可能是出於對他提出離婚的報復行為。
44. 本席詳細考慮母親的證供及所提交的證據,以及向父親的盤問及父親的回答。本席同意代表父親的梁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母親的證供有多處前言不對後語和不合情理的部份,如下 :-
就指稱於英國發生的性侵犯事件
(a) 就有關母親為何於2019年聲稱她目睹大女兒在廁所被父親性侵之後沒有即時報警和帶大女兒去驗傷,母親一時表示她當時只是懷疑,並沒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但後來又表示沒有報警,是因為大女兒撳住她的手,不允許她報警。母親又指稱當時身在倫敦,還有很多行程,所以沒有即時報警。這些說法前後矛盾。後來,母親還聲稱她沒有報警,是因為對父親仍然有夫婦之情。這個說法完全不合情理。
(b) 根據母親於2023年2月13日向警方提供的口供,她聲稱當時是親眼目睹大女兒被父親性侵犯,與在庭上的證供前後矛盾,其他細節亦與庭上的證供有出入。
(c) 母親未能解釋她為何改變說法,說是懷疑而不是親眼目睹女兒被父親性侵犯。在接受盤問時,母親解釋是因為小女兒告訴她父親摸小女兒的私處,才勾起母親的回憶,想起大女兒被父親性侵一事。這個說法簡直匪夷所思。
(d) 當被盤問時她被質疑為何在父親提出離婚訴訟後才報警,母親聲稱之前一直試過報警,但警方不接納她的指控,沒有開案作出調查。這個解釋完全不可信,因為面對父親性侵犯女兒的嚴重指稱,很難令人相信警方不立即展開案件調查,要求母親盡快落口供。
(e) 母親亦未能解釋她為何在從倫敦返港後仍然能放心不斷離境,指稱是需要回內地打理娘家的生意和產業,留下兩名女兒在港與父親和工人於家中共處。
(f) 母親於2023年8月15日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的內容更不可信。母親聲稱在事發後,她檢查過大女兒當時穿著的內褲,發現內褲內有一些白色液體,懷疑是父親性侵犯大女兒後的證據,於是她保管着這條內褲,但她又承認她有洗過這條內褲。在庭上,母親未能解釋為何她一方面要保存證據,另一方面又聲稱有洗過這條內褲。她僅說她洗這條內褲是因為內褲骯髒,是完全不合情理的解釋。
就指稱於瑞士發生的事件
(g) 母親指稱父親於女兒面前赤露身體。除了母親單方面的指稱外,便沒有其他證據支持。
就母親提交的錄音騰本,指稱父親與大女兒的對話顯示他們曾經有性行為
(h) 就母親依賴日期為2023年2月9日的對話的騰本,聲稱是父親與大女兒的對話錄音,當中有涉及或可能涉及「性」的字眼, 例如 “fuck”。騰本的對話內容不完整,有點斷斷續續及難以理解當中的內容。於盤問時父親確認他沒有與大女兒作出如此的對話。無論如何,騰本內容不準確和不完整,亦有很多沒有意思的字句,例如“how high it easy”。父親確認大女兒曾經說髒話,例如“fuck”。無論如何,騰本的內容並沒有提及到母親所指控的性侵犯事件或情況,亦未能支持母親的指控。
就指稱父親曾摸小女兒的私處
(i) 就母親依賴日期為2023年1月6日她與小女兒對話的騰本,指稱小女兒說父親曾摸她的私處,就這點小女兒已經向法定代表律師澄清,父親並沒有摸她的私處,或做出傷害她或姊姊的行為。
45. 除了以上就母親的證供及所提交的證據的分析,更重要的是本席考慮到以上所指稱的性侵犯或非禮事件,母親表示已經報警,亦有向警方提供母親所倚賴的證據。經警方調查後,並沒有對父親提出任何起訴。
46. 母親於盤問社工時,曾經批評社工講大話,誤導法庭警方已結案,母親表示其實警方就父親仍然繼續調查。但母親未能夠提交任何證供或資料支持她的講法,或提供詳情有關警方調查的案件進行至什麼階段、有什麼進展或者有什麼法庭聆訊。相反地,社工於作供時提交了證明文件,來自警方提交給社會福利署的內部文件,表示母親對父親的投訴已結案。
47. 另外,社工及臨床心理學家亦有就母親指稱父親性侵及非禮女兒的事件向兩名女兒作出詢問,兩名女兒的回應完全不支持母親的講法及指稱,社工及臨床心理學家亦不認為曾經發生母親指稱父親性侵及非禮女兒的事件。
48. 於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後,本席不接納母親的指稱,指父親性侵犯及非禮兩名女兒。
以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給父親還是母親
49. 就這個議題,法庭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她們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兩名女兒的意願及意見
