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38/2021
[2021] HKDC 1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黃樂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0年12月7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進入銅鑼灣駱克道508號地下宏發燒臘飯店,意圖在該處偷竊。同案控罪2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保留檔案,沒有法庭命令不得重開。
案情撮要
2. 2020年12月7日約凌晨0154時,警員在銅鑼灣駱克道乘坐警車巡邏期間見到508號地下的燒臘飯店捲閘電制箱前站著一名男子。當時該男子背向警員,在發現警車蹤影後就立刻離開電制箱。警員隨即追捕,在離開飯店約30公尺地方截停後知為被告人的該男子。
3. 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當時經過飯店,見到鐵閘開著,於是望一望裏面。被告人當時穿著藍白色外套,兩邊有迷彩圖案的黑色長褲和白底黑運動鞋,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4條鑰匙和一支針。
4. 警方後來翻看飯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在01:21:36至01:22:01的時間紀項間見到被告人手按飯店捲閘電制箱,電閘上升,然後被告人隨即離開現場。
5. 大概9秒鐘後,被告人與另外一名不知名男子折返,在飯店外徘徊約1分15秒。不知名男子在約01:23:36時進入飯店,被告人尾隨。被告人在1秒後步出飯店,按電制箱,捲閘下降,被告人然後在01:23:51時離開。
6. 與此同時,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不知名男子在進入飯店後在收銀處範圍四處張望約20秒,在捲閘完全關閉前離開了飯店,當時時間為01:24:03時。
7. 由於被告人及不知名男子當時以侵入者身分進入飯店,並且意圖在飯店內偷竊,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之前定罪紀錄
8. 被告人過去曾經就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搶劫、串謀搶劫、傷人、盜竊、處理贓物、遊蕩被定罪及判刑,更加有合共15項入屋犯法定罪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離開監獄日期為2020年11月21日,於16天後干犯本案控罪,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將反映在刑期中,如下處理。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9. 被告人現年58歲,教育至小學6年級程度,已婚,50歲的太太居於深圳。被告人在因本案還押前與80多歲的母親,52歲的弟弟、弟婦和侄兒同住灣仔區。被告人的父親在2018年因病離世。被告人有兩位哥哥,其中一位已經過世,大哥在香港居住但兩人沒有聯繫。
10. 被告人在2019年9月接受肝臟手術,現需定期進行超聲波檢查。由於身體狀況欠佳,被告人已經沒有工作兩年,期間依靠傷殘津貼維生。
11. 辯方代表黃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飯店不是貴重目標地段,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來進入飯店,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件經過「精心策劃」。
12. 被告人在被拘捕時身上沒有任何贓物,在被爆竊時沒有人在飯店內,也沒有途人經過現場,因此沒有任何人可能因目擊犯案過程而受到驚嚇和身體傷害的風險。
13. 飯店東主確認飯店沒有被搜掠,收銀機和夾萬沒有被開啟,電閘和電制箱沒有被破壞,飯店沒有任何財物損失。
14. 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本案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宗,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15. 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16. 一如辯方黃大律師正確指出,牽涉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罪責的因素存在下的一般判刑起點為30個月即時監禁。
加重罪責因素
17. 被告人在離開監獄後16天干犯本案罪行,反映出對上的刑罰沒有對被告人造成足夠阻嚇作用。
18. 此外,本案中被告人夥同另一名男子犯案,兩人明顯地擔當不同角色,被告人負責處理電制箱,不知名在逃男子則負責進入飯店盜竊,這兩人夥同犯案的情況也是加重罪責因素。
19. 基於以上因素總共加刑5個月。
被告人的健康狀況
20. 首先,犯案人不可以病患奉旨犯案[1]。
21. 其次,無論被告人被還押與否,他所依賴的仍然是香港的公共醫療服務,在還押期間將繼續得到公共醫療團隊的妥善照顧。
22. 被告人在案發時候已經知道自己健康狀況,卻仍然選擇在離開監獄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失手就擒重回牢獄皆屬咎由自取。在這樣的情形下,本席不認為應該基於被告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減刑。
刑期
23. 被告人適時認罪,得到略多於3分之一量刑扣減後的刑期為23個月即時監禁。
[1] 見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9th ed, 於457頁第[30-173]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