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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5/2025
[2025] HKDC 18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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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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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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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麟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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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汉忠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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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盛山 |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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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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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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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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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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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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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下簡稱「串謀洗黑錢」罪)。
2. 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於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已存入或將存入控罪書列出的八個銀行賬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名為「吳彥祖」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
3. 三名被告同意了日期為2025年10月3日的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複述案情。
4. 簡而言之,三名被告為中國內地居民,他們在2024年8月15日早上約7時35分,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2024年8月15日及16日,第二被告在中國銀行、滙豐銀行、恒生銀行開立了戶口;第三被告在中國銀行、東亞銀行、滙豐銀行、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開立了戶口,該八個戶口便是控罪書所指的戶口。
5. 於2024年8月16日1250時,警員在銅鑼灣看見第二和第三被告由恒生銀行步出,與第一被告於銀行外會合,再一起步行到銀行旁邊的橫街。在橫街內,第二被告把一些現金交給第一被告,而第三被告則把一些現金和他的恒生戶口提款卡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手持第三被告恒生戶口提款卡,折返恒生銀行的櫃員機;該時,警員把三名被告拘捕。
6. 現場警誡下,
(1) 第一被告說:「我冇呃人,我凈係負責帶人去銀行開戶口,每個月收返6,000蚊水腳。」
(2) 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曾把1,000元交給他,以作為在恒生開戶之用,但職員沒有收取,於是把金錢交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啲戶口我開嚟自己用,微信個「巴菲特」只係教我點開戶,同埋寄啲公司流水賬文件畀我。」
(3) 第三被告說,第一被告帶他到香港開立銀行戶口,他把兩張銀行卡交給了第一被告,每月有3,000元收益。
7. 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包括二萬八千多港元、第三被告的四個戶口提款卡、第三被告渣打戶口物件、四部手提電話;從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包括第二被告戶口文件、入賬收據、提款卡、三部手提電話;從第三被告搜獲的物品包括銀行月結單及一部手提電話。
8. 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中存有微信對話和微信群組,其中一個有十名群組參與人,當中包括第一被告和自稱「吳彥祖」的人,內裡提及第二及第三被告要在哪間銀行開戶。另外一個微信群組內有十四名參與人,第一被告是其中一位,內裡提及第二和第三被告,及他們的各銀行戶口號碼、登入密碼、提款密碼。在另外兩個群組內有分別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對話,及第一和第三被告的對話,包括集合時間,也有指示要第二及第三被告須熟記手機號碼、郵箱、公司名稱、職位等資料。微信對話亦有第一被告和自稱「吳彥祖」的人之間的對話,當中討論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背景。