50. 於考慮這個議題,法庭會考慮兩名女兒的意願及意見,當中會因應她們的年齡和理解能力作出考慮。他們的意願及意見可見於社工報告及心理報告。
51. 大女兒現年14歲。根據臨床心理學家與大女兒會面後的觀察,她覺得大女兒「比較能夠容易表達到自己。大女兒是一個善於表達自己想法的女孩,她很開放並能夠有條理地回答心理學家的問題。儘管她只有13歲[當時],她予人的感覺是獨立和成熟。對於家中的情況以及她和父母的關係,大女兒的回應都顯示她有自己的獨立思考。」(見心理報告第3.1段) 大女兒向心理學家表達的意願和意見,於心理報告第五部份已涵蓋 (見引述於下文第56段)
52. 除了第一份報告社工未能作出任何建議外,從其他所有社工報告中均可見到大女兒清晰表示希望與父親和妹妹同住,並表示不願意與母親進行探視。
53. 於最更新的報告的第20段,記錄了大女兒的意見。她表示「已近一年沒和母親見面,她向調查主任表示她滿意現時的生活及探視安排,沒打算和母親恢復探視。她認為母親不適合接近兒童,不同意增加妹妹與母親的探視,覺得只會令妹妹感到左右為難。」
54. 小女兒現年9歲。根據臨床心理學家與小女兒會面後的觀察,認為小女兒「是一個溫柔和安靜的小女孩。她比較內斂,似乎不是那麼容易表達內心的感受和情緒,是一個需要給予很多空間和耐性的孩子。由於小女兒年紀還小,除了會面對談,心理學家也以遊戲的方式和練習去探索小女兒對家庭關係、父母離婚以及和母親探視的感受和看法。」(見心理報告第4.1段) 小女兒向心理學家表達的意願和意見,於心理報告第五部份已涵蓋 (引述見於下文第56段)。另外,於心理報告第4.6段,就父母離婚,小女兒表達了「她知道父母離婚不是一件好事,不過她也知道如果他們繼續在一起,他們只會不停地爭吵。現時她和爸爸和姊姊一起生活,小女兒覺得很開心。」
55. 於2023年5月29日,法庭頒令小女兒須交還予父親照顧,小女兒重新與父親與姊姊同住。於社工日期為2023年11月27日的第4分報告的第40段,小女兒清楚向社工表示「希望繼續在探視中心進行[與母親的]探視,亦希望繼續現時和父親和姊姊一起生活的安排。」於最更新的報告的第21段,小女兒表示「她也滿意現時的探視安排,認為繼續在親和方和母親見面挺不錯,她在中心也不感到悶,表示無論探視的次數[每隔星期六]、形式和地點都無須有變。」
56. 至於心理學家於與兩名女兒會見後了解到他們的意願及意見而作出的記錄,本席考慮到心理學家於心理報告中第五部份的評估結果撮要,現引述如下 :-
「5.1 由於母親沒有參與是次的心理評估,有關母親的精神和心理狀況,只能間接地從父親、大女兒和小女兒的會面中略知大概。仔細的情況還是需要和母親直接會面和進行評估才得以瞭解。
5.2 從父親和大女兒及小女兒評估所得的資料顯示,父親和母親未離婚前,家中充斥着爭吵和衝突。父親和大女兒在個別的會面中,分別表示母親的情緒,個性和價值觀等令到家中的關係和氣氛緊張,因而產生了不少問題。大女兒和小女兒都表示父母離婚後家中的氣氛輕鬆和平靜了很多,大家都比之前開心。大女兒更一直鼓勵父親離婚,認為離婚這個決定和做法對全家人的精神健康是一件好事。
5.3 父親承認離婚過程痛苦,因為母親的歇斯底里的情緒反應和不斷地報警指控他虐待和性侵犯女兒的情況令他困擾。不過,父親仍然嘗試保持一個正面的態度,他明白這是一個階段,最重要是女兒的未來和可以有好的成長。父親也有足夠的家庭和朋友的支援,懂得以運動減壓和在有需要時尋求幫助如見輔導學習靜觀。
5.4 根據大女兒和小女兒在會面和不同的測驗及練習中表達,父親是一個盡責和愛護她們的爸爸。大女兒表示爸爸一直是支撐和維繫家庭的人,爸爸也說他是父兼母職地照顧兩個女兒。大女兒和爸爸有很好的關係,並感恩全靠爸爸的努力和支持,讓他能夠過渡和平衡母親帶給她的不快樂童年。大女兒和小女兒都能接受和適應父母離異以後的家庭生活。現時他們三人的家庭關係和諧融洽,彼此有很強的感情連繫。
5.5 大女兒和小女兒有着深厚的姊妹感情。大女兒覺得自己有責任保護小女兒,尤其是面對母親向他們講父親的壞話和離間父女關係的情況。小女兒很喜歡姊姊,對姊姊有很強的感情依附,她似乎從姊姊的身上填補了一些她從母親身上缺失的東西,如安全感、被保護和被安慰的需要。不過,儘管大女兒個性獨立和堅強,這些責任對一個13歲[當時]的女孩來說還是有點沉重。
5.6 大女兒坦言不喜歡母親,覺得母親從來沒有為家庭付出,也沒有真心愛她們和爸爸,她只有為家庭和他們帶來痛苦和問題。大女兒認為跟母親探視毫無意義,她偶爾出席只是監察一下妹妹和母親探視的情況,有需要時可以保護妹妹。
