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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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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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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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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明(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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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思斯(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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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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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Peter K.C.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NG Leung Ting Nort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HUNG Kin Man Sams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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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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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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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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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各承認兩項勒索罪。
2. 案情透露2011年1月13日,第一證人到澳門賭錢,期間向人借了兩萬元泥碼,最後全部輸光,之後於1月14日凌晨被人由澳門押回香港及交由第二被告看管,之後與第一被告會合。其後,20,000元借貸變成$40,000,當第一證人表示異議時,兩名被告向第一證人講出恐嚇的說話,包括會傷害第一證人身體及聲譽的行為,之後亦恐嚇會傷害第一證人的家人。
3. 於同日稍後時間,第一證人的父親收到多個來電,表示他的兒子欠了「大耳窿」的錢,若不還錢,便會危害第一證人的生命。證據顯示,這些來電是由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電話打出。
4. 辯方求情時指出,雖然這類控罪性質嚴重,判監難免,但本案牽涉的金額不多,亦沒有黑社會或非法禁錮的成份,各被告亦沒有意圖執行他們恐嚇的內容。雖然如此,但從受害人角度看,受害人根本無法知道被告會否落實他們恐嚇的行為,所以這類行為對受害者而言,會造成極大的困擾。但法庭判刑時會考慮各被告認罪,這不單表示兩人有悔意,亦避免了受害人要出庭作供,憶述這些令人困擾的經歷,亦會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5. 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兩項勒索罪,各以兩年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16個月,同期執行。就第二被告所面對的兩項勒索罪,亦以各兩年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16個月,同期執行,即兩人嘅總刑期係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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