9. 第二被告手提電話中的微信對話顯示第一被告安排第二被告到香港不同銀行開戶,教導第二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職員的開戶審查。第二被告的另一個電話內可找到虛假的內地中國銀行流動電話程式,第二被告在恒生開戶時,曾向銀行職員展示內地中國銀行程式,表示有資產21 萬人民幣。
10. 在第三被告的手提電話內,存有他和第一被告就本案開戶的微信對話。
11.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1) 微信上,一名叫「吳彥祖」的人招聘他,要他接應往香港開銀行戶口的客人,並教導他們如何順利開戶;
(2) 他本人在微信的名稱為「巴菲特」;
(3) 微信群組內除他之外,亦有其他帶人來港開戶的人;
(4) 他在2024年7月開始帶人往銀行開戶,收取每月6,000元酬勞;
(5) 他在被捕前一至兩日,在深圳認識第二和第三被告;
(6) 2024年8月15日,他帶同第二和第三被告一起到香港開立戶口;
(7) 他曾帶第二和第三被告一起到沙田中銀開立戶口;
(8) 他曾帶第三被告到加拿芬道東亞開立戶口;
(9) 他曾帶第三被告到馬鞍山滙豐開立戶口;
(10) 2024年8月15日,他和第三被告一起用晚膳,並住在同一賓館;
(11) 翌日,他帶第三被告到渣打開立戶口;
(12) 之後他再和第三被告到恒生,教導他如何與銀行經理對答,亦向他提供了支持開戶的文件;
(13) 他相信該些文件是虛假的;
(14) 在恒生,他向第二和第三被告每人提供了1,000元現金作開戶用途;
(15) 他亦向第二和第三被告提供了虛假的內地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以供他們在香港開立戶口時向職員展示;
(16) 上述的文件和手機應用程式是「吳彥祖」提供的;
(17) 第三被告開立了的銀行戶口後,提款卡和密碼都交給了第一被告,該些提款卡將會在稍後時間交給「吳彥祖」;
(18) 他亦有向第二被告提供支持開立戶口的虛假文件;
(19) 第二被告開立了的銀行戶口後,提款卡不需要交給他。
12.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1) 他失業了八個月,失業前,他在一間工廠工作,收入每月6,500元人民幣;
(2) 他今次來港目的是為旅遊和開立數個銀行戶口;
(3) 他在中銀、滙豐及恒生開立了戶口;
(4) 2024年8月15日晚上,他住在第一被告替他安排的賓館;
(5) 他在2024年8月15日開立中銀和滙豐戶口;
(6) 他在2024年8月16日開立恒生戶口;
(7) 他和第一被告是在微信群組上認識的;
(8) 微信群組內,第一被告形容為懂得開立戶口之人;
(9) 第一被告教導他如何在開立戶口時,回答職員問題;
(10) 第一被告提供了在中銀、滙豐開戶時所須的支持文件;
(11) 他知道該些文件是虛假的;
(12) 他開設三個戶口是因為「諗住以後有用」,但未能作出進一步解釋;
(13) 在他的手機內有微信群組,內有一個叫「吳彥祖」的人和一個叫「巴菲特」的人;
(14) 群組內討論的都是開戶口的事情;
(15) 他管有的另外一個蘋果手機是第一被告給他的,內有香港電話號碼作為接收驗證碼之用;
(16) 蘋果手機內有不屬於第二被告的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以便開戶時給銀行職員查看;
(17) 他管有的第三個Honor手機時間是第一被告給他的;
(18) 蘋果手機和Honor手機都要在開戶之後交還第一被告;
(19) 他計劃開立三個戶口後,便會在同日(即2024年8月16日)返回內地;
(20) 三個銀行戶口均沒有開設網上或手機理財,因此回到內地後,他便不能查看戶口情況;
(21) 第一被告向他提供了1,000元現金,以作開立恒生戶口之用;
(22) 開立三個戶口時,向銀行報稱的電郵地址是上述微信群組內的「吳彥祖」或第一被告提供的,他本人沒有電郵的密碼,故此,不能接收銀行向電郵地址發送的文件。
13. 第三個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1) 他在內地是做工程工作,月入13,000元人民幣;
(2) 有人在微信推薦第一被告給他認識;
(3) 他在2024年8月15日早上,與第一被告和另一人經羅湖到港;
(4) 來到香港後,他們便一同前往中銀開戶口;
(5) 在中銀開立戶口後,銀行沒有即時發出提款卡,而是往後寄往他的內地的地址;
(6) 之後第一被告帶他到東亞開立戶口;
(7) 東亞戶口的提款卡和戶口操作權交給了第一被告;
(8) 之後便再到滙豐開立戶口;
(9) 滙豐戶口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交給了第一被告;
(10) 接收銀行短訊的手機電話卡亦交給了第一被告;
(11) 之後他和第一被告用膳,和住在同一地方;
(12) 2024年8月16日,第一被告和他去到渣打開立戶口;
(13) 他把渣打銀行卡交給了第一被告;
(14) 之後便到恒生開立戶口;
(15) 恒生提款卡和密碼亦交給了第一被告;
(16) 第三被告把五個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密碼交給了第一被告;
(17) 第一被告曾經把四頁虛假的內地銀行文件交給他,以便開戶時給銀行檢查;
(18) 在他手機的微信群組內,有自稱「吳彥祖」的人和第一被告;
(19) 第一被告在微信群組內自稱「巴菲特」,亦曾經自稱為「阿達」;
(20) 微信群組中,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如何在銀行開戶,與及要留意的事情。
14. 除了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滙豐戶口外,控罪中的銀行戶口並沒有款項進出。第二被告的滙豐戶口於2024年8月15日有一筆開戶存款100元港幣;第三被告的滙豐戶口於2024年8月15日存入了1,000元港幣,同日轉賬存入60,008元港幣,同日又經提款機提取共60,500元港幣現金,當日戶口結餘為508元港幣。
15. 三名被告同意他們於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一個名為「吳彥祖」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已存入或將存入上述銀行戶口的款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方的加刑申請