5.7 大女兒覺得她現在的情緒和心理情況很好,她擔心的是妹妹會否被母親施壓離間她和爸爸的關係。大女兒說母親在她心中佔的位置很少,她現在的焦點是學習和自己的社交生活,也希望為自己的未來而努力。
5.8 小女兒在2023年3月被母親擅自帶走兩個半月,當時她的情緒和學習,還有跟父親和大女兒的關係都變差,令人關注。小女兒似乎不想多說當時的經歷,只簡單地說不好和不開心,他很掛念父親和大女兒。自從今年五月小女兒回家後,她的情緒、行為、學習,以及和爸爸及大女兒的關係亦很快地回復正常。
5.9 評估的結果顯示小女兒和媽媽的感情疏離,感情投入度很低,母親像是跟她無甚關係的人。可能是這個原因,小女兒在5月一回到家便很快地回復她和爸爸和姊姊原先的關係。畢竟,他們是女兒的感情基礎。
5.10 小女兒對於見媽媽感得不耐煩,因為她需要留意母親的情緒和事事以他為先而不能輕鬆地做自己。同時探視是否順利也要視乎當日母親的情緒狀態如何。不過小女兒暫時沒有不肯去探視。現時父親都是每星期六準時地帶小女兒去見媽媽[根據當時的臨時探視安排命令]。不過父親和大女兒均異口同聲地說探視對小女兒是有壓力的,小女兒其實有暗示她不想去探視,她希望時間越短越好,也說自己沒有像大女兒可以自行選擇和決定不去。小女兒認為探視時有社工在場是好的安排,她擔心會被媽媽再次突然帶走。」
57. 考慮到兩名女兒現年分別14歲及9歲及心理學家對她們的觀擦及分析,本席接納他們有足夠的理解能力回應社工及心理學家的提問,以及真實地向她們表達自己真實的感受及意見。
其他關鍵性的資料
58. 本席有考慮社工及心理學家的證供,以及母親就她們證供的批評,才決定應該放多少比重予她們的報告及意見。於盤問心理學家期間,母親對她的批評主要如下 :-
(a) 心理學家與社工報告的結論一致,懷疑心理學家抄寫社工報告的內容,所以她報告的結論並不可靠
(b) 心理學家於會見兩名女兒時並沒有使用錄音設備作出記錄,指稱她就兩名女兒的意見的記錄並不準確
(c) 指出母親認為父親是「變態」及「戀童癖」,質問心理學家為何沒有詢問男士是否有作出精神科的評估
59. 本席認為母親對心理學家證供的批評完全沒有基礎。心理學家於接受盤問時作出以下回答:-
(a) 否認抄寫社工報告的內容,指稱毫無根據
(b) 心理學家向來不會在會見時用錄音方式作出記錄,因為會令會面對象覺得有壓力及未能在感到安全的情況下放心地表達意見及感受。但當兩名女兒談及到重要的部份,心理學家會逐字逐句作出記錄,以確保記錄準確
(c) 心理學家指出,她是根據法庭要求的範疇作出調查,當中並不包括父親是否「變態」及「戀童癖」。於她調查期間,如果認為有涉及嚴重的指稱,例如母親所指的「變態」及「戀童癖」的傾向出現,她也會於報告中作出記錄,但她並沒有發現父親有這些傾向。
60. 於盤問社工期間,母親對她的批評主要如下 :-
(a) 社工一早便認識母親,所以對她的觀感偏頗
(b) 由於母親向社工的上司及特首辦作出對社工的投訴,所以社工於報告內對母親作出一面倒負面的批評
(c) 母親認為社工講大話、有病及思覺失調,所以報告內容不能倚賴
(d) 母親認為警方對父親的調查並未完成,但社工向法庭講大話表示已經完成,因而影響法庭的觀感及決定
61. 本席認為母親對社工的批評完全沒有根據。社工於接受盤問時作出以下回答:-
(a) 社工否認一早便認識母親,她是於獲指示處理本案時才初次認識母親
(b) 社工否認因為知道母親對她作出投訴而於報告內作出對母親不利的內容。社工表示她只是如實於報告作出分析供法庭參考。報告內亦有對母親作出正面評價的部份,例如母親於探視小女兒的時候遲到的狀況有改善。
(c) 就社工講大話、有病及思覺失調的指稱,毫無基礎或根據
(d) 就社工表示警方向父親作刑事調查已完成,見上文第46段
62. 經細心考慮後,本席接納心理學家及社工均是專業及有經驗的。本席留意到,她們於作供及接受盤問時解釋詳盡,態度細心和考慮全面,本席認為所有她們撰寫的報告的內容客觀和中肯,本席亦接納她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亦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面的比重。
其他考慮因素
63. 母親認為自己比父親更適合獲得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原因,除了主要依賴指稱父親對兩名女兒作出性侵犯和非禮的行為外,母親於作供時曾經說出多個其他原因,本席均有細心考慮。但本席留意到,有些原因與本審訊的議題完全不相關或不應放比重(例如有關父親的家人),有些原因毫無根據(例如指稱父親身體及精神均有病),有些原因從來沒有於之前的誓章上或向社工提及過。
