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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351/2024
[2024] HKDC 1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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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代表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對陳萬富提出的交付羈押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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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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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因作出日期為2022年10月13日的虛假屬實申述而觸犯藐視法庭違反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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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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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2號命令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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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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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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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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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MAN FU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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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8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16日 |
| 判案理由日期: |
2024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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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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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案件的背景是一單藐視法庭的案件或者是一單交付羈押的申請。杜大律師代表申請人,而答辯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2. 案件的背景是申請人是一間保險公司,而答辯人是一名香港居民。在2018年11月12日,答辯人有一宗交通意外,本席不需要在此提及交通意外的細節,但這宗交通意外就導致答辯人受傷,而答辯人因此提出了人身傷亡的控訴,控訴引致發生交通意外的司機,而這位司機的保險公司就是這單案件的申請人。
3. 當時這單案件的答辯人聘請了唐天燊律師行 (T.S. Tong & Co)作為代表,而代表律師是Mr. Danny Tam(譚律師),亦是這間律師行的合夥人,這間律師行亦是由法援署為答辯人申請委派的律師。
4. 這單案件的重點集中在審訊文件冊第202頁,從第192頁開始就是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的Statement of Damages,即是損害賠償申索書 。
5. 杜大律師指出這個損害賠償申索書的最後幾頁有一個屬實申述簽名 (審訊文件冊第202頁 ),沒有爭議這個簽名是答辯人陳萬富在2022年10月13日的簽名:「我陳萬富相信,在申索賠償陳述書上指出的事實是真確,正確、真實的」,亦有譚律師簽名見證:「我譚智偉在這間律師樓內已經把這份文件翻譯,以及把屬實申索翻譯給簽名的人士(即是陳萬富先生)」,而陳萬富是表現出他是明白的。所以,陳萬富認同這份內容是正確。陳萬富亦明白在屬實申述作出一個虛假陳述的後果,在律師翻譯後在律師面前簽名作實。
6. 本席亦聽取了陳萬富先生的陳詞,他並沒有爭議譚律師是有解釋以上內容給他,例如虛假陳述的後果。但他爭議是譚律師在他簽名確認後才告訴他。陳萬富先生向法庭陳述: 「譚律師叫我簽咗名先,但係之後都講咗畀我聽嘅咁樣。」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先講後簽,還是先簽後講,沒有爭議的陳萬富先生都是簽名作實。
