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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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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
聆訊日期:
裁決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9年8月6日
2009年8月6日
2009 年8月31日 |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申請人於2009 年2 月19 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了9 項控罪中的其中7 項 ,即第 1至 4及第 9項「入屋犯法罪」 ,與第5 及6 項的「盜竊罪」;控罪書上的第 7和 8項控罪則存於法庭檔案。
2. 就各項「入屋犯法」罪,暫委法官採納了30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申請人承認控罪,每項罪名的刑期減為20 個月監禁。至於兩項的「盜竊」罪,暫委法官採納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申請人認罪,所以每項刑期減為8 個月監禁。暫委法官下令第一項控罪的20 個月監禁,與其他4 項「入屋犯法」判刑中罪的8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另外第 5項「盜竊」罪的8 個月監禁的其中4 個月與上述刑期分期執行,第6 項盜竊罪的8 個月監禁則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56 個月,即4 年8 個月監禁。
3. 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09 年3 月2 日就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經審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並將其總刑期由4 年8 個月減為4 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 根據暫委法官的總結,申請人所承認的基本案情如下(判案理由書第 2、3 段):
「2. ……2008年10月28日,被告從的士下車時被警方人員截停,在他身上找到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和一把螺絲批。盤查之下,被告承認當日在北角一間公司進行爆竊,搜身時再找到一個I Pod Shuffle和一隻手錶。其後到其家搜查,找到另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個筆盒、三支筆,還有藍芽耳塞。
3. 進一步調查,被告承認在08 年9 月至10 月期間,在中西區不同的四間公司寫字樓,偷去控罪書第 1至第 4項所列明的物品。另外,被告人亦利用偷來的信用卡,在銀行櫃員機分兩次各提取現金 5,000元,一共10,000元,而這兩項盜竊罪就是他所承認的第 5、6項控罪。」
刑事記錄
5. 裁判官指出,申請人過往的刑事記錄相當差劣。他共有18 項刑事罪行記錄,當中14 項是「入屋犯法」罪。就單以本案來說,都已涉及有5 項的「入屋犯法」罪行。
上訴理據及陳詞
6. 代表申請人的吳政煌大律師只提出一項理由,即原審法官在幾項「入屋犯法」罪的最後判刑反映出明顯過高的量刑基準。
7. 吳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案情並無嚴重特徵、沒有周詳策劃、沒有夥同他人亦不是在保釋期間再犯案。上訴人主要是在日間乘各辦公室內無人時犯案。暫委法官實質是用了78 個月作為幾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基準,這明顯是過高的水平。
答辯人回應
8. 代表答辯方的黎雅雯大律師則反駁指申請人過往已有9 次相類同的刑事記錄,其中7 次是「入屋犯法」罪;申請人於2007 年才出獄,但不久又干犯同類罪行。
9. 答辯人指出,在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一案,上訴法庭指出綜觀涉及多宗入屋犯法罪的不同判例,法庭越見有需要對專業及連環干犯入屋犯罪人士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見判決書第 7段)。如果犯案人士是專業爆竊犯及干犯多項罪行,視乎其他因素,量刑基準可以多過5 年(見判決書第 8段)。上訴法庭在判決書第 9和10 段亦列出了一些有關之因素。
10.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其實沒有提出甚麼值得減刑的理由,反過來說,申請人可算是專業的爆竊積犯,就單以本案來看,都已涉及7 項控罪,法庭對他重判也不為過。原審法官對各項「入屋犯法」罪採納了6 年6 個月的整體量刑基準雖然是很高,但申請人的大律師所建議的5 年則不足以起阻嚇作用。答辯人提議6 年的總體量刑會是較為恰當的。
討論
11. 本庭認為上訴人確實是屬於專業爆竊的慣犯,暫委法官在判刑時多從阻嚇性的角度考慮實在是無可厚非。但從另一角度考慮,就算本案中「入屋犯案」的個別刑期基準恰當,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Tong Kim Man, CACC 478/1998一案指出,當主審法官在考慮多項「入屋犯案」的刑罰時,也需顧及整體刑期的因素。
12. 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最終的56 個月的監禁反映了等於7 年的刑期基準,那確是明顯過高,這點答辯方也公平地表示認同。本庭認為整體刑期應以6 年為基準。
結論
13. 基於以上述原因,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總刑期減至48 個月,即4 年,每項計算如下:
(1) 就「入屋犯法」罪,每項20 個月的監禁不變;
(2) 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的20 個月,與其餘的四項「入屋犯法」罪的20 個月中之6 個分期執行;即就所有5 項「入屋犯法罪」,監禁共44 個月;
(3) 「盜竊」罪的刑期與分/同期命令皆不變,即4 個月之刑期與「入屋犯法」之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及
(4) 總刑期為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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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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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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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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