64. 另外,母親舉了兩個例子稱她與兩名女兒的關係很好。就母親表示小女兒曾經說想跟她一齊住,法庭可以相信小女兒有這樣說過,但亦相信是於在2023年3月母親帶走小女兒後所講。本席考慮了小女兒的講法,但同時亦會考慮她的最佳利益,特別考慮到心理報告第五部份的內容(見上文第56段)。就母親所指大女兒曾經跟她說愛媽媽,法庭可以相信大女兒有這樣說過,但本席同時亦會考慮她的最佳利益,才決定有關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65. 如上文第38至40段所述,本席就清單中所列出的相關因素亦會作出考慮,當中本席特別考慮到以下各項。
66. 就兩名女兒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及涉及兩名女兒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於本案中,父親及母親均對對方提出對方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指控。就母親對父親的指控,母親指父親於婚姻期間曾經使用暴力,有關事項的詳情,包括見上文第6段,該事件已經於2013年處理。另外,母親指稱父親曾對女兒使用暴力及有性侵及非禮行為。就這些嚴重的指稱,於母親向警方報案,及向社工及心理學家投訴後,父親並沒有被起訴,於多專業會議亦沒有確立父親有虐兒或性侵或非禮女兒的事件。社工及心理學家的觀察可見於上文第51 段至第57段。
67. 就母親向大女兒使用暴力的指稱,於社工的第一份報告的第17段可見,「在2021年5月4日舉行的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的多專業會議上,成員包括醫生、社工及學校人員等,界定該個案屬於傷害兒童(身體虐待),而施虐者是母親。成員建議大女兒繼續留家居住並由父親照顧,為大女兒申請保護令以保障她的安全,把大女兒轉介至社署臨床心理服務課接受評估和跟進,及向警方舉報有關虐兒事件。」於母親於2022年返回香港後,警方對母親作出起訴,起訴控告她虐待或忽略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案件於2024年進行審訊,大女兒亦選擇了出庭作供。母親在2024年5月31日的審訊中被判上述控罪不成立。
68. 於本案中,由於雙方均對對方提出有暴力行為的指控,法庭較早前索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時,特別頒令心理學家須就父親及母親的心理及精神狀況作出評估。父親出席與心理學家的會面及接受她的評估,但母親並沒有出席,亦沒有接受評估。根據社工的講法,母親拒絕出席及接受心理學家的評估。母親作供時解釋,她只是因為不信任社工轉介的心理學家,所以沒有出席,但她有接受私人心理學家的評估,並表示提交了有關的證明文件。本席必須指出,母親所指的文件只是於醫院求診後的醫療證明,並非接受心理學家評估的報告。
69. 就本案的背景和案情,本席認為兩名女兒特別需要在一個穩定、安全及有安全感的環境下成長。兩名女兒分別與父親及母親的關係和所表現的態度,本席依賴上述所引述社工及心理學家的報告的內容,不在此重複。總括而言,本案接納自2023年5月29日小女兒重新與父親及姊姊居住後,父親均可以對兩名女兒的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作出妥善及足夠的支援,滿足兩名女兒的需要。本席認為,繼續現時的居住及探視情況最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70. 另外,法庭亦會考慮到兩名女兒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困難。從過往發生的事件中可見,當小女兒與母親同住時,父親並不能夠探視小女兒,因為母親拒絕或阻撓。但於2023年5月29日當小女兒開始重新與父親同住時,母親可以根據法庭命令探視小女兒。本席信納父親更能夠鼓勵小女兒繼續與母親保持聯繫。
71. 本席引述及接納社工於最更新報告內的分析及建議部份,如下 :-
「22. 父親一直是兩個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三父女之間的關係密切。過去一年女兒在他的照顧生活有序,學業和操行也佳,亦積極參與課外活動,反映父親在照顧和教養女兒方面也十分稱職。大女兒在新學校適應良好,更有明顯個人成長。小女兒亦一樣,學業成績和朋輩相處方面表現令人滿意。」
