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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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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余祖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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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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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警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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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蔡孟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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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錢翎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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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李浩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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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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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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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本席於2017年7月7日頒下之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耹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原告人之申請理據
3. 原告人在2017年7月18日之傳票及支持申請之誓章中,提出以下之上訴理據:—
(1)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 原告人指稱本席「官官相衛、偏聽、偏幫、... 欺壓原告人」;
(3) 被告人之醫學報告與原告人所稱之眼部傷勢不符;
(4) 法庭沒有理由相信警員211之口供。
4. 原告人於他在2017年7月18日所存檔之誓章中聲稱本席沒有安排實地考察現場環境及重組案件。另外,原告人又指稱他自己所拍之照片之收據都被律政司偷走。原告人亦指稱他曾經提及之東方日報剪報等都沒有被加進入文件冊內。
5. 在本申請聆訊中,原告人除了依靠上述之理據外,亦重覆多項在本案審訊期間已經提及之證據。
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6. 在本案審訊過程中,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本席一直給予原告人最大機會詳細申述他的案情及所提出之證據;絶對沒有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令他有甚麼吃虧的地方,更絕對沒有原告人所指稱之「官官相衛、偏聽、偏幫、... 欺壓原告人」等之無理指控。而這些指控亦不能構成上訴之理據。
7. 至於原告人指稱法庭沒有安排實地考察,本席亦不認同此乃是上訴之理據。因原告人認同事發地點是鄉下地方多年沒變,而「警察案發時拍的照片也能證實」。既然原告人同意照片能反映現場情況,本席看不到有需要安排到事發現場考察。更重要的是,是否安排實地考察,是由法庭決定。而在本案呈堂的相片及草圖等證物該能顯示現場環境,本席實在看不見有到現場考察之需要,這更不能作為上訴之理據。
8. 至於原告人指稱他 「自己拍的照片、收據都被律政司偷走」之嚴重指控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提出。本席不認為此乃上訴之理據,亦看不到有合理得直之機會。
9. 至於審訊時所引用之文件,本席已於在審前覆核中處理,而法庭亦對比過原告人交予上訴庭的資料後才訂定審訊文件冊,原告人亦沒有就其審訊文件冊及其目錄的指示提出上訴。
10. 至於原告人在申請中提及之第(3)及第(4)項上訴理據,本席已於判案書中詳細作出分析及判決,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現在提出之理據有得直之機會。
11. 根據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訴中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2. 在本案中,本席亦看不見有任何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總結
13. 總結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所作之上訴申請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故此本席現撤銷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及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關乎此申請之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高文傑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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