7. 審訊文件冊第198頁D段提及這宗人身傷亡案件的原告人(即是本案的答辯人)審訊前失去的收入,而第17段提及就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是自僱人士,有兩份工作,一份是墳場的自由工作者,即是在墳場工作的人,另一份是一名特別更的的士司機,是一名特殊的司機,本席亦不需要在此詳細說名。
8. 在人身傷亡案件,答辯人在墳場工作的每個月收入是港幣19,000元(審訊文件冊第198頁第18段)。
9. 在第19段答辯人作為一名的士司機,他的收入是用 「received」 過去詞,即說明他曾經有賺取這個數量的收入。
10. 在第18段答辯人作為墳場工人亦都是用「earned」過去詞,即說明他曾經有賺取這個數量的收入。
11. 在第19段答辯人作為的士司機,每個月收入大概港幣26,000元,這個數量是淨收入,即減去汽油以及的士租金,淨賺每日港幣1,000元,以每月工作26天計算。
12. 在第20段中答辯人用了「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提及他每個月的平均收入在案發當時是港幣45,000元。
13. 在第21段,答辯人指出因為該意外造成他沒有辦法再做兩份工作,所以他的收入損失按受傷前收入的損失計算出港幣2,700,000元。
14. 因為答辯人受傷時是61歲,每個月收入港幣45,000元,所以計算後損失是港幣2,149,200元,把第13段收入損失港幣2,700,000元及港幣2,149,200元兩個數目加起來就差不多港幣5,000,000元。另外,答辯人把其餘的數項以及利息加起來,他在人身傷亡案件申索的數目就超過港幣5,680,000元(審訊文件冊第201頁)。
15. 本席留意到這宗案件是在區域法院審理,但區域法院只會處理港幣3,000,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無論如何答辯人在人身傷亡案件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45,000元。
16. 杜大律師在庭上指出答辯人用了很長時間才披露申請人要求的文件,而對方律師最終披露了兩種文件,其中一種文件就是破產管理署的文件,另外一種就是社會福利署的文件。
17. 杜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原來答辯人一直沒有透露到他在2017年10月3日就開始有破產命令,在審訊文件冊第262頁有一份答辯人的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這份文件是答辯人自己於2018年11月3日填寫及簽署的。
18. 交通意外是答辯人簽署周年收入說明書之後9日發生,即是2018年11月12日。但在意外發生前9日前,答辯人在破產管理署列表內的「收入及支出」: 薪金及工資寫了「冇」;佣金「冇」;津貼 「冇」;自僱收入 「冇」;退休金 「冇」,全部收入都是「冇」,除了政府綜援金港幣8,678元。
19. 這份周年收入說明書清楚列出如果資料不正確及虛假資料,亦屬為違法,一經公開公訴定罪,可監禁兩年及罰款,答辯人亦簽署確認。
20. 於2019年,答辯人亦簽署另外一份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 確認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間 (即意外發生前1個多月) 的「收入及支出」,答辯人亦在每一項都寫上「冇」,只是在政府綜援金寫上港幣8,928元,說明書同樣地亦有警告不可作虛假資料,答辯人亦有簽署確認。(審訊文件冊第264頁)
21. 另外,答辯人在社會福利署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正式申請表中填寫於2019年4月期間 (表中有地方寫了「16日」,有地方寫了 「26日」,但填寫日子並不重要),就交通意外(即人身傷亡案件的交通意外),向社會福利署申請了一個傷亡援助金。在第3項列表內就寫明受害人的就業情況,答辯人在職業上寫上「的士司機」,職業狀況 「自僱式」,答辯人亦寫上「剛試做的士司機,只是駕駛熟習路,沒有收客,沒有收入」,之後就簽署確認。(審訊文件冊第278頁) 在審訊文件冊第280頁亦都一個聲明及保證,在第9(vi)小段寫「本人明白,如本人蓄意或存心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瞞任何事實或錯誤引導社會福利署意圖獲得現金援助,將有被檢控的可能」,答辯人亦簽署確認。
22. 本席認同杜大律師所講,答辯人對社會福利署及破產管理局說自己收入是零,但就這宗案件的申索賠償陳述書說自己收入港幣45,000元。
23. 這並不是普通一句話 : 「我平均收入應該係港幣20,000元」,但在審訊期間,在文件披露的情況下突然又說:「哎呀,原來係港幣15,000元,唔係去到港幣45,000元」的案件。顯而易見,答辯人在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申請表,只是說自己是的士司機,並沒有收入,但在申索賠償陳述書寫上每日賺港幣1,000元 (是淨收入港幣1,000元),每月工作26日,每月收入港幣26,000元。「沒有賺錢」和「每月賺取港幣26,000元」是相差很遠。
24. 申請表中列明不可以隱瞞任何事項,但答辯人就隱瞞了(如果答辯人真的有做的話)墳場這份工作,答辯人並沒有在申請表中填寫,本席在庭上亦邀請答辯人解釋,但答辯人就不能作解釋,之後突然又指出其實自己不只填寫這個,是有填寫其他事項。
25. 文件是由答辯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7月21日以傳真發出,是答辯人自己的律師發出的申請表,申請表亦放在文件冊一段長時間,如果答辯人陳先生覺得他的代表律師做一個forged document (即是偽造文件) (本席認為其實律師都沒有理由偽造這份文件),答辯人都知道這份文件是案件其中一個關鍵,答辯人看了這份文件有一段長時間,如果發現原來跟自己份文件是不相符,是偽造的,當然本席是不知道律師為何會偽造及如何偽造這份文件,但是答辯人一直不作為,直至本席在上問起,答辯人才第一次表示文件,完全不可信。