72. 基於以上所述原因,本席認為兩名女兒的單一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父親最符合她們的最佳利益。
73. 就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在一般情況下,當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最為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但本席亦留意到,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CR 308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羅傑志引述了另一案例 ML v YJ [2008] HKFCR 88,當中就共同管養權的討論,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的命令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父母雙方可否有一個有效的合作。如雙方真的不能合作,任何勉強頒發的共同管養權命令都不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有關命令所帶來的壞處一定比好處大。
74. 於本案中,雙方於作供時確認上一次雙方有直接溝通是於2023年,多於一年之前。加上母親於審訊期間仍然對父親作出非常嚴重的指稱,以及母親於面對意見分歧時,似乎仍然會用她選擇的手段達到她的目的,令父親難以和她展開有效的溝通和討論。例如,母親在作供時清楚表明,如果她未能成功爭取,她會用其他途徑,包括尋求特首辦和習近平主席等人協助。
75. 另外,母親對出席東張西望節目接受傳媒訪問一事,完全沒有考慮其他人可能認出母親及女兒的身份,她亦不同意此舉可能為女兒帶來壓力及傷害。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母親的行為可見她似乎目前未有足夠的判斷能力為兩名女兒的福祉做重大的決定。本席接納於現階段雙方在溝通上實在有未能突破的困難。本席不認為雙方現時能有效溝通和有合作的空間,為女兒的管養事宜共同做決定。
76. 本席亦接納梁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所指,就雙方能否在可預見的未來建立有效和直接的溝通渠道,父親同意心理學家的看法,認為如果母親願意接受心理評估的話,會有助了解她現時的情緒狀況和痛苦,從而協助母親好好處理情緒及痛苦。倘若有合適的輔導或幫助可讓母親解開心結,學習對人和事從多角度思考,多考慮對方的立場,以正面的態度面對將來,可能會有幫助於母親放下對父親的成見,從而促進雙方為兩名女兒的事宜重建互相和改善溝通。
77. 於現階段,本席認為頒令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權最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探視安排
78. 由於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可獲得探視權。母親曾於庭上表示,如果她未能爭取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她希望獲得兩名女兒每星期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母親表示,現時未能探視大女兒,而小女兒的探視時間只是每隔星期六一次,時間實在太少。
79. 父親不同意母親的建議,他認為應採納社工的建議,即是保留現狀。父親表示,倘若探視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進行,母親很有可能不會按照法庭的命令,在探視完畢的時候,不將女兒交回父親,甚至有可能如2023年3月份事件一樣,於沒有父親的同意下擅自將小女兒帶走,不披露地址及去向,令父親無法聯絡上。另外,由於母親的情緒仍然可以很波動,在適當的時候有一名社工能加入協助緩和母親的情緒會較為穩妥,亦可令女兒放心。
80. 有關母親曾經不尊重法庭命令的事實,父親依賴以下例子 :-
(a) 母親沒有按照法庭於2023年5月19日的命令接受心理和精神評估。