16. 「串謀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1)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2)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7.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0月17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或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賬戶,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微信或拍住賞賬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18. 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0%,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黑錢」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維持普遍。
19. 三名被告沒有反對控方就他們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庭不要作出太大幅度的加刑。
求情
第一被告
20. 第一被告現年35歲,單身,在國內接受教育,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第一被告的父母在國內是農民,他有一位妹妹,現年32歲。第一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是一名銷售員,工作地點在深圳,負責銷售電子產品,月入大概人民幣6,000元。
21. 辯方指出,由於在深圳生活的成本比較高,所以第一被告每月收入只能僅僅應付日常需要。第一被告在深圳租住的房屋每月的租金為人民幣2,500,但他同時需要供養父母,所以經濟環境較為緊張。第一被告在微信的招工群組內認識了一名叫「吳彥祖」的人,然後這名自稱「吳彥祖」的人便招攬被告作為員工,第一被告每月可賺取人民幣6,000元。除此之外,第一被告的一切食、住、所須的交通費用以及一切與工作相關的開支都是由他提供的。第一被告當時了解到他的工作主要涉及穿梭中港兩地,帶領國內客人到香港的銀行開立戶口,而且「吳彥祖」亦承諾,若然第一被告表現出色,他將會獲得獎金及晉升機會,對第一被告來說,他可以節省食、住及行的開支,他便有更多積蓄。而且,第一被告認為自己有足夠能力穿梭中港兩地,認為自己有條件勝任這份工作,所以接受了,成為「吳彥祖」的員工。第一被告在2024年7月開始擔任這份跑腿的工作,曾經收取了一個月的月薪,即人民幣6,000元,以及人民幣2,000元的獎金。
22. 辯方呈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在判刑時,法庭應考慮該案例第40段列出的因素。辯方指出,上訴人在該案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分別為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以及另外一項不牽涉「洗黑錢」的控罪。上訴人在該案單是第二項控罪,已涉及超過二百萬港元的款項,但原審法官仍以3年為量刑起點,而上訴人就著刑期上,也遭上訴庭駁回。而就著本案而言,雖然控罪涉及八個銀行戶口,但沒有證據顯示金額的多少。
23. 辯方亦呈上HKSAR v Li Yonghong CACC 254/2015,並指出第一被告在本案並沒有參與該些戶口開立後的實際運作,所以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只是一個跑腿角色,即使該些戶口最後被不法份子利用,第一被告沒有參與其中。
24. 辯方亦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列出十多個案件的撮要,包括洗黑錢金額及量型基準、監禁期(見案例第14段)。當中可見到金額牽涉一百萬至二百萬的「洗黑錢」個案,量刑基準一貫都是採納3年。辯方希望法庭酌情考慮本案在沒有證據顯示金額的多少的情況下,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5. 辯方亦指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開始選擇認罪,亦配合警方的調查,他有悔意,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一認罪扣減。
第二被告
26. 第二被告出生於內地,現年49歲,在內地完成中學課程。他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第二被告、其父母及兒子同住廣東省東莞市。案發前,第二被告並沒有固定公司任職,只做散工,月入大約人民幣4,600元。第二被告於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次案件為初犯。
27. 辯方指,於2024年8月15日,第二被告抵達香港,並在同一日起計兩天內開立中國銀行、滙豐銀行及恒生銀行的戶口,案發所有期間,上述三個涉案賬戶未被用作存放任何資金。
28. 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CACC 334/2015、許有益案、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辯方指出,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可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最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愈大,則判刑愈重,但牽涉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9. 於本案,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對本案前置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得益。第二被告是初犯,過往從來沒有參與任何「洗黑錢」的過程。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收取酬勞,把賬戶賣給別人使用,但是他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便被拘捕。就控罪而言,罪行詳情時段及由開戶起計的一至兩天,由於警方及時執法,期間並無待處理的款項(黑錢)存入第二被告所開立的戶口,第二被告涉案時間極短,而案件性質及其對社會的損害亦屬同類案件中最輕微。
