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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6/2024
[2024] HKDC 1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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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凱萍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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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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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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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作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即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這是涉及電話騙案的案件,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3年12月14日下午大約1時,69歲的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經固網電話收到來電,對方聲稱是吳女士的女婿,因為他被拘捕,需要港幣50,000元保釋金,對方說他的朋友阿超會來到吳女士住所收錢。同日下午3時左右,一名男子(通緝人士)上門,吳女士按電話指示把50,000元交給通緝人士。翌日,吳女士因為仍未收到聲稱是她女婿的人來電,便致電對方,該人向吳女士表示50,000元不足夠,需要額外50,000元。吳女士發覺是騙局,她報警處理。警方來到吳女士家中,安排監控會面。同日下午,被告人來到吳女士住所,聲稱是阿超的弟弟,被告人把一部流動電話遞給吳女士。此時在樓梯埋伏的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表示「我上嚟攞錢」。
3.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被告人的同學介紹傑仔給被告人認識,傑仔介紹這工作給被告人,被告人每日會獲支付報酬港幣1,000至1,200元。他依照指示與一個不認識的人見面,對方給他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500元的士錢,之後一個自稱「校長」的人指示被告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到達之後他致電另一個電話號碼,然後把流動電話遞給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知道這個電話號碼是假扮控方第一證人親戚的電話號碼。
4.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因為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會受損害的程度。
5. 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剛剛19歲,他現在與爸爸、婆婆及一名6歲弟弟同住。母親於2019年已經過世。他爸爸是酒樓散工,月入港幣大約15,000元,被拘捕之前被告人就讀於職業訓練局汽車維修證書課程。大律師說被告人犯案原因是因為年幼無知,經同學介紹之下認識了傑仔。案發當日,他收到指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收取金錢,事成之後他會獲得港幣1,000至1,200元作為酬勞。
6. 蔡大律師呈交了兩宗上訴庭判刑案例,第一宗是陳皓傑[1]案,第二宗是洪永俊[2]案。蔡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他指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歲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辯方陳詞說,除了監禁刑罰之外,法庭是可以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被告。大律師請法庭先替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才作出判刑。本席順應蔡大律師請求,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但認為並沒有必要索取專案小組報告。法庭亦已表示本案性質嚴重,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命令未必是適當判刑。
7. 法庭現在已經取得懲教署的報告,懲教署認為被告人因為過重不能夠進入勞教中心,但他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懲教署考慮了被告人在羈留時的行為及態度,認為被告人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
8. 報告詳述了被告人的身世背景,簡而言之,被告人父母是內地人,但被告人在港出生,之後由祖父母照顧,他的父母只能夠間中來港,他們只是後期才獲批來港。被告人在缺乏父母管教之下成長,他學業成績差,中三之後曾經接受汽車維修三年制職業課程,但未足一年因為表現欠佳被取消就讀資格。之後他做過車房學徒,但因為常缺勤被解僱,之後轉去做廚房工人,再因為經常遲到又被解僱,之後結果呆在家中,更與不良份子為伍,並且吸毒。
9. 蔡大律師今天作出進一步求情,他強調被告人只擔當跑腿角色前線工作,參與程度較低。如果被告人不是青少年的話,法庭可以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他要求法庭採納懲教署的推薦,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辯方亦再呈交被告人的另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10. 串謀詐騙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早自2010年洪永俊案、楊家誠[3]案到梁耀輝[4]案,至較近期的陳皓傑案,一直強調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所以即使案件涉及款項數額不大,甚至手法不涉及嚴重威嚇,法庭亦會採納嚴厲判刑,以起阻嚇作用,本席完全同意。
11. 在本案,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主謀,他只是前線跑腿。但是如果沒有這種人的參與,這類罪行根本難以完成。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4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辯方不反對應該加刑,本席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已足以證明這類騙案的猖獗性,及其導致社會損害的程度,本席認為應該提高刑罰三分之一。所以本席會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減去因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是32個月,因為加刑三分之一而提高十個半月至四十二個半月。即使假設被告人可以得到懲教署因為其行為良好,給予縮短三分之一監期,仍要監禁大約28個月,這並不是一個短期羈留刑期。
12. 今天蔡大律師作出進一步陳詞之後,本席有再三思量,應該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還是教導所,抑或是判處他監禁,本席特別是考慮到他已經被扣押了十個月。被告剛剛19歲,算是十分年輕,除非沒有其他方法處置,否則不應判處被告人監禁。法庭在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方法時,不能夠忽略電話騙案的嚴重性,除了要顧及被告人年紀及更生因素之外,法庭必須要兼顧社會利益,不能夠判處過輕刑罰至未能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為這並不符合社會利益。既不能起阻嚇作用,更加可能會發出錯誤訊息,致使更多年輕人干犯這類冷血無耻的詐騙行為。
13. 本席有考慮懲教署的意見,他們考慮了被告人在羈留時的行為及態度,認為被告人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不過法庭要考慮的角度不同,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命令的羈留期太短,就電話騙案這類罪行,在一般情況之下都不能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席前的報告透露的內容亦見不到有例外情況。再者,在更生中心的羈留時間短,可以接受的技能訓練便有限,無助被告人將來謀生需要,所以更生中心命令不是合適的判刑。教導所的一般羈留期大約18個月,期間被告人可以得到適當的技能訓練,讓他得到一技之長,有助被告人將來重投社會,重新做人。所以進入教導所比進入更生中心,對被告人更有利他的自身更生因素。
14. 法庭有考慮教導所是否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被告人自被捕之後至今已經扣押超過十個月,加上預期在教導所的大約18個月,整體而言羈留時間應該不算短。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讓他進入教導所而不須判處監禁是符合被告人利益及社會利益的做法。
15. 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1] CAAR 1/2024
[2] [2011] 2 HKLRD 167
[3] CACC 367/2009
[4] CACC 10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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