(b) 儘管法庭於2023年5月29日下令小女兒歸還父親照顧,母親不願意配合,最後要校方和警方介入才能將小女兒帶回父親一方。
(c) 在未將小女兒交還父親之前,母親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讓父親與小女兒進行任何探視。
81. 父親亦於作供時表示,擔心強逼大女兒進行探視會適得其反,令她對母親更反感。父親同意作出以下的確定,亦同意法庭將有關內容包含於命令的前言內 :-
(a) 他確認同意並將會接受進一步的共享親職課程和與前伴侶改善溝通技巧的課程
(b) 他確認同意大女兒可按自己的意願聯絡母親和進行探視,而他不會阻撓
(c) 他確認會嘗試協助母親與大女兒修補關係
82. 就小女兒的探視情況,本席考慮了雙方的立場,亦考慮到社工及心理學家的觀察及建議,特別考慮到社工最更新的報告,指出:-
「25. 隨着小女兒年紀漸長,自我保護和思考能力都有所提高,故此調查主任認為探視應可在循序漸進的原則下逐漸增加,但父親和小女兒現階段似乎仍未準備好或仍欠缺信心增加探視安排。況且,母親和父親及大女兒之間仍欠互信,溝通仍困難,小女兒夾在中間難免左右為難,故此調查主任寄語母親主動尋求方法和大女兒修補關係,父母二人則嘗試改善溝通,才能為增加探視提供良好基礎。
26. 基於上述情況,調查主任建議父親繼續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單一管養及照顧及管束權,現時的探視安排維持不變,但大女兒可按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出席探視。」
83. 本席認為現階段就小女兒的探視安排維持不變,是最切合她的最佳利益。
84. 就大女兒的探視,本席留意到社工的建議,由大女兒決定按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出席探視,並不常見。一般而言,法庭須確保家庭子女與不同住的父母可以繼續保持聯繫,通常會頒令界定探視,而不應由家庭子女決定是否進行。
85. 但於本案中,案情非常特殊,本席考慮到多專業會議於2021年界定母親曾對大女兒進行施虐,並轉介警方跟進,但由於母親於2021年5月離港,至2022年9月才返港,就母親的刑事審訊於2024年5尾才結束,審訊期間大女兒選擇了出庭作供,可見雙方關係嚴重破裂。而事件拖延數年才作結,亦加重對大女兒的影響(詳情見上文第67段)。
86. 另外,考慮了雙方的立場,亦考慮到大女兒的性格、想法、意願及意見,詳情見上文第51至53及56至57段。
87. 本席同意於現階段採納社工的建議,讓大女兒可按其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出席探視,是最切合她的最佳利益。
88. 本席會頒下監管令,繼續跟進日後大女兒及小女兒的探視事宜及情況。
其他觀察
89. 雙方於作供時表示,確認同意並將會接受進一步的共享親職課程和與前伴侶改善溝通技巧的課程。父親亦就大女兒的探視事宜,作出一些確認。法庭將會將有關確認放於命令的前言內,雙方均須遵行。
90. 最後,法庭想引述心理報告的以下兩段,希望母親和父親特別予以考慮及注意:-
「6.1 雖然之前的心理評估沒有母親的部份,但綜合各方面的資料顯示,母親的情緒和心理狀態有一些值得關注的地方,例如她在調節情緒方面似乎一直存在一些困難,尤其是她現時面對離婚的反應和不停地指控父親的動作,即使社會福利署或是警方的調查都沒有證據顯示父親虐待和性侵犯女兒,母親仍然繼續這樣做,八月時還上了電視節目去公開指責父親,這等同半公開了女兒的身份。如果母親真的如父親和大女兒所言,是利用女兒來報復父親離婚的決定而想令他受苦,那本人希望母親明白到她這樣做其實是傷害女兒,亦會令兩個女兒更加不喜歡她,現在母親和兩個女兒的關係已經相當薄弱,在女兒心目中他幾乎是可有可無的位置,攻擊她們的父親或在女兒面前說父親的壞話最後只會破壞本來已經薄弱的母女關系。希望母親明白離婚不是一場你死我活的仗,母親和女兒的關係是永遠的,如果處理得宜,是可以不受父母離婚影響的。希望母親可以把目標放在努力學習如何和女兒修補和建立關係。如果面對離婚是一件痛苦的事,也希望母親願意去接受輔導好好地去處理情緒,免得因為不懂得如何處理個人的痛苦而影響到女兒。」
「6.3 還有一點,大女兒很愛他的爸爸和妹妹,她自覺要為父親挺身而出抵抗母親的無理和抹黑父親的行為,也要保護妹妹去面對母親離間妹妹和爸爸感情的動作。而妹妹似乎也把感情依附在大女兒身上去填補她不能從母親處得到的一些情感需要,如安全感、安慰和被保護。大女兒已經進入青春期,她的焦點應該放在發展自我,尋找自己的生活目標,建立社交關係和探索世界。或者在這方面父親可以多些協助大女兒在發展自我與保護家人兩者之間取得更好的平衡,重點是以大女兒可以有更好的心理發展為首要目標。」