30. 辯方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嘉倩 [2021] 2 HKLRD 32,並指出該案的被告協助他人兌現港幣1,100,000元的支票,以獲取港幣10,000元的回報,因而干犯一項「洗黑錢」罪;該案中,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沒有認知,案發所有期間並沒有成功兌現支票,最後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該案上訴法庭採納兩年作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辯方認為本案同為一宗沒有實際「洗錢」的「洗黑錢」案件,被告同樣對前置罪行沒有認知;與該案例中的被告人有別之處為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要處理的金額數目,故此,罪行應比關該案例輕微。
第三被告
31. 第三被告現年30歲,案發時在深圳居住;第三被告未婚,為家中獨子,父親已過身,母親現年大約83歲;第三被告在中國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第三被告案發時,在深圳的一間電子廠工作,月薪7,500人民幣,第三被告每月給予母親大約4,000人民幣作供養。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 辯方指出,第三被告的一名朋友在微信推薦了第一被告給他認識。之後,第一被告帶第三被告到香港開戶口,並把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了第一被告,以致干犯了本案的罪行。第三被告對滙豐戶口內的六萬多元轉賬以及其後的提款並不知情。
33. 第三被告亦呈遞了Boma以及許有益該些上訴庭案例。辯方指,第三被告在提訊時間表示認罪,應被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案是一宗典型出售銀行戶口的案件,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知道或參與,或會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直接或會直接處理提款。
34. 另外,第三被告呈遞了一些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理由書以及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判刑
35. 本案的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36. 本席已考慮了三名被告的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辯方呈遞了一些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但同意該些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亦認為該些判刑理由書對於本席在本案的判刑沒有參考價值。辯方呈上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理由書亦對本席沒有參考價值,因本案的案情較該些案件的案情明顯嚴重得多。
37.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38. 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一百萬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一千萬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39.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40. 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的第40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1.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42. 三名被告的求情陳詞均著重於本案涉案的金額比很多案件都較為低,但顯然這純粹是因為警方就本案有效率地破案,於相關的銀行戶口開設之後不久便拘捕被告人,因而大部分銀行戶口未有機會被使用。必須提及的是,本案涉及「串謀洗黑錢」罪,而控罪所指的款項並不單單是已存入戶口的款項,亦包括將存入控罪相關八個銀行賬戶的款項。
43. 而且重要的是上述案例,包括許有益案、雲國強案、Boma案等都明確說出「洗黑錢」罪行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手法、犯案時段的長短、國際元素等等;牽涉的金額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
44.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健 CAAR 4/2024於2025年10月8日的判案理由書再一次強調: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Boma案第35至38段)。
53.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45. 第一被告的角色是安排第二及第三被告從內地到港,於兩天內開設了八個戶口,這涉及中銀、渣打、滙豐、恒生、東亞銀行的戶口。第一被告的角色當然比另外兩名被告的角色更為重要,他的罪責亦顯然較高。