26. 如果答辯人看見自己的律師偽造文件,合理推測答辯人一定已經報警,並不會等本席在庭上問起才回答「哎呀,係呀,我唔係咁寫。」當然答辯人又沒有提交他認為正式的文件,裏內寫上什麼內容,無論如何,這裡清楚寫明答辯人沒有收入,無論有沒有寫上墳場的職業都好,亦都是明顯地與申索賠償陳述書入面寫的內容完全不相同,這就是本案件的文件證據。
27. 答辯人除了上述的抗辯理由外,他亦有存檔誓章作為抗辯理由。
28. 答辯人主要的抗辯理由是他與自己的律師之間有誤會,其實答辯人跟律師閒談之間提及他「可能有」的收入,其實他現在是沒有收入的,不過可能可以有港幣45,000元。當中的細項,港幣45,000元是他的律師計算,答辯人只是說「可能有」,並不是當時的收入。
29. 當他收到申索賠償陳述書的時候,律師就叫答辯人立即簽名,簽名後律師(譚律師)先向他解釋屬實申述如何緊要,如果入面內容不是屬實會有法律後果等等。
30. 答辯人沒有爭議譚律師當時 (無論在簽名前還是簽名後)有向他解釋做虛假陳述的後果。
31. 但是答辯人陳述,他當時有立刻與譚律師說:「有啲嘢係唔啱喎」,但譚律師就說:「唔緊要嘅,呢啲係草擬嚟嘅啫,遲啲係可以改嘅」,所以答辯人就沒有更改並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
32. 本席在庭上亦有質疑及不相信這個解釋,因為在合理情況下,當律師向客人解釋「如果申索賠償陳述書入面有任何不正確,可能會面臨監禁或法律後果」後,客人向律師指出申索賠償陳述書內有不正確的地方,律師一定不會跟客人指出「唔緊要喇,遲啲改喇。」因為這是完全不合理,如果真的不要緊,為何律師會對答辯人說如有任何不正確會面臨監禁或法律後果? 所以本席不接受這是合理解釋,亦不相信事件是這樣發生的。
33. 本席同意杜大律師指出,如果確實有誤會發生,答辯人需要傳召譚律師上庭作證支持他的說法。當然,這個舉證的責任當然是答辯人自己,他沒有做這一步,自己就空談說其實事情是這樣發生,本席看不到任何支持的證據,根本就是答辯人自己提出的一個空泛的理論,沒有證據支持。
34. 另外一方面,文禮律師行(即係人身傷亡件案中的被告人代表律師)當時留意到有差異的文件,已即時向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出信爭議。
35.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唐天燊律師行於2023年7月21日根據指示(即答辯人的指示)回覆,信件並沒有解釋及提出當中有個誤會是「草擬文件,之後會更改」的,這個說法答辯人在本案件的誓章才第一次提出(審訊文件冊274頁)。
36. 最清楚的就是,當時如果這封信(審訊文件冊第274頁)真的根據答辯人指示他的代律師,在第3段答辯人已經承認 了他在2017年破產, 2017年10月3日之後他就沒有工作 (因為根據破產管理署,答辯人在2017年破產時已經沒有任何職業,亦沒有任何收入,只是倚靠太太的綜援維生,所以對應答辯人在破產管理署周年說明書表格上的資料)。信中答辯人解釋,意外發生前有同行跟他說可以做一份墳場的職業,但是他根本沒有開始做。至於另外一份職業,其實原來在意外發生前一日(即11月11日)才工作一日,他只是租了一架的士,但一天的收入根本不足夠支付租車及油費。
37. 信中第6段答辯人代表律師直接承認:「其實我哋個客就係相信,如果冇呢個意外,佢應該有港幣45,000元一個月」。
38. 當然,申索賠償陳述書並不是填寫「應該有」,而是按意外發生時「已經有」 的收入,所以答辯人已經承認作出虛假陳述。接著唐天燊律師行在信件中解釋答辯人可能有關收入方面的指示不清楚,在申索賠償陳述書方面答辯人沒有百分之一百清楚指示律師行。
39. 當然,如杜大律師指出,案情又有所不同,因為答辯人代表律師的信件與答辯人的證供不相符,答辯人在誓章指出他並不是沒有清楚表示,他有清楚表示陳述書內容不正確,但代表律師跟他說: 「草擬文件,之後會更改。」這裡又令人質疑究竟真相是什麼,還是全部都不可信。
40. 杜大律師在庭上舉出不少案例,本席不需要在此詳細重複番那些案例,但所有案例都表示屬實申索的重要性,2009年有個民事司法改制,特別就某些文件一定要加上一個屬實申述,例如狀書或者證人陳述書或者專家報告等等。用意就是,雖然這類文件不是誓章,但要警誡簽署的人,簽名後就要相信入面的內容是正確及有法律上的後果。
41. 這類文件特別重要,不正確內容一定要有嚴重的後果,因為不單止是幫助法庭公義的程序,亦是公眾的利益(public interest),因為如果每個人都可以胡亂寫一些不正確的內容,之後再作修改是浪費法庭的程序、公理、訟費及時間,所以每個人一開始都知道「講大話」是有法律責任,個個都「講真話」,會幫助到案件可以盡快解決。相反,如果一開始就各方就不誠實,當然對案件沒有任何幫助,並不能有效率地和解或者處理案件。所以這是一個嚴重的公義問題以及法律程序問題,亦可以解釋為何2009年民事司法改進要加屬實申索,就是因為民事法庭的程序中要改進,不可以令案件拖延,誠實是其中一個可以幫助到案件可以早點完結的重要原因。
42. 本席不需要在此講述這類型案件的法律程序,當然根據案件,要考慮舉證的基準是用刑事的基準,即是沒有合理可疑情況下先可以判罪,亦都是法庭要信服三方面,第一,陳述是虛假的;第二,答辯人作出陳述的時候他一定知道是虛假的,或者起碼他對虛假是reckless(即係魯莽)。其實這單案件的證據非常明顯,本席就上述段落已經提及,文件上根本沒有可能有任何懷疑答辯人當時誠實、真心認為他是正確的,因為在意外前9日前,他才說沒有收入,但之後又指出每月有港幣45,000元,或者是他計算出來的收入,但他根本不是在做該職業,或者他是在做,例如的士司機他做了一日,但這是不同的。如杜大律師指出,這案件並不是答辯人有做這個職業,但聲稱的收入比審訊後裁決(或其後更改)的收入有些相差。這案件問題是,答辯人並不是在案發時候做該職業,是答辯人訛稱自己在做,根本是一個最明顯露骨的謊言。
43. 所以,總結以上的考慮,本席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判答辯人藐視法庭罪名成立。
44. 本席考慮了及聽取各方的求情陳詞,根據申請人的申請,答辯人須判處監禁21日,訟費方面,根據一般案例,用彌償基準計算,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案件所有訟費,包括大狀證書。
申請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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