[本席加上底部畫綫部份]
91. 本判案結果並不如母親所願,本席亦明白母親須修補和建立和女兒的關係並不容易,本席特別指出,母親和女兒的血緣關係是永遠的,建立和改善關係永遠不會太遲,最重要是有決心,多考慮女兒的福祉和想法,以及於遇到困難時尋求專業協助,例如心理學家、輔導員及社工等,以學習更好地和女兒溝通及改善的方法。法庭亦會命令探視事宜由社會福利署進行為期18個月的監管。另外,本席亦提醒父親須遵行向法庭作出的確認,凡事均以兩名女兒的福祉為首要考慮,鼓勵大女兒與母親進行探視及盡量協助她們修補關係。
92. 另外,本席亦想指出,於心理報告第3.6.2段,心理學家記錄了大女兒曾經說過「其實她是一個想保留關係而不是切斷關係的人」。於作供時心理學家亦表示,大女兒曾說她是一個重感情的人。心理學家表示,她相信如果母親能作出一些溝通上的改變,而令女兒感受到母親的改變,相信可以重新建立關係。
命令
9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基於雙方向法庭和對方確認他們同意並將會接受進一步的共享親職課程和與前伴侶改善溝通技巧的課程(出席有關課程可由社工協助安排,並須保留證書以證明已出席有關課程)
又基於父親向法庭和對方確認,他同意大女兒可按自己的意願聯絡母親和進行探視,而他不會阻撓
又基於父親向法庭和對方確認他會嘗試協助母親與大女兒修補關係
(1) 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父親,母親可獲得以下的界定探視 :-
(a) 每隔星期六可獲每次兩小時與小女兒的探視,探視於指定的中心進行,由中心的社工陪同及安排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b) 就大女兒的探視,可按她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出席。
(2) 探視事宜由社會福利署主任進行為期18個月的監管,並於監管期屆滿前向法庭提交一份進度報告。
訟費
94. 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洪珀姿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婉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附件
日期
|
事件
|
10/2/2023
|
呈請人存檔離婚呈請書
|
2/3/2023
|
呈請人以各方傳票申請禁制令, 要求法庭禁制答辯人騷擾呈請人, 以及禁制答辯人進入婚姻處所 。
|
7/3/2023
|
法庭就呈請人的各方傳票展開緊急聆訊。答辯人亦有出席聆訊。 在聆訊中經雙方討論後,雙方同意將呈請人的傳票申請無限期押後。
|
11/3/2023
|
答辯人未經呈請人同意下私自把細女接走 。
|
14/3/2023
|
- 呈請人以單方面傳票申請禁制令及家庭子女的臨時管養權。
- 法庭頒令禁止答辯人騷擾呈請人,以及緊急索取社會福利署報告, 並指示社會福利署就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提供意見 。
|
20/3/2023
|
答辯人提出各方傳票申請 , 要求法庭頒佈禁制騷擾命令、驅逐令、及重返令。 法庭收到有關申請 後,安排有關申請於2023年3月23日聽取雙方陳詞。
|
21/3/2023
|
社會福利署提交報告(後稱“第一份報告”)。 在報告中,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表示, 由於答辯人拒絕帶細女與調查主任會面, 因此調查主任未能就臨時安排提出任何意見。
|
23/3/2023
|
聆訊當天法庭頒布一系列的命令, 包括:維持大女與呈請人一起居住, 而細女繼續與答辯人一起居住。 就臨時探視作出指示及再次傳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 並命令聆訊押後至2023年5月2日。
|
26/4/2023
|
社會福利處調查主任提交報告(後稱“第二份報告”), 建議呈請人應獲得兩名女兒的單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而答辯人可獲得界定探視 。