46. 罪行牽涉的時段並不長(兩天內開設八個戶口),實際存入的金額亦不高(就第二被告的滙豐戶口,有一筆開戶存款100港元,但沒有其他存入戶口的款項;就第三被告的滙豐戶口,有兩筆存入的款項,總共六萬多元,同日大部分被提取了)。而且,本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指三名被告得悉源頭罪行或參與其中。
47. 三名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們是利用虛假資料到銀行開戶。案中的證據亦顯示,三名被告是一個犯罪集團或犯罪計劃的其中幾名成員,特別是第一被告的電話內的各微信群組顯示:(1)有份參與/知道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哪間銀行開戶等等的事宜,涉及十名群組參與者;(2)被告知相關中銀、東亞、滙豐戶口號碼、登入密碼、提款密碼的群組參與人有十四名。
48. 就第一被告而言,他必然知道背後牽涉的是一個至少有上述該些人士參與的犯罪集團。本席不接受辯方指第一被告的角色只不過是「跑腿」的角色(而本席在聆訊時已表明這一點,辯方大律師沒有進一步跟進或陳詞);第一被告並不是單純地接受上頭的指示自己去開設戶口,或者將「黑錢」存入戶口,他的角色在整個犯罪計劃更加重要:他是得到「上頭」(即「吳彥祖」)的指示後,安排其他人士(第二及第三被告)從內地到香港開設戶口,當中牽涉安排他們的住宿、教導他們怎樣開戶、提供開戶的虛假文件、開戶之後接收相關提款卡及文件、發放關於銀行戶口(包括密碼等等)的資料、在相關群組作出聯繫/接洽的工作等等。雖然第一被告並不是最高層的策劃者,但他就整個計劃顯然擔當重要的安排及接洽角色。
49. 就第二及第三被告,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道背後犯罪集團和計劃的實際規模。然而,他們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並不只是安排自己去作出利用虛假文件開戶的工作,三名被告被捕時,他們是在一起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一起由恒生銀行步出,去會合第一被告,然後第二和第三被告將金錢以及提款卡等交給第一被告。第二及第三被告亦在警誡下承認,他們手機內的微信群組除了有第一被告外,亦有一個叫「吳彥祖」的人;顯然,相關群組是去討論開戶口的事情。換言之,第二被告必須知道計劃牽涉另外一個擔當和自己同樣角色的人(即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亦必然知道計劃牽涉另外一個擔當和自己同一角色的人(即第二被告),他們亦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並不是唯一或最終的策劃者,當中亦牽涉「吳彥祖」。他們承認控罪時,是承認及同意自己參與一個「串謀洗黑錢」的計劃,當中牽涉的人物除了包括三名被告外,亦牽涉其他人 (即一個名為「吳彥祖」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簡述而言,第二及第三被告必然知道自己是一個較大的犯罪計劃當中的一份子,而整個計劃是有精密部署的 — 分別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大律師在聆訊時亦同意了這一點。
50. 另外,本案顯然涉及國際/跨境元素:三名被告均是中國內地居民,他們專登到港犯案。
51. 至於第二被告,辯方在聆訊時撤回了他只是將戶口借給別人使用的講法,同意第二被告是將戶口賣出(辯方只是指他被捕前未獲取任何報酬);辯方亦撤回控方沒有證據指出本案的犯案過程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的這個說法。至於第二被告指罪行的時段期間,並沒有「黑錢」存入第二被告所開立的戶口,本席清楚知道這一點,亦會在量刑時考慮這個情況;然而,上述已提及:(1)這顯然只是警方有效率地破案,背後的犯罪集團才沒有機會利用相關戶口繼續犯案;(2)控罪是包括已存入或將存入相關八個銀行戶口的款項。
52. 就第二被告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嘉倩 [2021] 2 HKLRD 32案,上訴庭採納兩年為量刑起點是基於該案的申請人的特別個人情況及案件特別情況;該些情況在本案並不存在,本席不同意本案的案情比林嘉倩案較輕。在林嘉倩案,上訴庭認為兩年是適當的量刑起點的原因如下:
“33. The appellant agreed to process a cheque through her bank account for a fee. It was to be a single transaction. It did not go through because of a fault on the face of the cheque but she withdrew from the arrangement and had no further involvement in the matter. A new cheque was negotiated through someone else’s bank account. She obviously had second thoughts and decided not to continue to be involved in this crime. Where a person agrees to engage in criminal conduct but because of some reason or intervening factor decides not to continue to be involved, this is a matter that clearly reflects on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34. The appellant’s withdrawal from the arrangement provided strong support that she was forced to go through with this arrangement by “Ah Fei”, who escorted her to the bank and waited outside while she was processing the cheque. She was at the time 20 years of age and it would appear from her psychological profile that she was in a vulnerable state and easily influenced by others.
