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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2/2023
[2024] HKDC 2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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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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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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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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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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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及「超速駕駛」,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
2. 2023年4月3日約1005時,警務人員在九龍觀塘觀塘道E8044號燈柱附近進行路障行動。同日約1035時,警方量度到登記號碼XB5135私家車(“XB5135”)以每小時約71公里的速度行駛。XB5135被截停,被告人是XB5135的司機,車上只有他一人。
3. 案發時,現場訂明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XB5135的檢控速度則為每小時66公里。被告人駕駛的XB5135被發現超出訂明速度限制每小時16公里。同日約1040時,被告人因 “超速” 罪被拘捕。
4. 經搜身,在被告人的綠色外套左邊口袋內發現以下物品: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3”)。
5. 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證物1至3的毒品成分如下:一個空膠袋及9個膠袋,載有內含5.09克氯胺酮的 共6.04克固體(證物1);一個空膠袋及14個膠袋,載有內含5.14克氯胺酮的共7.79克固體(證物2);及一個空膠袋及7個膠袋,載有內含0.88克可卡因的共1.04克固體(證物3)。
6. 案中檢獲的證物1至3是內含10.23克氯胺酮的13.83克固體及內含0.88克可卡因的1.04克固體。
7. 案中檢獲的證物1至3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5,803.84元。
8. 案發期間: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即案中檢獲的證物1至3(控罪1);及被告人在九龍觀塘觀塘道E8044號燈柱附近,於道路上以每小時66公里駕駛XB5135,速度超過該道路現行的速度限制(即每小時50公里)(控罪2)。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現年36歲,獨身,教育程度至中三。2019年有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合共6年4個月監禁,即被告人出獄後不久再犯同類型罪行。
減刑陳詞
10. 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時認罪,有悔意,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謝大律師援引案例及作出仔細分析,得出約5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量刑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11.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沒有負責運送者販運危險藥物不能成事,因此也不是減刑因素。反之,角色較重者是加刑因素。案例主流意見也是即時監禁,重要因素是毒品份量及純度。
12. 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0.88克可卡因及10.23克氯胺酮。
13. 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0.8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27個月監禁。另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0.2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49個月監禁。
14.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1]。由於本案可卡因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份量(0.88克可卡因的約27個月監禁相等於2.2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10.23克氯胺酮計算在內(2.2 + 10.23 = 12.43),量刑基準約50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5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35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控罪二:超速駕駛
15. 超速駕駛一般以罰款處理,視乎超速程度而言,被告人在本案比法例所限超速16公里,法例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一般是以定額罰款450元處理。本席因此判被告人控罪二罰款450元,14天內支付[2]。
[1]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Lowence CACC 539/2002
[2] 辯方表示家人在庭上可即時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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