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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17
[2018] HKDC 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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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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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淑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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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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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答辯
2. 被告人否認販運控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背景
3. 本案屬一宗在街上截查被告人而搜到危險藥物的案件。共涉及三種危險藥物,即8包「冰」毒、16粒海洛英及1包可卡因,市值約4千餘元。
4. 辯方承認管有作自用,但並非作販運用途。
審訊程序
5. 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涉案的毒品及一些照片。
6. 辯方呈上被告人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及安全訓練証明書,也呈上一份被告人在荔枝角拘留所的驗尿報告。
7. 控方傳召一名高級督察,就毒品的市值作出專家證供。
8.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承認事實
9. 於事發當日中午時分,警員在南昌街與通州街交界截停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到以下毒品:—
(1) 8個膠袋載有4.76克結晶固體的「冰」毒;
(2) 16包載有2.41克海洛英;
(3) 1個膠袋載有一枚0.73克的可卡因。
10. 被告人身上有港幣281元,沒有手提電話。
11. 警誡下,被告人稱有關毒品是買來自用的。
專家證人證供
12. 高級督察於毒品調查科工作,主要負責研究香港及海外毒品價格的統計等。根據所得的數據,以事發同一個月計算,涉案毒品的市值大約如下:—
(1) 每克「冰」約為343元;
(2) 每克海洛英約為707元;
(3) 每克可卡因 (粉狀)為847元;如固體狀 (即霹靂可卡因) 約為1,342元。
13. 以涉案毒品的份量而言,海洛英的市值約2,036元;「冰」毒約為1,650元;如可卡因是粉狀,約為618元;如屬霹靂可卡因,市值約為1,037元。三種毒品的總市值約為4,304元或4,723元,視乎屬於那一種可卡因而定。
14. 證人初時看過毒品的照片,認為屬於霹靂可卡因,但在盤問下,她又同意不能肯定是霹靂可卡因。
辯方案情撮要
15. 被告人稱,吸服了毒品已二十多年,曾三次進入戒毒所,但未能成功戒除毒癮。他主要吸服「冰」毒及海洛英。他與家人同住荃灣區。他持有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及安全訓練證書(即D1)。他是一名地盤工人,做釘板工作,日薪約1,200元。如加班,可再賺多一些,每星期大約開工三至四天,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至17,000元左右。
16. 事發當日,警員截停他之前,他從住處往深水埗購買毒品,在通州街天橋底,找相熟的拆家阿信,向他購買5克「冰」毒和15粒白粉。通常每買10粒便送1粒,他買15粒。阿信送了1粒給他,另外,阿信也送了1小包可卡因,讓他嘗試。他共用了2,800元購買,給了阿信1,800元,遲些會再給阿信1,000元。他購買毒品後,便即時到附近公廁吸服了少量「冰」毒。離開公廁不久,被警員截停。
17. 他解釋現在住在家姐、哥哥的住所,不用交租,亦不用交伙食費。如他需要上班,每天交通費約十幾元至到三十幾元不等,視乎往那一個地盤返工。午飯大約三十幾元,有時只會吃飯盒或杯麵。涉案毒品的份量可讓他吸服四至五天。
證供分析
1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19. 就專家證人的證供,辯方主要爭議涉案的可卡因是否屬於一般粉末狀的可卡因,還是霹靂可卡因。前者的市值較低。在盤問下,證人不能肯定屬霹靂可卡因。
20. 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過。他曾多次進入戒毒所。而就本案,當他被覊留在拘留所時,其驗尿報告顯示對「冰」毒和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即辯方證物D2的報告。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他持有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在地盤工作,有萬多元收入,聽起來並非不可能。
21. 另外,對於一名癮君子而言,有錢時食多一些,無錢時會食少一些,這講法也並非不合理。衡量過被告人的證供後,法庭認為從經濟能力上考慮,他有足夠的金錢購買涉案的毒品。
22. 本席進一步考慮過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
(2) 他有足夠經濟能力購買涉案的毒品;
(3) 涉案毒品是8包「冰」毒、16粒白粉和1包少量可卡因,以包裝數量上來考慮,並不算十分之多;
(4) 被告人身上沒有涉及包裝的工具;
(5) 在截停被告人之前,沒有證供顯示他曾與任何人有一些特別接觸;
(6) 被告人身上沒有手提電話;
(7) 身上只有少量現金。
23. 綜觀本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但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
24. 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3規定,判被告人就原有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就同一條例的第8條,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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