35. Mr Lin properly conceded that there was support for the appellant’s claim that she was forced to go along with the arrangement, and that this was a matter favourable to the appellant which was not given any consideration when she was sentenced. ...
36. We consider that the appellant’s personal circumstances and factual circumstances of her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were not properly evaluated and the judge therefore erred in imposing a high and in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 In our view,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was one of 24 months’ imprisonment.”
(emphasis added)
53. 第二被告在本案顯然沒有林嘉倩案中申請人的特別個人情況,該案例的特別情況在本案並不存在;因此,本席認為林嘉倩案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54. 至於Boma的判刑因素,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本席接受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是甚麼(或任何一名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
(2) 本案有跨境成份;
(3) 本案開設戶口時牽涉一定的計劃(當中牽涉多名微信群組的人士)及欺詐手段(使用其他人提供的虛假文件),本案涉及犯罪集團當中的計劃有精密的部署(上述已作出分析)— 所有這些事情在干犯控罪時,三名被告是知悉的;
(4) 案件中涉及的戶口不止一個,而總共是八個;
(5) 罪行牽涉的時段並不長(兩天內開設八個戶口),實際存入的金額亦不高(就第二被告的滙豐戶口有一筆開戶存款100港元,沒有其他款項存入;就第三被告的滙豐戶口有六萬多元港幣存入,同日大部分被提取了)。但是本席亦要考慮本案是三名被告和其他人「串謀洗黑錢」,相關的款項並不止是實際存入的款項,是包括將會存入該八個銀行戶口的款項,而假如警方不是及時破案,背後的犯罪集團使用該八個賬戶可用來清洗的款項顯然可以相當可觀。
55. 就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角色,他們均是為了酬勞而從內地到港,跟隨第一被告及其他人的指示開設戶口(但沒有證據顯示確實酬勞是多少)。他們知道整個計劃有其他人的參與,是一個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作出安排的。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的罪責是相若的。
56. 至於第一被告,他的角色較為重要,這一點上述已提及(即接指示後安排他人(第二及第三被告)從內地到港開設戶口,當中牽涉安排他們的住宿、教導他們怎樣開戶、提供開戶的虛假文件、開戶之後接收相關提款卡及文件、發放關於銀行戶口(包括密碼等等)的資料、在相關群組作出聯繫、接洽的工作等等)。因此,他的罪責亦較為高。他的酬勞是每月人民幣6,000元,以及人民幣2,000元的獎金。
57. 三名被告均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58. 考慮了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就第二及第三被告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監禁;至於第一被告,合適的量刑起點是四年半監禁。由於三名被告認罪,他們可獲得1/3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一、第二或第三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59.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見當中第16段)。
60. 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串謀洗黑錢」案件總數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基於案件數量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1/4。
61. 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刑期應如下:
(1) 第一被告就本案的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認罪下調至三年監禁,因27條,上調至三年九個月監禁;
(2) 第二及第三被告就本案的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認罪下調至兩年四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兩年十一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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