|
2/5/2023
|
在聆訊當天, 答辯人表示反對第二份報告的建議, 因此法庭於同日命令子女約見聆訊押後至2023年8月14日在編訂法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聆訊。 在聆訊中, 法庭沒有就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頒布任何命令 。
|
16/5/2023
|
- 答辯人提出單方面傳票,申請禁制騷擾令、驅逐令、 重返令、 參與計劃令及更改探視命令。 該傳票排期於2023年5月22日作聆訊。
- 同日, 答辯人提出各方傳票, 申請禁制騷擾令、 驅逐令、 重返令、 參與計劃令及更改探視命令。
|
18/5/2023
|
- 呈請人發信給法庭, 表示從 2023年3月11日起答辯人拒絕履行法庭頒布的臨時探視安排, 導致呈請人一直未能與細女見面。
-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向法庭提交便箋 (後稱“第一份便箋”) 。 調查主任在報告中指細女的情況令人關注 : 細女經常遲到上學、欠交功課、精神狀態疲倦、不能集中精神等等。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確認從2023年3月23日起,探視安排未能成功進行。 調查主任建議更改探視安排。
|
19/5/2023
|
- 鑒於調查主任第一份便箋的內容顯示細女的情況嚴峻, 法庭頒布緊急指示, 包括: (1)要求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索取緊急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2)指示法定代表律師考慮是否代表細女,及(3)調查主任於下次的聆訊不少於三天前提供更新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聆訊定於6月6日進行 。
- 呈請人向法庭提出單方面傳票申請, 要求將細女立即歸還呈請人照顧。 聆訊定於2023年5月22日進行 。
|
22/5/2023
|
- 法庭聽取答辯人於2023年5月16日發出的單方面傳票及呈請人於5月19日發出的單方面傳票 。
- 在聆訊中, 法庭提醒答辯人要讓呈請人能順利進行探視, 並需配合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調查讓調查主任能順利完成更新的報告 。 法庭提醒答辯人, 如她拒絕與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合作, 本席會考慮作出臨時命令將細女立即歸還呈請人, 以便社會福利調查主任能順利作出報告。
- 本席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發出便箋, 要求調查主任向法庭報告臨時安排探視是否能於2023年5月27日及2023年6月3日順利進行 。並要求調查主任於 2023年5月29日及2023年6月5日提交簡短便箋就探視情況作出報告。
|
29/5/2023
|
- 呈請人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將細女的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呈請人, 及要求答辯人立即交還細女讓呈請人照顧 。
- 社會福利署提交更新便箋(後稱“第二份便箋”) 。 調查主任報告, 由於答辯人仍然採取不合作態度, 探視仍未能順利進行 , 而且答辯人拒絕與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合作,讓細女可以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 。
- 考慮呈請人的陳詞及社會福利署更新的報告後, 本席認為 細女的情況嚴峻, 如一直跟答辯人居住 , 各方專家不能就小朋友的情況作出任何評估 。 因此, 本席命令答辯人須立即將細女交託呈請人照顧 , 並將細女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呈請人 。
|
1/6/2023
|
答辯人申請就法庭於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